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庭前程序完善的整体性思维
2019-12-14杨灵敏
杨灵敏
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河南 洛阳 471023
一、刑事庭前程序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
首先,刑事庭前程序具备其独特的特定诉讼作业。刑事庭前程序可以分为庭前检查和庭前准备两个步骤,它的特定诉讼作业主要是对公诉权和分流诉讼程序进行制约。经过这一过程,对于开庭审判之前案件的准备也就完成了。所以,刑事庭前程序作为连接公诉和审判的关键点,其自身所具备的独特任务是其他程序无法替代的,并且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深入发展的过程中,刑事庭前程序的地位和重要性逐渐体现出来。
其次,刑事庭前程序在诉讼主体和结构上也具备自身的独特性。刑事庭前程序的主体不仅有被告人、辩护人,还包含检察官和庭前法官。每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密切,不仅相互制约还需要共同配合才能发挥自身的刑事作用。庭前程序诉讼的主体可以分为三类:控方、辩方、审方。这里的审方主要指的是庭前法官,与庭审法官只有一字之差,但他们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却大有不同,庭前法官主要的工作是审查公诉,做好充足的庭前准备,但在定罪案件时并没有实际权力。所以刑事庭前程序完全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过程。
再次,刑事庭前程序具备独特的诉讼行为方式。我国诉讼模式多称为强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其诉讼结构呈现线型结构,公检法被视为流水线上办案的主体,法官检察官在诉讼过程中的职权主导色彩明显,在变更强制措施、调查取证、开启诉讼程序等方面都有比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更强大的主导权,而律师则处在流水线的边缘,很难发挥主导或影响诉讼程序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正在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借鉴混合式诉讼模式中的侦查构造和审判中心主义的制度构造,保障辩护律师的正当权利[1]。
复次,刑事庭前程序具备自身独特的法律关系。不仅在法律规范之下形成的社会性相互关联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法律关系的范畴,那些由于特殊程序与整体程序而造成的范围或者领域问题也包含其中。就刑事庭前程序来说,已经针对诉讼主体之间有关联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我们在这里对于后者进行深入剖析。对于庭前会议制度来说,分析其相关制度以及措施目的可以看出,庭前会议的开展主要是针对案件的程序问题。庭前会议的开展场所是主办法官的办公场所,最初是打算专门规划出一部分区域作为庭前会议的开展地点,但由于一些因素没有被批准,也就暂时被搁置了。法律有规定,庭前会议中必须有被告人的参与,因为被告人被羁押在他地,押解到中院难度较大,再加上被告人的辩护权可以由辩护人来代替行使,所以让辩护人来代替也是可以的。
那一天的上午,相关人员均到达办公室,面对不同的角色身份,庭前会议就像一般会议一样,在主办法官的掌控之下进行,由书记来担当记录的任务,在会议中非法证据的排出问题将是会议的主要探讨内容,很多刚刚得到的非法证据线索都将由辩护人提供,然后由公诉人来进行解释,给他们合理的表述。在二审的时候,上一级的检察院将对卷宗进行大概的翻看,然后,对于属于自己范围的问题的不同看法都表达出来,比如说在涉黑案件中,辩护方认为一审由基层法院审理是不合理的,需要发放到中院进行,然后辩护人会将在卷宗或者调查获取的新证据和新线索提供给公诉人和法官,法官也高度重视,并询问辩护人的想法,最终,辩护人以及公诉人都将在庭前会议的笔录上签字,到此为止,庭前会议的所有过程都进行完毕。
最后,刑事庭前程序具有自身独特的诉讼总结性文件。在刑事庭前程序进行时,若是庭前法官遇到案件明显有证据能够说明被告犯罪的,应该直接将其交给审判定夺,若是证据并不充分甚至无法认定其有罪的,应直接将其驳回。若是发现起诉书上有不完善的地方,需及时给予建议并指导补正。面对起诉程序违法情况,庭前法官可直接判定不给予受理的判定。
二、以权利保障为目的的制度革新视域
从某种方面来说,刑事司法制度在进行改革创新的道路中应时刻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作为基础和中心。我们可以试想一下,若是我们的刑事司法政策无法保证被告人的权利,那么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也无法满足“两造对立、居中裁判”的司法要求。所以,在进行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与创新时,应注意从现在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角度来充分考虑,一定要杜绝为了便捷行使权利而产生权力专制的情况发生[2]。
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之中,被告人的参与权可谓是贯穿其中,在刑事庭前程序中也是如此。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庭前法官的告知义务。人民利益的实现需要以权利为基础。被告人有权利通过庭前法官来了解有关案件诉讼的进程、发展状况以及自己拥有的各种权利。比如在开展庭前审查的时候,被告人有权利从庭前法官那里得知自己完全具有面对面与庭前法官交流的权利、与案件侦查人员对质的权利、提供自己拥有的相关证据的特别是那些与案件非法线索相关的证据的权利,请求开示证据的权利、申请或同意程序分流的权利以及获知庭前审查结果的权利;庭前准备中,庭审法官应告知被告人有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利、申请争点整理的权利等等。
第二,程序选择权。观其实质,任何一种权利都有可能被选择,也就是可以自愿选择行使或者是不行使。程序选择权是被告人保证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要方式,也使得刑事的最终裁决更具有说服力,更加能够让人信服,让大多数人接受裁决结果,与此同时,程序选择权也使得诉讼成本大大降低了,被告人的诉讼积极性也大大增强,案件的诉讼效率也与此同时提升了上去。比如说被告人在刑事庭前程序进行时除了真心悔过认罪伏法等,还应该享有证据开示、证据调查、证据排除和证据保全等证据预先处理的程序选择权,以及选择庭前会议、整理争点的权利。
第三,协同辩护权。我们所说的协同辩护权,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所拥有的辩护权,让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进行充分、充足的沟通与交流,最终得出统一的辩护意见,从而推进事实揭露、诉讼进程加速的一项权利[3]。辩护权在刑事庭前程序中的重视程度应该提高,协同辩护其实是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共同权利,这次协同辩护的进行不能仅仅托付于辩护人手中,被告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必须要参与其中。协同辩护权对于被告人来说就是要珍惜自己的自主辩护权,而对于辩护人来说,要时刻怀有严谨勤劳的岗位精神。协同辩护权规定协同辩护权在行使时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辩护人统一行使,并且在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意见是必须给予足够的尊重。除非发生了重大违法犯罪行为,否则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同意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是拒绝辩护而退出,要么同意被告人的意见而继续辩护。
三、结论
总之,我国目前的刑事庭前程序在改革与创新的道路之中应该坚持整体性发展和整体系统性思路,在已有制度基础上创设新的制度,让它们相互融合。除此之外,我国在进行刑事庭前程序的改革构建时也要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作为参考,以构建出一个更加科学合理公正的刑事庭前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