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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调解制度

2019-12-22齐树洁厦门大学法学院

人民调解 2019年4期
关键词:家事调解员纠纷

齐树洁/厦门大学法学院

澳大利亚是一个移民国家,多种风俗文化、思维观念、生活方式在这里相互交织融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纠纷数量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近年来,调解在纠纷解决领域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大量的纠纷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就已通过调解得以化解。

一、澳大利亚调解制度概况

调解程序在澳大利亚家事法院中的适用最为广泛。1975年颁布的《家庭法》(Family Law Act 1975)设立了专门处理私人家庭纠纷的家事法院。其主要形式是在联邦高等法院内设置家事法庭,并在各主要城市及部分地区设置联邦家事法院。家事法院设立伊始即提供专门的调解服务。家事纠纷的当事人有权向家事法院申请委任“家庭及儿童调解员”。家事法院经双方同意有权将相关法律程序转交调解员处理。如果法院认为“家庭及儿童调解员”有助于纠纷解决,则有责任建议当事人寻求调解员的协助。在诉讼中,为促进纠纷解决,法院有权中止诉讼程序的进行,以便当事人双方接受调解。

《2008年家庭法修正法》增设了家庭纠纷解决机制(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该机制囊括了家事调解、家庭咨询及仲裁服务等方式。家事调解员从以下几个方面帮助当事人:(1)分析存在的问题;(2)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3)在合适的情况下,尝试达成纠纷解决方案;(4)如果家事纠纷涉及未成年子女,当事人双方应当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决定。

为规范调解制度,促进调解制度的发展,2011年,澳大利亚颁布了《民事纠纷解决法》(the Civil Dispute Resolution Act)。该法规定,在将纠纷诉诸联邦法院之前,当事人有义务尝试通过调解或者是类似的ADR 程序解决纠纷。

澳大利亚有着丰富的调解资源,各类调解组织和机构百花齐放。民间调解与行业调解成为主要的调解力量,司法调解则构成调解的辅助力量。

民间调解在澳大利亚有着广阔的市场,许多民间调解机构提供付费调解服务以及其他种类的纠纷解决服务。民间调解机构拥有高素质的调解员队伍,除专职调解员外,调解机构还聘请大量执业律师、退休教授、心理学家、社会学家、退休法官、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担任兼职调解员。此外,民间调解机构可以依据个案采取针对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满足当事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需求。许多全国性行业组织设有了专门的纠纷处理部门,主要负责处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1995年澳大利亚标准委员会颁布的《投诉处理标准》促进了行业组织调解的发展。

金融领域的争议解决是澳大利亚行业调解的典范。金融申诉专员制度不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其收入来源主要包括金融机构缴纳的会费和案件受理费。消费者在请求金融申诉专员处理前应当先行向金融机构申诉。若纠纷无法解决,调解员将召集当事人双方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如果当事人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专员可以作出决定。专员的决定对于金融机构具有约束力,但是对消费者不具有约束力。此举也体现出对于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

司法调解是指纠纷当事人被指令、劝导或者自愿地在听证之前将案件交付法院的工作人员进行调解。除联邦最高法院外,所有的联邦或州法院均具有调解职能。司法调解主要由以下四类人士主持:(1)法官。不过,为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避免法官带有先入为主的偏见,倘若当事人未通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则参与纠纷调解的法官不得参与后续的诉讼程序;(2)法院调解员。他们作为法院团队的成员,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3)司法登记官。相较于法官,其权限受到一定限制,如无权作出判决,但有权在调解程序中发出具有约束力的法院命令;(4)司法事务官。他们主要负责主持聆讯程序、召开案件评估会议和审前准备会议等。

二、调解员

澳大利亚设立了国家ADR顾问委员会,为调解行业的发展提供宏观性指导。在调解行业内部,澳大利亚调解员协会作为行业自治性组织,负有制定行业标准、监督调解员行为的职责。2007年,该协会制定了《国家调解员资质认定标准》(National Mediator Accreditation System,以下简称NMAS),对适用范围、调解程序、认证标准、教育培训、准入培训、续展认证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1.调解员准入

澳大利亚拥有一支业务水平精湛的调解员队伍。为保障调解员的职业素养,调解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社会阅历和工作经验,以便能够胜任调解工作,独立地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NMAS 规定,调解员应符合下述条件:(1)品行端正;(2)遵守现行执业准则、立法要求和认证标准;(3)参加执业保险、交纳从业保证金或者具有劳动合同;(4)具有正规协会或组织会员的资格,并且该协会或组织建立了职业道德标准、投诉惩戒程序和职业培训机制;(5)具备专业调解技能,如接受过相应教育培训或具备调解经验等。

2.调解员认证

NMAS 要求认证调解员需完成由有经验并通过认证的调解员提供的至少38 个小时的培训课程。该培训课程应当提供至少9 个模拟调解,其中至少有3 个要求参与者履行调解员的角色,并且至少有2 个模拟调解包含来自参与人导师的书面反馈。除培训课程之外,参与者还需完成一个能力评估,并由导师给出书面报告。

调解员每隔两年进行续展认证,在此期间他至少应完成25个小时的调解任务。如果不能完成此项任务,调解员应对不能完成该任务提供合理的解释。此外,调解员还应参加至少20 个小时的持续性专业发展教育。除资质认证机构外,其他机构也可以向调解员提供教育培训课程,如行业培训组织、大专院校及其他相关培训机构。

3.家事调解员的任职资格

1984年《家庭法条例》(Family Law Regulations 1984)明确规定了家事调解员的任职资格。2008年《家庭法(家事纠纷解决从业者)条例》在NMAS 的基础上修正了家事调解员的资格要求,规定调解员应具备如下条件:(1)持有家事纠纷调解全日制本科文凭。(2)持有硕士学位。(3)持有适当资质,或曾接受任命从事调解并被评定为合格,或修满硕士课程学分。(4)2009年6月30日前,注册于家事纠纷解决登记处,参加三门特定课程学习并被注册机构评定为合格,或完成硕士学位课程。

三、调解程序

1.调解程序的启动

《民事纠纷解决法》规定,在将纠纷诉诸联邦法院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当尝试通过诉前程序,以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和地方法院。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各方当事人均需向法院提交一份有关诉前程序的声明。在声明中,申请人应指出已采取哪种纠纷解决方式或是未采取的理由;被申请人应陈述是否同意申请人的声明,或者是不同意的理由。若当事人不履行上述义务,应负担额外的诉讼程序与费用。

除当事人合意启动调解程序外,法院也被赋予依职权启动调解的权力。1997年《联邦法院法》第53 条a 款规定,案件可以在经过或不经过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提交调解。2000年《新南威尔士高等法院法》第110 条k 款规定,如果情况合适,法院可以在经过或不经过相关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命令将诉讼案件的全部或部分提交调解。即使在当事人异议的情况下,法官依然可以启动调解程序。

2.同意调解的协议

当事人既可以在纠纷发生之前,也可以在纠纷发生之后约定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在当事人约定通过调解解决双方的纠纷后,当产生争议时,调解程序往往始于一方当事人的要求。除非事先明确约定,否则当事人应通过协商选择调解员,并约定调解员的任务和报酬。如果当事人选定了具体的调解机构,那么往往由调解机构来任命调解员。

3.调解程序的进行

澳大利亚尚未规定统一的调解程序,当事人可自主设定调解程序规则。调解员在某些情形下,也可向当事人提出建议。在启动调解程序以及任命调解员之后,调解员将组织调解准备会议,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有关调解的具体程序、调解员的角色以及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调解日程表。

调解程序的核心是调解会议,各方当事人以及调解员均需参加由调解员主持的调解会议。如事先未召开调解准备会议,调解员将当场陈述调解程序的相关信息以及调解员的角色,然后由当事人陈述对纠纷的见解。调解员需要通过调解会议明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地位。接下来,调解员通常会单独听取每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目的在于确定每一方当事人所能接受的可能性。最后是全体会议,当事人将达成最终的纠纷解决协议。如果调解成功,调解程序往往以书面调解协议的达成而终结。在当事人未达成纠纷解决协议而导致调解失败的情形下,调解员需确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以实现诉前程序的价值。

4.调解程序的终止

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则调解程序自动终止。调解员若认为调解不宜进行下去,可终止调解程序,并向法院报告。《联邦法院规则》第72 条规定,法院有权在任何阶段终止调解。赋予调解员或法院终止调解程序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仅将调解视为拖延诉讼程序的策略,而非期冀通过调解程序解决争议。

四、调解的保密性

调解保密性具有吸引当事人参与调解的制度魅力,也是成功调解的核心要素。调解的保密性在调解程序中意义重大,已成为澳大利亚调解立法活动的主题。当事人之间遵守保密义务的目的在于,为调解的各方当事人营造一种私密性的气氛,以便于他们开诚布公,并达成解决协议。澳大利亚的许多法律,如1976年的《联邦法院法》、《最高法院法》都强调当事人保密义务的重要性,尤其是调解程序中的保密义务。《最高法院法》第24 条规定,在调解中所做的一切陈述、交流和讨论均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记录并严格保密。1995年《证据法》规定,当事人在协商解决纠纷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在其他程序中禁止使用。该法还列举了保密特权的一系列例外情形,包括所有当事人均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将引发严重的刑事犯罪等。

调解保密性原则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原则上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交换或披露的任何信息都受其保护。调解中当事人所作的任何陈述以及承认,都不允许在法院或其他机构进行的程序中提出。任何出于调解目的而准备的,或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的,或是作为调解结果的文件及其复制品都不允许在其他程序中提出。违反相关的保密义务意味着对法庭的藐视,当事人将会受到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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