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2019-12-13刘静
刘 静
江苏科技大学苏州理工学院党政办公室,江苏 张家港 215600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国教育现代化2035》的通知精神,面向教育现代化的十大战略任务之一就是要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健全学校办学法律支持体系,提高教育法治化水平。高校安全一直以来都是学校办学过程中所需时刻关注的问题。目前,社会舆论普遍认为高校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即是学校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涉事学生家属往往会受传统思想“事情闹大就能得到更多赔偿”的影响,冲击校园,影响校园正常办学秩序,而高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往往会为了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迫于压力,给予受伤害学生一定的赔偿或补偿,但没有认真分析学校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关高校安全责任方面的法律规范不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高校安全问题呈现多样化,鉴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有必要对高校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为构建高校办学法律支持体系做出一定的思考。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张民安教授认为,“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正在或者将要遭受自己或者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即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此种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①对此,结合高校实际,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多元化,不应局限于法律规定或者与他人的约定。而应以合理预见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可合理预见到自身行为存在的危险性,即需采取一定的有效措施,来保障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高校作为高等教育机构,是校园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也是学生活动的组织者,大学生因收到了高校发出的录取通知书而进入学校,生活在高校所管控的地理空间之内,只有保证在校大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甚至是生命安全,才能谈及向社会输出人才的目标。因此,高校作为学生学习活动的场所,应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二、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形态及主要情形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高校实际,本文就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责任形态及主要情形分析如下:
(一)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对因自身行为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高校承担直接责任的事故情形主要有:(1)针对校内危险场所未尽到必要安全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有一则案例,一大学生在某游泳池游泳时溺水身亡。随后,其父母认为泳池管理人某学校委员会未对其子的溺水事故予以及时发现和救助,导致生命丧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学校委员会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万余元。法院最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此学生多次到泳池游泳,应已熟知此泳池的设施及管理现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谨慎选择较安全的水域游泳,在此意外事故中,自身过错为主要原因。被告某学校委员会作为泳池管理人,在泳池入口处未做到安全警示提醒,亦未在深、浅水区设置明显的隔离标志,未配备安全设施和救助人员,致使此学生在出现溺水情况时,未得到及时救助,被告某大学未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承担20%的责任。此案例中,某高校正是因为对于所管理的游泳池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必要安全警示提醒而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在高校的校舍、场地、实验室及其他公共设施,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做到必要的安全警示提醒。另外,在校园内的其他地方,高校同样需要在细节上尽到必要提示、说明义务,比如下雪天湿滑的路面旁应该设置明显的警示牌;玻璃门等处设置安全提醒;校内建筑、维修、加固工程附近设置安全提醒,划出安全范围防止学生受到伤害等。(2)高校所有、管理、使用或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标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情形如:高校的建筑物、场地等公共设施安全保障工作不到位,对他人造成损害;学校实验室设备、消防等安全保卫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高校生活饮用水等生活设施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3)高校在安全教育与服务方面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情形如:高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或校外实践活动时,未对学生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并未采取必要的、有效的安全措施;高校组织安排学生参加不宜从事的活动;个别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高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此类学生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时,未予以必要注意;学生自杀自伤事件中,在高校得知学生有自杀自伤的异常心理状态的情况下,未积极劝止;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校方知晓,但并未作出预防或预防不当的,属于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用人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高校作为用人单位,与教职工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当教职工的职务行为损害到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时,高校就需承担用人者责任。
首先,高校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故而,与高校确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教职工,为侵权责任法中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对于其职务行为所造成的他人损害,高校作为用人单位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高校还有劳务派遣性质的员工以及委托物业公司进行安保等服务方面的人员。劳务派遣性质的员工与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关系,高校作为实际用工单位与其只是劳务关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此,高校对于劳务派遣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所造成的他人损害,也要承担侵权责任。高校对于委托物业公司进行安保等服务人员的工作行为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因为物业公司的服务人员属于物业公司的劳动者,其人员的工作行为由物业公司进行具体管理,其劳动报酬由物业公司进行发放,故高校所委托的物业公司的安保等服务人员的工作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则由物业公司承担。
其次,职务行为的界定。关于职务行为的认定,主要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又包括两种观点:一是雇主意思说,即雇主指示雇员从事的工作,就是职务行为,没有或超出雇主指示范围的行为都不属于职务行为。二是雇员意思说,认为应以雇主的指示为依据,但在雇主指示不够明确具体或者因情势变化,而自行对该指示进行适当调整以实现工作任务要求的,该行为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客观说则认为只要行为属于社会观念所认为的执行职务,该行为就属于职务行为。对此,笔者赞同客观说,应依据社会一般观念来判断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种类繁多,在行使中会有种种情况出现,不能单一的从主观上来判断,而需结合各个方面来判定,这样才更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具体涉及高校工作的职务行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认定:1.高校工作人员是基于自身相关工作职责从事的职务行为;2.时间和空间与职务行为的相关性。高校工作人员的工作地点或时间并不是僵化的,对于职务行为的判断,应当分析时空和行为目的的关联性,是否是在履行工作职责;3.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是以学校名义,受害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4.工作人员实施行为的目的和动机,是否是为了学校的利益或者是为了更好的完成教育教学工作。
再次,高校承担用人者责任的限度。高校作为用人单位,其承担的用人责任是有限的,其仅对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职务范围之外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则由其自己负责。高校承担用人者责任情形如:高校教职工在教学或管理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所产生的侵权责任;高校教职工在履行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及时进行告诫或者制止的。
(三)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高校安全事故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师生人身财产损害,高校对于损害的发生若没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若高校对于学生在校期间遭受的第三人侵害,及时发现并阻止,切实有效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则由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高校作为安全保障人无需承担责任。具体情形如:(1)校园交通事故。高校对校园内部道路应实施有效管理。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校园交通事故中,若高校存在未对校内道路和车辆进行有效管理的客观事实,则需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2)校园犯罪活动。校园犯罪一是在校师生犯罪,二是校外社会人员入校实施犯罪。校园犯罪侵权责任主体为第三人,赔偿责任应由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如果由于校内安保部门无人值守、监控设备不到位,对校外来往人员监管不力,导致校园犯罪活动未能及时发现、报警、处理,高校应承担一定的补充民事侵权责任。
三、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标准
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需结合实际来确定。首先,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则需严格履行。比如用人者责任。其次,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合同的约定,比如,有些情况下,高校在租赁场地等活动中可能会与承租方就一些安全方面的问题进行约定,作为高校则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约定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安全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来界定高校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安全措施的合理性。法律源于人类的理性,高校作为学校校园的管理者,一方面,只能要求其对可以合理预见的危险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不能预见的则无需承担义务和责任,也即可预见性;另一方面,安全措施的合理性,高校所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应是通常情况下会采取的措施。法律不能要求高校不计成本采取所有预防措施。
其次安全措施的有效性。有效性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是否积极有效的避免了损害的发生或减轻了危害后果。笔者认为,在可直接履行危险防范措施的情况下,高校作为管理人,在安全保障方面则应积极承担安全注意义务。比如高校电梯、用电等设施设备包括建筑物要定期维护和检查,注意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对餐饮经营者进行有效监督,确保饮食安全;应积极加强安全监控,配备专门的保安人员及必要的电子监控、防盗、防暴设施及报警装置,同时还需经常性地做好维护,使各项监控设备处于良好、安全的运行状态。高校对于发生的损害或危险,应积极作为,尽力协助排除危险,减小损害。
四、免责事由
侵权民事责任免责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用以证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不成立或不能完全成立的客观事实。笔者认为,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如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灾害,高校无法预见也无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如因地震导致校舍倒塌造成大学生的伤害,这时高校便不用承担侵权责任。但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高校如未合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扩大的,则需对于扩大的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意外事件如学生在学校的竞技比赛活动中意外摔伤,骨折等,高校只要履行了比赛之前的安全教育义务,提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的大学生不要参与比赛,在学生受伤后及时进行救助,那么,高校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反之,若高校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了损害的产生或意外事件损害后果扩大的,高校则需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大学生自身的行为以及非在校、自行滞留期间。大学生的自杀、自伤及危险行为也是高校免责的事由。若大学生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自杀自伤的,行为超出了高校的预见能力和控制范围,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高校没有过错也无需负责任。因为高校无法预知大学生会自杀,自然无法阻止大学生自杀。但是,如果大学生出现明显的自杀迹象或正准备自杀,高校有关人员已经发觉却不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而最终出现了大学生自杀的情况,高校就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对于学生非在校、自行滞留期间出现的安全事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学生自行外出离校或学校放假后,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等在离开高校的控制范围或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的空间发生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那么高校就可以主张免责。
五、结语
综上,探讨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不仅是依法治校、维护高校稳定的有力措施,更是学校与师生合法权益有效保障的现实需要。我国高校安全管理工作应从国家立法和高校自纠等层面,通过建立和落实安全保障的经费支持、预防机制、处理程序、追究奖惩制度,构建人防、物防、技防、意防结合的安防系统,强化高校校园安全管理,有效保障校园整体环境的和谐与稳定。
[ 注 释 ]
①张民安.侵权法报告(第一卷)[M].中信出版社,2005:8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