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法》修改在推进依法行政进程中的作用
2019-12-13韩蕊
韩 蕊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一、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背景
1989年4月4日,七届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在推动我国民主和行政法律建设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诉讼法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日益显露出其局限性。行政诉讼中的“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已经大大削弱了“民告官”这一诉讼方式进行的权利救济,“信访不信法”的现象大量存在。“告官不见官”、“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甚至有些行政机关为了给法官制造压力,滥用“大局”、“中心思想”,这部法律的实施显得异常艰难窘迫,行政诉讼被老百姓形容是“鸡蛋碰石头”,法官们则自嘲“在夹缝中生存”,学者描述行政诉讼充斥了“艰难困顿”一类的词汇。[1]
二、新修改行政诉讼法的亮点
(一)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的重大调整
立法宗旨做了重大变更,更加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新修的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既是立法政策的直接体现,更是法律价值的理性选择。“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及时是对审判效率的要求。行政诉讼法的核心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了破解“民告官”所处的困境,新《行政诉讼法》专门就保障原告起诉全做了具体规定。“无救济无权利”,具有起诉权对于行政权利受到侵害者来说是司法救济的前提和保障。
(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有所扩大
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有了重大的变化。我国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通过概括、列举加双重兜底的方式确定的。修改的点主要包括:第一,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解释空间较大,法院在接受百姓案件的受理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受案范围的扩大,可以避免法院借口没有法律规定而拒绝受理。第二,增加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当时人在申请对抽象性法律文件中的部分行为进行审查,有助于监督行政主体,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扩大,加强了对行政主体的监督。事实上,从行政诉讼的进化历程上看,行政诉讼法也基本上持和司法一贯的价值取向,即权利救济的价值取向,行政诉讼制度则是在权利救济的基础上得以进步并完善的,行政诉讼从感性之诉向理性之诉的发展体现了这一规律[2]。
(三)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制度
新《新政诉讼法》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制度。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自身的行政执法行为。最重要的是,通过真枪实弹的庭审活动,实现对行政官员的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培育其敬畏法律尊重私权的法律意识。从而实现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2016年4月,省政府被遵义一村民告上法庭,这是一个土地征收补偿案件,副省长出庭应诉。这是1949年后第一个省部级干部出庭参与行政诉讼,引发了众多的媒体和百姓关注和讨论[3]。
三、行政诉讼法修改对依法行政的助推作用
(一)行政诉讼法修改加强对行政主体的制约和监督
行政机关应该在法律和宪法的监督下开展工作。把政府的行政权力关进法律的笼子里去,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机关的权力进行监督,前法中规定:“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新法修改将“维护”删除,删除的理由和意见在于,政府管理百姓,政府本身就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占绝对的主导作用,而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缺乏权益的自我保护意识,如果确定“维护”的目的,保护公民权的将沦为空谈。
(二)改革审理程序,诉讼程序更加科学,提高司法公信力
新修的《行政诉讼法》规范了行政诉讼程序,提高了司法公信力,推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新法为了弥补以往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对程序中的问题进行规定,第一,是将起诉期限由3个月延长为6个月,增加了特殊情况下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通过延长起诉期限,百姓可以有较长的时间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以防因为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而丧失对权利的救济,第二,增加裁判文书公开的规定,行政主体败诉后,通过网上公开,政府不再是一种高高在上,不愿和普通大众平等地接受审判,行政主体在以后的行政工作中,应该严格依法行政。
四、结语
行政诉讼是一种“民告官”的诉讼模式,在以往的实践中,“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问题显著突出,新修的行政诉讼法通过调整大部分的法律条文,从受案范围的扩大,降低受案门槛,程序增设等方面加强对行政主体的监督和制约,从而保障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