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当事人的处分权对审判权的影响
2019-12-26孙鹏博
【摘 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到法院作出判决的整个诉讼程序期间,都是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互动的过程,本文旨在梳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对审判权的影响。
【关键词】处分原则;处分权;审判权
民事诉讼当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院的审判权是一对天生的矛盾,但这一矛盾支撑了整个民事诉讼全过程,诉讼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法官行使审判行为共同推进诉讼,形成一种互动关系。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只有原告一方的起诉行为,即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才能唤醒法院的审判权,否则法院的审判权仅仅处于沉睡状态,法院始终受制于司法权的被动性。
一、处分权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这就是程序法上的处分权原则。此规定表明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是受限制的。首先,当事人的诉求,应当是民商事实体法领域所能涵盖的法律问题。其次,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基础源于对自己切身利益的衡量。最后,允许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进行选择,是对意思自治原则在程序法领域的贯彻。
一则沸沸扬扬的关于处分权的案例,就是支付宝索赔1元案。2019年5月16日,大学生李某向支付宝公司反映,其手机在游玩时丢失,导致支付宝账户内3050元资金被盗刷,要求支付宝进行赔偿。因李某系账户安全险的被保险人,在其提交相应理赔材料之后,案外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李某赔偿了3050元。然而,6月22日,李某通过“人脸校验”方式在声称丢失的手机上重新登录了支付宝账户。经支付宝调查,李某的报案以及事后解释的事实存在难以弥合的矛盾。因此,支付宝公司认为,“盗刷”是谎报,由此引发的自查是浪费服务资源,侵害了支付宝的服务系统。支付宝以李某违反《支付宝服务协议》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1元(不包含律师费等)。法院经审理后当庭宣判,认定被告李某使用虚假、欺诈手段向支付宝公司申报不真实的非授权支付损失赔偿,违反双方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判决被告李某败诉。
这个案例中,支付宝的损失何止1元,但充分体现了處分权原则的重点,在于强调当事人的选择与法院职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决定了法院审判权可触及的范围。法院不得主动的去寻求当事人为其处理纠纷,只有原告起诉至法院,才能受理并进行审理,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能不同于或者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讼程序也可以当事人的意思而终结等等其他方面。“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只能在法律的框架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处分,当事人的行为一旦越出这种边界,除了自己在此后的程序中可能遭致种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有些情况下也会受到法院直接的禁止等处置。”这体现了法院的审判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监督。
(一)民事撤诉制度
民事诉讼撤诉制度充分体现了处分权原则,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程序当中的体现,也是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转变到当事人主义的重要一环。狭义的民事撤诉就是指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向法院撤回其诉讼请求的行为。起诉权是原告所享有的基础诉讼权利,当原告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当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是否起诉由原告自己决定,同理是否撤诉也应当由原告决定。民事撤诉的时间段为原告起诉之后,判决确定之前。只有原告起诉被受理后,在诉讼过程当中才能撤诉,如果原告起诉并未被法院受理,诉讼不存在,也就无诉可撤。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诉讼程序终结,诉讼消灭,撤诉便是无本之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在宣判前,原告的撤诉行为并不能随意为之,原告的撤诉目的最终能否实现,决定权在法院,如果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执意不参加庭审,法院对原告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上不受法院审判权限制,法院总是以消极被动的姿态在个案当中出现,只有在当事人的撤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损坏社会公共利益或属于无效婚姻等程序性事项的情形下,法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才会主动裁定不准许当事人撤诉,在其他情形之下,当事人撤诉完全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放弃权利是出于自主意思的选择,法院不应当对此加以干涉。
(二)民事上诉制度
对于是否上诉,也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内的事项,只有当事人才具有决定权,法院的审判权不得干涉。但是,对于已经进入二审程序之后的撤诉行为,法院要进行审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的这个时间点,如果上诉人撤回上诉申请,该撤回上诉的目的能否实现,决定权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当事人既然提起上诉,那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仍然没有彻底解决,一审的判决并不是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结果,甚至,还可能出现裁判瑕疵,因此,“在撤诉制度中,对当事人撤诉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其实质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国家干预。”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处分权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的行使受法院审判权的影响甚巨。例如,在一起产品侵权纠纷中,受害人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如果受害者选择以侵权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在庭审中,销售者往往会以其销售的产品是因为生产商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为由提出抗辩,申请追加生产商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成为案件的共同被告来承担责任,有时,法院也会主动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参加诉讼,如其不来参加诉讼,法院也会以不影响诉讼为由进行判决,如果判决其承担责任,也只有上诉这一途径来维护自身权利,在此种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根本得不到保障。我国民事诉讼对无独立请求权人的程序保障匮乏,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享有的请求权为数甚少,并且在有些情形之下法院为了将来案件的顺利执行等其他目的,往往会主动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将这种或然的情形变成绝对,极不利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保障。
三、法院调解中当事人请求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影响
法院调解也是当事人的请求权与法院审判权互动的过程。法院调解必须建立在自愿,合法,以事实为依据的基础之上,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以及在调解过程当中当事人作出的权利让渡,都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法院的审判权不能随意干涉。除此之外,法院也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当一方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或调解失败时,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不得悬而不决。
当事人的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就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所为的处分行为,对法院所产生的拘束力。法院的审理对象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审查的证据是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判决的范围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有利于防止法院审判权的滥用。
法院的审判权始终应当保持审慎的态度,切实贯彻“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以现代法治精神为向导,只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就可以自由选择。而对法院而言,在民事诉讼中,不仅不能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还应当予以切实的尊重和保障。
【参考文献】
[1].诉讼程序中的实体形成.王亚新.《当代法学》.2014
[2].浅谈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中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黄德春.《法制与经济(下旬).2012
作者简介:孙鹏博(1993—),男,汉族,陕西宝鸡人,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