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者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2019-12-13曹小明
曹小明
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浙江 宁波 315000
一、问题的提出
李某于2015年9月入职某有限公司任销售人员,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2016年4月8日,公司组织部分员工去郊区开展团队活动;当日晚间,李某与另外三名同事同车返回市区,车辆由李某替喝酒的同事驾驶。由于李某驾驶经验不足,行车途中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上两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事故受害人的家属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李某的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为此分别支付了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共计180余万元。公司以李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因劳动者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承担全部责任”,公司据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李某赔偿损失180余万元。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劳动者因自己的过错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是否应当向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性质是什么?赔偿范围是否应按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全额承担?由于我国的立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的争议很大。
二、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
一般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从属性的劳动组织关系,并且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劳动者的人身不可分离,因此劳动关系从其本质来说具有人身关系性质。从维护劳动者的独立人格权与人身自由权的角度考虑,现代各国的劳动立法通常都豁免了强制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因此,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就成为了约束制止劳动者的失范行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履约的基本责任形式,并能对用人单位所遭受的损害进行一定程度的填补。
劳动关系在本质上有别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直接照搬一般的民事责任理论。从我国立法的角度进行观察,关于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属性认识存在着明显的阶段性发展过程。
(一)内部纪律责任性质
我国立法中关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最早规定见于1954年原政务院公布的《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此后,国务院于1982年4月10日公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七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上述两项规定均强调由用人单位“责令”职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系由企业“斟酌情形”单方面确定,并且可根据职工的态度和表现来决定是否减轻职工的赔偿金额。由此可见,当时的立法将劳动者的赔偿责任界定为用人单位行使劳动管理权和惩戒权的结果,因而劳动者承担的是基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而产生的一种违纪处罚责任。这一认识是与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企业性质与劳动关系特点相适应的。
(二)违约责任性质
1994年12月6日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对劳动者的赔偿责任作出了与此前有所区别的规定。
该规定一方面沿袭了1954年《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第二十一条、1982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七条的思路,对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设定了每月赔偿限额,同时还兼顾了同期新设立的最低工资标准制度,要求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另一方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于劳动者赔偿责任的依据有了新的认识,即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这一新的规则内容从立法上确定了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是违约责任的一种,需要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作为前提,从而体现了劳动关系设立上双方主体的平等性,以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这一规范性文件直到目前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在当前的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实务中,如果劳动者的违纪行给用人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的主要依据就是该条文的规定。不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仅仅对用人单位每月扣除工资的限额提出了要求,“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但是对于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赔偿金额是否受到限制以及如何进行计算,该文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违约赔偿责任的限定性
2007年6月29日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设置了约定服务期及约定竞业限制的规定,统一了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中仅能就就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和服务期事项约定违约金;除上述两种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作出由劳动者一方承担违约金的其他种类的约定。
2007年《劳动合同法》对违约金责任的限制,属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劳动合同不属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实际地位是不平衡的。在社会生活中,各类用人单位通常处于经济强者的地位,有能力购买专业的法律服务,可以利用劳动合同的约定最大限度地保证自身利益;普通劳动者相对于企业来说处于较弱的地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只能被动接受用人单位一方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和违约金条款。因此,为了贯彻劳动法对劳动者实行倾斜性保护的立法目的,国家会主动介入并且积极干预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与其他的普通民商事合同相比,这体现出劳动合同自身具有的显著特殊性。
《劳动合同法》把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作为设计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一个重要前提,据此对劳动合同违约金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作出限制,既起到了保证劳动合同顺利履行的目的,又充分考虑到了劳动关系的特殊性。
应当说明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违约责任既包括违约金责任,也包括损害赔偿责任;上述立法条文仅涉及到对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限制,但是未对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进行规范与限制,致使这一问题依旧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三、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也称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时,立法规定在何种条件下违约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直接决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后果如何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显然会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的影响。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以严格责任为基础,但是在法律有特殊规定时,也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指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并不以过错作为构成要件,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称之为无过错责任。合同法理论认为,严格责任更符合合同的本质,只要当事人一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利于合同的严肃性”。那么,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上是否也应当采纳普通民事合同的理论实行严格责任?此时依然需要通过对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的性质、内涵进行区分,然后得出相应的结论。
理论上认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对劳动者实行倾斜性保护,因此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可以作出差异性规定;在劳动关系中,虽然价值规律依然会起主导作用,但用人单位追求的是经济利益,而劳动者追求的是生存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经济利益的重要性低于生存利益,因此法律应当将优先考虑保护劳动者的生存利益;如果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分别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相同要求,容易造成用人单位利用其经济与经验上的优势地位,对劳动者提出较为苛刻的条件,并且逃避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因此,在判断劳动合同违约责任时应当区分情况,对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当劳动者发生违约行为时,应对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当用人单位违反合同约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时,即采用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原则。
在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许多内容属于法律对用人单位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如有违反,应当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只要用人单位出现了违约行为,即需对劳动者受到的全部损失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相反,在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时,追究其违约责任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第一,具有违约行为,即劳动者在客观上存在着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之义务的行为;第二,产生损害后果,即用人单位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到某种实际发生的客观损失;第三,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用人单位所遭受的损害系由劳动者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第四,劳动者存在过错,即损害后果的产生是基于劳动者在主观上故意或者过失的状态所造成。
四、劳动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如本文篇首案例所示,在劳动关系的订立阶段,用人单位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合同条款中预先作出规定,要求劳动者赔偿因自己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全部损失。在特定情况下,劳动者的不当行为有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相当巨大的实际损失。此时如果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的内容要求劳动者进行全额赔偿,既不符合立法对劳动者实施倾斜保护的理念,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
确定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实质涉及到经济损失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进行分担,必须依据一定的价值观,充分考虑各方主体的地位差别、利益归属、风险负担、承受能力,衡量违约方的主观状态与后果之间的关系,以使之具有社会正当性。从劳动关系的角度看,所有企业都是市场经营的主体,应当自行承担业务开展过程中面临的风险;由于用单位的各项工作都是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要求劳动者赔偿因其工作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实质上是把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享有劳动者所创造利润的前提下,这样做显然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另外,用人单位同时也是劳动过程的管理者和监督者,必然应当对劳动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管理者的责任。因此,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对造成的损失负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仲裁和司法机关对此种责任条款应保持足够的谨慎,不可仅凭合同约定作为裁判的依据。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性质属于过失而不是基于故意;李某在公司集体活动中受委托临时代为驾驶车辆,该行为本身不属于自身的固有工作内容;李某本人已因交通肇事罪承担了刑事责任;其入职时间不足一年,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向用人单位承担过高的损失赔偿金额既不合理、也不可能。综合以上因素,仲裁机构及司法机关应当积极行使自由裁量权,结合本案的实际损失金额,按照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对李某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在较小比例范围内作出合理裁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