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合同与借款合同法律性质比较分析
2019-12-13廖原菲
廖原菲
广州大学松田学院,广东 广州 511370
一、委托理财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法律概述
(一)委托理财合同
委托理财仅仅只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术语,在金融领域被广泛运用,其真正的定义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在实际处理类似事务时,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在进行委托理财时,委托人根据拟定的合同,将自己所有资产、证券等金融资产都委托于受托人,在此之后,双方确定了委托期限,受托人则将委托人的金融资产进行投资,按照约定给予委托人一定的利润,委托理财就是一项资产管理活动;二是对委托理财有着更好的认识,可以说这是另类的资产管理方法,通常情况下,委托人是指企业和个人,将持有的资金通过金融、非金融等投资机构或人员,在受托人的操作下,将其资金投入证券、期货等,所得收益按双方约定的业务活动分配。
(二)借款合同的法律定义
贷款合同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组合,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而出现。在“合同法”未颁布之前,贷款合同的实践水平主要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与银行作为贷方的贷款合同,另一种是与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如信贷。工会作为贷方。这两份合同都属于贷款合同的范围,但在适用法律时需要进行调整。在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中,《合同法》的制定规定了贷款合同的一致性,同时赋予贷款合同明确的法律意义。《合同法》第196条明确规定:“贷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并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法律定义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贷款合同具有合法性。此外,这是一项双边合同,对借款双方都有约束力,主体是贷款人和借款人。因此,贷款合同中没有可变的法律关系。此外,对借款人和贷方的资格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贷款合同的法律定义中可以看出,贷款合同是有偿合同。
二、委托理财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辨析
(一)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辨析
1.借贷关系
委托理财比较复杂,不能将其单独划分,也无法融入到法律关系中,它不是单纯的一种介于委托、信托、借贷之间的合同,要想清晰的界定其法律关系,就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进行分析,通过实际案例来进行界定。
第一,委托关系。当委托人为企业或个人时,委托人将持有的资产交付金融机构等经国家批准的资产管理公司,并在有第三方监管情况下,开设资金账户,将资金支配权交于受托人,在此期间,进行股票、证券等操作时,发生的盈亏风险皆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授权受托人操作权,在受托人按一定比例提取利润时,视为具有委托性质。
第二,借贷关系。通过委托理财合同,有人会认定委托人基于保底条款获得的收益为利息,并认为这种委托理财属于借贷关系。这样的想法太过于绝对,首先,少数自然人在委托金融、非金融机构理财时,如果是按期还本付息,并且投资的方向不是我国资本市场,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是借贷关系;反过来说,如果委托人数较多,并且投资方向为我国资本市场,在一定条件下达到立案标准,可以认为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假如,委托人与受托人均为企业,那么改合同是不成立的。
(二)借款合同的法律性质辨析
1.以格式条款约定
在格式条款约定下,提前付违约金时,通过格式条款纳入的要件进行判断,此类条款是否早已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并判断出其法律性质。
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中,当使用人对损害赔偿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存在异议时,可根据《合同法》第41条做出合理的解释,进而根据违约金的性质,确定为损害赔偿违约金。
2.非以格式条款约定违约金时
我国关于违约赔偿金规定的《合同法》强调了违约赔偿金的概念,确认违约金的惩罚性质。一方面,违约金数额视情况而定,根据合同协议,应是违约方赔付为损失方,并且可能不同意。与原始损失不相称的违约赔偿金额。如果,当事人所需支付的违约金额小于违约损失的金额时,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以便使得违约金额达到实际损失的金额。这显然反映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质,将违约金作为违约救济金,不仅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促使当事人积极参与交易活动和经济流通。
由于违约金由当事人通过协议预先确定,并且违约金赔偿了守约方的损失,因此对违约方也具有处罚效力。因此,作者同意违约赔偿金具有担保财产。违约赔偿金既是一种责任形式,也是保证履行合同的独特方式。如果违约金是在合同中规定的,那么打算违约的一方将衡量违约的后果。如果规定了合同违约金,特别是如果违约金超过了违约所带来的利益,任何合理性人们在权衡利弊后都会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违约赔偿金具有保证属性,惩罚性越强,保证效果越强。
三、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和上诉人王某某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均拒绝接受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5443号民事判决,并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7日受理案件后,组成合议庭,由李春华法官担任审判长,邹明宇法官和范淑伟法官参加,并审理此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在一审中说到:2011年6月13日,朱某某和王某某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朱某某将在新时代证券公司南礼士路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并在账户内存入50万元作为借款资金,用于借款,王某某一起做股票投资业务,王某某会存放15万元自有资金,借款年利率为13%,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借款协议》规定该账户由王某某独立经营。当账户内资产总值低于55.25万元时,第二天王某至少补足55.25万元,否则朱某某有权在第二天强行平仓。协议签订后,朱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王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损失惨重,未按协议约定弥补差额。截至2011年12月30日,朱某账户总资产仅41.85万元。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现请求法院判令:1.王某某依照协议给付朱某某尚未归还的本金81400.95元,利息32500元,共计113900.95元;2.王某某给付朱某某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1400.9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所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首先辩称,虽然双方签署了“贷款协议”,但协议不是贷款协议,贷款协议应该是转让货币的所有权,而且案件货币的所有权不转移给王某某,王某某只有经营股权,王某某已投入21万多元,因此双方是合作财务管理关系,双方应按合作比例分担损失。协议规定了不存在于正常贷款协议中的止损和清算条款,协议为合作财务协议。协议中规定了协议,该条款无效。朱某某没有进行清算和减损业务,导致亏损扩大。王某某不应承担所有的损失。因此,他只同意偿还朱的40700.47元,不同意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某对王的上诉理由表示:首先,朱先生对账户没有绝对的控制权。王某某修改了朱某某的账号密码,并没有告知朱某某,朱志谋知道何时诉讼。其次,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合伙股票由两人共同经营,但朱某某没有参与任何意见,因此不是合伙股票,而是一般贷款协议。双方可就贷款的具体用途达成一致,双方应就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达成一致。第三,在这种情况下的协议条款,如果主体是证券公司,法律不允许。在这种情况下,双方都是自然人,可以就担保条款达成一致,法律并未禁止这一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及本院审理的情况,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在于涉案《借款协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朱某某所主张的单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王某某所主张的合伙炒股关系,抑或是一审认定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根据本案《借款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的内容,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特征,法院一审裁定该协议称为贷款协议。但实际上是对委托理财合同的确认,予以认同,不持异议。朱某某关于该协议系单纯借款合同的基本上诉主张,与协议内容不符,依据该协议约定,朱某某并不可以对涉案款项独立支配和使用,因此该协议不具备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王某某关于双方基于该协议所形成的是合伙炒股关系的基本上诉主张,亦与协议内容不符,且本案也不存在朱某某在客观上实际参与买卖股票等具体交易行为的情况,因此,王某某该主张既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同样不能成立。
本案委托理财事项利用委托方朱某某自己的账户进行,系双方合意约定,本案委托理财合同在委托方朱某某自己的账户履行并不影响王某某对朱某某的上述返还义务,故王某某以涉案款项都在朱某某账户中,其对朱某某投入的资金不拥有所有权,其没有取得朱某某的财产为由,认为其没有任何返还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朱某某、王某某申诉理由无效。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得当,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结论
委托理财合同是另类的金融管理方法,在立法滞后、缺乏监督的情况下,大量的纠纷案件得不到及时的受理,这直接影响到了金融市场的发展,增加了司法成本。在这个矛盾突出的时期,对市场进行充分调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尽最大的努力去弥补法律的漏洞,完善相关的法律机制,使得委托理财等金融工具成为专业的理财工具,进而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国民经济的增长。私人借贷是一种常见的经济现象。科学理解私人借贷行为,对于保护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现行法律规定下中国私人贷款合同存在的问题,完善和完善合理化问题的措施,使私人借贷能够推动中国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