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法典中绿色原则及其实现
2019-12-14李腾瑞
李腾瑞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一、绿色原则地位概述
(一)绿色原则之体系定位
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将会结合时代发展回应众多社会热点问题。其中面对“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这一呼唤,民法典在处理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就不能放任其隐含的对环境的侵害。生态文明的发展不仅仅需要政府大刀阔斧势在必行的具体举措,也离不开从立法上将其放置突出的地位,并指导各项具体工作,否则绿色原则的贯彻也只能成为一纸空文。从这一角度看,在立法上加以突出,从理论上探讨其实现方式,从制度上回应其与其他民法典各编的关系,也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从另一角度看,私法对“绿色原则”的确立可弥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下称《环境保护法》)对私人环保义务的规范缺失。应当承认的是,绿色原则经具体规则在实践中被赋予生命力时,其对私主体的影响更多地体现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中效果意思的限制上,如果当事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忽视对绿色原则的敬畏,而由此导致的意思自治发生不利益,从对社会公益维护的角度考量也未尝不可。
(二)绿色原则之效果辐射
从合同编的角度来看,目前学界不少学者主张合同法不应当仅仅发挥规则指引的作用,而是要通过体系化、规范化解释,发挥合同法的经济和效率功能。由此看来,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实现只能是两种路径:第一,将绿色原则在实践中贯彻为合同成立的底线义务,一旦违反绿色原则,就会成为启动合同绝对无效的事由,由于前述的理论证成和地位论证,这一价值选择并非毫无理由。
而从物权编纂的角度来看,首先,物权法体现着如何把“物”彻底发挥实际价值、将资源充分利用的绿色价值理念。时代的发展使得自然资源的利用需求不断增加,如果物权法不能将资源实现充分利用,处理好民事主体对资源的需求而带来负外部性的消极问题,那么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将永远不可能实现平衡,最后承受不利后果的仍然是我们人类。为突破这一现实困境,《物权法》的功能已经不能仅仅定位为成定分止争的利器和将“物”尽其用的规范指引,而是在对人类社会发展和资源利用中实现平衡。面对物权法所界定的物之归属,民事主体对其所有或者占用的物利用和处分行为都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的影响。”传统物权制度明确物之归属以定分止争,以及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他物权设置,均旨在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蕴含着物尽其用、节约资源的绿色发展理念。
二、绿色原则实现的规范关联
应当注意的是,不是所有民事活动都会直接涉及污染环境,因而呼唤绿色发展的问题,仅仅按照“绿色原则”进行立法活动安排,妄图指引民法典中的侵权编、合同编、物权编、亲属编,是行不通的。同样,没有相应的具体制度支撑,对绿色原则的直接适用都会显得有“以卵击石”之势。有学者指出,《民法总则》第八条关于公序良俗地位的界定可以解释为“绿色原则”适用基础,无论是对节约资源,或者是保护生态环境的倡导,都应当属于第八条“不得违反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涵摄范畴,不宜单独作为一项原则。此外,在适用“绿色原则”之时,还要预防可能出现的可能引发的一系列民事纠纷,防止民事活动过于不稳定,或从民事权利行使的角度加以规定,不宜规定为基本原则。
而从侵权责任编的角度看,保护与救济民事主体受到侵害的合法民事权益是侵权责任法的归宿。在环境侵权责任规定中,人类开发环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附带侵权的可能,为此,环境侵权必须得到规制。私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自由必须受到侵权责任法的规制。从目前局势来看,环境侵权的补救存在路径要求:第一,受损害的量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第二,损害后果是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且所遭受侵害的权益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对象;第三,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所救济的损害必须是确定发生的,一定程度上对人的民事权益有直接损害。而现实中,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的权益损害往往具有较强潜伏性、时滞性,很难契合当前的侵权法理。但如果仔细考察侵权法关于健康权被侵害的救济门槛,就会发现侵权法不可避免的具有被动性。正如有关学者指出,环境致害行为时经由侵权责任法规制之后,如果没有绿色原则的辅助规制和立法指引,便会出现“逃脱法外”的结果。
二、结语
《民法总则》对“绿色原则”的确立,已经释放出加大对资源、环境价值,生态文明的保护,并且该保护力度只能加强,通过宣示成为社会公共生活的基础价值的信号。并应以此为基本准则贯穿制度完善过程,毫无疑问也应当具有更广泛的现实意义,如何实现也期待学界更多的分析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