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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为网络购物保驾护航

2019-12-14

法制博览 2019年13期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经营者购物

杜 涓

渤海大学,辽宁 锦州 121000

随着网络消费迅猛发展,一些无实体店面、无经营执照且信用担保堪忧的“店铺”慢慢入侵各个网络购物平台,例如,门槛较低的“微商”。它们往往利用“加好友”的方式进行交易,再通过卖家朋友圈晒图吸引网络消费者,最终买家直接转账付款的网络经营方式。至于卖家是否发货、商品质量等问题一概无法保证,出了事微商只需要通过更换账户或者直接删除好友关系即可逃避法律责任。①但是,2019年1月1日起《电子商务法》的正式实施,可以有效地避免以上问题,在法律层面规范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有效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电子商务经营主体

《电子商务法》在第二章就明确了本法调整的对象,这不仅为法律适用提供了主体依据,更是体现了具有成文法特点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法律逻辑,为本法的正确实施“迈出了第一步”。

(一)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界定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的主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本文称之为“第三类经营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顾名思义是为网络交易双方提供经营场所的主体,在本法的主体界定中处于重要地位,为交易双方提供契机以期达成交易,发布重要信息以供咨询和参考。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第三类经营者”起兜底作用,其意义在于“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主体”,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可以宏观调整各类主体适用本法,用法律手段全方面概括,不仅解释范围广泛,而且避免了遗漏。

(二)以“淘宝网”购物平台为例

淘宝网因其便捷的购物方式、海量的购物种类快速走进我们的生活,这家网络购物平台是由阿里巴巴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一般以提供销售或服务的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为交易对象,为其提供网络交易经营场所,发布重要交易信息。比如,虚拟店铺的IP地址、经营者的网络准入登记证明、联系方式等等,最终目的是为实现交易成功。简而言之可以概括为:“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和商品或服务,为消费者提供有偿商品或服务的场所”。

二、电子商务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

2018年电子商务平台收入3667亿元,比上年增长13.1%,电子商务类应用下载量达1019亿次,电商服务业投资比上年增长95.5%,可见,电子商务发展迅猛,已成为第三产业的支柱。但是,该领域也随之而来一些问题,根据消费者维权新媒体联盟平台资料显示,2018年对电商行业投诉的主要问题出现在:虚假促销、质量不合格、消费者信息被泄露、售后无保障、出售假货和退换货等。

(一)优惠促销表现下的“搭售”问题

2019年春运期间,网络购票正值高峰,在某知名购票网站上预定机票时会弹出“接送机券”,如果没有取消对该券的勾选,那么这将作为预定内容一起加入购买。经过仔细观察可以发现,“接送机券”四个字是暗灰色字体,且字体较小,位置十分不显著,如果不认真阅读很可能会被“捆绑”购买,虽然这不属于“明显默认勾选”行为,但是并没有做到“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可见这个知名网络购票平台仍抱着“打法律擦边球”的心理。

(二)电商平台对买卖合同的订立时间不明确

在一些购物平台,诸如淘宝网、聚美优品、苏宁易购、当当网等,消费者确认消费订单并完成付款后,电商经营者会以一些理由不发货或者让消费者取消订单,这些理由层出不穷,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商品缺货、系统出错、操作失误、订单异常等,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一份商品或服务买卖合同是依交易双方合意而订立,合同的解除也必须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结果,电商经营者不能简单地以种种理由作为协议条款,进而单方面地取消合同,这不仅违背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更与新出台的《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三)“代购”引发的质量问题和个人信息泄露

一直以来,微信作为信息交流的重要平台,近几年却显现出其独特的“另一面”—应供需发展成为国内外代购“利器”。“代购”是指为需求某商品却无法通过自身购买的消费者代为购买,消费者为之有偿付出的购物方式。“代购”之所以火爆与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密不可分,人们对现有的商品或服务无法得到充分满足而不得不求助于有购买能力的其他人为自己购买,主要分为国内代购和国外代购。“代购”常见于微信,卖家通过层出不穷的加好友方式,在自己的朋友圈晒图、推广商品,以吸引好友买家最终付费购买。但是,微信在设计之初是交友通讯软件,并不是购物平台,因此,对于微信是否属于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一直以来存在争议,但无论如何,即便没有“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之名”,但有“行使电子商务交易行为之实”,本文将其归入主体界定中的“第三类经营者”,认为其应当受到《电子商务法》的约束和规制。

微信中的代购经营者,往往没有在登记部门备案登记,其设立主体缺少必要的要件支撑,出了问题容易逃避,难以追责,最常见的问题就是质量问题,制假售假、贴牌出售、虚假产地和购物小票等等屡见不鲜。比如,一些黑心商家表示自己出售的是从美国购买的知名品牌钱包,因商场打折促销—“黑色星期五”,包邮免关税,还“晒”出了自己的商场购物清单和购物小票,不管是识得英文或是不识得英文的消费者看到后,都会被其“美好的价格”冲昏头脑,进而不理智消费。其实,这些所谓的国外大牌商品,很多都是国内小作坊自己制作,贴上某大牌的商标、印上图案、LOGO,再制造出一些英文购物小票和证书以假乱真,然后发往国外,最终制造出是从国外“代购”的假象,欺骗消费者。

如果说上文的制假售假问题令人气愤,那么,利用“代购”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以之牟利的行为,则更加让人深恶痛绝。一些卖家假借代为购买商品,再用“海关需要”的借口,获取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和地址后逃之夭夭,消费者苦等商品却杳无音信,卖家很容易用注销账号的方式就可以做到,或者换个微信账号用同样的手段继续欺骗消费者。之后,卖家再将这些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以十条或百条几块钱的低廉价格“捆绑式”地卖给其他人,比如房产中介,以此获得不正当利益,手段方法花样百出,无视法律。

(四)押金退还“难上加难”

2018年末有一则新闻吸引了广大人民群众,某共享单车平台宣布退出电子商务市场,许多平台用户在使用单车之初都缴纳了99元押金,平台当初承诺,一旦注销单车使用的账户可以申请退还押金,这本是合理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但是,让大家没有想到的是退还押金的等待时间过于漫长,需要“排长队”,使得单车投诉量在《2018年电商行业消费数据报告》中占比最多,“退押金难”占比高达七成。从网友的手机截图中发现,“排队退押金”的人群数以亿计,“排队”时间甚至高达半年之久。这不禁让人疑问,如此大用户量的押金数额是否被平台挪作他用、平台经营者挪作他用的法律依据为何、如何保证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电子商务争议解决及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同时,可以看出存在不少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关乎互联网经营的健康持续发展和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刻不容缓。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自己的解决意见,以期为电子商务的发展献言献策。

(一)电商平台负有提请消费者注意义务

消费者在电商平台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时常出现“被捆绑”消费,买机票时搭售的几十元保险、看电影时搭售的可乐爆米花等。电子商务平台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场所,有义务对自身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审查,确保不出现问题。在消费者购买时,可以对敏感信息进行显著标识—加大字体字号、加重字体、增添字体的特别颜色、将重要信息单独弹出并需要消费者进一步确认、将重要信息放置于显著位置等方式以告知消费者在交易时注意。尤其是格式合同,字数多、统一形式、大意等原因,消费者往往会省略不读直接签字,若之后出现争议,经营者会拿“消费者已经签字”了事。对此,《电子商务法》在第一章总则部分就做出了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提请消费者注意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必要时以单独或显著方式呈现。此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规定,经营者未尽到告知和提请消费者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明确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电子商务合同在《合同法》中属于买卖合同大类,虽然电子商务合同不像传统合同一样,以纸质为媒介承载,但依然具备了合同的法律特征和法律要件,只是以电子形式传递这一点不同而已。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在此次出台的《电子商务法》中也有明确规定,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电子商务合同订立。并不是经营者此前习以为常的消费者收到货物并确认收货时合同才订立。《电子商务法》明确了合同订立的时间,为明晰各方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经营者看似“专业”的不当说辞,不再成为法律上的抗辩理由。

(三)完善电商经营者的注册登记手续

从交易安全和市场监管的角度而言,统一的主体登记公示制度一直是《电子商务法》所追求的,网络交易是虚拟市场,更加需要明确具体的登记程序作为保障。《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了哪些主体必须登记,哪些主体不需要登记,从法律层面明晰了主体的范围,以便依法追究相应主体的责任,真正实现“易辨识、可溯源、能追责”。

(四)确定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形式

《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②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若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了明确的联系方式和地址,且该损害是由平台内经营者单独导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对此事并不知情,则视为没有过错;反之,若平台内经营者过错与电子商务经营者有关或其之情,又无可供查询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则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与平台内经营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作出赔偿。

[ 注 释 ]

①新编消费者保护法小全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02.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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