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建立飞跃上诉的正当性逻辑与制度设计
——以提高审级效能和统一法律适用为视角
2019-12-15叶伶俐
叶伶俐
审级制度的合理安排是实现司法正义与司法统一的前提。最高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在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2017年年会暨“司法改革与法官组织法法官法修改”理论研讨会上指出,可以在考虑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时,深入研究飞跃管辖及其他相关制度,推进裁判尺度统一,提升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可见,审级制度改革已经进入司法改革的视野。制度推行的前提是对该项制度的作用机理进行系统的论证,关于飞跃管辖制度在中国是否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实践中的可行性,以及如何进行制度架构至今未见研究论述。本文以飞跃上诉为思考起点,坚持问题导向,从即将作用的现实出发进行探寻,以期对上述问题进行回答。
一、逻辑起点:当前终审级别给审级效能发挥和统一法律适用造成的制度限制
目前我国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为中级法院,终审级别过低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审理效能的减损和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局限,是探索飞跃上诉的动因和起点。
(一)终审级别的权威不足造成大量案件“终审不终”
我国终审判决既判力不高,终审不终的现象大量存在。一是“名终而实不终”,二审终审不断被高频启动的再审程序侵蚀。二是“案终而事不终”,案件陷入涉诉信访的泥潭。终审不终透视出的是终审判决权威不足。审判组织的权威性往往会自动传递到其作出的判决上。①陈树森:《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重构——以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践运行为切入》,载《理论界》2016年第11期。英国学者赞德教授认为,影响判决效力的前两位基础性因素是“哪个法院作出的判决”和“哪些法官作出的判决”。②高鸿钧、程汉大:《英美法原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1-62页。由于我国终审法院大多是级别相对较低的中级法院,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面前,社会公众有理由认为法官的业务能力以及法律知识具有一定局限性,从而对终审判决的公正性表现出不信任。
(二)审级结构的多元分层造成较高级别法院对下监督指导的碎片化
从我国四级法院组织体系的实质层面来看,二审终审制将整个法院体系“分割为三组金字塔: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使得整个审级制度呈现一种多元、分层的结构特征。”③宋晓:《判例生成与中国案例指导制度》,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而由于大多数案件又都是在“基层—中级”这组塔底审结,使得大多数纠纷不能通过正常的程序渠道流向最高法院或者高级法院,上级法院的指导力不能“垂直贯穿”,不得不诉诸于个案请示汇报、内部发函等非制度化非公开化的沟通渠道,架空了审级制度的构建宗旨。与此同时,终审法院和原审法院同属一个辖区,行政管理关系、工作关系和生活关系紧密,使上诉审发现和纠正错误的可能性大打折扣。
(三)各地司法尺度的差异给终审判决打上地方化烙印
目前我国普通案件终审法院一般为地市级法院,导致同案不同判情况始终难以彻底克服。由于各地的法治环境、经济条件、法治尺度参差不齐,在法律适用方面发生冲突的概率增大。而且在终审级别较低的情况下,地方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的成本较低,法官抵制干扰的能力和勇气不足,这都容易使同类案件呈现出不同的地方色彩。
(四)裁判规范生成机制中审判亲历性缺位使法律统一适用功能式微
司法实践中,为了弥合社会动态发展与法律静态滞后间的矛盾,最高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意见、针对个案作出的答复,以及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成为统一裁判尺度的主要规范机制,但在终审审级偏低的现实情况下,效果却不尽人意。
1.司法解释、指导性意见和个案答复缺少审判支撑,难以有效为业务实践答疑解惑。在终审级别普遍较低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很难及时接触到新类型的案件,其制定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意见、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抽象性批复,容易与实践需求脱节,往往适用这些解释和批复时仍需要解释,不仅难以取得统一法律适用的效果,反而会导致新的司法冲突。
2.指导性案例的产生与发布“两张皮”,降低了权威性和指导价值。终审法院级别较低,最高法院对案例筛选和发布不得不持谨慎态度,导致指导性案例的数量和种类无法满足全国法院审判的需要。同时本着提高案例质量的考虑,最高法院在案例发布前会进行讨论加工,容易失去第一手资料的原貌,降低现实指导意义。而且案例的分散性和地域性决定了必须依托审级制度以获得体系性和普适性。最高法院虽然采用的是“遴选+确认”的设计,但终究不能实现高位审级的“效力转化”,导致指导性案例的权威不足。
(五)审级痼疾互为因果导致陷入无序循环
上述问题与审级制度之间也并非呈现单向演进关系,而是互为因果。比如,终审级别低带来的权威不足让再审程序不断扩张。但再审程序无法根除审级制度的病原,反而进一步破坏了审级制度的自我调节修复机体机能的能力。同时,再审和信访带来的终审不终会加剧法官的审判压力,为了降低案件的社会风险,请示汇报等非公开化制度会更加盛行,一旦被当事人觉察,将加剧司法权威的衰减和矛盾的程序外溢。
二、制度探源:我国建立飞跃上诉制度正当性的深层思辨
飞跃上诉制度是当事人越过上一级法院,向更高层级法院提起上诉的制度,通过对终审级别进行调整,以期解决因终审级别偏低带来的诸多不利影响。但一项新的制度应否和能否建立,关键还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内在合理性和现实可行性。
(一)法律文化基础:建立飞跃上诉制度的历史渊源和现实土壤
1.直诉制度蕴含的法律文化传统是飞跃上诉的历史向量
诉讼制度变革不能脱离传统诉讼裁判观念,并需尊重和反映特定的历史渊源和文化向度。在中国人几千年的传统诉讼观念中,有一种朴素的执着,即认为有理走遍天下,越高的权力机关越接近正义的化身,故而越级为自己伸冤,直至御前告状的诉讼制度至今影响深远,即民众的诉愿更强烈趋向于向高层级的权力机构表达,认为越高级别的法院越有能力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飞跃上诉符合中国民众希望在更高层级司法机关的审判中实现公正期待的历史向量。
2.民众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认同是建立飞跃上诉的社会基础
社会变迁的需要和民众的顺逆情结是法律制度发展的社会基础。市场经济下成本与效益的理念已经成为社会价值取向的基本指导思想之一。当事人一方面渴望公正的判决,但又会不自觉地用成本意识来衡量诉讼的利弊得失,从而希望纠纷能够在法定程序中又好又快地解决。飞跃上诉为当事人追求公正的最大系数提供了审级通道,同时又没有增加审判层级数量,可以达到公正与效率衡平的最佳支点,符合现代社会对审级制度的要求。
(二)理论依据:建立飞跃上诉制度的法理逻辑
1.正向推演:符合上诉程序的价值定位
某一诉讼程序中的制度调整必须要契合诉讼法上对该程序的整体性定位。学界通说认为上诉程序的价值在于:一是纠正下级判决的错误,保障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二是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并协调统一地发展法律。①如日本学者中村英郎认为,二审功能在于“第一,通过反复审理,以确保当事人恰当且公正的权利保护,同时还给当事人一个充分陈述的机会,以便作出一个能让当事人接受的判决;第二,通过上级裁判所的裁判,以实现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统一。”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2页。从纠错功能看,飞跃上诉不仅能让错误的裁判在更高层级更高水平法院得到纠正,而且飞跃上诉可能性的存在,对一审法院无形中施加了更多潜在的压力,倒逼一审法官更为审慎地作出裁判,从而降低错误裁判的原始概率。从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看,最高法院在地域范围和审级关系上,可以辐射全国,其作出的二审判决可以使重要的法律问题在更高层面上得到统一,最大限度减少裁判冲突。
2.反向思辨:与“审判重心下移”的改革方向并不矛盾
有学者担忧通过增加高层次司法机构的二审案件数量,容易将本应由下级法院开闸过滤的纠纷和问题引入最高法院,与重心下移的改革目标背道而驰。②傅郁林:《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职能定位与权威形成》,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这样的理解难免有失偏颇。首先,审判重心下移的核心思想是审判工作要强化基层基础工作,夯实化解矛盾的根基,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应用和体现,属于工作方法的范畴,而飞跃上诉制度属于审判程序范畴,二者不能等同。其次,飞跃上诉审理的重心在于法律适用的定夺,以一审对案件事实全面准确的调查为基础,从而够倒逼一审法院真正将审判重心下移司法规律真正贯彻落实。最后,飞跃上诉恰恰是审判重心下移的最好体现。高级别的法院更多地亲历案件审判,避免居庙堂之高而不解地方之惑之需。若是惧怕引进矛盾而将审判压力都推给基层,那才是官僚主义对审判重心下移的最大违背。
(三)现有法律铺垫:符合目前民事诉讼法包含的“上级法院有权审理应由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的精神
我国建立飞跃上诉并非毫无立法基础。《民事诉讼法》第38条③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虽然针对的是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但其中包含了上级法院有权审理理应由下级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立法精神。而且既然一审案件管辖权可以上提,那么将终审案件上提至更具权威的上级法院审理,无疑符合举重明轻的逻辑推理。甚至在有的学者看来,这一条款事实上已经为最高法院或者高级法院突破现有二审制度,受理下级法院的法律问题上诉埋下了“伏笔”。①陈杭平:《“三审终审制”宜缓行》,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年10月19日第010版。
(四)组织保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法院实现应有职能的内在要求
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作为审判金字塔的顶层法院,尤其最高法院作为我国最高的审判机关,其未来的发展方向应当从纠错型法院逐步向统一法律适用型法院发展。②何帆:《论上下级法院的职权配置——以四级法院职能定位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统一法律适用功能需要鲜活的审判经验支撑。目前最高法院名义上承担一审管辖权,但这仅在其角色意识中存在。另外,最高法院二审范围的案件主要取决于案件的标的额,也未必涉及亟待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飞跃上诉制度能有效丰富最高法院案件类型,并及时发现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问题,有效弥补职能转型需要与审判实践不足间的矛盾。
(五)实践价值:飞跃上诉在提高审级效能和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具体功能演进
1.实现终审不终的诉讼化改造
飞跃上诉能够化解终审级别过低带来的司法信任危机,有效疏导涉诉信访。“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可很大程度上是在诉讼中形成的”,③丁俊峰:《关于我国再审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分析》,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2期。高位阶审判组织的权威性能更大程度提高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和可接受度。另外,“对判决纠错绝对化的超职权主义的路径依赖,是助长和激励非理性、无止境的上访和申诉行为的内在动力”。④潘剑锋:《中国民事审判程序体系之科学化革新——对我国民事程序及其相互关系的反思》,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飞跃上诉的终审法院级别,已经居于路径依赖的高级位阶,能够为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怀疑或不满提供一种健康的出口,有效消解上访和申诉的刺激性动因,并让当事人对再审前景会形成理性判断,从而减少向再审程序外溢的概率。
2.理顺法院体系内部上下审级间的监督指导关系
飞跃上诉打通了整个法院金字塔体系的上下通道,通过实实在在的案件审判,为最高法院监督指导下级法院提供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力抓手。同时最高法院直接审理作出的终审判决,相当于就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向全国法院作出了确定性的答复,降低了个案答复的成本,也避免个案请示带来的审限拖延,为这一久被诟病的非正式制度的谢幕提供制度化的出口。
3.为统一法律适用和发展法律规则提供有效路径
面对我国经济转型期实体法滞后的问题,司法个案的高位解决对于统一渐进地发展法律规则的作用日益凸显。一方面,飞跃上诉可以丰富最高法院审判案件类型,体现“直接性”“亲历性”司法规律,使之发布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意见具有审判实践的支撑,提高指导作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另一方面,飞跃上诉能够改变目前权力主导而非司法主导的案例指导制度现状,无需再过分依赖下级法院的案例报送,有效弥补指导性案例类型与数量不足与司法需求间的矛盾,同时有效发挥最高法院对于弥合案例分散性和地域性的层级优势,赋予指导性案例应有的权威。
4.为重大疑难案件公正妥善处理提供审级保障
在更好地排除地方化和行政化干扰方面,终审级别的增加,在地域和级别上加大了地方保护主义的成本和难度。同时高级别法院的法官相对更加超然,对案件的审理更不易受到当地行政当局的干预以及人情因素的影响。从审判质量保障看,更能充分发挥级别较高法院在法官资源方面的优势。而且飞跃上诉的终审法院与初审法院是不相邻的审级,可以最大限度减少终审法院监督下级法院不力的现象,增加终审裁判公正系数。
三、对其他审级改革路径的应有回应:与三审终审主流观点的交锋
从理论上讲,提高终审级别的方向性路径有两种,除飞跃上诉制度之外,还可以通过增加审级来实现,即主流观点主张的三审终审制。笔者之所以认为应当建立飞跃上诉,是因为三审终审并非目前审级制度改革的良方。相比之下,飞跃上诉更符合我国改革进度和现有国情。
(一)关系匡定:三审终审并非飞跃上诉必须的框架前提
考察国外立法,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的飞跃上诉均是以三审终审为审级框架。①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66条之一规定:“对于州法院所为的第一审终局判决,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越过控诉审,直接提起上告。……”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311条规定,在当事人达成共同提起上告而不提起控诉协议的情况下,对地方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对简易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告。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1月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第一审法院依通常诉讼程序所为之终局判决,就其确定之事实认为无误者,得合意径向第三审法院上诉……。在我国二审终审框架下探索建立飞跃上诉,可以预见的到,在许多学者眼中是行不通的,对此,笔者认为,改革不能建立在简单的比较考察和对国外制度机械照搬照套的基础上,并非不允许对“他山之石”进行任何的打磨改造。国外的飞跃上诉尽管是在三审终审的框架下进行,但并不绝然意味着对我们二审终审的审级改革不会产生任何的灵感。中国特有的国情决定了我们应当有探索自身特色司法制度的勇气和担当,而不能动辄搞“拿来主义”。
(二)利弊权衡:对力推三审终审制度主要观点的商榷
近年来关于推行三审终审制的讨论很多,但笔者认为,飞跃上诉在与三审终审的利弊权衡中,更具有优势。
1.成本与收益的比较:对“三审终审的诉讼成本已不是改革障碍”的质疑
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理想的审级制度应当是在尽可能简洁的形式中,发挥纠正误判和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诚然,三审终审亦能实现提高审级后的特定功效,有效解决终审不终问题和法律统一适用,避免地方保护主义。①泮伟江:《民诉法三审制改革值得期待》,载《法制日报》2006年12月24日第014版。但推行三审终审的成本明显更高。有观点认为,三审终审的诉讼成本在交通便利的今天已经不是问题,还是有些过于乐观。“一国之内各级法院的普设与复审次数的安排一方面要与该国既有的版图与垂直的政府组织机构相配合,另一方面也受到现实的人才、经费与交通状况的制约”,②聂鑫:《近代中国审级制度的变迁:理念与现实》,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2期。我国幅员辽阔,审级设置过多,不仅会增加诉讼成本,也不利于权利义务的稳定以及社会安定。而且三审终审制涉及审级制度的根本性变动,在对现有制度框架的调整同样可以达到提高终审级别功效的情况下,却要推行三审终审无异于事倍功半。
2.公正与效率的比较:对“增加审级后的三审终审更有利于公正”的推敲
二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对于保障案件公正来讲,远非少一个审级和多一个审级的问题,西方国家大多数案件经过两审也不能再提起上诉,换句话说,西方国家大多数案件也是两审终审。关键在于按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原理来构建适合我国实际的具体制度。否则,上级法院只是下级法院的放大版,而且改革理念一旦把握不到位,容易架空中间审级。同时审级过多将造成诉讼效率降低,最终得到的只不过是迟来的正义。
(三)基于国情和改革进程的考量:建立三审终审的条件尚不成熟
一是审级制度的设置应当结合一个国家的历史因素和法治传统等因素综合考量。新中国成立后基本没有三审终审的任何经验积累,法学界的认识也大多源于间接材料,实务界对此更是非常陌生。二是法律制度根本性改革需要从量变到质变的现实能量积累。目前我国的司法传统、司法资源现状、司法技术能力等都还无法为审级制度根本性变革提供有力的支撑。三是在我国目前四级法院的层级结构下,三审终审后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将成为高级法院,仍无法通达最高法院,改革效果会大打折扣。相比之下,飞跃上诉制度在形式上没有突破二审终审的制度框架,不会引起审级制度、法院组织结构的根本变动,并可为今后的根本性变革积蓄能量,应是现实主义的优选路径。
四、进路探索:有限制的飞跃上诉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程序的性质定位:坚持法律审为主的差别化审理
飞跃上诉应以“法律审”为原则,同时具体区分案件类型、案件影响等情况,允许设置兼具“事实审”和“法律审”的例外。以法律审为原则,要求提起飞跃上诉的以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没有争议为前提,否则则应通过常规二审程序解决。
1.坚持法律审为原则:基于层级职能和优势对比的考量
世界上多数国家,最高法院都不对事实问题负责。这样既是为了维护最高法院的权威,也是为了维护层级职能和实现司法效率。①何帆:《论上下级法院的职权配置——以四级法院职能定位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高位阶法院的法律审能够给予法律问题更多的关注,是源源不断地生产法规范,进而构建“法的空间”的重要机制。②陈杭平:《比较法视野中的中国民事审级制度改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而且高位阶法院与下级法院相比,其优势在于对法律理解适用方面,事实问题的认定并不随着法院审级的提高而自动获得权威性。与此同时,只负责法律审查,可以减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飞跃上诉制度不理性的期待,限制飞跃上诉权的滥用。
2.适当差别化例外: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难以区分时的处理
司法实践中,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有时很难区分,需要以一系列专门的司法知识、技术做支撑。即便如此,有些问题在理论上亦很难找到清晰而明确的划分标准,如证据规则适用、是否排除违法阻却事由等,被称之为“法律与事实的混合问题”。③陈学权:《刑事陪审中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此时,应当结合案件类型、影响来决定是否予以审理。如果案件确实有重大影响,且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对法律适用会产生不同理解,亦可在飞跃上诉中对争议事实进行审查。
(二)审理方式:以书面审为原则
飞跃上诉以法律审为原则,而对于法律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将有关诉辩意见阐述清楚,上诉审法院只在必要时候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从而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并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对于依据书面审理不能明确法律理由是否成立,或者在审理中发现法律关系复杂需要开庭审理的,也不应作禁止性规定。
(三)审理机构:飞跃至最高法院时以巡回法庭审理为主
1.飞跃上诉不限于跨越一级
基层法院一审的案件可以越级上诉至高级法院,中级法院一审的案件可以越级上诉到最高法院是飞跃上诉的言内之意。与此同时,从飞跃上诉制度构建目的来看,当事人不服基层法院的一审判决时,亦应当允许其选择直接飞跃上诉至最高法院,当然对飞跃两级上诉的案件需要采取更加严格的筛选。
2.飞跃上诉与巡回法庭在职能定位及工作机制方面的契合
从改革目标上看,能够实现统一法律适用和提高审级效能所需要的司法个案高位阶解决,以及“优化最高人民法院职能定位”的目标。巡回法庭在审级上等同于最高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与最高法院本部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不会降低其统一法律适用的审级效能。同时作为最高法院伸向地方的触角,更多地亲历地方司法样态,亦符合最高司法权终端前移的需要和巡回法庭破除司法社会化的目标定位。从改革推进的可行性上讲,契合巡回法庭在改革中的角色定位及其发展内需。一方面,巡回法庭被看作是司法体制改革的“试验田”“排头兵”,在改革时所需面对的各种压力要小于最高法院本部,应积极承担探索各种司法新制度、新机制与模式的重任。①方乐:《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运行机制——以审判权的内部运行为中心的考察》,载《法学》2017年第4期。另一方面,“如果巡回法庭的案件管辖严格受限于目前的受案范围,那么巡回法院的案源会越来越少,很难彻底实现此次改革的初衷。”②张杰:《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的设置理念、运行效果及问题探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16年第1期。飞跃上诉案件审理能够为巡回法庭完善审判职能提供更广阔的制度平台。从案件审理能力上看,巡回法庭的资源机制可为飞跃上诉提供足够的保障。巡回法庭的主审法官都是从最高法院审判经验丰富、办案能力突出的审判人员中选派,③第一、第二巡回法庭的主审法官“平均年龄是46.5岁,平均具有15年以上的审判经验,均具有硕士以上学历,其中博士7人,全国审判业务专家3人,4人曾获全国优秀法官、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等称号。”参见罗书臻:《司法改革的“中国速度”——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诞生记》,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9日第2版。而且实行每两年轮换一次的机制,确保知识更新的及时性以及与本部司法行动的一致性。同时,同属最高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必要情况下,本部其他业务庭的主审法官也能以合议庭成员身份参与巡回法庭案件审理。④以聂树斌案为例,合议庭组成人员包括审判长胡云腾(第二巡回法庭庭长)、主审法官夏道虎(审监庭庭长)、虞正平(第二巡回法庭副庭长)、管应时(刑一庭副庭长)、罗智勇(审监庭审判长)。参见温如军、张喜斌:《最高法公开的聂树斌案庭长和法官都什么来头?》,载《法制日报》2016年7月9日第A08版。这都可以化解其案件审理能力不及本部的担忧。从审判程序衔接配合上讲,更有利于就地彻底解决纠纷。飞跃上诉可以与巡回法庭目前主要承担的申请再审、申诉案件处理职能有效衔接,可以有效提升案件审判的社会效果。
(四)案件范围的原则性规定:以案件性质和普遍性条件为标准
允许提起飞跃上诉的案件,从性质上讲,应限于涉及重大社会利益,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从案件普遍性条件上讲,应着眼于具有判例性质的案件,即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新类型、疑难案件,或者地方法院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情形的案件,而不应采用一贯使用的以标的额为标准控制案件范围的方法。基层法院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不得提起飞跃上诉。
(五)受理范围的动态调控:上诉许可制度
建立上诉许可制度可以对案件进行有效甄别,并对受案范围和案件数量进行动态弹性调整。
1.上诉许可的含义
上诉许可是指当事人的飞跃上诉能否被受理,除了要符合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外,还要经过受理法院许可才能提起。所谓“许可”即酌定选择,由受理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使得真正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进入审理范围。
2.上诉许可的决定程序
许可受理案件的权力在立审分离的结构中实行集体决策机制。具体而言,应由受理法院的立案部门设立专门合议庭,依据立法确定的受案标准对申请飞跃上诉案件的法律价值进行判定。合议庭由三名法官组成,三分之二同意方可决定受理。这样许可决定部门与审理部门分开,符合我国以事项管辖权为基础确定部门划分和分权制约理念,而且可以使审判部门能够集中精力对案件实质性问题进行判断。之所以要设立专门合议庭而并非是某一名专门法官进行审查的理由在于,受理法院此时的自由裁量权不受当事人权利的制约,因此需要以严格程序的合议机制来保障许可裁量权的正当行使。
飞跃上诉至最高法院的案件,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的,亦应统一由最高法院本部立案庭决定是否许可,再根据辖区优先原则移交巡回法庭审理。
(六)提起飞跃上诉的具体流程
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飞跃上诉的申请。原审法院应在3日内将申请及一审卷宗材料移送上一级法院。上一级法院应在5日内对飞跃上诉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符合飞跃上诉条件的案件,及时移送飞跃上诉受理法院;对于不符合飞跃上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最高法院或者高级法院按照上诉许可程序进行审查,如认为不具有提起“飞跃上诉”的重要性,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如同意提起飞跃上诉,则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在民事案件中,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提起飞跃上诉的合意,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不得否决,而应直接将上诉材料提交受理法院,由其裁量决定是否同意提起飞跃上诉。
结 语
目前,我国法院组织法修订为审级制度制调整提供了有利契机。本文对飞跃上诉制度在我国的应用逻辑进行了相对理性的思辨,并在此基础上对制度主要内容进行了构建。但审级制度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必须关注制度之间的协调和整合,飞跃上诉制度的应有内容,远非本文所能全面论及,故不奢望在有限的能力和篇幅里具体全面地论述到制度的微观细节,但期为制度的建立提供方向性的支撑依据和可行性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