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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承受遗产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2019-12-13冉克平谭佐财

天津法学 2019年4期
关键词:继承权继承法继承人

冉克平,谭佐财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

日前,一则题为“老人膝下无子女,身后留下无主房产,70%产权被收归国有”的新闻引发社会关注。报道称,老人既无法定继承人也未留下遗嘱,其房产成了“无主房”①。一直照顾老人的侄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该房产的份额。法院首先依据《继承法》第32条判定该房产属于国家所有,并以《继承法》第14条为依据,判定老人侄女获得回迁房30%的房产份额。

本案侄女与被继承人虽非父女关系但却承担了生养死葬的责任,仅能获得极少的遗产份额于情不合;侄女尽到了主要甚至是全部赡养义务却无法获得与之付出相匹配的遗产份额,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相左,于理不通;依照《继承法》第1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31条,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人,可以分得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本案侄女独自承担了被继承人的生养死葬事宜,仅分得30%遗产份额,于法不符。该裁判结论于情于理于法均难以让人信服。实践中,类似案例也并不乏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继承法》立法价值及无人承受遗产规则已无法妥当解决无人承受的遗产归属问题。学界对于无人承受遗产规则的研究,在减少无人承受遗产情形的发生并尽可能使私有财产在私人之间继承这一点已大体形成共识,但对于如何完善无人承受遗产规则多为立法论的构建而鲜有解释论的探讨,且立法论上的构建也较为零散而缺乏系统的论述。如杨立新[1]、郭明瑞[2]、房绍坤[3]基于私人财产的保护和传承主张构建四亲等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孙毅主张将丧失继承权作为代位继承事由以尽可能使遗产有人继承[4]。无人承受遗产规则系规则体系而非孤立的单一条文,以《继承法》第32条关于无人承受的遗产之归属为规则核心,《继承法》中的其他规范为前提性要件。在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的背景之下,本文拟以《继承法》第32条为突破口,对无人承受遗产规则进行系统性地反思与重构,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上扩展继承人的范围,并对遗产酌给的遗产范围及判定顺序予以讨论,以期助益于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

一、正当性与可行性:遗产收归国有的限度

《继承法》第32条按照死者身份确定了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死者生前是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及无业居民的,无人承受的遗产归属于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村民的,无人承受的遗产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5],而收归集体所有制组织的情形下的归属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村集体组织②。通常,村集体组织与被继承人签订“五保协议”,约定将被继承人纳入“五保户”,由村集体完成其照顾、供养、死葬等事宜,被继承人遗产归村集体所有。“五保协议”的结构与遗赠扶养关系类似,是遗赠扶养关系形成发展的基础,若“五保协议”约定供养对象的遗产归供养人所有,则与遗赠扶养关系并无二致[6]。从这个意义上讲,提供了“五保”的村集体组织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承受“五保户”遗产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亦与被继承人真实意志一致③。但是,五保供养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乃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6]。只有满足《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条件时方具备“五保户”的资格。因此,亦存在村集体获得遗产并非以“五保协议”为依据的情形,此时,村集体与国家在继承活动中的地位近乎相同④,本文拟以国家承受遗产为论证焦点,更易明晰无人承受遗产规则的价值构造。

(一)应然层面:国家应以服务者的形态参与民事活动

德国法学家梅迪库斯将国家从事行为的形态概括为三种:其一,以“公权载体”的身份从事活动,国家完全以公权力机关的身份行使国家权力、维护国家正常秩序,如开展外交、惩处犯罪、依法课税等活动;其二,以私人的身份从事行为,国家从事行为不使用任何权力措施,与私主体在法律行为交往中无异,如政府采购行为;其三,权力措施与私人行为均不甚明显的照顾性质的行为,国家在此类活动中扮演着“服务者”的角色,是福利国家的主要内容,如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基本生活资料的保障供给[7]。在民事活动中,一方面,在私主体“趋利型”交易导向下,国家需要设定和控制民事活动的边界,并根据市场、政策的变化予以调整;另一方面,国家亦需与其他民事主体缔结合同开展民事交往以保证其机构的正常运转;同时,国家还为民事活动提供相应的保障。《继承法》第32条无人承受的遗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作为公有财产中的国家从事行为的形态值得考量:国家是与一般民事主体一样作为继承人平等地参与到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还是国家是运用公权将遗产收归公有的手段,抑或是国家在帮助被继承人更好地管理和使用遗产,以避免社会秩序的混乱。

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干预经济是基本特征,国家更多的以积极的姿态参与民事活动,私主体之间的民事交往稍有利益的空隙国家便置身其中,试图扮演主导者的角色。而在市场经济时代,相较于凝结了人民共同意志的国家共同体,个体具有无可置疑的优先性,国家只是保障个体自由和权利的手段或概念工具[8],也即国家应当扮演服务者的角色,对私人财产保持必要的尊重,国家应作为私有财产的保护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为国民提供社会福利,而不应作为与私人争夺财产的一方角色出现。洛克在论述政治社会和政府目的时,也曾精辟地指出,社会或由他们组成的立法机关的权力决不允许扩张到超出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必须保障每一个人的财产[9]。这一论述亦是对现代法治社会本质的揭示以及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理念。罗马法以个人权利为其理论基础,较少顾虑团体的依存性[10]。因此,国家在民事活动中尤其是与民事主体交往行为中应当尽量保持克制的姿态,运用国家的特殊权力参与遗产的“争夺”,则非合理的样态。也即,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国家从事民事活动的形态也应当由前述第一种向第三种转变。

在被继承人遗产无人继承或受遗赠时,国家作为公民财产的守护者,理应担负起接管遗产的职责,一方面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发挥财产的功能,另一方面避免财产因自然死亡而变成无主物而引发社会纷争、导致社会秩序混乱局面的出现[11]。在此定位下,国家承受遗产方才具有正当性和妥当性。这一价值前提的确立是确定无人承受遗产归属规则妥当性的关键。国家应以一种被动的态度去处理公民的遗产,国家只有成为遗产处理的唯一恰当选择时才应出面,若私主体自身能完全有序地进行处理,自不应有国家介入的余地。保护私有财产是民法典编纂背景下继承编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保护私有财产不仅是《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继承法》的立法目的。而继承权是私有财产权的合理合法的延伸[12]。国家所有权的法律表达重点应在于义务与责任,而不应在于权利与所有,否则就极易遁入私法,造成对私人财产使用、收益权利的贬损与褫夺[13]。

(二)实然层面:国家运用公权力参与私主体财产分配

民事法律是经济健康、长足发展的基本保障,民事法律不仅折射出经济发展的态势,更能反映出市民生活的主流价值动向。民法为规范私人间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计划经济时代的民事法律,常常为国家在民事活动中实施权力干预提供根据,私主体活动空间极其受限。

例如,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并沿用至今的《继承法》笼罩着较为浓郁的国家干预色彩。《继承法》第32条并非孤立的条文,考察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条文可以发现,《继承法》第32条与其他规则一起形成了国家与私人争夺遗产的规则体系,为国家攫取较多的私人财产利益提供了根据。例如,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方面,《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较窄,继承主体越窄,成为无人继承的遗产并收归国有的可能性就越大。在遗赠行为中,未明确认可事实遗赠扶养关系,导致遗赠成就的可能性变小。如此种种继承规则,均内含国家欲积极参与私主体财产分配的动机。

无独有偶,从《民通意见》第131条亦可见一斑,该条规定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除原物及其孳息之外的其他利益,在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由国家予以收缴。不当得利妨害的是受害人的财产,在此过程中,既未与国家发生民事交往,亦非与国家的职能行使发生冲突。但国家却参与分配了原物及孳息之外的利益,也即采取了受害人不得在不当得利行为中获得额外利益的立法思路。不当得利的目标并非填补债权人所受之损害,而是以债务人所受利益的返还为目标。不当得利完全属于民事行为中债的发生根据,以不当得利为依据所生之财产上的利益及价值额,理应在当事人之间分配,国家贸然介入利益分配可谓缺乏正当性依据。此种情形下,国家实施权力以获得私人财产,这是国家在民事活动中“病态”的表现。

(三)程序不便与效率低下:遗产收归国有的可行性分析

首先,遗产收归公有不只是立法上的价值判断的问题,相较于财产在私人间的传承,在现行法上收归公有还会造成遗产处理程序上的难题。《继承法》第32条只解决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归属问题,但对于其具体的管理却存在立法上的空白,尤其表现为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及法院面临无法可依的极大困境。因此,不仅在一般的遗产继承中需要遗产管理人,在无人承受遗产时也应当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14]。新近出台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924条首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首次引入,显现出立法部门已注意到无人承受的遗产在管理上的阙漏。但是,对于无人承受的遗产若收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该遗产仍由民政部门进行管理既不符合行政管理的基本逻辑,更不具有实践操作的可能性。实践中,村集体组织可在征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的前提下,能较为便捷地与受托人达成协议,由受托人完成对被供养人一定的生养、死葬等事宜进而承受遗产,但国家在遗产处理上则较为复杂和不便⑤。国家以何种身份、何种程序对遗产管理和利用,素有争议。如有学者主张,国家应以“国库”的身份从事私法行为,以国库的身份对遗产管理使用[15];有学者还认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为当然的遗产管理人[16]。

不同于村集体或者一般民事主体较为方便地管理遗产,若未对国家作为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主体相关的遗产管理程序予以妥当地规范,则容易导致遗产遭受不法侵害或者价值的贬损。简言之,国家作为遗产承受主体在实践操作层面缺乏具体规则辅助落实。

其次,遗产收归国有后的管理和利用成本相较于私主体更高。《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939条作出了收归国家所有的遗产用于公益事业的规定,但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并非简单地“按照公共利益行事”,其中必然包含着政府工作人员过滤的私人利益[17]。在经济社会中,除了海勒所论述的“公地悲剧”与“反公地悲剧”两种情形之外,当设定的私人财产权依据一定法律规则转化为公权力持有的财产后,政府基于公权力持有的有明确权限的公共财产,传统的公法原理难以解释如何有效规范该财产的使用,其公地使用的效率亦值得再次考虑[18]。政府工作人员作为国家所有权行使的具体代表可能因私人利益的动力不足,而使国家对遗产的管理和利用效率不高。私主体的财产应当尽可能地在私人之间传承以保证财产的效用最大化。

综上,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应以私人财产的保护和自由流转为基本理念。从国家参与私主体财产分配的正当性与无人承受遗产收归国有的可行性两个维度分析,可以初步得出无人承受遗产收归国有应当予以限制的结论。国家“提供服务和保障”的角色定位,要求国家应作为无人承受遗产的被动承受者和兜底保有人,在此基础上,审视《继承法》中无人承受遗产相关规则,可以发现《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则需要从解释论与立法论予以重新考量。

二、无人承受遗产规则的限定解释

(一)基本价值导向:扩大继承人的范围

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内解释法律,该法律违反计划地遗漏一个规定,而就整体而言,法秩序需要该规定,如此漏洞便得以成立[19]。《继承法》第32条本身并无法律漏洞,它旨在解决无人承受的遗产在法律上的最终归属问题。但如前所述,无人承受遗产在《继承法》中存在着系统的规则体系,《继承法》第32条处于该规则体系的核心与末端——确认遗产最终归属。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承受遗产的方式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三种方式。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承受遗产的前提在于判定无人承受遗产这一关键事实是否成立,也即此处“人”的范围何以确定?而判定这一前提成立需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三方面检索是否存在适格继承人,至于继承人有无不明则属于另一问题,此处不作讨论。无人承受遗产规则使私有财产向公有财产的本质转变具有了正当性根据,而适格继承人的范围越窄,国家或者集体承受遗产的可能性就越大,私有财产变为公有财产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如上所述,在国家的行为形态层面,国家应当是在无人承受遗产得以确立的前提下,履行对遗产的管理和服务职责;从社会现实情况来看,失独家庭甚至无独家庭放大了无人承受遗产的可能性,新中国成立以来,长期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核心家庭数量愈发庞大,随着独生子女人数总量的增多,因独生子女死亡所产生的中国失独家庭数量也在激增,在2010年达到84.1万户,预计到2020年突破百万户⑥。失独家庭的现实境况极易放大遗产无人继承的可能。无独有偶,“丁克家庭”的观念也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⑦。以上现实情况与我国继承主体过窄产生了张力。近年来,收归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案件频发,争议也较大。在此背景下,亟需对“无人”这一构成进行解释论和立法论上的严格认定,扩大可继承的主体范围。

(二)扩大承受遗产主体的积极范围

对于符合继承标准的继承主体范围要适当扩大,该范围为继承主体的积极范围。从解释论上,应当承认事实遗赠扶养关系的成立。按照《继承法》第31条的规定,公民可与扶养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关系即为我国台湾地区的附负担之遗赠。从文义解释来看,协议包括口头协议或书面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否为要式法律行为,学界历来有争议。肯定说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双方影响较大,采取书面形式能确保法律关系的公开性,也能起到警示的作用[20]。甚至还有学者建议,为避免日后纠纷还需要2人以上的见证人到场见证[21]。否定说者则主要基于社会习惯及法治意识的不足而认为采取要式协议不利于保护已实际尽到扶养责任的人,尤其是在农村地区,更为不现实[22]。肯定说系学界通说,但较多学者参照域外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76条、《瑞士民法典》第512条关于继承合同的规定,强调遗赠扶养协议的要式性。如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508条“继承合同须采取公文书的形式才能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在公证人面前表示其意思,并在公证人及两名证人出席的情况下签订合同”[23]。

民间基于道德的传统扶养习惯一定程度上排斥了书面协议,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协议能否成立事实遗赠扶养关系?值得注意的是,若无法成立事实遗赠扶养关系,即便尽到了较多甚至主要的扶养责任的非法定继承人,仅能依据遗产酌给分得一定的遗产份额,于扶养人可谓不公。笔者认为,遗赠扶养关系应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格认定而非拘泥于形式。按照民法传统理论,形式的欠缺可以通过实际行为予以治愈[24],扶养关系是一种既定事实,遗赠是扶养的对价。在此情形下,规定实际履行了较多扶养义务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血亲范围之内的人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一方面是对被继承人真实意志的推定以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继承人意志,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实际扶养人的权益。司法实践中,也有判例以当事人的实际行为补正了未采取书面形式的缺陷从而对事实遗赠扶养关系予以认可⑧。

当然,事实上的遗赠扶养关系属于对被继承人的意志推定,且扶养人的受遗赠权利优先于法定继承权,这可能引发与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冲突,因此应当从以下两方面从严认定:从构成上,要求扶养人尽到近乎全部的扶养义务;从证据上,因缺乏书面协议,应当有较为充分的证据对扶养事实予以佐证。如此,方可在扶养人与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保护之间达致平衡。

值得说明的是,事实遗赠扶养关系不同于事实契约关系,后者于20世纪40年代由德国法学家豪普特提出,其核心主张在于承认某些契约可不按照传统的“要约—承诺”的缔约过程,仅借助单纯的事实行为而非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主要有基于社会接触的事实契约、基于团体关系的事实契约、基于社会给付义务的事实契约三种事实契约类型[25]。但因为事实契约理论足以对整个契约法体系造成冲击且并不能更为妥帖地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因而该理论在德国已被学界所抛弃。而前者,事实遗赠扶养关系的关键不在于是否需要意思表示的问题,而仅仅是通过何种方式订立事实遗赠扶养契约——通过对当事人的行为而作出的对其遗赠扶养意思的推定。

从立法论上,可考虑将法定继承人扩大到四亲等以内的其他血亲亲属。我国《继承法》法定继承人过窄应当扩大其范围已成为共识[26]。从域外经验来看,国外的继承主体均较为广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42-1145条规定五亲等以内的亲属都具有法定继承权;《德国民法典》则采无限血亲继承主义,凡是血亲均可继承。而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主体范围仅限于三亲等,此种立法例既无法适应当下的家庭结构情况,也与域外通行继承范围相悖,尤其是在涉外继承越来越多的情形下,极易诱导公民将财产转移到境外以获得更大限度的保护。四代以内旁系血亲可作为第三顺位继承人。在实践中,伯、叔、姑舅、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时,与侄子(女)、外甥(女)共同生活,由后者对前者尽赡养义务并不鲜见。伯叔、舅姨与侄、外甥并未纳入继承人范围。但是现行法承认了丧偶儿媳、女婿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继承公婆、岳父母遗产,可以发现尽到赡养责任的侄子、外甥在这里与前者并不存在本质区别,甚至可以说,后者因存在四代以内的血亲关系比在法律上解除了姻亲关系的儿媳、女婿更为亲密,后者理应享有相应的继承权利。

(三)缩小承受遗产主体的消极范围

缩小不符合继承标准的范围,该范围为继承主体的的消极范围。继承权的丧失是导致继承不能在特定继承人之间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有学者提出应当坚持继承法的修正原则——除非有不能容忍的严重不法行为,尽量减少而非扩大丧失继承权的事由。《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四种事由: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或者严重虐待被继承人、不法遗嘱。继承权的丧失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继承权绝对丧失是指继承权的终局丧失,即便被继承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示宽恕,也不得回复继承权。根据《继承法意见》第10-14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仅将遗弃或者严重虐待被继承人作为继承权相对丧失事由,其余三种情形均是继承权绝对丧失事由。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仅在继承人实施严重杀害行为时,方足以致继承权绝对丧失[27]。相比较而言,我国大陆《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条件呈现出十分严苛的特征,继承权绝对丧失可能会与被继承人的真实意志产生冲突。我国学者也认识到继承权绝对丧失范围过宽有碍被继承人自由意志的行使、与私法自治精神相悖的弊端,普遍认为绝对丧失情形应当减少而转为相对丧失情形。杨立新、杨震认为,应当将不法遗嘱也作为继承权相对丧失的事由[28]。而郭明瑞、梁慧星[29]则认为,基于继承法的私法品格和对被继承人意志最大限度的维护,杀害被继承人也应当纳入继承权相对丧失的情形,仅余杀害其他继承人为绝对丧失情形。这表明,最大限度地保证遗产在私人之间流转的价值得到学界的广泛认可。笔者赞成将不法遗嘱情形纳入继承权相对丧失事由,按照“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遗弃或者严重虐待被继承人具有人身伤害的属性,其尚可作为继承权相对丧失的情形,针对遗嘱的伪造、篡改、销毁行为自应存在继承权回复的可能。对于继承活动中严重的杀害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和伦理秩序,因此宜循旧例仍纳入绝对丧失事由。

另外,从继承权回复的条件来看,针对现行法承认的继承权相对丧失的唯一情形,《继承法意见》确立了继承人具有悔改表现与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两个条件同时成就方可回复继承权,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却仅需被继承人宽恕即可回复。较为严苛的继承权回复条件使继承权的相对丧失情形在实践效果上与绝对丧失情形几无二致,也显现出国家对私人生活的过多干预而对被继承人的本人意志尊重不足。现行《继承法》存在不仅继承权绝对丧失的情形过多而且唯一的相对丧失情形也难以被补正的弊端。将实施不法遗嘱行为规定为继承权相对丧失的事由能给继承人继承遗产保留机会,《继承法》亦为私法体系的一部分,被继承人的谅解宽恕已经包含对继承人悔过态度的评价与判断,因此,只要被继承人对继承人予以谅解,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继承便应予发生,客观上也能减少无人承受遗产的窘境出现。

最后,比较域外立法例,代位继承可能发生于被代位继承人先于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两种情形。《继承法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可见我国《继承法》否定了丧失继承权作为代位继承发生的事由。继承人因违反《继承法》第7条而丧失继承权,代位继承人应否获得代位继承的资格,这涉及对代位继承的性质的探讨。这一问题理论上素有争议,主要有“固有权说”、“代表权说”。前者认为,代位继承人是基于其固有的权利而继承遗产,不以被代位继承人是否享有继承权为条件。后者认为,代位继承人继承遗产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参与继承。可见我国现行法及司法实践采“代表权说”[30]。笔者认为,“固有权说”更为合理,“代表权说”不符合现代民法的自己责任的原则,而且实践中继承权丧失的情形并不鲜见,若采“代表权说”则易产生无人继承的遗产。

综上所述,对无人承受遗产规则进行反思与重构的核心在于对“无人”的判定,在国家角色定位与社会现实背景下,扩大继承人的范围成为论题的关键。扩大继承人的范围可从积极范围与消极范围对向展开:扩大积极范围可从解释论上认可事实遗赠扶养关系、立法论上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四亲等血亲两方面展开;缩小消极范围可在立法论上将不法遗嘱纳入继承权相对丧失的事由,并将被继承人宽恕作为继承权回复的唯一条件,将继承权丧失认定为代位继承发生的另一事由,以减少继承无法发生的可能。

三、遗产酌给的范围与分配顺序

(一)遗产酌给范围可至全部遗产:以《继承法》第12条为视角

依据《继承法》第14条的遗产酌给请求权,权利人能分得适当的遗产,而对于“适当的遗产”能否涵盖全部遗产,颇有争议。我国台湾地区对酌给的数额标准也并无规定,但通说及判例均认为,其份额不得超过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31]。大陆学者有观点认为,应当借鉴台湾地区做法,以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为限。还有建议认为,请求的酌给数额不可多于继承人应继份的1/2[32]。笔者认为,此处的“适当”并不排除“全部”,理由如下:

首先,从《继承法》第12条与第14条的关系观之,二者在主要构成上的相似决定其法律效果应保持一致。《继承法》第12条规定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可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法》第14条规定了继承人之外的人在尽到较多扶养义务可主张遗产酌给请求权,遗产酌给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之外的主体请求分得遗产份额的主要依据和方式。从内部构成来看,当事人分得遗产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均源自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的践行——对被继承人承担了扶养责任,可以说,扶养关系的形成均是其能参与分配遗产的理由;从外部构成看,第14条的范围包含了第12条,其中第14条的“扶养较多”包含了第12条的“主要赡养义务”,第12条的丧偶儿媳、女婿本质上也属于第14条“继承人以外的人”。但二者构成上的相似却在法律效果上发生龃龉。而依据《继承法》第12条,丧偶儿媳、女婿却能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分配全部遗产(不考虑债务等消极财产)。立法给第14条与第12条配备不同法律效果的原因无非在于,后者曾经具备姻亲关系基础。但综观世界各国的法定继承均仅发生于血亲关系及配偶之间,姻亲关系均不被承认。有学者便认为,无论比较域外立法例还是从继承法基本原理观之,儿媳、女婿均不应该作为顺位继承人,而应当规定为遗产酌给请求权人[33]。《继承编(草案)》征求意见稿采纳了这一意见⑨,但被后来的《民法典分编(草案)》第908条予以改变,恢复到《继承法》原来的规定。

笔者认为,一方面,《继承法》中将丧偶儿媳、女婿作为继承人的规定是符合缓解国家养老压力的现实需求的,尤其在已步入老龄化社会的中国,其价值更为凸显。夫妻一方丧偶之后,其与公婆、岳父母之间在法律上的姻亲关系随之终止,但身份关系具有强烈的事实先在性与情感的不可计算性,公婆、岳父母与儿媳、女婿之间的关系也并非如财产契约关系一般简单地随配偶的死亡而戛然终止,至少在道义上如此。丧偶儿媳、女婿赡养公婆、岳父母虽非依据法律,却源自情感。另一方面,民族性是继承法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显著的特点,丧偶女婿、儿媳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立法规定是符合我国的继承传统和习俗的。尤其是对于少数民族地区存在的“入赘婚”,更应如此。丧偶儿媳、女婿获得第一顺位继承权并非基于纯粹的扶养关系而是具有姻亲的基础。可见,纯粹的扶养关系无法成为获得继承权的根据,但可成为遗产酌给请求权的理由。对于尽到了主要甚至全部赡养义务的遗产酌给请求人,虽然无法成为法定继承主体,但是考虑到权利义务一致的法理精神和扶养老人的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在继承效果上应与丧偶儿媳、女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大体一致。

其次,通过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亦可认定“适当”可扩展至全部。按照《辞海》的解释,“适当”之义引申自《后汉书·荀爽转》:“截趾适履”。即达致一定标准符合妥当性目的即可称之为适当。《继承法意见》第31条明确了以扶养程度的多寡作为判定请求酌给数额的唯一标准。全部扶养责任的履行具有分得全部遗产的根据。在存在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若继承人之外的人尽到了全部扶养责任,则排斥了继承人扶养义务的适当履行,则扶养人依照遗产酌给请求权获得全部遗产与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并不发生冲突,对此现行法上亦能找到依据⑩。

最后,审判实践中已有遗产酌给份额可涵盖全部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发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民他字第25号)中认为,“沈玉根与叔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10多年,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可分给沈玉根适当的遗产。根据沈戴氏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沈玉根可以分享沈戴氏的全部遗产,包括对已出典房屋的回赎权。”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意识到,在无法定继承人的情形下,遗产酌给份额可以涵盖全部遗产。这种做法实值认可,即只要有可以分享遗产的民事主体存在,国家就没有“出场”的机会,尽可能使私人财产在民事主体之间传承,这也符合继承法作为民事法的基本法理。但反观本文所引入的案例却采取“收归国有—遗产酌给份”的认定路径,也即在承认遗产归国有的前提下,其他民事主体才适当分得遗产份额,构成了公权力对私人财产的过度干预⑪。

(二)遗产分割路径的判定

如前所述,在无人承受遗产规则的适用中,国家参与私人财产的分配应当保持适当的克制。因此,若简单地按照“遗产归属认定—遗产酌给分配”的顺序认定无人承受遗产的分配,则会形成遗产酌给是在所有权项下进行分配的局面,遗产酌给分配的数额也必然会受制于所有权,如此可能会导致实践中遗产分配的不平衡现象,对于承担了主要甚至是全部的扶养责任的遗产酌给请求权人更为突出,文章所引入案例即为如此。遗产酌给请求权具有法定请求权的效力,分割遗产时应当优先于受遗赠权及继承权。法定继承人的数量、顺位,遗嘱是否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接受遗赠人的数量、顺位等均不影响遗产酌给请求权的行使。继承或者受遗赠的遗产应在清偿继承费用与共益债务、保障基本生存权益的债务及负担、附担保债务、普通债务(遗产酌给份)和惩罚性债务之后进行分配[34]。因此,无论是否有继承人的存在,均不影响遗产酌给的遗产分配,整体上而言,应当按照“先分配酌给遗产后确定继承主体”的顺序来分配遗产。值得注意的是,此处作为继承主体之前分配的遗产酌给的数额以扶养程度为根据。

国家承受遗产的域外立法例大致有两种,一种是“特殊继承人说”,即假定国家以特殊的最后继承人的资格承受遗产,该学说由萨维尼创造,德国、意大利、瑞士、匈牙利都采该学说。另一种是“先占权说”,即认为无人承受遗产为无主物,国家以先占自动取得遗产。英国、美国、法国、日本等立法均持该学说。我国《物权法》一直未承认私人基于先占取得物的所有权,国家也不例外。作为所有权归属主体的国家或者集体在《继承法》上享有与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近乎同等的继承地位,“特殊继承人说”更符合我国《继承法》的体例安排。国家的继承不仅处于遗产债务清偿的最后顺位,而且处于法定继承序列的兜底承受者的地位。

如前所述,遗产酌给请求的份额可以包含所有可继承遗产。但问题在于,若遗产酌给请求权人承担的扶养责任不足以形成承受全部遗产的对价,在遗产酌给份之外的遗产是应当由遗产酌给请求权人继续承受还是收归国有?此处涉及收归国有与私主体传承的价值衡量,在国家参与私主体财产分配应保持克制的姿态和遗产应当尽可能在私主体之间完全传承的基本价值导向下,在判定有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后需进一步考虑有无可能承受遗产的主体,可能承受遗产的主体需在《继承法》上存在承受剩余遗产的正当根据——唯依遗产酌给请求权分享剩余遗产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已经意识到在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所有时,要考虑死者生前是否接受国家或集体组织的扶养,死者生前并未接受国家或集体组织的扶养,非法定继承人的其他亲属尽了生养死葬等全部扶养义务的,在无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可以得到其全部遗产[35]。由此,仅在遗产酌给请求权人缺位的前提下,国家方可基于“特殊继承人”的身份取得遗产,否则国家并无取得遗产的可能。如下图所示:

图1:遗产分割顺序简图

规则的选择受制于价值判断的影响,价值判断影响规则的制定和解释。《继承法》出台已逾数年,人们的财产数量、财富观念、生存状态、道德伦理等都随着时代的进步而变化,《继承法》中较多制度已与时代特征出现脱节。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活动亦愈发活跃,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当反映21世纪的时代特征,以适应21世纪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发展的需要。在民法典继承编编纂的背景之下,民众对充分尊重被继承人本人真实意志的继承法的期待,具有立法论上实现的契机。我国《继承法》应当周延地保障遗产在私主体之间的传承,在遗产无人承受时,国家应作为遗产的兜底保有者和服务者而非与民争利的角色出现,在尚未充分判定遗产是否有可能在私主体之间完全传承前不可参与遗产分配。本文仅以无人承受遗产规则为讨论起点,对相关制度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上予以探讨,以期完善我国继承法律体系。

注 释:

①“老人膝下无子女,身后留下无主房产,70%产权被收归国有”http://sh.qihoo.com/pc/detail?url=http%3A%2F%2Ffawen.news.so.com%2Fa72ee067788d57ea 2d8afa340e824b27&check=ba83700566869ee8&sign=360_0de6261f[EB/OL].每日经济新闻,2019-04-19.

②利用“北大法宝”以《继承法》第32条为检索关键词检索出的案例中,遗产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的情形均为村集体组织。

③相关案例可参考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4民终191号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终991号判决书。

④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02)苍民初字第215号判决书。

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4653号判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3525号判决。

⑥“据测算,2010年我国独生子女总量约为1.5亿人,预计2050年将达到3.1亿人”,2018年中国人口数量、总人口预测、独生子女人数及失独家庭数量统计分析,http://www.chyxx.com/industry/201801/608787.html[EB/OL].中国产业信息网,2019-05-09.⑦王蕾:“中国丁克三十年”,《新华日报》2015年4月9日,第15版,“2014年百合网就‘如果你的另一半不打算要孩子,你会怎么办’做调查,受访者中19%的女性和6%的男性表示‘自己也有此打算’,近4成受访者表示‘会考虑接受对方建议’。”

⑧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027号判决、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4民终682号判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20203号判决。

⑨《继承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3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当分给合理份额的遗产。”

⑩《继承法》第13条第4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⑪相关案例参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2289号判决书、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状民初字第386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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