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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性

2019-12-13孔凡斌

法制博览 2019年16期
关键词:民事法律民事行为总则

孔凡斌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

一、引言

在我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文中称为《民通意见》)中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笔者在解读此法条时认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有效的意思表示生发的,因此《民通意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是认可的。所以在《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的变迁之中,笔者关于此问题首先思考的是:我国民法究竟是否应当基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效的意思表示承认其生发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效果?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文中所探讨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仅指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一般无法做出有效的意思表示。《民法总则》中将八周岁以下可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法院案例审判应当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然而根据社会现实与未成年人的智力水平、精神健康状况来看,原本十周岁的法律规定仅下调两岁仍然偏少。难道七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应当认定为无效吗?好在《民法总则》草案修订时把“一律”二字去掉,以便为未来的司法解释保留一定的空间。

三、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指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民事法律事实(本文中笔者视民事法律行为为学界中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概念上的融合)。作为民法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的工具,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要素。而所谓意思表示,指将期待发生私法上一定效果上的内心真意,表示出来到外界的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性问题,与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得到法律认可,是否有效的讨论息息相关。下文中笔者将先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和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做一定探讨。

(一)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笔者对于《民法总则》中规定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效性持保留意见。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在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下实施进行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可在自然人的民事生活中这一规定仍有漏洞,例如为无法定代理人的患病孤儿的公益捐款等例子数不胜数。虽然法院在处理这种案例时一般会进行司法解释,但是笔者认为不该一直以司法解释适用的这种方式为《民法总则》的条文规定买单,也许在民法的规定上还可以做到更好。

(二)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民法总则》仿效《德国民法典》对民事行为能力分划的三个层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的意思表示无效。但是过分追求繁复的逻辑体系反而是对民法自由精神的蒙尘和基本原则的抛弃,这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自治有害无利。终于,时过经年,法律理论的滞后受到了学者们的批判,拉姆、维泽尔等人认为《德国民法典》这一法条“是对自然人法律行为自由的不当侵犯,是有违宪法精神的”。于是2002年,《德国民法典》修改后增添了第150条,其中规定为了日常生活的需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但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会造成重大危害的合同仍然无效。这次变化表明德国民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有效意思表示,以及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法律效果的认可。希望我国在《民法典》的编纂中考虑德国民法这一规定的适用,将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认可。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个人对于《民法总则》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性规定,认为仍有商榷的空间。在承认自然人的意思表示效力性的基础之上,是否该割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效的意思表示与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性,还有待研究。在学界等待《民法典》出台的日夜,笔者以为仍应当看到《民法总则》之与《民法通则》的进步,如胎儿利益的保护、非法人组织的规定、监护制度,法人制度与代理制度的完善等。故此笔者对于民法典的出台报以期待,希望我国民法在与商法的结合之上尽可能地民商统一,在可见的未来中做到一个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民商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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