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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制度视角下的司法制度改革探索

2019-12-13李欣晏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2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民事法官

李欣晏

(430072 武汉大学 湖北 武汉)

司法制度是指依法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诉讼纠纷的各种制度,是保障我国社会秩序稳定、人际关系和谐的重要基础。随着社会时代发展进步,人们的思想观念逐渐发生变化,传统的民事执行制度与当前时代发展不相适应,为了推动国家综合实力进一步提高,立法人员需要对该制度进行革新。

一、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现状

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目前存在“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主要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第一,地方保护思想、本位思想对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干扰与阻碍过于严重,被执行人或者缺乏履行能力,或者主动逃避执行,加上有关单位存在拒不协助执行,甚至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行为,使得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无法有效落实。第二,法院对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视程度不足,没有健全相关执行机构,专业执行人员数量相对较少且素质水平较低,立法人员忽视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实际价值,导致相关立法不完善,执行人员在工作时没有健全的法律法规当做依靠,使得该制度严重缺乏强制性。

我国现行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在立法方面存在较多不足,具体表现为:第一,相关规定相对笼统,由于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相关程序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所以要求立法人员对每一项执行措施作出具体且详尽的解释,但是现行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却具有严重原则化特征[1]。例如,强制拍卖是一种财产换价方法,具有极强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强的可应用性,例如西班牙、美国、英国(英格兰、威尔士)、德国、法国对其皆推崇备至,但我国立法人员对强制拍卖的适用条件等相关内容未作详细规定,导致出现制度与实践不一的情况,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第二,现行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空白与漏洞较多的问题。目前,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规定的相关程序只有30条,一些重要的制度、措施没有写入法律,例如“执行救济制度”缺位,没有对“强制管理”与“参与分配”等问题进行明确解释,对于“执行公告制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以物抵债”、“以劳务抵债”等问题没有在立法方面进行确认,在“执行管辖”、“执行异议”以及“执行机构”等方面同样缺乏严密且科学的规定。这种缺陷使得现行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中存在大量与创造性司法解释相互冲突的地方性执行规则、执行法规,许多地方型法院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订独具特色的执行工作细则,某些省市人大还额外制订了执行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尽管对完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作出了不容抹灭的贡献,但这些解释、规则也对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产生了限制作用。

二、完善我国民事强制执行体制的建议

(一)革新司法理念,加强民事强制执行队伍建设

司法理念是立法人员革新司法制度的基础,在中外执行制度视角下,立法人员应对自身理念进行革新,国家应强化民事强制执行队伍建设,对所有与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改革有关的人员进行思想理念更新,要求其根据现代社会对司法的实际要求进行改革和优化,以此推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实现优化升级。对此,立法人员应将审判制度当做立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充分发挥新司法理念的引导作用,促使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能够还原事实真相,保障司法审判过程具有客观性与合理性,保证司法审判结果的公平性、公正性,在保证所有诉讼参与人基本权利的同时,切实提高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权威性[2]。

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是保证我国社会秩序和谐稳定的基础,是推动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立法人员必须对其加强重视。在中外执行制度的视角下,立法人员应将“案件定额”与“职能定额”充分结合起来,建立完善的职业保障制度与绩效考核制度,根据诉讼案件的类型组建具有针对性的民事强制执行审判队伍;对于制度执行人员的选择,可以制定专门的人才培养与管理机制,利用社会聘用代替任命指派,采用购买社会服务取代内部人员推送,切实提高民事强制执行队伍的专业水平与职业水平。

(二)坚持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去行政化原则

目前,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受行政权干预强度相对较强,地方保护主义与本位主义思想盛行,受到法治相关领域大部分群体的批判,为了提高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纯洁性,立法人员在改革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时,必须坚持“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去行政化原则”,增强法官的中立性,降低行政部门的干预强度。通过研究中外执行制度的区别,我们可以看出西方国家的法官更加趋向于专业化、职业化与精英化,而我国法官的综合素质仍有待提升,法官审理案件的效率与质量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要求,因而在中外执行制度的视角下,改革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去行政化已经成为提升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高效性的必然。

因此,立法人员在改革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时,应在剥离法官行政职能的基础上提高其司法地位。为了避免出现“外行领导内行”的局面,可以实行正副法官并行制度,正法官由专业水平高且工作经验丰富的职业人员担任,但不具有行政职能,副法官同样选择法官相关专业人员,具有行政监督职能,但不具备司法相关职能,该方式能够有效解决法院审判人员外流的问题。为了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立法人员在革新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时,应将法院财政与地方政府相互剥离,实行“法院财政统管”制度,避免地方法院因财政因素而受到行政部门的制约。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中外执行制度视角下,我国想要切实提高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科学性、高效性与权威性,必须对现有制度进行改革和优化。立法人员应全面掌控民事强制执行制度革新出发点与着力点,结合社会实际与思想观念对内容、形式进行创新,以此增强我国社会主义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公正性与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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