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双向保护原则
2019-12-27王仙菊
王仙菊
一、双向保护原则的内涵和起源
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多数国家会建立针对这一特殊群体的司法制度,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以及未成年犯罪与社会之间复杂的关联,因此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双向保护原则是我国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中一项基本原则,一般认为,双向保护原则的基本内涵如下: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罪错行为承担责任,国家通过建立刑事司法制度等手段,对违法犯罪未成年进行教育和惩戒,以实现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正义,在弥补受害者损失(如果有)的同时达到稳定社会的效果;同时,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以及犯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等问题,在惩戒犯罪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时,还需要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要体现未成年刑事司法程序和未成年社会工作服务的教育和纠正作用,实现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统一。
未成年人是国家和社会的未来,是人类的未来,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控制和纠正以及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保护在人类社会具有较为一致的价值认同。因此,在世界上多数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具有高度认同和共识的背景下,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国际准则就具备较高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具有代表性的国际文件包括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989年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90年通过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1990年通过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通常认为,双向保护原则形成于1985年联合国大会第40届会议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该规则对于少年司法最低限度规则作了详细且具体的规定。《北京规则》第1.4条规定:“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同时,《北京规则》在总则部分亦规定了维护社会安宁秩序的要求。该规则在预防和惩治少年犯罪的同时,还强调对社会秩序的恢复和治理,体现了对罪错少年的利益以及社会利益的双重重视与保护。[1]
二、双向保护原则在中国的应用
(一)我国未成年人的立法保护和司法保护
青少年时期是人类社会化的一个必经阶段,未成年人正是在这一阶段从儿童向成人过渡。在这一过渡期间,未成年人的生理逐渐成熟,未成年人的心理也渐渐培育出独立的人格。在社会中,未成年人会从小范围的社会群体走向更大范围的社会,并且逐步在社会中找到自己的位置,成为真正的社会人。总而言之,未成年人时期是人在发展过程中的重要阶段,未成年人是尚未成熟但正在走向成熟的社会群体。由于未成年人处于学习知识、技能和规范的初步社会化的关键时期,因此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就十分必要,良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可以保障未成年人健康顺利地完成社会初步化,成为合格的社会公民。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标志性事件之一就是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犯合议庭。在历经30多年的中国法律发展进程后,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也逐渐完善起来。在立法层次上,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规范涵盖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等。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在第46条第2款中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就较低效力的法律层次而言,也有诸多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如《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义务教育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在行政法规层次,也有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如《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在国务院部委规章库中,也可以找到如《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规范文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尽管尚未形成完全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制度体系,但是有关未成年的专门立法却有逐年上升的趋势。随着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整优化以及在我国立法者和学者的共同努力下,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是可以实现的。
就未成年人司法体制来看,我国未成年司法体制正在逐步从依附于成人的刑事司法体制转向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体制。我国首先出现的是依附于刑事审判庭的少年犯合议庭,后来少年犯合议庭逐步从刑事审判庭中分离出来。在201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具备条件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此外,《刑事诉讼法》也专门规定了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以上内容体现出国家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二)未成年人保护和社会保护的统一
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所损害的首先应当是受害人的利益和社区的利益,而不仅仅是国家的利益。为此,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应当能够满足由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导致的各方利益的损失,而不能只关注于如何惩戒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
未成年人是社会和国家的未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宗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同时保护社会利益在世界范围内已基本达成了共识,然而,具体到每个国家,如何实现这种双向保护的平衡仍是一个难题。在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司法人员始终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查实犯罪事实、分析犯罪原因、处罚教育并行、积极补救抚慰等手段,达到罪错少年可以纠正自己不当行为、认罪改错、消除社会危害同时稳定社会秩序的效果,进而实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社会利益的统一[2]。在实践中,我国社会工作者还开展了很多针对罪错少年的社会工作服务,包括对问题少年的介入,以预防他们走向犯罪违法的道路;帮助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重塑信心和希望;积极地改善青少年的社会环境,既可以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又有利于罪错少年回归社会并能和谐地融入社会,降低再犯率[3]。这些社会工作人员为罪错少年做出的社会工作实际上也反作用于社会本身,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实际上也是为了实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三、对双向保护原则的评价与反思
(一)双向保护而不走极端
强调福利和社会利益的国家(如意大利)都较为重视教育的温和性。这些国家会倾向于把少年犯视为犯了错误的未成熟的孩子,允许这些孩子在成长过中犯下错误,国家会用宽容的胸襟来接纳这些罪错少年[4],然而,尽管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有别于成年人司法制度,司法依旧是司法,公平正义仍是要义,需要保证实体和程序上的公平正义。如果过分强调未成年的利益就会导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过分宽容,这无疑是对受害人权益和社会利益的损害。然而,如果过度强调保护社会,对罪错少年的惩罚又不利于这个群体的健康成长,因此,寻求不同时期双向保护的平衡点至关重要。
(二)注重刑罚个别化
刑事实证学派认为应当根据犯罪人个人情况对犯罪人适用不同的刑罚或替代措施,通过对症下药式的应对方式,帮助犯罪人改善人格和习惯。坚持双向保护原则的过程是一个调和各方利益和矛盾的价值判断过程。这就要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中,需要根据案件犯罪事实、犯罪特点和犯罪原因等综合分析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需要承担的责任,对于初次犯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等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可以从宽处理,对于多次犯罪、主观恶意较大、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危害较严重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处罚惩戒时就需要体现出法律的威慑力[5]。
(三)恢复性司法模式的运用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主体是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是社会和国家的未来。因此,有助于恢复正常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恢复性司法模式是一种值得考虑的司法模式。在调解人的介入下,案件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沟通、协商,寻求各方利益可以协调的解决方案。恢复性司法模式认为,犯罪的产生是因为社会关系未处理好的结果,修复这种破裂的社会关系是恢复性司法模式追求的目标。这种司法模式与未成年人司法存在相通与契合之处,通过厘清案件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履行这些责任来修复受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可以达到矫正犯罪人和改善社会环境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