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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所出《唐开元二十一年(733)唐益谦、薛光泚、康大之请过所案卷》残文书考释*

2019-12-16李兆宇

吐鲁番学研究 2019年2期
关键词:残片案卷吐鲁番

李兆宇

吐鲁番阿斯塔那509号墓所出《唐开元二十一年唐益谦、薛光泚、康大之请给过所案卷》(以下简称“《唐益谦案卷》”)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西北大学历史系考古专业:《1973年吐鲁番阿斯塔那古墓群发掘简报》,《文物》1975年第7期。唐长孺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图文本)第肆卷,北京:文物出版社,1996年,第268~274页。,内容非常丰富,涉及唐代过所制度、市券私契、交通路线、文书行政等诸多重要问题,故而受到了中日学界广泛关注②王仲荦:《试释吐鲁番出土的几件有关过所的唐代文书》,《文物》1975年第7期。收入氏著:《鹊华山从稿》,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274~314页。程喜霖:《〈唐开元二十一年(733)西州都督府勘给过所案卷〉考释——兼论请过所程序与勘给过所(上)(下)》,武汉大学历史系魏晋南北朝隋唐史研究室编《魏晋南北朝隋唐史资料》第8、9辑;《唐代公验与过所案卷所见的经济资料——部曲奴婢》,《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2期;《从唐代过所文书所见通“西域”的中道》,《敦煌研究》1988年第1期。以上论文均收入氏著《唐代过所研究》,北京:中华书局,2000年,第55~133页、第219~234页、第282~284页。砺波护:《唐代的过所与公验》,收入《中国中世的文物》,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93年,第661~720页;中文稿收入氏著、韩昇译:《隋唐佛教文化》,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153~205页。吴震:《唐开元廿一年西州都督府处分行旅文残案卷复原与研究》,《文史研究》第5、6辑,合肥:黄山书社,1989、1990年,后收入氏著:《吴震敦煌吐鲁番文书研究论集》,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孙长龙:《〈唐益谦、薛光泚、康大之请给过所案卷〉若干问题考》,《塔里木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王蕾:《吐鲁番出土钤“玉门关之印”的过所文书考》,《吐鲁番学研究》2017年第2期。。虽然该案卷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已经日益清楚,但基于近年来学界对唐代文书行政研究取得的最新成果,笔者认为,以往的研究对案卷第13至19行文书残片的性质判断仍有若干不足之处,且对于它与整个案卷的关系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该残片仍有继续被探讨的必要。

为便于说明问题,兹将《唐益谦案卷》第13至19行文书残片(以下简称“残文书”)录文转录如下:

13.录事竹仙 童

14.佐康才艺

15.史张虔惟

18.依前元白

19.十三日①唐长孺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图文本)第肆卷,第269页。

据图版,上揭残片上半部中间残缺,其中第16行文字,原整理者释作“三日 录事 元”,然据第17行所记“□摄录事参军 勤 付”,这两行文字明显属于西州都督府录事司的受付环节。而录事的“受”,一般为“某月某日录事某受”,如同墓所出《唐开元二十一年(733)残牒》第8~9行所记②唐长孺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图文本)第肆卷,第297页。,即为“闰三月十五日录事 受。仓曹摄录事参军 勤 付”,可见“三日”前应该还有具体的月份。从《唐益谦案卷》后面所记时间看,此处当缺“正月”二字。又“元”,原录文作“元”,然同墓所出开元二十一年前后案卷多作“元”,故当以“元”为是,其后应还有一个“受”字,也有可能所谓“”字,其实即是“受”字,当然这仅是推测而已。第17行首缺字,据前引残牒,实为“仓”字。

据《唐六典》卷30《三府督护州县官吏》记载,唐代都护府、都督府诸曹吏员中,均只有“府”、“史”而无“佐”④(唐)李林甫等撰,陈仲夫点校:《唐六典》,北京:中华书局,1992年,第740~745页。,地方行政机构同时拥有录事、佐、史的官府机构,只有州、县,而西州为都督府建制,据此可知,第13~15行的录事、佐、史,并非西州都督府的官吏,而应是西州下属某县的吏员,该残文书来自某县,也可因此得以肯定。从这一意义上讲,李方先生判断其为某县呈上西州都督府的文书,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其性质是否为牒文,则需要考证清楚了。

按唐代牒文,据赤木崇敏先生研究,存在A、B两种格式,并据敦煌吐鲁番文书予以复原,为方便讨论,兹转引如下:⑤(日)赤木崇敏著,周东平、王威驷译:《唐代官文书体系及其变迁——以牒帖状为中心》,收入《法律史译评(2014年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第180~181页。

〈牒式A的復原格式(西州都督府發出之牒)〉

1發件單位 件名(為事)

2收件單位〈正文〉牒至准狀(式)。故牒(或謹牒)

3

年月日

4

5某曹參軍事

6

〈牒式B的復原格式〉

1發件單位牒收件單位

2件名

3牒〈正文〉謹牒(或故牒)。

4年月日 發件者 牒

据上可知,牒式A的官吏签署,是判官(某曹参军)、府、史,这当然参照唐代都护府、都督府的官吏设置而复原的。如果是一般的州、县,签署则为判官(某司参军,县为主簿)、佐、史。无论如何,签署官吏皆无“录事”,这是可以肯定的。因此,上揭残文书显然不属此类牒文。再看牒式B,其末尾为“年月日 发件者 牒”。而残文书中存在录事、佐、史3行签署,与牒式B也并不相符。可见,无论牒式A还是牒式B,残文书的签署格式都与之不相吻合,其不是牒文,应该可以大致判定。那它是什么呢?

根据刘安志先生《唐代解文初探——以敦煌吐鲁番文书为中心》一文对唐代解文的研究,上揭残文书的性质其实是“解文”。为便于说明问题,兹先录刘文据诸多吐鲁番文书复原出的唐代县解式如下:①刘安志:《唐代解文初探——以敦煌吐鲁番文书为中心》,收入土肥义和、气贺泽保规编:《敦煌·吐鲁番文书の世界とその时代》,日本东洋文库,2017年。中文修订本收入刘氏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新探》,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178页。

1县解式

2某县 为申某事(具状上事或具上事)

3事由(与本案相关的人或物)

4右得某云云(右被某符云云)。今以状申(谨依状申)。

5令具官封名 丞具官封名

6都督府某曹(州某司),件状如前,谨依录申,请裁,谨上。

7年月日尉具官封姓名上

8录事姓名

9佐姓名10史姓名

刘文指出,唐代解文具有钤印多、格式清晰稳定、行间距较大、书写规范等特点。该类解文签署人员也较多,不但有长官(令)、通判官(丞)、判官(尉)的签名,还有参与事件处理的典(录事、佐、史)在联署,这在敦煌吐鲁番所出唐代官文书中并不多见①刘安志:《唐代解文初探——以敦煌吐鲁番文书为中心》,第166页。。而上揭残文书第13~15行录事、佐、史的署名位置和次序,与刘文复原的县解式完全一致。再据图版书法分析,该残片与其他已出土的解文一样,具有字迹工整且行间距较大的特点。因此,该残文书应是西州某县上呈都督府的解文残片,并非牒文。

确定上揭残文书属于解文的性质后,我们还有一个新的发现,那就是第13行“录事竹仙童”上部,还残存有几个粗笔大字的笔划,这是前人所未措意的,也是原文书整理者未有标示的。根据前揭刘安志先生的研究,县申州解文到达州府后,州府长官都督(或刺史)会首先作出“某日某官签名”的批示,然后再进入录事司的受付环节,且录事“受”的时间,与长官批示的时间一致。这种“某日某官签名”的签署格式,是唐代解文处理程序中一个固定而重要的环节,而且只有所在官府的最高长官才有资格进行此类签署②刘安志:《吐鲁番出土文书所见唐代解文杂考》,收入荒川正晴、柴田幹夫编:《シルクロードと近代日本の邂逅:西域古代資料と日本近代仏教》,东京勉诚出版社,2016年。中文修订本收入刘氏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新探》,第193页。。据残文书,录事是某月(即正月)“十三日”接受到文书的,以这个时间,再与图版残存笔划相比较,则不难发现,“十三”二字依稀可见,后面当为“日斯”二字,因为开元二十一年的西州都督即是王解斯。据此,上揭残文书原第13行前可增加1行释文,该残片可重新释录如下:

13十三□□

14录事竹仙 童

15佐康才艺

16史张虔惟

18□曹摄录事参军 勤 付

19依前元白

20十三日

那么,这件解文残片是否有可能从同墓其他案卷中脱落并混入《唐益谦案卷》?抑或它本就是《唐益谦案卷》中的一部分呢?根据相关记载,这件解文残片十三日进入西州都督府的受付环节,而《唐益谦案卷》中首牒被呈上的时间是十一日,史谢忠牒以及判官、通判官、长官的最后署日均为十四日。因此,从时间上看,解文残片出现在案卷中的位置是合理的。另外,这件解文残片与其后的史谢忠牒共用了一个文书编号73TAM509∶8/23(a),而且它们中间还有骑缝线,因此,其在出土时,解文残片与后面的案卷应该是粘接在一起的,其并非从同墓的其他案卷中脱落并混入《唐益谦案卷》中,这是可以大致推定的。由此可见,原文书整理者的编排值得信从。

解文残片既然原本就属于《唐益谦案卷》,那么它与该案卷中的何人何事有关?又是西州下属的何县上呈都督府的呢?

《唐益谦案卷》中,西州都督府户曹不仅处理了唐益谦为其叔父——前西州都督府长史唐循忠家口往福州请过所之事,而且还一并处理了薛光泚与康大之两人请过所事宜。其中薛光泚乃甘州人,他申请过所事宜,见于《唐益谦案卷》第41至第49行所记,第43行有“右同前得上件人辞称”之语,则薛光泚是以辞直接向西州都督府申请过所的。第49行又有“往甘州有实”之语,可知西州官府对他的情况进行了核实,并且批准了他的申请,中间未有对其申请过所需要调查了解之环节。因此,前揭某县申上西州都督府的解文残片,应该与薛光泚其人其事无关。

而康大之申请过所的详细情况,见于《唐益谦案卷》中第52~62行户曹参军梁元璟的判文。此判文汇集了对唐益谦、薛光泚、康大之三人案件的处理意见,为方便论证,兹转引于下①唐长孺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图文本)第肆卷,第272页。:

52唐益谦牒,请将人拾马

62十四日

判文开头先云“唐益谦牒”,以交代唐益谦案件的源起,其后又对薛光泚一行稍作介绍后拟判:“并责保识有□准给所由过所”,即同时批准向唐益谦和薛光泚两队人马发放过所。接下来,第56行末记“唐□”,第57行云“从西自有”,第58行称“别给”,这3行中残缺的判词又与何人何事有关呢?如果结合整个《唐益谦案卷》来看,其中第39至40行西州都督府史谢忠牒有云:“(唐益谦)从四镇来,见有粮马递者。依检过所,更不合别给。”②唐长孺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图文本)第肆卷,第271页。此段是史谢忠对另一件唐益谦牒的转述,在这件牒中唐益谦强调自己从四镇而来,有“粮马递”见在,谢忠检查其过所后认为不需要再次给他颁发过所。因此,第56行“唐□”至第58行“别给”所记,有可能即是对《唐益谦案卷》第37至40行不合别给唐益谦过所之事的复述。此段判文每行大约8、9个字,即使第58行“别给”后还可补“过所”二字,那么仍然还有4、5个字需要补全,因此,第59行对康大之案件的叙述应始于第58行缺文中。

其实,第59行“申康大之”一语,颇值得注意。吴震先生最早指出,据“申”字,知以上缺文可补“XX县状”四字,“康大之必非高昌县人,其请行文辞当上于所属县,县司勘责状同之后,以状申州户曹,犹如122行至130行《天山县状申张无瑒请往北庭事》”①吴震:《吴震敦煌吐鲁番文书研究论集》,第291页。。吴先生虽然未注意到前揭解文残片,但他对“申”字的判断及相关解释,还是颇具启发性的。

按“申”字,一般多用于下级机构呈交上级机构的公文中,唐代解文即多用“申”字。虽然《唐益谦案卷》没有提及康大之是何县人,但他申请过所的目的,是往轮台征债。结合前揭判词上下文分析,此处“申康大之”之“申”字,显然与某县为康大之事而申呈西州都督府的公文有关。而唐益谦与薛光泚申请过所,均不存在西州都督府需要与所属县司进行公文往来的问题。因此,我们判断,前揭县申州解文残片,应该与康大之有关。康大之系西州某县人,他拟往轮台征债,故向官府申请过所,西州都督府需要了解其相关情况,故行文给康大之所在某县,某县调查完毕后,申呈解文给西州都督府,户曹最终做出判给康大之过所的决定。同墓所出《唐开元二十一年(733)西州都督府案卷为勘给过所事》中,麴嘉琰申请往陇右的过所,西州都督府下符给高昌县了解相关情况,高昌县则申呈解文予以回复②唐长孺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图文本)第肆卷,第286~287页。,正属此种情况。当然,由于《唐益谦案卷》内容并不完整,笔者的这一推断还有待进一步证实。

以上对吐鲁番阿斯塔那509号墓所出《唐开元二十一年唐益谦、薛光泚、康大之请给过所案卷》第13~19行残片进行了若干粗浅探讨,初步认为这件残片是唐西州某县申呈都督府户曹的解文,并根据相关行政运作程式对文书进行了重新整理,推测该解文可能与康大之申请过所有关。至于申呈机构为何县,目前还不清楚,仍有待于吐鲁番出土文书的新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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