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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占座”中的法理与情理

2019-12-13熊文浡

法制博览 2019年16期
关键词:法理使用权要件

熊文浡

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205

一、“占座”的法理分析

(一)“占座”与“占有”

仅从字面意思上看,“占座”意为对座位的占领;通常所说的占座,有“人力占座”与“置物占座”两种方式,很显然,“人力占座”这一方式在当今社会早已成为认可度较高的一个习惯,因此,此处,先撇开社会广泛认可的“人力占座”不谈,重点分析“置物占座”。“置物占座”,顾名思义,即在座位上预先放置物品,以该方式向他人公示对特定一个或几个座位的预占有,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用于占座的多为诸如书本、纸笔之类的物品。此种方式表面上看似较为可取,但其在法律上的效力究竟如何?首先,就其字面中“占”这一字观之,可以说占座是对座位这一不动产客体的占有,在物权法中,“占有”是指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就这一定义来看,“人力占座”毫无疑问是符合这一定义的;而对于“置物占座”,其表面上并未构成对座位的实际支配、控制,可以说其不符合占有这一事实状态。进一步究其构成要件,“占有”的构成要件有三:1.人与物在空间上的结合关系。2.人和物的结合在时间上的持续性。3.法律关系。显然,在理论层面,“置物占座”并不满足前两个要件,至于“法律关系”这一要件,依照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内容这三方面来看,也并不存在一个明显的民事法律关系;但现实生活情形总是错综复杂的,若灵活变通,依据“占有的观念化”,即“观念上的占有”,以及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来看,“置物占座”也有其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将理论同实际相结合起来分析,也不难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在效力上,由于人力占座更为符合占有的构成要件,且对事物有明显的实际支配,因此,在占座的效力上,毫无疑问,置物占座要弱与人力占座。

(二)“占座”与“准占有”

既然单纯依“占有”来对“置物占座”进行分析有一定的模糊之处,那也不妨援引我国目前在民法上并未规定的“准占有”制度来分析。“准占有”起源于罗马法,其是指对于所有权以外的各种财产权利的占有,其客体为财产权,在此处,“占座”在本质上是对座位这一公共设施的使用权的占有,而并不是对座位这一物本身的占有,由此,用“准占有”对“置物占座”加以分析,或许更为妥当;从准占有的构成要件来看,首先,标的物应为财产权,而占座的标的物为使用权,属广义上的用益物权中的一种,这样一来,亦满足了准占有的构成要件之二——无需对标的物的占有即可成立;最后,准占有亦要求准占有人须在事实上行使财产权,而这一要件,依旧较为复杂,也应依照一般的社会观念加以判断,对于“置物占有”,其他人实则能够在外观上相信放置物品的人是在行使其对座位的使用权,亦即“准占有的观念化”;诚然,“置物占座”大体上符合准占有的构成要件,是能够成立准占有的,但由于我国在民法中对准占有规定的缺失,以及对基于不动产的用益物权规定的缺失,实则无法对这一类事实行为进行有效地保护。

(三)“占座”与“先占”

此外,在罗马法中,还有另一个延续至当今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先占原则;我国当下亦无对于先占的规定,但从学理上分析,“置物占座”可否适用先占原则?首先,先占的客体,应是无主物,很显然,“座位”绝非无主财产,在高校中,毫无疑问,其所有人为学校,是学校设立的供学生们使用的公共设施,因此,“置物占座”客体不符,不适用此意义上的先占原则。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我国物权法有所规定的“占有”,还是从我国未规定的“准占有”“先占”制度来看,“置物占座”均处于一个十分模糊、尴尬的地位;另外,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未对“占座”这一特殊的事实行为做出具体的规定,依据民法中私法自治、“法无禁止即可为”的一般原则,亦可推导出“置物占座”这一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另一方面,这种规定的缺失,也留下了较大的隐患,设想:若甲将乙放置在座位上用于占座的物品,不慎或故意丢失,而后坐于该座位上,不久后,乙来到该座位旁,一口咬定自己物品的消失是甲所为,且协商无果,将甲起诉,请求甲赔偿损失——此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乙既然主张自己的物品的消失同甲有着必然联系,那么乙就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他不仅要证明之前其物品放置于座位上,且还应证明该物品在甲到来后消失,举证难度之大,可想而知;由此观之,“置物占座”对于占座人实则存在着极大的风险,在法律上对于占座人十分不利,因此,从个人自身利益上来看,“置物占座”不值得提倡。

在宏观层面上,“置物占座”由于是利用私人物品占用公共设施,有损于他人对座位的使用权,若置物占座过于泛滥,无疑会导致学校自习室、图书馆等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进而会有违我国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其次,若置物占座的行为人在放置物品于座位上后的较长时间内不前来对座位进行实际上的使用,便会导致公共资源的浪费,违反物尽其用的原则。在这一层面上,置物占座十分不当。

二、“占座”的情理分析

若抛开法理层面,在情理上,这一行为似乎显得更为不妥。马克思曾说过:“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置物占座,无疑妨害到了他人对座位的使用,具有一定的恶意性与排他性,而座位这种公共资源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不具有排他性、竞争性,人人都对其享有平等的使用权;由此,置物占座有悖于一般的道德观念,难以为大众所普遍认可。

总而言之,“占座”尤其是“置物占座”,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情理上,其不合理之处都要远高于合理之处。所以,对于此类问题,以个人之见,首先,应加快完善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对于此点,可考虑完善相关的用益物权规定,并可在立法上适当考虑援引诸如“准占有”“先占”等制度,以填补此类问题的法律空白,完善相关物权体系。其次,由于此类现象在高校内十分常见,因此,学校也应行动起来,制定占座的有关规章制度,以维护良好的教学秩序,营造良好的学术氛围;具体来看,南京大学图书馆在几年前出台的“30分钟法则”就十分值得推崇——“放置物品的座位若30分钟内持续无人,则图书馆巡视员便有权清理座位上的物品,将物品放至指定位置供人认领”,另外,西南政法大学制定的详尽的“占座法”也使得同学们对于学校的座位的使用“有法可依”。但对于此类问题,重中之重的,还是我们个人内心的价值观,我们在行使自己对座位的使用权时,更应当考虑他人的利益、集体利益、公共利益,这一点在我们这个集体本位的社会主义的中国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当人人都树立起一种自觉意识、规则意识、契约意识,此类问题才能够得到充分、彻底的解决,全民的整体素质、思想觉悟方可得到显著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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