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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定与人民美好生活目标的实现

2019-12-13

法制博览 2019年21期
关键词:直接税法典财政收入

王 淼

东北大学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169

一、税收法定是实现美好生活的手段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新时期“人民美好生活”的伟大目标,实然,税收法定对人民美好生活目标的实现具有促进作用。从财税法的角度理解,美好生活,首先是国家富强,最终是藏富于民。只有人民最终富裕了,贫富差距缩小了,人民安居乐业,人民心里健康,才可谓是美好生活的到来。

税收法定主义,即税法主体的权利只可以由法律赋予并明确限定,必须由法律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只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纳税主体的权利,如果没有此规定,则征税行为就是非法的。[1]税收法定主义,其基本要求是税收的开征、停征及纳税人、课税对象、税基、税率、税收优惠等基本要素必须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决定,具体还可解析为要素法定、要素确定和征税程序合法三项要求。[2]

2015年《立法法》修改之前,税收法定这个税法的基本原则,贯彻得并不理想。时至今日,我国税收法律文的效力多低于法律,税法遵从度低。税法体系不健全,不利于税收征管,不利于国家富强,藏富于民的实现。近三年我国税收法定主义的实践迅猛发展,流转税降低税率,直接税增加扣除科目,纳税人负担降低。税收法定主义的改革,稳定了国家税源,提高了人民福利,促进国家富强,藏富于民的美好生活目标的实现。

二、税收法定首先实现国家富强

税收是国家的财政收入的重头戏,是国家机器运转的血液。税收只有上升到立法层面,才能保证国家水源,保证政府财政收入,保证政府将财政收入运用于公共服务,实现国家富强的伟大目标。“财者,为国之命而万世之本。国之所以存亡,事之所以成败,常必由之。”[3]

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特点;而税法则具有制定性和综合性的特点。税收基于国家政治权力;税法是国家税收运行的法律依据。税收和税法的共性及区别,恰好把国家征税的政治权力法治化。所以,税收法定是实现税收运行的法律依据。税收实现法定化了,国家富强的目标才能更快速更稳健地实现。因此,税收法定首先实现国家富强。

三、税收法定最终实现藏富于民

我国的税收具有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特征。每一个中华民族的纳税人都享有税法赋予的权利,有权利享受国家通过税收提供的公共服务和个人财富。政府利用税收提供的公共服务包括医疗、养老、交通、教育等;个人财富的积累依靠政府的减免税负以及税收优惠。例如,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已经实现了突破性的改革,增加了个人专项扣除以及综合纳税的办法和理念。这种直接税层面的税收法治化改革,对实现藏富于民具有积极作用。实现藏富于民,不能单纯地评判国民生产总值,而是应该进一步评判人民的生活质量,从切实的角度解决人民的生活负担——住房、医疗、就业、教育等民生问题。这个过程需要逐步实现,藏富于民的实现依托于国家富强的实现,而二者均离不开法治化的税收改革,即税收法定的实现。

四、我国税收法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目前,我国税收法定主义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立法技术较低,立法质量不高。主义表现为:(1)立法质量不高,重人治,轻法治。税收程序违法,纳税人认同度低。近年来,纳税人为原告的税收行政诉讼案件激增。(2)税法体系不健全,我国没有税法典和税收基本法。针对我国税收法定主义的现实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对应之策:

(一)提高立法质量。我国的税收立法应当借助网络和的数据的科技力量,充分征求纳税人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效率和效益,尽快废止与实际情况拖柜的暂行条例。在立法程序方面,重点把控税收法律草案的提案环节,从源头上控制税收立法的质量。对提出草案的人员的教育背景、专业背景、实践背景进行细致调查,从提案人的角度控制税收立法草案的质量。

(二)完善税法体系。目前发达国家的税法体系,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具备税法典;一种是税收单行法。鉴于我国目前的税收立法水平,考虑我国的税收立法成本,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当采取第二种税收立法体系,即以目前的单行税法为主,逐渐实现税收法典化。主要原因是,我国税法滞后于民法多年,民法的法典化尚未成熟,民法典需要在实践中经过多年检验。税法的很多制度借助于民法制度,税收也起始于民事交易行为,尤其是合同的签订,所以,税收法典化不宜操之过急。否则,可能是浪费立法成本,舍本逐末,形同虚设。另外,我国是多税种国家,税种多达18种,且财政收入的60%依靠流转税,这与美国等发达国家以直接税为主要财政收入的先进的税收立法水平相比,相差甚远。因此,从流转税和间接税到直接税的过度,我国的道路还很长。盲目地追求形式上的税法完善,只会使税收法定沦落为一句空话,不利于国家财政收入的保障,不利于国家富强、藏富于民的人民美好生活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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