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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中小股东权利之维护

2019-12-13银桂林

法制博览 2019年28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股东权益

银桂林

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 西安 710000

一、中小股东的含义

中外学者对中小股东和大股东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和定义,主要有形式理论和实质理论。形式理论也称为数量理论,即股东的股本占公司总股本的50%以上,那么他就是大股东,其余则为中小股东;实质理论主要是从公司的实质控制定义股东。他们坚持认为公司的实质控制应该是定义股东的标准。在此基础上,能够对公司拥有实质控制权的股东是大股东(控股股东);相反,即使其股本占公司总股本的50%以上,也不能对公司施加实质控制。这种情形也不能称为大股东(控股股东)。从中小股东的定义,我们可以知道大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或通过当选董事对公司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中小股东无法控制公司,很难对公司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必要性

总的来说,所有股东和公司的最终目标都是一样的。但是,在公司实际运作过程中,中小股东的权力极为有限。在更多情况下,董事会通常代表公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利益。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经常发生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如果对公司大股东的权利不加约束与监督,他们便有可能以法律所意想不到的方式去不正当地行使法律以正当的目的赋予他们的权利,使公司成为违背公平与正义的工具。”中小股东权益经常成为大股东侵害的对象。从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经营管理权到利润分配权,如果中小股东的权益遭受侵害而得不到相应保护,中小股东的积极性便会遭到挫伤。大多数中小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长远利益密切相关,少数股东权益可视为资本市场的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已成为当今企业发展的瓶颈,应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三、中小股东权益遭受侵害的原因

(一)股权集中导致大股东控股股东大会

中国大多数上市公司中超过70%是法人股或国有股。这种高度集中的股权使得拥有较高股权的股东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占据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主导地位,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失衡。在计划经济模型中,国有企业很少考虑股东权益。转入市场经济后,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的影响,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在考虑中小股东权益的问题上也意识淡薄。

一般而言的股东权益主要包括:管理和经营权,监督权和资产收益权。现在通行的“同股同权”原则在资产收益分配上无可厚非,但在经营管理权能等相关内容中,“股份相同、权利相同”原则使大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拥有更大的控制权,与其他股东的股权存在差异。这使得中小股东的权利利益难以反映在公司的运营管理过程中。

(二)董事会独立性不强

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符合“三会四权”制衡制度,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执行控制权能,业务决策权能,监督权能和操作指挥权能。但实际上,由于大股权的相对集中,中小股东相对分散,董事会和监事会实际上是由大股东控制的。很难执行应该履行的职能。只有解决效率,分工和董事会监督等相关问题,公司的组织和管理才能做得更好并从中受益,才能保证中小股东权力利益的最终实现。

(三)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公司法》第104条中所规定的:“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是,并无要求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的投票权应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最低法定比例。在实际运营管理过程中,产生了股东大会演变为大股东工具的弊端。同时,在计算股东大会表决权时,《公司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弃权的股份数是否应计入出席股东的表决权数中。因此,中小股东和公司缺乏法律手段来对抗大股东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证券监管机构也将国有资产的权益置于首位。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不力。

(四)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缺乏强有力的约束机制

从内部治理结构的角度看,股东大会很难发挥监控作用,监控作用往往表现在形式层面。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的各项重大问题都应该由股东大会决定。但实际上,中国大部分大型公司的股东大会经常被大股东操纵,中小股东基本上没有机会参加股东大会。以“一股一票”的原则,以分散的公共股份为主体的少数股东不能从根本上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平衡控股股东的行为。董事会基本上是控制股东控制上市公司的工具。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也经常由控股股东控制。再加上缺乏专业知识,其监督职能往往是形式上的,难以发挥作用,因此监事会实际上只是一个由董事会控制的董事会。在这种治理结构下,由于控股股东和管理层缺乏约束,控股股东便可以利用自己的控制权,削弱中小股东的利益,从而满足自己的私人利益。

四、解决方式与对策

(一)贯彻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是指除公司董事以外不担任任何职务的董事,并且其身处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干扰其独立客观之判断。中国的相关政策法规只要求上市公司建立独立的董事制度。在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也可以参考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在董事会成员中设立独立董事席位,独立履行职责,不受相关管理层的影响或制约。

(二)增设大股东的义务和责任

增设大股东的义务和责任的做法,其意义是多方面的。首先,是公司得以维持和稳定的基础。最大化公司利益的前提是公司主要股东的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相对统一,而不是大股东的利益至高无上,小股东的利益不管不顾。其次,是中小股东利益得以保护的根据。大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决定必须受到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管理规则的限制。不得从事这些限制以外的行为,否则将侵犯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利利益。因此,公司的主要股东在行使公司事务的决策权时必须遵守以下指导原则。(1)公司利益至上原则。在行使权力时,公司的股东大会必须从公司主要股东,中小股东的整体利益和公司的公共利益出发。(2)合法合规原则。在行使权力时,公司股东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公司章程和公司规章制度,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3)善意行使权力原则。公司大股东行使权力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同时应力求动机上、目的上也是善意的。

(三)完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在后续公司立法的过程中应不断强化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制度:公司法应继续维护股东的投票权,使用权,监督权,投票权,投票权和回购股份的权利要求。按照现行《公司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但为了确保股东的各项权利能够落到实处,公司法应在司法解释中将相关股东权利的行使规则予以细化,一方面,应将建议、质询事项限定于股东大会的目的,并应规定董事和监事的相应义务;另一方面,也有必要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并规定董事和监事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拒绝解释。

(四)细化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规定,当涉及相关重大决定时,如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通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对于其他事项,股东大会决议必须通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一半以上。为了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对涉及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完善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涉及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表决时,应该考虑必须有一定的中小股东参加,通过表决过程中形成的表决意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国公司法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项规定确认了“相同股份和平等权利”的原则,同时允许“相同股份拥有不同的权利”。为了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在制定章程的过程中,可以通过采取“同股不同权”的股权架构模式,例如:双重股权结构,合伙人结构和其他模式,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最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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