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9-12-13岑亮
岑 亮
(100088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
一、知识产权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
惩罚性赔偿指的是法院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做出的在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最初源于英国,并且普遍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近年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问题中的应用也效果显著。目前,我国在《商标法》中已经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不过各界在理论上仍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近年来我国创新型国家的步伐不断加快,然而在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仍然存在着赔偿数额偏低,补偿性赔偿不足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知识产权传播的便捷性决定了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以著作权为例,一部小说被上传到网上会被直接或间接转载多次,给作者造成的损失完全无法准确地计算。认定侵犯知识产权不仅要赔偿被侵权者受到的损失,还要赔偿侵权者对知识产权在传播中造成的损失,这也是为了弥补被侵权者实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更好地保障被侵权者的利益不受侵害。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知识产权遭受侵犯后,不仅会造成知识产权本身的损失,还会造成权利人的精神损失、将来进行盈利活动利润减少等等无法具体计算的损失,如果只进行补偿性赔偿会造成被侵权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其后果是即使被侵权者打赢了官司,获得了相应赔偿,但实际上所受损失仍未得到完全的弥补。只采取补偿性赔偿不利于保护被侵权者的合法权益,而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会使被侵权者的损失相对来说得到较为充分的弥补,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
最后,知识产权存在维权成本较高的特点侵权行为屡禁不止,面对维权的困境,很多被侵权者就会放弃他们的权利,造成了侵权行为更加肆无忌惮。为了降低被侵权者维权的成本,鼓励他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赔偿的数额就很有必要。
二、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和完善
为了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2014年新《商标法》中确立,但是现有的制度设计还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适用范围较窄
新修订的《商标法》里虽然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都还在草案阶段,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侵犯专利权的案件屡见不鲜,但是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却并不是很好。究其原因,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著作权和专利权案件中实乃迫在眉睫。
(二)适用条件还不明确
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适用不明确,首先,《著作权法草案》和《专利法草案》要求主观要件为“故意”,而已经实施的商标法采用了“恶意”。其次,对于客观要件的要求,著作权法限定为侵权行为“两次以上”,这样的立法在法律上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给予严格的限制,力图达到防止权力被滥用的目的,但是“两次以上”的理解可以有多种,有学者给出了五种理解,例如两次侵权是否是侵害同一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是同一权利人的同一著作权。这一点需要后续的司法解释或规定予以明确。
(三)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的计算方式不是很合理
《商标法》中率先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立法者认为一至三倍的惩罚性赔偿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作为一项新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尚无先例可借鉴,实践中有可能造成适用上的混乱。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是否合理直接影响到该制度目的达成与否,以及制度的功能实现与否,因此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是构建制度的关键。
首先,法官不能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人们可以在实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过程中确定具体数额时,法官本身具备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如果法官的实际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大的话,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整个案件实施的公平性,还影响到当事者的利益性分配,所以需要利用法律条文的方式来明确的规定惩罚性损害性赔偿的认定性标准。其次,从社会的和谐稳定上来看,不是每一个案件都能完全符合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如果要使用调节的方式解决案件,实际上可以便于维护双方当事者的实际权益,民事案件如果最终达成调解会节省很多社会成本,法官需要在具体实践的过程中需要明确规定,还需要法官自身的实际法律素质和专业素养。
三、小结
笔者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要件应该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明知而为之的行为具有可责难性。判定故意相对容易,但是判定恶意比较困难,行为人在“故意”的主观状态下可能已经存在主观恶性,而在此基础上需要多大程度的主观恶性才能定义为“恶意”,在现实之中是无法量化的。目前该制度在我国还处在起步阶段,如何去完善、去构建,才能使其往正确的方向发展,达到预期的效果,还有待实践去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