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法律审和事实审分离可行性分析
2019-12-20刘玲
关键词 人民陪审员 法律审 事实审 分离 可行性
作者简介:刘玲,高邮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2.164
一、立法可行性
一切权力都是通过契约被赋予的,契约是国家统治权来源的凭据,就如卢梭所说的那样,“强力并不构成权利,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陪审是义务也是权力,陪审制度是一种解决政治难题的司法制度。
我国从清朝末年开始关注陪审制度,法学家沈家本在起草《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就提出了陪审员制度,但随着清王朝的覆灭,该制度也被扼杀在萌芽状态,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这一规定确立了陪审制度的宪法依据。 随后的立法进程中,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均对陪审制度做出分项规定,但是因为该项制度来源于国外,诉讼过程中很少采用,且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导致一些学者认为该项制度应当取消。但是近年来,中国法制化进程逐渐深入,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2004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应运而生,此后一些配套法律规定逐步推出,在广大民众的呼吁下,人民陪审制度再度兴起并被提倡并急需一部单行法律的产生,《人民陪审员法》的颁布弥补了陪审员制度专门法律的空缺。
建国以来我国颁布的四次宪法中前三部宪法都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现行宪法将该项规定取消,但是其他法律规范仍然实行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到2018年已经颁布了陪审员专门法律也即《人民陪审员法》,因此在《宪法》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根本制度进行规定也不是不可行的,事实上,只有将人民陪审制度上升到宪法保障的高度,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才得以充分重视和发展 。从2004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颁布后,陪审制度相关法律的制定就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着,而且事实审和法律审分离的构想也趋于成熟,从无到有,从简单规定到单行法律条例,再到专门法律,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分离决定经历了数十年的实践和理论补充,近年来终于落实了陪审制分离。 如何分离,分离细则将是下一步的立法目标。
二、陪审员及法官心理预期可行性
人民陪审员为何选择担任该项工作,主要原因有三:第一,满足其好奇心。第二,增强其荣誉感和责任心。第三,提升其使命感。虽然普通群众会因为以上几点原因而担任人民陪审员,但是当其真正参与到案件审理过程中时会发现事与愿违,因为人民陪审员是各行各业的从业人员,通常并不懂法,但是一直以来,陪审员与法官有着同样的权力,该项规定看起来是赋予了陪审员包括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全部权力,但是这样的规定反而架空了陪审员的参与审判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往往依据其专业知识、常识、情理来进行判断,法官是依据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思维方式来审理案件,这样的同权模式不仅使得陪审员不可能和法官一样专业,也使得陪审员无法发挥其优势,笔者独立审理案件八年来,陪审员参与的案件有几百件,但是对于法律适用发表意见的寥寥无几,反而对于案件事实部分,陪审员乐于发问并向笔者发表其观点,而且他们的观点在某一些案件中确实发挥着效果。案件审理过程中,笔者与陪审员沟通,他们均表示对案件事实也就是实际上发生了什么比较感兴趣,也愿意与承办人沟通,对责任的认定、划分等虽然内心有想法但却不愿意表达,因为既怕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发表错误的观点,也怕观点发表后因为没有法律支撑而并不被法官所重视,因此索性都同意法官的观点,但是一些简单的,大众熟知的法律规范他们也愿意对法律的适用发表观点并渴望被承办法官所认可。
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庭审判模式强调法官的主导地位,不提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属于职权主义,以法官为中心,庭审功能的相对弱化和法官的绝对主导地位不利于陪审制度的运作。同职同权是以相似的知识背景与思维方式为基础,陪审员的产生方式使其不能像法官一样运用法律的语言和思维去审理和裁判案件,因此很难为法律专业人士所认可和接受。法官案件审理的深入程度、判断能力往往要高出陪审员一大截,这种参与能力与判断能力的差别,使得陪审员虽然名义上拥有与法官同样的职权,但是实际上也止于名义。 因此如果人民陪审员在其任何参与的案件中都与审判员有着同等的权力,那么作为专业法官来说希望陪审员要具备足够的法律基础知识,因为如果缺少,在责任的认定、处理酌情情节或者法定情节的时候,陪审员与法官在认识上就有很大差别。法官和陪审员产生摩擦大多数存在于对于法律的适用过程,因为在事实认定方面,或者说在客观事實的认定方面,而非法律事实的认定方面,陪审员以其经验有时候会比法官更敏锐,现在的法官遴选程序导致很多年轻法官的产生,这些法官缺乏社会经验,对于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事实的辨别能力很差,就客观事实的查明而言,处事老道、经验丰富的陪审员会帮助年轻法官更快、更准地抓住当事人说谎的证据,从而防止错案的发生。
三、司法实践操作可行性
假设案件的审判过程就是一个三段论的发展过程,则三段论中的小前提通常被认为就是事实认定的过程,因此事实认定需要将具体的生活事件进行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素的判断,陪审员作为普通群众,对具体的生活事件是否发生可以通过其生活经验、专业知识、社会规则、行业习惯等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进行认定,但是这一具体生活事件是否能构成法律所规范的法律事件,对于陪审员来说比较困难,因此,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陪审员的功能,应当将陪审员需要审理的问题与法官进行区分,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具体来说我们可以将事实问题分为客观事实问题和法律事实问题,陪审员仅就客观事实发表意见并表决,而对法律事实不作认定,这样看起来是将陪审员的权力又缩小了很多,但是只有这样陪审员才能用其常识情理判断事件是否发生,因为没有了法学专业知识的要求,他们才敢大胆发言,其实这样可以更大限度地使得陪审员的价值得以体现,比如前文说到的知假买假,陪审员要解决的问题是这个人是否知假?是否买假?而这个人是否法律规定中所谓的消费者则应当由法官来回答,因为在普通人心里,所有购买商品的人都是消费者,但是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只有专业法官才能认定;又比如正当防卫,陪审员需要表决的事项是当事人是否实施了侵害,其实施侵害时,被侵害的对象正在干什么?对侵害者有无危险?至于当事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则是法官需要解决的事项,因为对于法律专业术语的把握,一些专家学者尚不能完全了解立法者的意图,更别提一个没有法学专业知识的陪审员了,让他们去解决当事人实施侵害时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不现实的,他们只能通过当事人陈述、现场证据等来回答当事人是否正在受到侵害以及如果不反抗的话可能会造成什么后果等等。当然认定这些客观事实的时候还是会用到证据规则,比如证据是否合法?是否超过举证期限?是否应当排除?笔者认为,为了让陪审员一心一意地对客观事实进行认定,对于证据的去留应当由法官决定,但是庭审过程中或者合议时,法官应当将为什么排除这些证据做出解释,以给陪审员一个参考。
注释:
丁以升,孙丽娟.中西陪审制度适用范围比较研究[J].法学,2002(11).
王明月.人民陪审员制度中法律审与事实审分离机制研究[J].法制博览,2017(5).
郑家凤.关于审判监督模式之法律审和事实审的研究[J].法制博览,2016(2).
廖永安,胡东娇.对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在思考[J].人民司法(应用),20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