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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投资法庭机制研究

2019-12-14

法制博览 2019年23期
关键词:缔约国东道国争端

王 宸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2015年9月,欧盟在《跨大西洋贸易投资伙伴关系协定》(简称TTIP)中提出要建立国际投资法庭机制(简称ICS机制)以代替现存的投资者——国家机制(简称ISDS机制),并在随后欧盟与加拿大签订的综合性经济贸易协定、欧盟与越南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都采用了投资法庭机制,目的就是推动投资法庭机制在世界范围适用。

一、投资法庭机制设立的原因

设立投资法庭机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原有的ISDS机制在世界经济发展的状况下所产生的种种弊端。而所谓ISDS机制,即投资者——东道国机制,是指以解决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投资争议为目的而设立的国内救济程序与国际仲裁程序。是由上世纪中叶的发达国家主导设立的,目的便是给发达国家在外的投资者提供法律上的保护,可以说,ISDS机制的设计就是围绕投资者如何获得东道国政府的赔偿和保障来开展的,所以,ISDS机制在制度设计上十分偏向于投资者一方,这也就使得ISDS机制存在着两大不足。

(一)ISDS机制阻碍了国家管制权的行使

由于设置ISDS机制的目的便是给在司法制度不健全的国家进行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们提供一个有效地保障。ISDS机制在对东道国的要求上十分严格。东道国随时可能因为环境问题、自然资源问题、公共卫生问题甚至经济结构的调整与政策上的变化而遭受ISDS的审查。投资者们只考虑自身的利益是否受损,不会考虑东道国政策的改变对国家发展的长远影响,而ISDS机制对投资者偏爱性的保护给了投资者滥用仲裁的可能。对于东道国来说,这种行为造成的结果便是国家管制社会的行为经常被国际社会所审查,国家管制权的行使被阻碍,国家的公信力和社会公共利益都会因此而受损。

(二)ISDS适用一裁终局制导致发生错误无法纠正

ISDS机制本质上是解决商事纠纷的制度,所以在程序设计上追求效率,采取了具有公认效率优势的一裁终局的方式。但是,ISDS所处理的并非一般的国际商事纠纷,其主体的一方为东道国国家。一旦仲裁做出,影响到的除了简单的民商事关系外,很可能还有一个主权国家的政策调整与适用。故应该格外注重仲裁结果的正确性,在正确的基础上兼顾效率,而非一味地追求效率。所以ISDS机制采取一裁终局制是不合理的。事实上上诉机构的建立也一直是各国贸易谈判的重点。

因为上述缺点的存在,ISDS机制在国际社会上饱受诟病,欧盟为改变这一局面,开始尝试对ISDS机制进行变革,其途径主要有强化缔约方对条约解释的控制、制定封闭式的FET标准列表、赋予各联合委员会的监管与筛选功能、创设确定正确被告的程序的,而除了改革ISDS的方案外,另一个做法就是不改革,完全废除ISDS机制,设立一个全新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国际投资法庭机制。

二、投资法庭机制的作用

根据欧洲议会2015年提出的关于TTIP谈判的建议与欧盟在TTIP中的提案,大致可以知道投资法庭的作用主要有维护国家监管权、确保决策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给与政府对条约解释的最终控制权、更完全更强制的对仲裁程序透明度的保障、和防范挑选法院的做法等。由此,可以将投资法庭机制的作用按主体分为两部分。

(一)对东道国利益的保护

投资法庭机制设立的原因之一就是ISDS机制对外国投资者的过分保护与对东道国权益的侵犯,所以投资法庭机制致力于保护东道国的利益,尤其是保护东道国的管制权。具体的保护措施有对政策的尊重和对赔偿的限制两个方面。

首先,在对待东道国的各类管制政策上,TTIP第2节第1条规定:“规定不得影响缔约方在其国内通过必要措施实施合法的政策管制权。例如保护公共卫生、国家安全、促进和保护文化多样性等。”通过对东道国政策管制权的确认和不完全列举,确定了管制权应该得到尊重的地位,为东道国独立自主行使国家权利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从政策上保护了东道国的利益。

其次,在对待东道国所应负担的赔偿上,TTIP第28节第2、3款规定:“对于仲裁庭裁决的损害赔偿金不得大于索赔人所遭受的损失,且不得裁定惩罚性赔偿。”此规定给东道国的赔偿金规定了“所遭受的损失”这一最高限额,并且明文否定了惩罚性赔偿,使得东道国不必再承担投资者所提出的过多的赔偿要求,从而控制了东道国因裁决所可能受到的财务上的风险,对其政策的稳定实行提供了经济上的保障。

(二)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投资法庭机制虽然是以提高对东道国的保护程度为主要目的设立的,但是其设立目的中也并未忽视投资者的利益,即其在利益保护上并非是偏向性的保护,而是尽可能公平性的保护,所以,投资法庭机制中同样规定了对投资者的诸多保护措施。

首先,仲裁程序的启动更加方便。按照投资法庭机制的运行程序,当国际投资争端发生时,投资者在磋商90天内未达成和解时便可以向国际投资法院提出仲裁请求,其程序的启动可以依据双方达成的任何规则,这就极大地降低了投资者启动仲裁程序的难度,使得投资者可以尽早尽快的解决投资争端。

其次,仲裁程序的成本降低。按照TTIP的规定,投资法庭由所有缔约国一起设立,其人员的选任和工资都由缔约国承担,初裁法庭法官的工资为2000欧元/月,上诉法庭法官的工资为7000欧元/月。而这笔花销本应是由选择仲裁机构的投资者和国家来承担的,所以投资法庭的设立减少了投资者费用上的花销。同时,由于投资法庭规定法官由法庭自身雇佣,并按照5个欧盟国5个条约国5个第三国的比例分配,也间接地减少了投资者在寻找仲裁员上的支出。这都使得投资者进行仲裁的成本的降低。

最后,仲裁的程序更加透明。投资法院机制通过统一的管理与设置,提高了仲裁程序的透明性,包括法院的裁决、当事方的诉讼申请、证据、答辩材料在内的一系列仲裁资料都会被公开,虽然这种做法某些程度上不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但是程序的透明是有利于公平正义的维护和仲裁中相对处于弱势的投资者一方得到公正裁决的。

三、投资法院机制存在的问题

投资法院机制是对ISDS机制彻底的突破创新,投资法院机制一旦实行,国际投资仲裁将迎来全面的变革。但是与此同时,新制度的产生必然带来新的问题,这也是国际社会依然有大量学者坚持通过ISDS改革的方式来晚上ISDS的弊端而非用投资法院机制替代之的原因。除了被广泛关注的投资法院机制与《纽约公约》的冲突问题和审理负担加大的问题外,本文认为投资法庭制度的弊端还包括:

(一)国际投资法庭在性质上是司法审判还是仲裁的问题

按照国际投资法庭的规定,投资法庭由缔约国共同出资建立并提供经费,法官采取聘任制,任期一般为6年(上诉法院第一批任命的三位法官任期为9年)。当事双方既不用为此支付额外的费用也不用寻找并聘请仲裁员。所以相较于传统的基于双方合意的指定制裁员、选择仲裁机构的国际仲裁来说,国际投资法庭采取的是统一管理和统一程序,并且并未遵守双方合意这个国际仲裁的基本原则。故而其性质上更像是司法审判而非仲裁,由此,当事方在费用支付上,是不是应该支付一定的诉讼费而非支付相对较高的仲裁费?因为仲裁费较高的原因就是聘请仲裁员的费用较高,既然投资法庭已经聘任了工资制的法官,其再定性为裁决并索取较高的仲裁费是不合理的。

此外,在裁判的执行上,一般情况仲裁不履行的结果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国际投资法庭本身便是法庭,其是可以直接接受申请并执行其裁判的。那么,作为执行机构的法庭所做出的裁判结果就不应该再被称为仲裁而应被称为判决,这也就从裁判结果的角度得出了国际投资法庭在性质上更类似与司法审判的结论。

(二)国际投资法庭所做的裁判效力是否高于一般仲裁的问题

按照TTIP规定,国际投资法庭是由诸多缔约国共同协议决定设立的。也就是说,国际投资法庭是各国约定选择的权威投资争端解决机关。那么,如果当事双方在投资争端发生后在选择国际投资法庭处理争端的同时或先后,对投资争端进行了仲裁并产生了裁判结果时,国际投资法庭能否以其裁判结果与自己所做的裁判结果不同为理由,否认其效力执行自己的裁决呢?易言之,当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裁判结果时,国际投资法庭所做的裁判是否效力最高呢?

从设立上看,投资法庭是所有缔约国共同成立并认可的争端解决机关,原则上应该处理缔约国之间的所有投资争端,但是这不能妨碍当事双方意思自治的行使,争议双方有权利选择不适用投资法庭。投资法庭机制设立目标之一便是促成国际投资法院的建立,形成统一有效的国际投资争端管理机制,在这个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对既有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的整合问题,所以从发展方向上来看,国际投资法庭裁决效力的的提高是有可能性的。

四、投资法庭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扩大缔约国数量

投资法庭机制的根本在于缔约国的出资与支持,因此,想要将投资法庭机制推向世界,当务之急便是扩大缔约国的数量,并且减少缔约国对条约的保留,尤其是对出资、适用方面的保留,使得投资法庭机制能切实有效的扩大其适用范围。同时,缔约国的增加会增加法庭的资金,加速法庭的建设和法官质量的提高,对于缔约国而言分担的费用也会减少,使其更多的感受到投资法庭机制的优势。扩大缔约国的数量势完善投资法庭机制的根基,是一切完善方式的前提。

(二)设置有效的执行措施

检验裁判是否有效的标准在于执行,投资法庭在人员设置和管理上具备执行的先天优势,可以统一设置执行庭,在缔约国内部设置完备的执行程序,通过警告、建议、缔约国内部经济制裁等方式执行判决。也可以采取要求缔约国在指定银行开设账户作为执行预备金的方式为强制执行准备财产。通过执行措施的完善,投资法庭可以收获国际上的公信力,从而扩大其影响范围,促进自身的发展。

(三)接受对ISDS机制下机构所做裁决的上诉

为了衔接整合ISDS机制下的仲裁机构,同时促成国际投资法院的建立,可以将国际投资法庭审理裁判的性质定性为司法审判。目前ISDS机制有3300个协定,整体上极其零碎化,投资法庭机制如果仅仅定性为仲裁是不足以整合ISDS机制的。将投资法庭裁判定性为司法审判,赋予其高于一般仲裁的效力,通过上诉制度的受案范围的扩大,接受缔约国当事人对投资法庭以外的仲裁机构所做裁决的上诉,上诉后审判的结果定性为最终结果。这样,一方面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投资法庭或其他机构作为一开始的争端解决机构,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避免了一裁终局制带来的造成错误结果的风险,给所有愿意上诉的当事人以上诉的权利,扩大了投资法庭的适用范围,衔接了ISDS机制。

五、结语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联系日益加深,而伴随着贸易的增加和差距的拉大,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矛盾也会逐渐增多,此时,冗杂且缺乏管理、过度依赖当事双方意思自治的ISDS机制便不再符合发展的需要。相较而言,设立一个统一管理、兼顾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的国际投资法院更加具有吸引力。通过对投资法庭机制的不断完善,逐渐整合ISDS机制下零碎的各个条约,不断推进国际投资争端机构的整合,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与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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