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必留份制度的完善
2019-12-21陶阿雪上海政法学院
文/陶阿雪,上海政法学院
1 我国现行必留份制度的不足之处
1.1 必留份权利主体范围过于狭小
我国必留份权利人仅限于法定继承人中的“双缺乏人”和尚未出生的胎儿,而不包括其他法定继承人。立法原意是保护弱者的利益,但事实上这个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充分达到保护法定继承人继承权的目的。现实中,很多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完全根据自己的主观意志随意处分遗产,将全部遗产指定由某一个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更有甚者,因一时偏爱或受人愚弄将财产遗赠给情妇或与家族毫不相干的人,而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却不能继承他的遗产。这事实上是对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权的剥夺,也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违背,不仅不利于家庭的团结和睦,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1.2 对“必要份额”的份额规定不明确
我国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必留份的份额具体是多少,也没有规定必留份占总遗产的比例。我国继承法坚持遗嘱自由原则,允许公民通过遗嘱的方式自由处分生前财产,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同时,我国继承法还坚持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继承权原则,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作为绝对权的继承权。但是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必留份的份额,公民在订立遗嘱时没有具体明确的数据可供参考,对于份额的确定就存在较大的任意性,结果或者达不到继承法保护弱者利益的目的。
1.3 权利救济方式不明确
现行继承法和司法解释只是模糊地规定了必留份制度,只是给“双缺乏人”继承权的保护开了一个引子,而在具体落实和必留份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的救济上并没有相关规定,这将使必留份制度想要达到的效果大打折扣。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和尚未出生的胎儿本来就是继承人中的弱势群体,法律基于此想要给他们保护,但是又没有提供具体可行的权利救济方式。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没有权利救济方式,而只有一个概括性的对原权利的规定,这让本来就势单力薄的必留份权利人如何通过这样一个单薄的规定来保障自己继承权的实现呢?虽然法律怀有良好的初衷,但是因为权利救济方式的不明确,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美好的初衷往往会落空。
2 完善我国必留份制度的建议
2.1 扩大必留份权利主体的范围
我国必留份制度的权利主体仅限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以及未出生的胎儿,和国外的特留份制度相比较而言这个范围十分狭窄。为了使必留份制度的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我们应该扩大必留份权利主体的范围。
首先应该将配偶纳入必留份权利人的范围。夫妻双方共同组成了一个家庭的核心,正是因为有他们一起共同生活,才有了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才有一个个新家庭的诞生,人类社会才会不停地向前发展,生生不息。因此,将配偶纳入必留份权利人的范围是对夫妻关系最起码的尊重,也是一个理性、文明的现代社会应该有的样子。
其次应该将父母纳入必留份权利人的范围。父母是自己的直系血亲,是自己生命的源头,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有养儿防老的传统和乌鸦反哺的美谈。在我们很小还不能自食其力的时候父母给了我们最坚实的庇护,我们在父母的晚年赡养、照顾他们的生活起居是理所当然的事,是我们不容推辞的责任和义务。即使不幸的我们要先父母而去,这份责任和义务也不应该终止,只要我们尚有余力。
最后应该将“单缺”的直系亲属纳入必留份权利人的范围,废除原来需要同时满足“双缺乏”条件的规定。这里的直系亲属是指晚辈的直系亲属,具体包括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生子女、养子女和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
2.2 明确必留份份额与计算方法
世界上其他国家关于必留份制度的份额和计算方法要么采用全体必留主义,要么采用个体必留主义,而我国的继承法中则没有相关的规定。考虑继承人人数的多少,规定一个必留份占遗产总额中的总比例,这是第一种全体必留主义;按继承人的数量来分别规定每个继承人的份额占总额的比例,这是第二种全体必留主义。“全体必留主义”操作起来比较简单,不受必留份权利被剥夺或放弃的影响,计算简单方便,易于把握。本人认为我国采全体必留主义较为适宜。
2.3 建立必留份权利救济制度
即使法律规定了完备的必留份制度,但若没有切实可行的救济制度,必留份权利人的权利依旧得不到保障。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通过扣减权制度来保障特留份制度的法律效果,实践中也取得了卓越的成效,这对我国必留份制度救济制度的构建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我国也可以规定扣减权制度,这样必留份权利受到侵害的必留份权利人就不会陷入孤立无援、无所适从的境地,同时也给法院提供了充分的断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