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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契约理论的重构

2019-12-13

法制博览 2019年28期
关键词:法学家约束力契约

邓 慧

新疆大学,新疆 乌鲁木齐 830092

18世纪之前的契约法理论是建立在亚里士多德的一系列思想基础之上。契约的约束力和契约成立的条件是根据希腊哲学关于信守诺言、慷慨和正义的德性加以阐释。订立契约的同意是通过亚里士多德关于选择的理论来阐释。契约的后果被理解为源于自身的本质,即契约是由其当事人的直接目的所界定,从而确定了一个属于契约的其他义务所服务的目的,这些义务的本质就是实现当事人目标的手段。随着亚里士多德权威开始丧失,传统的道德理论被抛弃,“依据霍布斯和洛克的看法,人们不该就超出经验范围之外的世界作出随意的断言。没有必要用本质的概念来解释人类的思想,也没有必要用人类的目的概念来解释道德。”[1]于是,法学家不再为契约理论继续寻找哲学基础。

一、自由主义和实证主义对19世纪契约重构的影响

到了19世纪,由于文艺复兴以来人文主义的蓬勃发展,自由经济理论和古典自然法理论成为社会实践中契约存在和发展的基本理论基础。随着工业革命的推进,市场经济开始要求尽量排除政府对市场活动的干预,由“一只看不见的手”对贸易活动进行自发调解商品交易成为市场经济下的主要活动模式。契约成为人们实现权益,安排生活最重要的工具,在市场中进行交易的人们充分利用自己的理性进行判断,决定是否缔结契约以及缔结什么样的契约能够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法学家们仅将国家制定的规范作为一个现实的存在,对其进行描述和逻辑体系化。

(一)自由主义思想对契约的影响

19世纪的哲学家强调自我意识和个人意义是生命的基本事实,契约的自由是因为有增加财富的目的,法学家根据促进将来价值最大化来设计契约条款。“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把契约放于和法律同等地位的位置,注释法学者对契约进行发挥,形成了关于唯意志论的纯粹理论体系。而后随着各国的法典编纂活动及殖民运动,以契约自由为标志的古典契约理论安然形成。”[2]

德国历史法学者通过对罗马法的深入研究,并对黑格尔绝对意志哲学的继承,达致法与历史的融合,使意志自由的逻辑成为契约的逻辑。尽管《德国民法典》采用了“法律行为”这样似乎是将内在意思外部化或称客观化的术语,但从实质内容和精神上讲,它突出了理性主义的理论倾向。契约中规定承诺的强制履行使人们相互信赖进而协调好行动,私人的期待顺利得到实现。于是,契约法为公民提供了达成相互关系条款的制度。

英美判例法系国家的普通法学者没有借鉴自然法交换正义的理念,在他们看来,自由签订契约的权利是当然的自然权利,契约的内容以及契约的责任是在要约和承诺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外在约因,“任何人都有权与任何人订立他们想要的合同,而且他们有权为自己的利益作出任何规定。”并且,政府的职能是保障私人契约创立的义务得到强制履行。“所以,在19世纪自由主义的经济背景下,契约体现了交换意愿,赋予契约当事人自律的基础。当法律对当事人合理的期待利益给予保障,契约自由便成了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最终的归宿。”[3]

(二)实证主义思想对契约理论的影响

在19世纪中叶,法学家强调理性,将自然科学方法应用于社会科学研究的实证主义方法。法律实证主义排除了法律研究中的价值因素,它希望避免哲学或政治介入。注释学派还认为,由于自然法规范以法典的形式形成了清晰的法律体系,因此,法学研究的任务是在不受外部因素干扰的情况下解释法律体系。在英美国家,法学家们在法国注释学派和德国潘德克吞法学的影响下运用实证的理论方法将以往的判令进行分析、归纳和总结建立成围绕对价而运作的客观理论体系。

与此同时大陆法系国家一系列的法典编纂活动,使法学从对罗马法的简单而分散的继受发展到系统而复杂的成文化阶段。学者们一方面以罗马法为原始范本,另一方面从社会生活需要出发对这些规则加扩展,促使合同法不再依附其他目的,普遍平等地适应每一个人,它达致社会交易的理想条件,被制度化、规则化,并逐渐成为一个具体而实用的专门法律部门。

二、19世纪契约的重构

在合同理论的亚里士多德起源被长久遗忘且亚里士多德哲学本身几乎不被理解的情况下,19世纪的法学家只保留意思理论。合同被定义为当事人的合意。此定义然后被用来解释一项要约应获承诺的需要。合同的约束力被认为是理所当然。合意瑕疵如错误、欺诈和胁迫在完全属于心理学的方式中被看作是对健全意思的偏离。原则上,损害不一定会导致合同无效,且合同的效力可以追溯到当事人的意思。

(一)允诺的约束力

后期的经院哲学家通过践行亚里士多德所称的信守诺言、慷慨和交换正义的德性分析合同的约束力。19世纪的法学家取消了德性概念而仅仅保留意思概念。

英美法学家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定义合同。法国法学家的解释也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意思形成一项协议,产生债务的协议就是合同。在德国,合同要求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

而且这一时期法学家认为契约的要约应当被接受后才具有约束力。这是他们是从合同的定义扩展的结论。因此,他们认为,未被接受的要约不是合同,也没有约束力。为了成立有约束力的合同,要约自受要约人收到时生效,承诺自发出时生效。

(二)订立合同的同意

法国法学家的观点是,任何影响一个人选择的不幸都阻碍他的同意。契约的同意必须是“明智的”:当事人必须知道“就什么订立合同以及为什么订立合同”。契约必须是“自由的”:作为“我们意愿的本质行为”,同意“预先假定了我们的自由和选择能力的完满性,与消灭这两者的强力不相容”。契约必须是“自发的”:同意必须是根据“完全出自我的意愿”而非“受阴谋诡计欺骗的……理智”作出的。[4]

对19世纪的法学家来说,合同的任务是履行当事人的意思,也就是执行当事人曾有意作出的决定。这些决定依据不同情况来看是否合情合理是当事人应当考虑的问题。当事人期望他们的义务是什么就是什么,当事人的意愿是所有义务的来源。

(三)违反契约责任

在前面认真讨论了契约成立的条件,在那些情况下,契约应当被全面履行。但是,相反情况也会发生。在法国和意大利的法律救济制度是违约方当事人只就他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违约行为构成故意不法行为。不法行为是当不法行为人为了自己的目的而侵占或损害属于他人之物时,故意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就是不当的。“在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们认为责任必须建立在两个简单的概念上,首先,只有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他才承担责任。其次,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必须使对方当事人处于合同没有被违反时他本来可以处于的地位。”[5]在美国,被告是否要对违约行为的所有后果负责,取决于违约行为是否同时构成侵权行为。

三、结论

综上,19世纪是契约法的繁盛发达时期,受意愿理论引领的规则体系得以完备。回应整个社会在政治、经济和思想领域的变化,契约理论进行了相应变革,使契约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领域并逐步完善。

20世纪以来,契约理论又经历了一次转型,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契约自由受到限制,公权力更多地介入私权领域,有意识地规范私人行为,使之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但是,现代合同法所限制的契约自由,针对的是古典契约理论把契约自由等同于社会交易秩序本身的个体主义理论,而不是契约自由的本质。“合同法在20世纪以来经历了一些根本变化,如果对古典契约理论产生的背景和渊源缺乏一定的认识和理解,几乎不可能理解现代合同法。”[6]由此对19世纪契约理论进行研究的现实意义就凸现出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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