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劳动关系认定
2019-12-13纪府辰
纪府辰
(100081 中央财经大学 北京)
一、引言
网约车,全称为网络预约出租车,是指依托现代互联网技术构建的服务平台,在手机终端等提供供需双方的整合信息,使消费者根据出行可自主选择的出租汽车。自2010年面市以来发展迅猛,据相关数据显示,截止2017年6月,我国网约车用户规模达2.78亿,较2016年底增加5329万,增长率为23.7%,网约快车、专车的用户规模和使用率同比增长。但网约车快速发展的背后也带来诸多问题,其中重点问题是网约车平台与其驾驶员之间劳动关系的界定。
关于劳动关系界定,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多。在全国首例网约车交通事故纠纷的案例中,法院认定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构成构成民法上的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在赵宝春与e代驾交通事故纠纷的案例中,法院认定驾驶员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在甘甜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的案例中,法院判决驾驶员与公司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可见法院在处理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的法律关系认定上具有不同的见解。我国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认可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可以建立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也可以是民法上的合同关系,但对于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间法律及适用情况仍没有明确的界定。
二、网约车平台营运模式分析
(一)现行网约车平台营运模式
1.快车模式
驾驶员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加盟网约车平台,并向平台提交自有车辆的行驶证、个人驾驶证、身份证等身份信息,待平台审核通过后便成为快车司机,这也是网约车平台快车模式车辆的主要构成。
2.专车模式
专车模式与快车模式相类似,但专车模式突出匹配性,乘客将出行信息发布在网约车平台或乘客根据自己需求预约一定条件的车辆,平台根据乘客需求匹配对应的车辆,专业模式相较于快车模式的精准度、舒适度会提高但相应价格也会提高。
3顺风车模式
顺风车模式又称拼车模式,体现的是便利性。乘客在网约车平台发布出行信息,由顺路的驾驶员决定是否接受拼车、能接受几人拼车等,以最后拼乘的总里程数作为计费标准。
4.出租车模式
出租车模式将传统出租车的招手即停或电话预约整合到了网约车平台,出租车驾驶员将出车路线、位置信息等发布在网约车平台,乘客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出租车,大大降低了出租车的空载率,提高了运行效率。
(二)类型化营运模式
将上述营运模式进行抽象化、类型化,首先根据网约车平台所起作用可将该营运模式分为平台主导型和平台居间型。平台主导型是指网约车平台在整个订单中起到接受、指派等决定性作用,例如快车、专车等;而平台居间型则是网约车网约车平台只是信息互换平台,其目的是促进驾驶员和乘客间达成合意,例如顺风车、出租车等。其次,平台主导型根据车辆的来源又分为平台自营型和驾驶员自有型。平台自营型是指网约车平台通过购买、租赁等获得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后将使用权转交驾驶员进行营运活动;而驾驶员自由型则是驾驶员将自有车辆加盟网约车平台进行营运活动。最后,根据驾驶员的工作时长还可分为全职驾驶员与兼职驾驶员。笔者将以类型化模式为起点,逐一分析双方的劳动关系。
三、劳动关系的认定
(一)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首先是签订劳动合同,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通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进行判断,实践中多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通知》)为依据。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通知》认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需符合的三个要件有: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不能期待法律对新兴共享经济下的网约车劳动关系的认定做到完全适应,因而在适用法律依据的同时,还要对法律依据背后的理论依据进行分析。
(二)认定劳动关系的理论依据
《通知》规定劳动关系是从属性理论的体现与延伸。在劳动法的理论上,劳动契约的本质是雇员对于雇主的从属性,该从属性将随着劳动力增长、公司资本的集中、市场化进一步推进等随之增长,从属性成为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以及所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核心特征。从属性理论主要分为人格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三个方面,并随着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范围扩大、手段多样,从属性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发展。
1.人格从属性
人格从属性是指劳工提供劳务之义务的履行系受雇主的指示,雇主透过劳动契约将劳工纳入其事业组织之中,并决定劳工劳务义务之给付地点、给付时间与给付量等等。人格从属性的主要表现为三方面:①弱化劳动者的自由选择权。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过程控制及指示频率。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拘束强度。
2.经济从属性
根据《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的业务分为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劳动者提供的劳务应当是服务于主营业务,这是由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依附于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所决定的。其具体表现为三方面:①生产工具的从属性。②劳动对价性。③劳动者岗位责任的风险性。
3.组织从属性
组织从属性是指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当中而成为组织的一员,遵守用人单位的指示与管理。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属于内在的特性,而组织从属性则属于外在特征,其具体表现为两点:①劳动者的外部性。②用人单位的外部性。
(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之区分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受雇于雇主,向雇主提供一定的劳务并据此收取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许多国家认为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具有高度的关联性甚至一致性。首先是德国法将劳动合同规定为雇佣合同的一种,并且认为雇佣合同是劳动合同的上位概念。其次是瑞士法将雇佣合同完全替换为劳动合同,即只有劳动关系一说。最后是法国法将劳动关系单独提出而规定了《劳动法典》,彻底区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采用了法国法的观点,即认为劳动关系具有特殊性,与雇佣关系之间存在本质区别。
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主要考量的因素有:①从属性。从属性是区分二者关系的重要标志。②职业性。劳动者凭借自身能力、技术等就职于用人单位,其职业性强;而雇佣关系由于短期化、数量化等,其职业性相对于较弱。③经营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具有明确的经营性。④组织性。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具备管理劳动者的资质,自身具有很强的组织性;而雇佣关系则无需组织性。
四、网约车平台营运模式及劳动关系认定
(一)平台主导型全职驾驶员的认定
有观点认为,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间不满足劳动关系从属性理论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进而认定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还有观点认为,驾驶员对于“专车兼职”不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意愿,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间建立的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非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笔者认为,只要是基于平台主导型,无论车辆是平台自营还是驾驶员自有,驾驶员与平台间建立的都是劳动法关系上的劳动关系。
1.建立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并没有和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也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通知》的规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3个条件均已满足:①网约车平台具备相应营运资质,劳动者具备相应劳动能力,而驾驶员也因其特殊性要取得驾驶员资格证。②网约车平台作为用人单位,其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全职驾驶员,并在《服务协议》后面附有很多细则。③驾驶员由于是全职型的,无论是跑快车、专车其本质都是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任务,其劳动活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建立劳动关系符合从属性理论
从属性理论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理论,也是认定全职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间的理论依据,具体表现为满足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因此,平台主导型模式下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间构成劳动关系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又符合理论依据,还结合到网约车平台的实际情况。
(二)平台主导型兼职驾驶员的认定
网约车平台中全职驾驶员数量相对兼职驾驶员较少,且权利义务关系清晰,因此劳动关系的认定较为明确。根据类型化分类,平台主导型分为平台自营型和驾驶员自有型,而平台自营型又分为平台自购型和平台租赁型。
1.平台自购型兼职驾驶员的认定
平台自购型是指服务车辆由网约车平台购入并享有所有权,驾驶员只需要提供驾驶资质、个人信息等,待平台审核后便可成为兼职驾驶员,该法律关系实质上是雇佣关系的体现,只是在表现形式上是基于共享经济而产生的新型雇佣关系。
首先从职业性考虑,全职驾驶员以自身驾驶技能作为对价交换平台的报酬,其职业性强;而兼职驾驶员其本职工作并不是服务于平台,因此其职业性弱。其次从从属性考虑,全职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建立劳动合同上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从属性强;兼职驾驶员只是凭借自身的驾驶技能向平台提供劳务,几乎无从属性可言。然后从权利义务对价考虑,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具有隶属性和上下级间的关系。在兼职驾驶员与用人单位更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本质仍然是债法上合意的体现。最后从指派性的角度考虑,全职驾驶员无自由选择权,其业务受到平台的指派;兼职驾驶员则具备自由选择权,可以选择是否接受乘客的订单。因此,在平台自购型模式下,兼职驾驶员于平台并无隶属关系,由于保有其独立人格从而否定劳动关系的建立,认定为雇佣关系。
2.平台租赁型兼职驾驶员的认定
平台租赁型是指网约车平台车辆是由汽车租赁公司提供但平台保有使用权,是一种“四方协议”的体现。实际上,“四方协议”模式建立的目的是为了规避道路运输经营中的行政许可。此种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对车辆和驾驶员的管控力是最弱的,有观点认为驾驶员的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公司,用工单位是网约车平台,汽车租赁公司与驾驶员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还有观点认为,驾驶员对于网约车平台的任务没有拒绝权且不得代劳,平台对驾驶员的工作保持较强的干预和监管,平台与驾驶员之间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四方协议”下兼职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应当认定为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或简称劳务关系。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与被派遣的劳工签订协议,在得到被派遣劳工的同意后使其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①“四方协议”满足劳务派遣的结构。②被派遣的劳动者受用工单位管理。③劳动者不具备从属性。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不是直接的雇佣关系。因此,在平台租赁型即“四方协议”模式中兼职驾驶员与平台间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
3.驾驶员自有型的认定
驾驶员自有型是指驾驶员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加盟到网约车平台进而营运的模式,驾驶员自有型可以说是前述平台自购型与平台租赁型的结合,笔者认为驾驶员自由型中兼职驾驶员认定为雇佣关系。
首先,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服务车辆需满足的是载客运输服务而没有规定道路运营资质,只要网约车平台具备营运资质、车辆本身适宜载客即可,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并不影响法律关系的认定。其次,兼职驾驶员的特点导致其不具备从属性和职业性,最后,驾驶员直接与网约车平台接触并签订协议,受到网约车平台的监督管理并因对价而收取报酬,符合上述雇佣关系的认定标准。
(三)平台居间型驾驶员的认定
平台居间型是指网约车平台处于居间人的地位,撮合乘客与驾驶员之间客运合同的订立,例如顺风车、出租车模式等。网约车平台没有起到任何决定性作用,只是交换乘客与驾驶员之间的信息,应当认定为民法上的居间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对应的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服务,而对应的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平台居间型中网约车平台是居间人,委托人是兼职驾驶员,具体理由有:①居间人对委托双方无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②居间人是促进合同订立或提供媒介。合同能否最终达成要基于乘客与驾驶员的合意,因此此模式下平台与驾驶员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居间关系。
五、结语
网约车平台和驾驶员之间的关系往往通过网络建立,双方的关系不如传统用工般紧凑,其管理方式的弱化、劳动从属性的模糊,加之驾驶员本身自由度高,导致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难以认定。无论是何种法律关系的认定都是基于互联网经济并未改变劳动和资本的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甚至雇佣关系仍是目前劳动力市场的基本法律关系的前提。因此我国劳动立法要紧随时代潮流,充分保障劳动者和平台的合法权益下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