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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老年人精神赡养的困境及法律对策*

2019-12-13

法制博览 2019年21期
关键词:履行义务赡养人义务

张 倩

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河南 洛阳 471000

一、我国老年人精神赡养之现状

精神赡养,既是针对物质赡养而言的,同时也是高于物质赡养的。赡养人关注被赡养人的精神生活,慰藉他们的心理和精神,满足其精神需要。在我国,对于精神赡养,虽然法律有做出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大都是较为笼统,仅是原则上的说明,也没有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相应惩罚机制,导致这些条文往往难以真正得到贯彻落实。并且除立法上有部分规定外,司法上并没有相对应的职能和专门机构,并且对于判决结果,司法机关往往仅是关注形式执行结果,而非实质执行结果。

二、农村老年人精神赡养困境之原因

(一)社会原因

由于我国城市发展快,就业机会多,吸引了大批农村劳动力,导致农村地区出现大规模的“空巢现象”,即家中往往只有老人独自生活,缺乏子女的照料,老年人时常感到孤独而无从纾解[1]。并且,与生活在城镇等相对发达地区的老年人相比,农村老年人缺乏足够的社会人文关怀、完备的娱乐活动设施、较高的文化水平以及更易获得的法律援助,一些偏远的农村地区的社会保障体系甚至还不够健全,老人的物化的精神赡养都不能被满足。从社会支持的角度来看,生活在农村的老年人由于受到自身因素和生活环境等因素的限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不够健全,与外部社会的交往和联系很少,社会支持往往不足以满足他们应对外界环境的需求。

(二)经济原因

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如今已基本健全,对老年人来说,物质生活不再是难以解决的困境。与此同时,精神方面的需求相较而言就显得十分匮乏。根据需求层次理论,人们在社会中的需求是有层次的、上升的和递进的,在生存所需得到满足后,会自然产生更高层次的需求,对老年人来说,得到子女和社会的尊重与支持是现阶段最迫切的需求,老年人自发参与文化娱乐等活动,则是他们自我满足的一种表现。同时,对比发达国家赡养经验,应当发现,建设精神文明还需要建立在强有力的经济实力基础之上,这一点在经济水平较为落后的农村地区体现尤甚。

(三)法律原因

1.立法原因。我国对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法律规定还很不完善,基本特点是数量稀少、规定不明、实践困难。首先,纵观我国立法体系,其中做出保护老年人权益相关规定的不在少数,但精神赡养方面的条文却体现极少。其次,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对如何切实执行没有详细阐述。如履行赡养义务的赡养人主体范围不明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所说“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但这些人具体应该为何人,并没有再作说明或者列举说明。且赡养人的配偶只是“帮助”赡养人履行义务,具体如何帮助,也未说明,容易导致其消极履行义务的现象。此外,立法仅规范了义务性条款,而未涉及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惩罚性规定和强制性措施,义务的标准也并不明确,“慰藉”的含义过于宽泛,以至于没有具体的标准来衡量赡养人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是否规范、切实。最后,我国现存的法律中都没有对赡养人履行精神赡养老人的方式作具体的规定,导致老年人在受到精神方面的虐待时,由于法律依据不足,实际上可诉性不高[2]。

2.司法原因。其一,我国司法部门没有设立专门处理老年人精神赡养问题的老年人专门法庭或者相关部门;其二,法律援助制度中缺乏精神赡养保障模块;其三,司法机关在作出有关判决后,缺乏对判决执行结果的实际履行的保障,即未能保障老年人的内心情感不受伤害。执行判决结果有形式执行与实质执行之分,前者如子女仅象征性地定期到老人处,见面即走,不予慰问,后者则是法律真正期望赡养人能够做到的方面。

三、国外精神赡养之相关制度

(一)欧美法系中,以法国为例,法国政府修订了相关法律,要求子女给予老年人更多的精神关怀,其中包括子女必须随时向父母报告自己的行踪以及即时掌握父母身体的最新状况。此外,在北欧的一些社会福利程度高的国家,法律中都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精神赡养”义务的具体要求,详细到子女与父母的居住距离为多少,一定周期内应当看望父母的次数与看望父母所不少于的一定时长;不仅是物质性的补偿,更要关心父母的精神状况,从立法上极大程度地保证了精神赡养行为的质量。

(二)大陆法系中,以日本为例,日本先后颁布《老年人福利法》、《老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倡导子女与父母一起居住。并且,日本法律也对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居住距离做出了规定,即著名的“一碗汤”标准。同时日本还建立了护理保险制度,这种制度能够保障老年人在行动不便时得到看护和照料,生病时即时得到救治和医疗护理。此外,日本法律还规定了“敬老日”和“老年人福利周”。为了使子女能够切实有效地履行精神赡养老年人的义务,日本还在多方面规定了针对赡养义务人的社会保障措施[3]。

四、解决农村老年人精神赡养困境之相关法律对策

(一)立法方面

1.加强精神赡养的相关立法。鉴于我国对老年人精神进行赡养的立法存在相当的空白区域,因此,增加相关内容的法律条文,使得老年人的精神赡养问题有法可依,是解决这一困境的一项不可或者缺的任务。例如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增设内容,或者以单行法律予以特别规范。

2.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赡养人的赡养义务及具体要求。可借鉴北欧福利国家的经验和日本的“一碗汤距离”的实践,在条文中以具体的数字为标准规定赡养人与老年人的居住距离,赡养人看望被赡养人的周期以及看望的时长等;对于农村地区老年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地方有关单位指派工作人员作为“替代”赡养人定期探望老人,对老人给予人道主义关怀;增加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确保老年人有需求时能够及时申请法律援助;同时,针对赡养人不履行或者敷衍履行义务的情况,应当增加禁止性规范、强制性规范甚至是惩罚措施,并将精神赡养义务与他们的经济利益相挂钩,以便更好地履行赡养义务。

3.完善精神赡养的可诉面。目前确定能够提起诉讼的精神赡养包括:物化的精神赡养、探望、老人精神自由受赡养人侵害以及受精神虐待等少数几个方面,但在更多的情况下,精神赡养是无法可依的,因而完善精神赡养的可诉面十分必要[4]。

(二)司法方面

1.可在司法机关下有针对性地设立老年人法庭。可由进行过处理精神赡养纠纷的相关学习的司法人员任职;开庭审理时要根据不同老年人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在诉讼费用上,老年人、尤其是农村老年人,可以申请减免费用或者免费提起诉讼。

2.通过司法实践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对于精神赡养的诉请,以调解作为诉前的必经手段,用我国“孝”的优良传统多作赡养人的思想工作。尽量调解结案和避免诉讼,使被赡养人与赡养人之间不至于因诉讼而致不和谐,在实例中,许多老年人往往“赢了官司”而“失了情分”,建立诉前调解必经程序,能够有效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法德并重,令当事人能够自觉履行义务。

我国人口老龄化形势严峻,农村空巢老人更是处于相当的弱势,这既是社会问题,也是一项严峻的法律问题。通过法律对策积极处理和完善农村老年人精神赡养出现的困境,既符合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又是法治与德治高度统一的体现,是全社会对农村老年人高度关注和支持的表现,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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