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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应对路径研究

2019-12-13范佳佳

法制博览 2019年29期
关键词:专门性鉴定人司法鉴定

范佳佳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北京 100000

一、刑事诉讼中解决专门性问题的主要途径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科学社会化的发展,社会分工愈加精细明确,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层出不穷,且其涉及领域不断扩大,类型新颖,类别繁多,对此,我国刑事法律对于专门性问题的应对路径也在不断修正和完善。

目前,在刑事诉讼中对专门性问题的处理主要有两个途径——与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相伴而生且一直处于主要地位的司法鉴定制度,以及2012年3月14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所引入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这两种制度自出现以来就一直处于辩证发展的过程之中:

(一)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一直以其自有的规律散乱发展着。2005年开始,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开始了全国范围的改革,改革十几年来,其体制更加完善,准入更加严格,分类更加精确,2017底司法鉴定改革进一步推进,对加强资格审查、健全管理体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极大提高了鉴定结果科学性的同时,也缩窄了其适用范围。

(二)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由此正式拉开序幕,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研究。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通过,其有关“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条并没有除位置之外的变化。

二、司法鉴定制度的适用

(一)司法鉴定制度的历史发展大观

1.初始建立,分散管理

改革开放以后,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为了解决司法实践的鉴定需求与国家整体鉴定资源的矛盾,压缩变革成本,我国长时间实施分散管理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即充分调动部门与地方的积极性,由公检法各部门自主设立鉴定机构,整合鉴定资源,制定管理办法。至本世纪初始,从中央到地方,公检法各部门已经普遍设立了自己的鉴定机构及配备鉴定人员,形成比较完备的鉴定体制。

2.混乱时期,各自为政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如此分散的管理体制也引发了许多问题。首先,各部门之间的司法鉴定机构功能高度重合,导致鉴定资源的大量浪费,鉴定资源从改革开放初始的总体短缺转为由于资源分配不合理而导致的结构性短缺。其次,各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各有自己的流程和标准,相互之间缺乏共识,难以形成统一意见,导致鉴定效率的低下。此外,相对独立的管理体制引发鉴定标准的混乱,从而为司法鉴定中徇私腐败的行为提供了方便的土壤。分散的司法管理体制逐渐发展成混乱无序的状态,进行统一的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已是大势所趋。

3.司法改革,统一管理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标志着我国在国家层面启动了“从分散到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该《决定》第6条规定,将司法鉴定业务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确定和提高了进行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个人的资格门槛。

2017年中央深改组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其在司法鉴定资格上强调了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分类管理,要求“科学设置、细化各类别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条件”,在统一管理上强调统一执业规则司法鉴定标准等。[1]为贯彻落实《实施意见》,司法部于2017年底印发《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两个意见一经下发,各地纷纷响应,湖北省、吉林省和甘肃省明确停止全省“四大类”外司法鉴定事项的登记管理工作,其他省份也结合各地方司法鉴定发展实际加强了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执业资质的严格审查和清理。

(二)改革对专门性问题解决的可能影响

首先,准入门槛逐渐变窄,由于统一管理所规定的事项更加精确,进行管理所需的精力和花费也有所提升,从而导致司法鉴定的范围不断缩减,目前来说国家仅对“四大类”鉴定业务规定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对于“四大类”鉴定业务范围以外的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暂时难以解决。

其次,准入门槛将会提高,对司法鉴定机构和个人业务资格的严格把控将导致两个问题——第一,符合司法鉴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和个人大幅减少,资源的减少导致分配的严格,从而可能导致一部分对司法鉴定有需要的诉讼专门性问题因为司法资源不足而难以进行鉴定;第二,在四大类鉴定范围内也可能出现个别新型技术,这些技术由于制度的滞后性而未能及时归入司法鉴定现有的技术方法门类,或是尚未产生对于此项技术的规范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对此类鉴定结果的证据能力作出判断。

三、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狭义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仅指“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审判的程序。而本文所采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观点则需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做扩大解释。“为了更好地发挥专家辅助人的制度潜能,刑事司法需要将专家辅助人制度延伸到侦控阶段,从而超越专家辅助人法庭质证的单一功能。”[2]在这里,我们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以及指代除司法鉴定程序中的鉴定人以外的“有专门知识的人”都纳入到专家辅助人的概念之中,并将专家辅助人所参与的刑事诉讼程序统称为“专家辅助人制度”。

与之相关的条款有两个,一是第192条第2款的规定,此项规定意在对司法鉴定的结果进行补正,并给予控辩双方相同的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从而提高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平衡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二则是《刑诉法》侦查一章里原本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规定。除此之外,与《刑诉法》以上两条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常常会涉及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员的区分。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产生的原因

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司法鉴定制度作为解决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的唯一官方渠道实行几十年后方才产生,产生的原因无外乎两点,一是司法鉴定制度涵盖的范围有其局限性,致使一部分专门性问题没有解决的渠道,二是司法鉴定制度的结果有其局限性,致使一部分鉴定结果可能存在影响判决结果的错误。

首先,司法鉴定制度“从分散到统一”的管理体制改革致使其应用范围不断缩窄,大量诉讼专门性问题被排除在司法鉴定之外,无法应用官方的途径得到解决,然其作为判决案件的关键部分又不能悬而不决。因此,当鉴定范围缩窄与社会科学化进程中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范围扩大之间的矛盾达到一定程度时,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解决诉讼专门性问题的官方途径应运而生,其应用范围的广泛性正是为了弥补司法鉴定制度所无法涵盖的部分。

其次,“审判程序的本质目标就是要证明案件的发生经过,而目前最好的证明方式就是对抗制”。[3]诉讼专门性问题的解决在刑事案件中作用的不断增强和其解决路径的单一明显导致在某些案件中控辩双方地位的失衡,如果司法鉴定的结果出现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误差,被告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权利分配给了控辩双方,从而实现对司法鉴定风险的把控和控辩双方地位的相对平衡。

四、司法鉴定制度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兼容性探讨

(一)司法鉴定制度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划界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通过,修改后的刑诉法完全保留了有关司法鉴定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部分,仅法条位置有所改变。最新《刑事诉讼法》在第128条、第146条、第197条中出现“有专门知识的人”这项描述,第146条隶属于第二章第七节的鉴定一节,第128条隶属于第二章第四节勘验、检查一节,第197条则隶属于第三编审判。

由于司法鉴定制度的成熟度较高,发展较为完善,其界限也更加明晰,我们将明确规定为鉴定的法条归于司法鉴定的部分,而将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且没有明确为鉴定的部分视其情况而定。

“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同时包括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两个部分,指聘鉴定人的部分属于司法鉴定制度,指聘专家辅助人的部分属于专家辅助人制度。当“有专门知识的人”特指司法鉴定程序中的鉴定人时,则认为其属于司法鉴定制度,当其指代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以及指代鉴定人以外的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时,则认为其属于专家辅助人制度。从这一观点来看,专家辅助人制度不再局限于庭审环节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而是可以延伸到侦控阶段,从而构想出一个“全程参与、功能多元的统一专家辅助人制度”[1]。

基于以上观点,司法鉴定制度由于严格的规范性导致其适用的严格,而专家辅助人制度应当如何发挥作用才能尽可能补充司法鉴定制度的空缺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基于当事人视角

在司法鉴定制度中,当事人并没有分配到鉴定启动权,仅仅拥有在侦查机关告知鉴定意见后或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然而,因为法律并未采取强制鉴定的立法模式,以及没有明确元宝重新鉴定的启动条件,故对某一专业问题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何时鉴定,都是由办案部门自由裁量。”[4]这样的规定显然造成了控辩双方不平衡的现象。在刑事诉讼依赖专门性问题的解决时,辩方完全处于被动地位,救济手段十分薄弱。

在专家辅助人制度中,当事人获得了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权利。这一规定给予了辩方在诉讼中面对专门性问题的主动的救济方法,对于平衡控辩双方地位,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在当事人视角上,司法鉴定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作用于诉讼的不同环节,相互具有对抗性质,并不会出现重复和冲突的问题。

(三)基于侦控机关视角

“源于我国诉讼结构与制度配置方面的原因,检察机关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专家意见的动力明显不足。”[1]

我国司法鉴定权由公权力机关垄断,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所代表的观点常常与控方一致,且我国司法鉴定的严格审查管理制度使得鉴定意见的质量极高,基于以上两个条件,目前来说检察机关很少会使用专家辅助人的庭审质证功能。然则,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97条明确规定了专家“出庭”以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功能,“但不能将检察机关指聘专家参与审判阶段的范围限制为开庭审理、也不能将其工作内容限缩于协助质证”。[5]此外,检察机关对于专家辅助人在辅助侦查案件的功能亦应用的尤其广泛。因此,基于对实践的考察,我们在这里主要讨论的是侦控机关在侦查阶段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应用。

专家辅助人可以受侦控机关指派或聘请参与案件的侦查环节,这一功能溯源于刑诉法第128条,散见于各类司法解释和法律文件。当专家辅助人制度介入到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时,就难免与司法鉴定制度发生碰撞。这种碰撞亦有两种情况,一为凹对凸,即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该问题不属于“四大类”范围之内,亦或是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这时专家辅助人制度正好对其进行“补正”,而不会产生冲突。二则为凸对凸,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司法鉴定可以解决,这时能不能启用专家辅助人制度,如何应对二者的冲突就成为了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通过对两个制度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司法鉴定制度的优势在于其制度的完善性、机构的规范性、结果的科学性,其局限性则主要在于其类别的狭窄和启动权分配的不平衡。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优势在于其适用范围的广阔和灵活,其局限性则在于其适用过于灵活而可能导致的制度滥用和结果风险的不可控。依其优劣的分布的可以看出,司法鉴定在其能够适用的领域依旧拥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而专家辅助人制度更适合应用在司法鉴定有局限的地方。在此情况下给予二者平等的地位显然并不是一个合适的方案,然则如何处理二者的地位问题,则要分不同的情况进行讨论,在此不作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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