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法作品的界定和保护
2019-12-13戴敏敏
戴敏敏
江南大学法学院,江苏 无锡 214122
一、书法作品的界定
(一)书法作品是否需要以书法创作为前提
文学作品和美术作品是著作权中的两大类。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书法作品进行明确定义,对书法作品的界定还是以法官自由裁量为主要方式。
不以书法创作为目的的书法作品是否能够被认定为书法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可知,美术作品最重要的特征该是它的审美意义,也就是说具有审美性且具有作者独创性的作品应该都被认可为美术作品,而不是以是否在主观创作目的上有美术创作的意图,也不应该以作者是否有专业基础为判断依据和标准。书法作品作为美术作品中的一类,当然也应符合这一条件。因此,没有书法创作意图的作品只要具有审美性,也应将其归为书法作品。
但是,没有美术创作意图和没有创作意图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在进行其他创作的过程中,因为作品最终呈现时具有审美意义,因为将其同时归入美术作品一类。后者则是在无意识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创作。正如洛克的财产所有权劳动理论所言,是劳动使私有财产从共有财产中划分出来。因为著作权的产生主要来源于智力活动,是人类的智力成果,无意识的活动并未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也就没有劳动创造,因此也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二)书法作品界定学说
书法是指“用毛笔书写汉字的方法和规律”。我国《著作权法》对书法作品尚未进行明确界定,理论界目前对其有以下几种学说:
形式说。赞成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书法作品应该是具有较高个人修养和知识沉淀的人,用毛笔为书写工具,在熟练掌握基本书写方法的前提下,将自己对书道的体悟展现在具有吸水性材质上的富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但是笔者认为,书法作品作为美术作品来说,其主要特征应该是建立在作者创造性基础上作品最终呈现在有形载体上的审美性价值。因此,对于其创造过程以及主体不应过多的拘泥于形式,应该进行开放式的界定。
临摹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除字帖以外的其他创造性书法表现形式以及作品都排除在书法作品的范围之外。该说法同样也将书法作品的范围大大局限,与当今著作权背景下的书法作品内涵相去甚远,但也有例外。笔者认为,书法作品应该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原因就在于不同的人书写出来的书法作品不同,具有个人特色。如果书法全部都是千篇一律,那么就会失去其本身的美感,毫无欣赏价值可言。
抒情表现说。部分学者认为,书法作品是指作者利用纸墨笔砚等传统材料,通过个人特殊的艺术能力、技巧来实现其思想和情感的美术作品。笔者认为,该观点比较符合现代书法作品的范围和特征,但是该观点排除了运用新兴材料创作的书法作品,不利于书法的发展与创新。
综上,笔者认为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的书法作品来说,其创作主体、创作形式、创作方法等方面应该都不是其关注的重点。笔者认为书法作品应该是,作者利用可书写工具在一定载体上所呈现的能够凸显个人思想与情感,并富有美感的作品。
二、目前的保护现状
书法作品基于其本身内容固定、明确的特性,在创作上难免会产生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在书法作品侵权案中如何进行比对则是一件实践中一直产生争议的问题。
从书法作品的侵权特征来看,最难进行判断的就是作品独创性的问题。独创性的界定认可度比较高的是采取“主观主义标准”和“客观主义标准”相结合的方式。主观主义标准认为只要作品是作者本人独立创作,且不存在抄袭的现象,那么就应该具有独创性。但是基于著作权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在主观上认定侵权比较困难。因为著作权并不保护作者的思想,它保护的主要是思想表达的形式。因此,只要一方经过自己的理解、选择,甚至重构那么就很难认定其存在侵权行为。客观主义标准主要就是看作品本身是否存在独创性,需要最终呈现的作品有可以区别于其他作品的特征。因此,作品中只要能够体现出作者的选择与取舍,便可以削弱其侵权可能性。从这个方面来说,模仿、参考、临摹都与原作品有一定的区别而具有独创性,有别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
综上,从目前我国对书法作品的保护来说,只要不是直接照搬照抄他人的书法作品,被认定为复制的可能性还是很小的。笔者认为这并不利于保护书法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拉低我国书法作品的质量,从而导致侵权现象的泛滥。
三、结语
书法作品作为我国传统文化的体现之一,其蕴涵了我国深厚的文化底蕴。作为一种艺术,要想更好地进行传播发展,必然要适应当今社会的需求。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发展是书法作品保护中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到底应该侧重哪方利益,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