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限防卫权制度
2019-12-13胡海娟
胡海娟
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浙江 绍兴 312000
一、无限防卫权制度的概述
(一)无限防卫权制度的概念
无限防卫权是在正当防卫的一种特殊形式,这种制度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当中,对于杀人、行凶、强奸、绑架等其他验证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采取防卫行为的,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基于对无限防卫所造成结果的定义,也有学者称之为特殊防卫、绝对防卫等。对这些定义也更加科学具体的阐述了无限防卫权的要件。从我国刑法相应的规定,比之一般意义上的正当防卫行为,无限防卫权正是国家赋予我国公民在遇到特殊危险之际时所可以实施的一种防卫行为,该种防卫行为的成立无需考虑限度问题,对发生死伤的结果不负刑事责任。条文中除了列举式的对普遍暴力性犯罪进行了规定,例如强奸、绑架、故意杀人等普遍性暴力犯罪,还特别加了概括性规定条款,也即抽象意义上的构成要件当符合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时的行为也可以进行无限防卫。该规定不仅让我国公民对暴力性犯罪具有反抗的能力和法律的基础,也在一定程度上对这类严重危及人身的暴力犯罪具有巨大震慑作用。无限防卫权的规定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大进步和发展,是公民意志的体现。因此本文认为对于无限防卫权在司法实践中地意义和在刑法理论中的意义都应该足够被重视。本文认为无限防卫权根据刑法条文的表述和正当防卫权利应有之义可以总结为三个方面:1.公民在遭到严重暴力性行为危及自身安全之时做出的防卫行为,该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其他要件,但是对限度要件没有特别的要求规定。2.无限防卫权需公民自身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时所做出的反击行为,并且对于这种行为方式具有任意性,刑法不加以干预。3.无限防权是防卫人所享有无需对自身防卫行为的限度进行控制的防卫行为。
在立法中,需要考虑自然属性的存在,人本身就具有一种自我保护的本能,每个人均有追求对自身有利的事物,而避开对自己不利的事物,这是一种人类趋利避害的自我保护本能。因此对人的这种规避本能,在一定形式上需要通过立法将其确立规定下来,以制度将其这种规避不利事物的权利进行合理地确认。除了自然属性需要考虑,社会属性同样需要考虑,对于社会行为的评判是一种对社会价值的判断,对于社会价值则具有是非善恶之分,而无限防卫权的设立即是一种具有惩罚性的行为,单纯从外观来看是一种以暴制暴行为,但是究其根本若没有如此规定则会使犯罪更加猖獗,并且使善良的同类受到法益侵害和威胁,在无形当中也会对社会秩序所造成破坏。因此在本文看来无限防卫权的确立可以让公民在对抗不法侵害时处于平衡的状态,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社会规范的平衡。对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是立法对社会的一种回应,也是对社会规范的一种完善,由国家对公民的防卫权进行保障。正是由于基于上诉理论基础的考虑,我国的无限防卫权被立法者在法律上进行了确认,以求在当不法侵害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时,无限防卫权可以更好的保护被害人法益,维护社会规范。
(二)无限防卫权的适用特征
1.无限防卫权所保护的法益具有局限性,该无限防卫权的适用的前提仅仅是对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性行为时才可以进行适用。因此无限防卫权所保护的客体仅仅是保护我们公民自身的法益,不涉及其他诸如国家法益、公共社会秩序法益等。因此其保护的法益内容具有局限性,在法益内容上只限于个人法益。
2.无限防卫权对于防卫对象也具有特定性,根据无限防卫权的条文规定,无限防卫权是为了保护公民个人的法益,无限防卫权制度所规定的行为是当不法侵害人使用严重暴力性行为对防卫人进行侵害时,防卫人可以对其进行无限防卫。因此这种防卫行为仅仅存在于加害人和防卫人两者之间。若需要成立无限防卫权,则必须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无限防卫权所针对的对象仅仅是针对加害人,在防卫对象上具有特定性。
3.无限防卫权的前提具有特殊性,无限防卫权由于无需考虑防卫限度和防卫手段,因此对于其适用的前提也有严格要求,根据法条规定,仅仅是具有严重暴力性行为的时候才可以适用,对于如何是暴力性行为则根据前述法条的例举行为进行同类规则解释。对于一般的犯罪行为则不能使用无限防卫权,在使用条件和使用限度上也具有相当的标准,不能让防卫人任意处置。
4.无限防卫权实行行为的无限性,当受侵害人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比之一般防卫权,无限防卫权可以实施任何防卫措施,只要该防卫行为是有利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可,防卫人在进行防卫时,无需考虑防卫行为和侵权行为是否相适应,也不必考虑采取何种防卫方式,因此无限防卫权体现了无限性特征。
5.无限防卫权对防卫结果的免责性,当满足上述特征时当事人在遭受到严重暴力性行为危及人身时,防卫人实施无限防卫权对其造成的防卫结果均不负刑事责任,包括因其防卫行为发生造成了防卫人死亡的结果,在阶层体系上进行了违法阻却。无限防卫制度在设定的同时考虑到了,若防卫人对这类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在适用时还需要进行克制的话,那就无法达到及时制止的结果,反而会对防卫人造成重大危险和损失。因此对损害结果的免责性也是无限防卫权行使的法律特征。
二、无限防卫权制度的完善
(一)对条文的模糊用语进行改善
在对无限防卫权制度的立法完善中,我们需要对前文所述的“行凶”,“伤亡”字样进行改变,取消具有口语化的立法用语,对法律用语进行严格规范和限定。对于“行凶”可以进行具体的解释,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哪些犯罪行为是可以归于行凶这一大类的,或者当有诸多罪名时,便需要进行同类规则解释,也就是在必要情况下取消“行凶”的法律表述,按照后半段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来进行解释。本文认为行凶主要还是限定于对生命法益造成严重侵害的情形下,例如故意杀人罪或者严重的故意伤害罪,但又不局限与此,“行凶”是对犯罪本质特征的表述,因此可以参考不得限制减刑的8类重罪将其与杀人、抢劫、强奸进行并且罗列,然后在后面加上兜底概括性条款。对于“伤亡”一词的解释,在立法者的立法意思上在于表现概括性的损害结果,但是本文认为对其需要明确化,建议可以修改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或者重伤”字样,符合无限防卫权的无限度特征。
(二)对无限防卫权的主观方面进行限定
我国在刑法中没有对无限防卫权的主观因素进行规定,这不仅仅是无限防卫权规定的缺陷,也是一般防卫权立法中所规定的缺陷。由于立法对主观方面的模糊性,导致了对无限防卫权的解释产生了多样和产生了歧义,根据条文“为了…”出现了防卫意识不要说和防卫意识必要说,前者认为防卫者需要具有主观要素,后者则不需要考虑。在我国刑法理论采取主客观相互统一的情况下,则立法需要对防卫者的主观方面进行明确。第一、要求防卫者对不法侵害必须具有充分的认识,认识到该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第二、防卫者所产生的防卫意图是为了保护自身的人身权利不受不法侵害。因此在满足以上主观要求的情况下,才可以确实充分肯定其无限防卫权,因为当防卫者持报复等非为了自身权利而对不法侵害进行反抗时,就不具有防卫的属性,法律不应该对其进行特别保护。因此本文认为需要在正当防卫条款中增加其主观要素。
(三)明确防卫者的举证责任
在对无限防卫权成立与否的认定当中,因为无限防卫权会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因此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仅仅靠侦查机关来手机证据是不够的,在诉讼法中需要对无限防卫权人的证明责任进行详细规定。法院在综合诸多证据后才可以进行合理的居中裁判。无限防卫权的设立是一把双刃剑,是保障公民权利鼓励其向不法侵害做斗争的利剑,也是一把会给不法分子利用的危险之剑,他们会钻法律的漏洞和空子,滥用法律赋予其的无限防卫权利,从而达到具所需要达到的目的。因此我们需要对无限防卫权这种可能会造成重大损害的权利进行举证责任的限定,强化当事人的举证义务。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在对公民行使防卫权后,具有相当的举证义务来进行审查,以保证对双方之间公平公正。
(四)加强对无限防卫权制度的监督
本文认为为了防止无限防卫权的滥用和成为一种私刑趋势,我国杂司法实践当中需要对防卫权的行使加强监督,只有遵循其立法本意,才可以更好地进行适用。正如前文所述,无限防卫权可能会导致国家刑罚权的架空,并可能导致国家的法治遭到破坏。但是因为刑法立法的滞后性,以及在切实问题上无法保障公民权利的缺陷性,本文认为无限防卫权的存在是必要的,但是防卫权的行使也是有限的。只有司法机关加强监管力度,我们才可以更好的防止防卫权的滥用,减少私刑的产生和报复心理的出现。当一项制度的出现后,肯定会带来有利的一方面和不利的一面,需要我们去合理的进行完善。为了让普通民众更好地对无限防卫权进行理解,这个则需要我们司法部门和执法部门不断地去进行监管、教育,积极的去监督他们,在解释时积极的灌输正确的防卫行为,以求利用好无限防卫权所带来的积极的一面,让我国的法治更进一步。
(五)保障犯罪分子的基本权利
我国在立法中,规范无限防卫权的认定和解释不仅利于公民正当行使其权利,也可以更好地让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处罚。但是我们同样需要注重对犯罪分子基本人权的保护,尊重犯罪人的基本权利,国家的法律才符合以人为本的刑法理念和刑法要求,如果法律丧失了这种理念,那么也失去了法律所带来的价值。当法律可以在让公民具有维护自身权利的信念时,同时具有避免无限防卫权的滥用而导致的司法恶果。这样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治的统一,弘扬社会正义,也是立法者的初衷。
在无限防卫权如何更好的具备保障犯罪分子的基本权利,本文认为需要从对无限防权的构成要件进行严格认定中来进行体现,哪些行为是严重危及人身的暴力行为,并且需要全面考虑防卫者的主观心态,让不具备防卫意图之人,不得享有防卫之权利,从而进行刑法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