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时期我国贪污受贿犯罪刑事制度的重构
2019-12-13秦辉
秦 辉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河北 石家庄 050051
一、新时期我国贪污受贿犯罪刑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贪污罪和受贿罪适用同一量刑标准不科学
贪污受贿犯罪可以细分为贪污罪和受贿罪,虽然我国刑法中对两者适用了统一的量刑标准,但是这是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两者侵犯的利益不同,对于贪污罪来讲主要是将国家或者其他公共财产据为己有,亵渎了国家职务人员的廉洁性,同时也影响了国家形象;但是,受贿罪违反了国家公职人员不可收买的准则,不能利用职务之便谋求其他利益,这种类型的犯罪除了单纯的金钱交易之外,往往还会涉及到更多其他方面的利益,甚至引发更多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二,社会危害性不同,这是刑法用来进行量刑的主要标准之一,对于贪污罪来讲虽然侵犯的利益客体比较复杂,但是在量刑时大多数是通过贪污金额来进行量刑的,通过追回公共财产可以将社会危害性降低;但是,对于受贿罪来讲,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不仅涉及到巨大的金钱交易,而且还会诱发其他相关的犯罪行为,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要高于贪污罪;第三,犯罪黑数不同,从最近几年的贪污受贿案例来看,受贿罪的犯罪黑数要远高于贪污罪。对于防止贪污罪来讲,通过不断完善国家相关的法律,采取更多的措施保护国家公共财产等方式能够有效地防止贪污罪;但是,对于受贿罪来讲,其犯罪方式比较复杂,发生的过程也较为隐蔽,收集证据方面比较困难,因此防止受贿罪的难度要远高于贪污罪。
(二)贪污受贿犯罪的从宽处罚不当扩大
对于贪污受贿犯罪来讲,在公诉之前,如果嫌疑人对于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举证,可以享受适当的从宽处罚。但是,目前贪污受贿犯罪的从宽处罚存在的问题不断增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宽处罚情节与《刑法》总则的规定有出入,《刑法》总则中规定如实供述可以满足从轻处罚的条件,可以适当减轻相关的处罚。但是,目前很多针对贪污受贿犯罪的从宽处罚甚至可以免除处罚,使得犯罪人员逃避相关的责任,与《刑法》最初制定从宽处罚的初衷相违背;第二,从宽处罚情节在一定程度上有“过宽”的嫌疑,目前我国针对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实现零容忍的态度,但是很多时候为了获得更多的证据,可以对犯罪分子适用从宽处罚,但是很多犯罪分子通过积极坦白自己的罪行,主动提供证据等行为来获取免罪,从而导致了贪污受贿犯罪轻刑化的现象,无法对贪污受贿违法犯罪分子造成震慑作用。
(三)贪污受贿死刑制度阻碍司法进程的发展
我国的《刑法》中针对一些重大危害国家安全等行为采用死刑制度,很多国家已经逐渐取消死刑制度,在针对贪污受贿犯罪进行处罚时,需要结合本国的国情,同时也需要考虑到国际其他国家法律对本国法律的影响。因此,贪污受贿死刑制度的存废成为了阻碍司法进程发展的重要因素:第一,死刑的存废一直是司法界饱受争议的问题,一部分的学者认为需要保留死刑制度,因为一些特殊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可能对国家的安全和公共财产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必须采用最严厉的刑法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从而体现我国法律的严厉,对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取消死刑制度是未来法律的大趋势,虽然目前我国针对贪污受贿犯罪取消死刑制度不太现实,但是可以通过适当的修正,逐步采取取消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制度。第二,贪污受贿死刑制度法理上不够合理,一方面:《刑法》是为了预防犯罪的法律,通过其极大的震慑力,不可侵犯的权威性,对违法犯罪形成有效的预防作用。但是,从目前我国贪污受贿犯罪来看,《刑法》起到的预防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另一方面,贪污罪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并非暴力型犯罪,因此使用死刑制度来杜绝贪污罪不太合适。第三,死刑制度与人道主义有所背离,目前很多国家都在提倡人道主义,专家认为死刑制度无法有效地预防和制止严厉的犯罪,相反甚至会扩大残暴的社会影响,用死刑制度来证明《刑法》的严厉性是非常不人道的行为,应该给予废除;第四,死刑制度会阻碍国际司法协助或者是海外追赃行为,很多时候我国在打击贪污受贿犯罪时,需要其他国家相助,但是这些国家很多都已经取消了死刑制度,因此无法将死刑制度适用于这些国家;同时,如果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逃亡国外,很多国家会由于“死刑犯不引渡”的原则拒绝与我国合作,对我国打击贪污受贿犯罪产生了一定的阻碍作用。
二、新时期我国贪污受贿犯罪刑事制度的重构策略
根据以上的分析和论述可知,目前我国针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刑事制度中还存在很多问题与不足,从而影响了我国打击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不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长期发展。因此,在总结这些问题的基础上,新时期我国贪污受贿犯罪刑事制度的重构策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贿罪的贿赂范围应扩大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知,受贿罪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产生,尤其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很多新型的贿赂形式开始出现,所以我国刑法制度中需要对受贿罪的贿赂范围进行扩大:第一,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传统依靠财产性的贿赂方式在不断地变更,会有更多新型的表现形式,但是从本质上来讲都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相关的利益。因此,需要在打击贪污受贿犯罪时,针对具体的情况界定贿赂犯罪的形式和范围;第二,性贿赂应该加入受贿罪的贿赂范围,虽然性贿赂在犯罪界定上非常困难,同时收集证据也会遇到很多阻碍,但是这也是通过提供性服务,使得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自身权利为他人提供利益的方式,应该纳入受贿罪的贿赂范围。
(二)受贿罪的谋利要件应取消
对于受贿罪来讲,犯罪嫌疑人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我国的刑法制度对谋利要件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但是在实际使用时,还需要对其进行缜密的讨论和推理。所以,本文认为受贿罪的谋利要件应该取消:第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对于国家公职人员来讲,其工作报酬应该是合法的、正当的利益,如果发现他们存在不正当利益的形式,就是违背了国家公职人员廉洁性的原则,无需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取消该要件内容后,能够有效地杜绝新时期贿赂现象频繁、方式多样的现象,很多时候犯罪嫌疑人都是利用该要件逃脱法律的制裁。第二,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量刑的情节,上节论述的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并不代表完全抛弃该要件,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时依然可以使用该要件,从而能够更加公平、公正、合理地对受贿行为进行制裁。
(三)受贿犯罪刑事制度重构时需要理性
理性原则是我国刑事制度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所以在对刑事制度进行重构时,也需要遵循这一原则,为此可以参考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贪污罪和受贿罪量刑标准进行分离,根据上文的论述可知,贪污罪和受贿罪在社会危害,侵害利益,犯罪黑数等多个方面都存在不同,所以两种罪行不应该适用于同一种量刑标准。在这一方面,可以借鉴国外一些案例和先进经验,同时与我国的基本国情进行结合,对受贿犯罪刑事制度进行不断完善和重构;第二,社会危害程度是衡量犯罪严重的重要标准,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高于贪污罪,因此其法定刑也应该高于贪污罪,这样才能够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同时也能提现刑罚的目的。
(四)合理制定贪污受贿罪的从宽处罚
从宽处罚设定的初衷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但是并不是违法犯罪分子用来逃避罪责的手段,所以在针对贪污受贿犯罪刑法制度进行重构时,需要合理制定从宽处罚的制度,为此可以参考以下几点:第一,取消贪污罪的特别从宽处罚制度,针对受贿制度的从宽处罚制度更加合理,可以有效缓解证据收集难度大,司法认定困难的现象;但是贪污罪的认定较为简单,因此特殊的从宽处罚制度应该给予取消,可以有效避免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可以对贪污罪起到更好的预防作用;第二,从宽量刑情节和幅度需要进行明确规定,很多时候针对贪污受贿的违法犯罪行为,会制定从宽量刑制度,但是在实际使用时往往会使得从宽处罚制度范围逐渐变广,从而造成量刑不均的现象出现。因此,必须要进一步细化从宽量刑,确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三、结语
综上所述,目前,虽然我国针对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刑法制度处在不断完善的过程当中,但是仍旧存在多种方面的问题亟待完善,这些问题不仅影响着我国法律法规的公平性,而且也对打击贪污受贿行为产生了消极的影响,正是基于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刑法制度改革工作的紧迫性,笔者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调查和总结,最后提出了刑法制度的重构策略,以期能够有效地解决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刑法制度方面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