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性质及效力
2019-12-13温新
温 新
桂东律师事务所,广西 贺州 542800
民间借贷是一种比较直接的融资方式,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受民间借贷“不稳定”、“不可控”、“风险高”等因素影响,我国一直以来对于民间借贷采取忽视甚至打压的态度,严重阻碍了民间借贷发展,不利于民间借贷作用的发挥,本文分析讨论民间借贷性质及效力,对于推动民间借贷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民间借贷概述
民间借贷行为作为一种金融行业现象,现阶段在古今中外普遍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将民间借贷界定为除了国家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外,其他的一些金融主体,包括法人、自然人之间进行的资金借贷活动。从制度层面分析,民间借贷具有一定的合法性,补充了正规金融机构的不足。民间借贷在数千年的发展历程中,由于过高的利率以及诸多纠纷,而一直以来饱受争议。随着近年来迅猛发展的社会经济,也不断攀升了市场融资需求金额,我国将小额信贷的限制逐步放开,特别是近十年来,民间信贷蓬勃发展,既有力的补充了正规金融机构,同时还对经济的发展,发挥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使部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
当下关于民间借贷概念尚未有统一的观点,从司法角度来看,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于民间借贷概念有明确解释: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与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一种融资行为。其中由相关金融业务部门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因贷款发放引发的纠纷并不适合该项规定。从金融学、经济学相关领域的学术观点上来看,民间借贷是指通过签订借贷合同或借条,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开展的一种融资活动。在活动具体实施方面,基于借贷主体的不同,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自然人与或经济组织之间开展的借贷行为,二是经济组织与经济组织之间开展的借贷行为,三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从上述两个观点中我们可以总结出民间借贷的两点共通之处,一是民间借贷的目的都是为了资金融通;二是民间借贷产生于民间,并不是国家批准的专业金融机构。这是民间借贷所具备的本质特征,同时也是判断是否是民间借贷的重要依据。
二、民间借贷性质分析
民间借贷实施主要依靠合同来确定相关的借贷细节信息。从这一角度来看,民间借贷属于一种合同行为,并且这一理念在我国《合同法》第196条中也得了明确的认定,即民间借贷是一种得到法律认可的合同行为。但相对于专业金融机构下产生的借贷合同而言,民间借贷这种合同行为存在很多不同之处,比如借款利息在设置上比较自由,一般由借贷双方自行商讨,有可能利息是零,也有可能远超国家利息规定;又如民间借贷虽是合同行为,但合同形式比较多变,可以是借条,甚至只是口头约定,用于证明借贷双方存在的关系,从而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效力。
从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来看,民间借贷具备以下性质:一是民间借贷是一种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民事法律效力。民间借贷行为发生需要至少双方(借贷方,贷款方)或者三方(借贷方、贷款方、担保方),并必须确保上述双方或三方意愿达成一致,才能形成民间借贷,并产生民事法律效力。
二是民间借贷对于利息没有严格的要求。主要视借贷双方亲密关系而定,如果借贷双方是亲朋好友,很多时候不需要进行利息支付。而如果贷款方本意便是谋利,则属于商业性民间借贷,需要还款方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还款,并支付一定的贷款利息。
三是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基于贷款主体不同,自身性质也不同,可以是实践性性质,也可以是诺成性性质。具体来说,如果民间借贷发生于自然人之间,则属于实践性民间借贷,《合同法》第121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如果是自然人与经济组织之间借贷,则需要按照有关金融机构借款合同规定,自合同签订时生效,属于一种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点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条也有相应规定。
四是民间借贷是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成立不需要特定的形式,一般以借条、借款合同为主,有时口头达成意思一致也可以成立民间借贷,因此属于一种非要式民事借贷行为。
五是民间借贷既是单务民事法律行为也是双务民事法律行为,当民间借贷产生于自然人之间,由于这种借贷具备实践性性质,在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借贷法律效力就已经生效,一般发生在合同签订前,此时贷款人就已经具备了到期还款付息的义务,因此属于单务民事法律行为。而当民间借贷发生在非自然人之间时,由于没有另外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诺成行为,只有在合同签订后才会生效,此时贷款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拿出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则负有按照合同规定如期还款并交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属于一种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三、民间借贷法律效力评判
(一)刑民交叉的民间借贷效力评判
一直以来,我国针对于民间借贷始终抱有漠视、打压的态度,缺乏规范性法律政策的引导,导致民间借贷只能依靠民间力量推动,容易滋生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出现。所谓民间借贷刑民交叉,即民间借贷如果违法,产生损害结果,则既涉及到民法,又涉及到刑法,需要合理判定评判民间借贷适合于何种法律体系。
以下是针对民间借贷与刑法关联罪名间的评判区别分析。首先是民间借贷与合同、集资等各种诈骗罪,这种诈骗罪虽与民间借贷有一定的关系,但本质上属于刑罚范畴,实际只是假借民间借贷外衣行使的诈骗,并不是因民间借贷行为所导致,《刑法》第192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便于我们从理论上区分民间借贷与诈骗罪。
另一方面,针对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效力评判,相较于上述的各种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具备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特点,因此是一种能够从民间借贷行为上升至更高级别犯罪的一种行为。在实际进行评判时,需要将两者加以区分。首先,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应对其中的“存款”进行详细的解释,比如对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是否能够兑现、到期返利等,否则,对于所有民间借贷而言,都能够被认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这对于民间借贷的发展将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二是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来看,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说,其产生的犯罪后果非常大,能够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因此在实际判定时,需要慎之又慎,若该罪名能够成立,最少要求其行为对相应法益造成了侵犯,从这一角度来看。在完成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后,需要再利用这些存款,对社会经济、金融秩序造成一定影响,才能够被判定为非法吸收存款罪。如果完成存款吸收后,在实际使用这些存款进行正常生产活动经营时,若是客观因素导致破产,比如金融风暴等,导致无法进行款项偿还,针对这一行为,则不应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根据民事法律来进行判定。
(二)民间借贷规则适用与效力评判
对于民间借贷的效力来说,如果涉及到刑事犯罪,不能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属于无效关系。然而有的观点则认为,如有民间借贷相关的诈骗罪成立,涉及到了刑事法,那么前期签订的相关民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这一观念判断可见于《合同法》第52条。但该观点只是说明了合同无效原因,并没有深刻认识到民间借贷本质,其作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交叉的一种行为,上述两种法律判定应是一种上升的递进关系,而不是互相对立的关系。实际上,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民事责任无效或消失,在民间借贷成立债权关系中,因违约才会导致责任承担,才能对行为人所有行为进行完整评价,才能够更好的加固国家利益与私法利益。因此不能够仅仅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便认定民间借贷产生的合同效力无效,否则《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在实际进行民间借贷法律效力评价时,应正确区分借贷部分与犯罪部分,并结合不同部分,分别采用民事法律与刑罚进行相应的追责,才是刑民交叉的民间借贷效力应有的正确评判方式。
四、总结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性质较为复杂多变,并且受“历史遗留原因”影响,我国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善,从而严重导致民间借贷效力评判存在种种问题,严重限制了民间贷款作用价值发挥。因此需要加强对民间借贷性质及法律效力评判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这对于推动民间借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