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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法视角下我国食品进出口贸易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2019-12-27靳发亮

文化学刊 2019年6期
关键词:进出口检疫进口

靳发亮

自我国加入WTO以来,我国的进出口贸易总额逐年提升,在食品进出口贸易方面更为突出,但同时食品进出口贸易带来了诸如食品安全、贸易壁垒等问题,而在实践生活中,国际条约、区域性立法、国内立法的相关规定和他们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是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尤其是近期发生的“非洲猪瘟”疫情导致全面禁售俄罗斯进口肉制品事件,引发笔者深入思考,因此,笔者在此就我国食品进出口贸易相关法律问题,列举现实食品贸易实例进行浅析论述。

一、食品安全与食品进出口贸易存在冲突关系

食品安全与食品进出口贸易在追求各自的价值取向上有不同侧重点。一方面,对于食品进出口贸易而言,实现利润最大化是食品进出口贸易一个重要的追求点,即以最小成本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达到最有效的利润化;另一方面,食品安全从人类的角度出发,更多关注的是人的健康权﹑生命权。为了实现此目标,贸易国都在食品安全的立法体制和监管模式上做足了文章,有针对性地对进口食品安全设置了严格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及认证程序。食品安全与国际贸易的冲突关系,必然会导致各国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保护本国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而采取必要的贸易措施和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制来避免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这种措施的实施久而久之就会演变成贸易壁垒,导致食品贸易的市场环境恶化,造成贸易国的经济损失,利益受到冲击。

二、WTO框架下有关食品进出口贸易的国际条约

在国际贸易中,引起贸易摩擦是不可避免的,相应地,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也应运而生。随着时代的进步,新的问题也会层出不穷,但目前来说,有关食品进出口贸易的国际条约主要在食品贸易进出口方面就贸易国所制作的检疫检验方法、标准以及法律责任分配等方面作出规制。本文选取具有代表性的WTO框架下《TBT协议》中有关食品进出口贸易的相关规定和《SPS协议》作以下分析阐述。

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 to Trade,TBT),是指一国以维护国家利益、保障本国国民生命健康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免受侵害,积极主动地采取相关的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包装盒标签制度﹑检验检疫制度等技术性贸易措施,无论是在主观还是在客观上这些技术性贸易措施的施行都会对国际贸易带来一定的障碍[1]。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存在对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了消除这种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限制,在这样的背景下《TBT协议》于1973年在东京回合谈判上问世。《TBT协议》的立法目的是消除不合理的技术壁垒措施对国际贸易的阻碍,因此,该协议的规定均是围绕着对成员国产品的包装、标记和标签等技术规范的制定作出限制,并通过要求成员国不得对一些重要条款作出保留的强制性规定来达到该目的,但值得注意的是,《TBT协议》的适用范围并不包含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该协议于WTO乌拉圭谈判回合中问世,并与《TBT协议》在适用范围与具体内容两方面呈互补之态[2]。该协议主要对成员国关于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检验﹑检疫措施、检疫方法、检疫标准及制定等方面作出规制,具体包括:成员国所采取的检疫措施只能限于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范围;检验检疫应以科学原理为根据(指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检疫措施要有透明度,各国应及时公开本国所制定的检验检疫标准等内容;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或差别待遇提供技术帮助等内容。

三、我国关于食品进出口贸易中食品安全、检验检疫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对食品进出口贸易中食品安全问题的法规规定主要体现在《食品安全法》中。在进口环节规定,应当通过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方可销售;在流通环节,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进口食品时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销售记录制度,以及产生食品安全问题的进口食品召回制度等。值得指出的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对于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规定是围绕着“溯源”这一核心思路制定的,即通过规定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销售记录义务”对产生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能够追溯到源头,以确保食品安全。

我国对食品进出口贸易中检验检疫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3]。对于进口食品,在进口环节、流通环节均作出依法进行检验检疫的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两个环节进行检验检疫的行政部门不同,进口环节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其制定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流通环节是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检疫,二者的检验检疫方法和参照标准不同,前者更多是以食品的“可食用性”方面为出发点进行标准制作、检验检疫,而后者则是从我国公民的“健康权”角度制定标准进行检验检疫,后者的要求更为严格。

四、我国食品进出口贸易实务案例

(一)进口食品抽检不合格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A市某超市销售的进口自俄罗斯的某牌天然百花蜂蜜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该蜂蜜霉素含量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嗜渗酵母计数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14963-2011的要求[4],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只有判定为不合格食品。经营者因在进口该批次蜂蜜时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处以罚款33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经营者曾提出过陈述申辩,称该批进口蜂蜜在入境时已由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测过,为准予入境食品,并拿出该批次蜂蜜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予以佐证,但被行政机关以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不能当作食品安全的护身符予以驳回。

(二)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纠纷案

上诉人于2015年7月10日在被上诉人(广州市盛世中华百货有限公司)处购买了8瓶挪威鳕鱼鱼肝油,后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并提出其购买的挪威鳕鱼鱼肝油为食品,瓶上标签无任何保健食品、药品等其他属性的产品标识。涉案食品中所添加的鳕鱼鱼肝油为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中禁止添加任何药品,因此涉案食品为法定不合格食品,并提出民事赔偿。

该案在庭审期间查明涉案食品挪威鳕鱼鱼肝油系被上诉人进口的挪威食品,在入境时已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检测,结果为准予入境并出具卫生证书,但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的规定,鱼肝油不属于普通食品,亦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故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5]。因此,作出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买涉案食品的货款并一次性赔偿上诉人10倍价格的额外赔偿金。

五、对我国食品进出口贸易相关法律制度的修改建议

上述两个案例体现了我国食品进出口贸易中,因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间存在矛盾与冲突,导致一系列不利贸易人的法律后果,这也是我国食品进出口贸易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当兼顾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食品安全有效保障,对这些法律问题深入思考并予以完善。

从上述两则我国食品进出口贸易实务案例中,可以发现两起案例有共同点,即涉案食品在进口时均为进口检验检疫合格食品,但均在国内流通后的又一次检验中被判定为不合格食品。产生此种情况的原因在于,我国进出口食品在进口、流通环节进行检验检疫时所参照的标准存在差异。进出口食品时进行检验检疫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参照的标准也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所制定的;而进入流通环节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会另行对进口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此时所依据的标准系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所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于检验检疫所依据的标准不同导致检验检疫结果差异,这必然会对食品进出口贸易造成影响。因此,统一我国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标准尤为重要。

最后,我国在享受身为WTO成员国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充分履行身为WTO成员国的义务,加强所缔约的国际条约、协议在我国适用方面的法律效力。落实好诸如对食品进出口时已进行进出口检验检疫后,进出口相对国施行免检的贸易协定。在兼顾食品安全的同时,尽可能地为食品进出口贸易开辟绿色通道,为食品进出口贸易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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