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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编下的禁止性骚扰法规评析

2019-12-14王之宇

法制博览 2019年19期
关键词:保障法人格权界定

王之宇

重庆工商大学,重庆 400067

一、前言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对民事权利的非穷尽式列举取代原来穷尽式列举的立法技术解决了长期以来民法中的权利真空,为原来未列举的人格权维权提供法律依据。其中性骚扰问题在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中有了详细规定。第七百九十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动或者利用从属关系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被侵权人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在民法典分编(草案)审核结果报告中并未修改,因此在民法典实施后,用人单位具有防止性骚扰的义务,民事主体实施性骚扰侵权行为将承担民事责任。

二、性骚扰概念

“性骚扰(Sexual Harassilnent)”这一概念最早于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出现,到20世纪90年代开始逐渐被中国大众接触。对于性骚扰行为,外国法律与学界在其定义时也存在分歧,关于性骚扰行为本质,一者认为是对人格尊严的减损,一者认为是性别歧视。

我国首先关于性骚扰的定义来自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条文释义。其中引用欧洲议会的一个定义,即“性骚扰是指不受欢迎的性行为,或其他以性为目的的行为,它损害了女性与男性的尊严,包括不受欢迎的身体接触、语言或非语言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将“性骚扰”分为三种类型的骚扰行为:第一,语言骚扰,性含义的性别歧视、性别偏见的言论以及侮辱、贬低、敌视异性的言论;第二,性挑逗,一切不受欢迎、不合宜的带亵渎行为的性挑逗行为;第三,性胁迫,即以威胁或胁迫等违背他人意志的手段实施的强迫性性行为。如果上述语言或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给承受方造成敌意性的环境或损害的,就构成了性骚扰,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上述性骚扰行为不限于职场性范围。

因此虽然学界有所争议,但我国法律对于性骚扰行为早就归于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这也与我国老百姓认为此类行为是“猥亵、侮辱他人”或者“耍流氓”的社会共识相符,因此我国民法典草案将禁止性骚扰放在人格权编,将性骚扰界定为人格尊严的减损。

三、民事领域禁止性骚扰的不足

现在我国关于性骚扰现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总则》《劳动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其中明确以“性骚扰”词语出现的法律规定,只有《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做了宣誓性规定以及在五十八条规定了规制途径。其他法律都是间接且模糊不清的规定,《刑法》规制的主要是性攻击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二条仅对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有一定处罚,但对于现实中情况复杂的性骚扰问题效力极为有限,而在《民法总则》正式生效之前,原《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的穷尽式列举,使得受骚扰者在民法上很难找到对应的权利,且诉讼法中没有把就业歧视和性骚扰案件列为受案范围,没有对应案由,立案困难,司法实践中多以其他案由立案。而且性骚扰立案后,在域外,性骚扰案件由于私密性,可以采用品格证据和部分的责任倒置,我国并无相关的诉讼法责任分担的法律依据,胜诉困难。即使胜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对于精神赔偿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限定严格,受骚扰者胜诉赔偿相当有限。如此,被侵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自然慎之又慎。

笔者2018年12月22日13时在北大法意网中以性骚扰为全文关键词检索五年内一审民事案件文书,共检索得民事案件文书196份。196份案件文书中案由主要是劳动争议仲裁和人格权,占总数约74%。在196份文书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结果检索,检索后共18份,其中婚姻家庭纠纷1份,人格权诉讼17份。18起当事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民事诉讼中支持仅5份,赔偿数额2000-10000不等。社会对于性骚扰现象的日益重视,然而民事诉讼却如此艰难。学者将性骚扰民事诉讼难的原因主要归因为两点,一为中国人耻于谈性的性文化与社会风俗,二为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为性骚扰侵权现象提供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后者是主要原因,而前者若指在民事领域下的性骚扰显得有些夸大。

关于前者,笔者认为在当今中国,《性之变》中实证数据已然证明“私领域”女性群体性意识的觉醒。更多是在性骚扰上的话语权介入和主体构建方面的问题,据统计数据,担心性骚扰的人是逐年增长,但现实中性骚扰发生数量却是逐渐减少,人们只是更多意识到自己被“性骚扰”。此外关于美国“性骚扰”的定义主要是来自于权势关系理论,而权势关系理论是美国在七十年代由女权主义学家提出的,借此反对性别歧视为基础的权势关系的性骚扰,而从调查数据中可以看出,中国人文化意义上的性骚扰更多发生在平等关系,在陌生人中,而非权力型。当然现象的多与少与实然之社会关注热点还是有所不同,调查数据中,学历在传统意义上越高者,职业越好者,是容易感受到性骚扰的,而他们在社会中的话语权和平等关系中受到性骚扰群体的话语权是否一致,很明显不同,前者在社会概念重构的话语权上是比后者强的同时也在主观意识方面更敏感地觉得自己被性骚扰了,因此耻于谈性的性文化与社会风俗并不是民事性骚扰侵权救济难的主要原因。

至于后者,笔者较认同。性骚扰的界定,构成要件,诉讼中责任的分担的具体的可供现实操作的规范尚无,立案,取证,赔偿标准自然难以确定。民事诉讼中,在立案找不到对应的诉讼事由,更多被划分为健康权生命权名誉权等事由,不作为独立诉讼事由出现,此外在劳动争议中,性骚扰也仅仅是作为合同解除的事由在争议及判决理由中被提及。然而性骚扰行为一般不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健康权是指公民身体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完备的功能不受侵犯,强调生理健康即医学健康;性骚扰行为一般也不侵犯公民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指以社会评价为主要内容,享有维持和保有的权利,性骚扰行为往往并不是大庭广众下发生的,而是在隐蔽场合,因此司法实践中起诉名誉权很难进行诉讼。这是立案难,相应的就是举证难和赔偿难,我国关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只有在后果严重的情况下方适用,而实践操作当中,非刑事案件中,仅因性骚扰侵权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很难得到支持。

四、人格权编禁止性骚扰法条评析

最早对性骚扰进行界定的国家是美国,在美国大量输出法律项目之下,其定义影响了全球许多国家或地区。美国把性骚扰归于性别歧视,一方面是美国其在特殊历史背景下的种族矛盾,民权斗争,性别平等运动在政治上发展,以此界定来得到这些政治力量的支持;另一方面是以上政治力量在诉讼法律上的渗透,关于性别,种族歧视的宪法解释的特别的诉讼保护和诉讼责任分担的独特优势,如民事中,基于歧视采用优势证据原则,归于性别歧视可以部分绕过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欧盟运用人格尊严来界定性骚扰是因为一方面是在欧盟主要成员国形成性骚扰界定的特定历史时期中,种族矛盾、民权斗争和社会性别歧视并不严重,也因此关于性别歧视的主张和政治力量并没有在思潮中占据主要话语权,相反人格尊严这一概念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欧盟法律框架的核心思想,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等配套法律中的优势地位,占据了话语在概念建构中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还因为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看到美国以性别歧视为基础的性骚扰所引发的诸多问题。

我国将禁止性骚扰的民事权利规定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人格权编中第七百九十条体现了我国将人格尊严作为性骚扰的界定。第七百九十条第一款更多是宣誓性规定,需要完善配套解释,但从条文可见,性骚扰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在我国构成要件有三:一.以言语行动的方式或利用从属关系;二.与性有关的行为;三.违背他人意愿。因此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基本确立了性骚扰在民事行为事实认定的标准。第七百九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规定工作环境型性骚扰,与《劳动法》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紧密结合,为用人单位设置了在工作场合设立预防、投诉、处置机构的义务。

以人格尊严来界定性骚扰符合我国国情,因为性骚扰行为虽然常发生于工作场所中,但工作以外的场所,也常发生性骚扰侵权事件,以性别歧视来界定并不适宜。此外关于未成年人,由于其群体特殊性使得侵权发生场所隐秘,当事人不敢求助可能遭受比成年人更多的伤害,因而更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以人格尊严为基础来界定性骚扰概念顺应了这一现实需要。

以人格尊严为基础的性骚扰概念也有许多问题存在,这意味着不同的人对人格尊严有不同的理解,实践中可能出现标准不一的情况,因此为了切实可行地禁止性骚扰,对人格尊严的运用要保守以一些。以平等保护为原则兼顾差异性来评价用人单位是否尽到义务更符合法律稳定性特点。

无救济,即无权利。关于民事责任,草稿在人格权编七百七九条作了总括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一)人格权的类型;(二)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社会身份、影响范围等;(三)行为的目的、方式、地点、时间、后果等具体情节。但在笔者看来仍较为笼统,不同人格权类型会怎样影响民事责任的认定,性骚扰侵权是否与名誉权侵权相同?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时,性骚扰侵权是否与其他人格权侵权采用同一标准?这些问题仍有待探讨。

五、结束语

“禁止性骚扰”入民法典,仅是立法第一步。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尚须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应明确界定性骚扰情形及具体罚则,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和震慑力。此外群体侵权案件中侵权对象不具有个体性,对于某个个体而言,很难产生特别强烈的欲望去维权,也就没有人启动维权程序,也应把群体的性骚扰侵权纳入公益诉讼范围。

同时,域外法律在规定用人单位禁止性骚扰义务后,很多公司出现因为无力承担这一义务,因而雇佣同一性别雇员,因此在就业劳动领域引发不好的社会现象。此种不利后果如何预防,需要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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