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相关疑难问题研究
2019-12-25袁祥境
袁祥境
摘要:在阐述污染环境罪的内涵基础上,分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不明确、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不清晰、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等司法实务中适用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即明确“严重污染环境”的内涵与标准,突破污染环境罪设置危险犯,从而解决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困境,认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因果关系;疑难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19)15-0063-03
环境保护问题一直是我国立法、执法工作的重点议题,将污染环境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是各国刑事法律规范发展的趋势。我国 《刑法修正案(八)》 第46条将《刑法》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更改为污染环境罪,并对其内涵进行了界定,随后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标准进行明确,为司法实务提供了指引。立法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扩大了犯罪打击的对象范围,而且在法益上也进行了调整,入罪门槛也降低了,这有助于打击环境污染行为,但是依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本罪的界限不明确,造成适用的混乱,“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不明确、客觀既遂形态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也不利于司法公正。本文在对污染环境罪的相关疑难问题进行剖析的基础上提出建议,以期在司法实务中清晰认定污染环境罪。
一、污染环境罪的内涵
《刑法修正案(八)》改变以往的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采用单独明确的具体罪名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予以规制①。目前理论界对污染环境的内涵并未形成共识,不同的学者因文化背景、价值观等的差异对污染环境罪的内涵存在不同的表述。从《刑法》第338条的规定看,污染环境罪的界定需要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入手,主要是指违反国家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向大气、土壤、水体等环境要素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发生人身、财产损害,情节严重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二、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务中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不明确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并未明确其既遂的形态,在修正案之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结果犯,将重大环境污染的后果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污染环境罪删除结果的要件,而采用“严重污染环境”作为定罪标准。2013年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三项标准,2016年的司法解释在2013年的基础上重新规定十八项标准,从司法解释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的整合上看,第一项至第八项采用列举的方式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描述,并辅以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数量的方式进行标准的明确;第九项至第十七项依然采用列举的方式对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标准进行规定,从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看,前面八种属于行为犯性质,后面的九种为结果犯的性质。我国的《刑法》对于罪名的描述或者是对于犯罪的评价,并没有规定该罪为行为犯又规定为结果犯,但是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将该罪行的构成要件——“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既规定行为犯也规定结果犯,这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导致司法实务中出现法律适用不严谨的现象。这种二者兼有的犯罪描述与评价模式不利于污染环境行为的打击与防范。这种企图借助穷尽列举的入罪标准阐述方式,体现出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认定的不足,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援引与适用。
(二)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不清晰
从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上看,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之间认定容易出现混淆,虽然从犯罪构成上看两罪存在一定的区分,如犯罪客体上,前者为环境保护法益,而后者侵犯的是不特定群体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从客观方面看,前者主要表现为破坏环境的行为,后者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二者却容易出现分歧。如在江苏盐城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借助典型案例阐释的方式,对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想象竞合关系予以承认,法院采用两罪量刑轻重的方式而最终选择投放危险物质罪,开启了国内首例将企业违法排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导致后续的许多司法案例参照盐城案的判决模式,使得适用罪名出现混乱。如山东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史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案件中②,一审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向黄河排放废液的行为对黄河沿岸居民的安全造成损害,而将案件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定罪错误,认为行为人排放废液的行为超过山东省污水排放标准,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适用上存在一定的混乱性,如(2014)湟刑初字第173号一案中,被告人为修车而将残留气体排放造成三人中毒、环境受损的结果,被认定为法定刑较重的投放危险物质罪;而在樊爱东、王圣华、蔡军污染环境案③中,检察机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行为人作案不明知倾倒液体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而按照污染环境罪予以处罚。从危害的结果上看,樊爱东等的犯罪行为造成上百村民呼吸系统受损,庄稼禾苗等财产受损,但是法院却选择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存在法官在断案时出现“按需选择”罪名的情况。又如(2014)商刑初字第218号的司法裁判中,法院最终判决主犯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其他从犯为污染环境罪,可见即使在同一犯罪行为中,也存在两罪适用的差异,这加剧了司法适用的混乱性。
从传统的刑法理论看,想象竞合犯存在主要在于一罪的行为无法被罪名所完整评价,即污染环境行为或者后果无法被完整评价。2016年“两高”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中将不特定人的伤亡后果纳入污染环境罪的加重情节,《刑法》第338条以及2016年的司法解释第三条④将一人以上死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污染环境的行为纳入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或者是定罪的标准中,但是2016年司法解释的第八条却将上述的行为纳入投放危险物质罪进行评价⑤,司法解释违背《刑法》的本义,并且同一司法解释中出现内容的冲突,这增加了司法适用的难度。
(三)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
我国《刑法》第338条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规定并不明确,《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空白导致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态的判断存在较大的争议。如在案例马志强污染环境案⑥中,法院认为马志强缺少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许可证,在明知犯罪嫌疑人仝坡、袁铜缺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依然出售医疗胶片、印刷胶片20余吨,存在“明知”的故意,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在其他的司法判决中,也有法院认为污染环境罪属于过失犯罪,如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金某甲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认定中,法院认为金某甲将水晶磨盘“退砂”所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于周边环境中的行为属于疏忽、过失,认为金某甲的主观故意并不属于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⑦。
在《刑法》第338条并未更改罪名之前,学术界以及司法实务界都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但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并未明确其主观的形态,导致司法实务中并未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态进行区分,而是从行为对主观形态进行判断。从传统的刑法理论上看,任何犯罪的构成都应当具备主观方面要件,但是《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关注点在于行为,对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界定少,这种立法缺位的情形容易导致法官对行为人的主观形态存在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现象,法官采用事后推断行为当时犯意属于推定,这种推定并不科学,容易导致在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中以“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而不再区分故意或者过失,这有可能导致司法不公。
三、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严重污染环境”的内涵与标准
我国的《刑法》目前并未明确“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而司法解释对于“严重污染环境”标准的阐述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适用上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成立要件是人员伤亡、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而将重大更换为“严重”,虽然司法解释进行了明确,但是并不严格,导致法官判案需要援引司法解释时要一条条地进行比较、套用。《刑法》对于污染环境罪进行了规定,变动了原有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因此需要明确“严重污染环境”的内涵及其行为。同时,还需要明确严重污染环境的量化标准,对犯罪行为予以归类,防止出现类似2013年、2016年司法解释既存在行为犯又有结果犯进行评价的标准混乱情况。
(二)突破污染环境罪设置危险犯从而解决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竞合困境
从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上看,对于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界定有行为犯与结果犯的争议,对于危险犯的探讨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从日本《公害罪法》⑧的规定上看,日本对于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界定为危险犯,不需要行为产生实然的危害结果,或者也不需要行为必须满足“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国外大陆法系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模式采用危险犯的范式,对于给环境造成实然的损害结果,将其作为结果加重的情节,而不是将结果作为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我国的《刑法》规定的罪名中有相当多的危险犯的设定,如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由前所述,对于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罪名的适用存在竞合的原因在于污染环境行为或者后果无法被完全地评价,在司法解释中既将结果作为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又作为结果加重的情节,导致司法的评价混乱,如在江苏盐城案中,法官采用二罪竞合而从重罪论处,量刑上是合理的,但是实际上并无法有效地保护环境法益。因此,在污染环境罪中设置危险犯,将造成环境污染的实然危害的结果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评价,能够防止司法实务适用的混乱。同时,对于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的适用应进行修改,应将其与投放危险物质罪设定相同的最高刑期,便于法官司法审判的适用。
(三)认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
根据故意说的学者观点,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人主观的心态属于放任有毒有害的物质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如果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形态为故意,则需要类似故意犯罪而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学者多数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間接故意或者过失,从污染环境罪的具体量刑上,法官较少会区分二者,由前所述的案例中法官对污染环境罪进行定罪量刑时,根据的是污染行为、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等进行量刑,而从判决书中较少会提及到犯罪行为人系主观故意还是过失,从《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看,也并未明确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要件,进而导致司法审判缺乏法律依据。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属于一种鼓励犯罪行为人事后积极补救的措施,是根据事后的行为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或者主观的恶性程度,这种事后推断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并不科学,这种情况下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认定倾向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形态。
但是,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并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形态存在较大差异,需要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对行为人的主观形态进行认定,环境犯罪具有特殊性,在污染环境罪的认定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将认定主观罪过形态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同时规定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如重点排污企业、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储运等的企业,这些企业对于环境有着保护的责任,在污染环境行为的认定上,由企业承担实施该行为的主观状态为过失或者无过错的举证,有助于引起企业对于环境保护的责任关注。
注 释:
①《刑法修正案(八)》四十六、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②案号:(2013)菏刑一终字第74号。
③案号:(2013)淄刑一初字第39号
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⑥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刑初22号
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刑初字第234号
⑧第2条中规定了“由于工业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产生危险的,处3年以上监禁3百万日元以下罚金。
参考文献:
[1]于乾坤.污染环境罪兜底条款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四川环境,2019(2).
[2]刘晓光,马珣,曹瑾.污染环境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J].犯罪研究,20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