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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

2019-12-14邹冬晖

法制博览 2019年19期
关键词:服刑程序性保障机制

邹冬晖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2

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是死缓制度的关键。对于这一制度,《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死缓制度的内容[1]。任何一种制度,均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在司法实践中,死性限制减刑制度也产生了各种缺陷,主要表现为司法解释与立法表述相冲突、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适用范围过窄等,需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完善。

一、将贪腐类犯罪纳入特别限制减刑的范围

新经济常态下,贪腐类犯罪接踵出现,且涉案额度越来越大,有的甚至贪污了几十亿,令人十分震惊,同时贪腐类犯罪作案手段更加智能化、隐蔽化,窝案现象日趋明显,使得反贪工作执法难度越来越大,贪腐持续市场更长,不仅影响了社会风气,而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使得社会大众失去了对政府的信任。基于此,我认为,针对被判处死缓的贪腐分子,相比于一般死缓应采取更加严厉的惩罚,限制减刑制度作为更加严厉的量刑制度,理应适用于贪腐犯罪的犯罪分子,这一做法不仅可有效整治现行不良的社会风气,而且可警示贪腐分子不要存在侥幸心理,引导社会大众真正意识到腐败是影响社会稳定与发展的毒瘤,就好比毒品一样,应通过严厉的立法与司法手段防治腐败,为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创设一个正气、和谐的社会氛围。

二、设置程序性保障机制

程序正义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如果程序失去了正义,则实体公正难以保障[2]。任何规制机制的使用均需要程序性保障制度为基础,只有这样才能够确保公正。同理可得,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使用直接影响到了被告人的利益,所以应设置相对应的程序性保障机制。欧美国家则坚持“程序有限”的原则,提出程序公正才是最关键的,没有正当的程序便不会有公正的结果。“自然正义”是判决前应严格遵守的原则,不然裁判则失去了效力。在完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时,我们应积极借鉴英美法系这一程序正义的理念,立足于价值理念,精心设计程序性保障机制,以此来保证被告人限制减刑的准确性与合理性,贯彻程序正义,提高信服度。对于被限制减刑的被告人予以程序性保障与救济机制,具体设置如下:首先,在被告人限制减刑决定时,应允许被告人陈述自己的建议,并提供辩解的机会,避免出现突袭式判决;其次,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应迅速将裁判的有关根据及裁判结果通知被告人,因限制减刑是被告人刑事判决的一种,直接关乎到被告人刑期,所以应赋予被告人对使用限制减刑上诉的权利;再次,如果法院违背了相关程序规范进行判决,例如并未允许被告人辩解、陈述、上诉,被告人可基于这一行为直接向上级法院提起申诉,这一做法可以有效保障被告人合法程序权益。

三、设定限制减刑制度中的复权

复权是指审批机关对于已经被判决资格刑的犯罪分子,在满足相关法律规定时,提前服务被剥夺的资格或权利的制度。因这一制度确定了犯罪分子某一项资格或权利的恢复,这为限制减刑制度设计了撤回的路径,以此来有效补充限制减刑制度的不足之处,所以对于限制减刑制度而言,复权的设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鉴于此,我国应增设复权制度,并从实体角度予以合理设计:其一,在两年死缓考验期通过后,当减为无期徒刑的,需服刑至少十三年的便可考虑复权,且要求服刑期限不得低于二十年。这主要是因为《刑法修正案(八)》中提到,普通死缓犯平均服刑期限不得低于十八年[3];其二,死缓限制减刑犯在死缓考验期通过后,若减到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再至少服十三年的刑才可行使复权,且适用复权后最低刑法原则上不得低于十八年。《刑法修正案(八)》提出,普通死刑犯最低刑期在十五年;其三,针对死缓限制减刑犯适用复权减刑的条件,一方面应基于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减刑相关规定,另一方面还应从严把握一般减刑条件,以此来凸显死缓限制减刑适用复权减刑的特别之处。

四、结语

2011年我国便开始适用限制减刑制度,经过大量司法实践的检验出现了各种问题,需进一步总结。关于死缓限制减刑的专著尚未出现,详细论述这一制度的文章数量较少,本研究抛砖引玉,以此引起更多学者来思考与研究这一新兴的刑罚机制,通过全面的研究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的参考,促使这一制度能够充分发挥教育改造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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