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侵权主体的分类
2019-12-13吕鸿鹏
吕鸿鹏
(266000 山东科技大学 山东 青岛)
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逐渐进入移动互联时代,微信、微博、抖音等自媒体逐渐进入大家的日常生活。但在各种生产、生活关系受到潜移默化改变的同时,我们现行法学理论并未作出及时的调整。以侵权责任主体为例,作为网络侵权的核心条款《侵权责任法》第36条,位于该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可见立法者在设定网络侵权相关规范时对主体特殊性的重视。根据第36条之规定,我国网络侵权责任主体可以划分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这是两个高度概括的概念,在实践中,根据不同情况,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也有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储存服务提供者等提法。经过这几年学术上的讨论,目前主要网络用户、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
自媒体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信息传播方式,虽然能够网络侵权相关规范的一般理论,但因其特殊性,在具体适用中也表现出一定的失衡,从主体上看主要有下面三方面变化。
一是部分自媒体用户成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如一些运营成熟的微信公众号,进入其页面,有重点推送信息、每日资讯、商城链接等板块的分类。既有自己发布的个人评论,也有转发其他媒体的文章,还可以接受其他主体在其公众号会发表言论,对比传统网络内容服务者,基本形态一致,是一种简易的移动终端内容发布页面。在自媒体的发展中,自媒体用户成为内容发布的主体,特别是那些产生巨大影响力的信息主要由这些具有“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形态的自媒体用户发布、传播。
二是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自媒体环境中不再提供配套网络服务。如拥有ICP证的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人民网入住新浪微博,成为其认证用户,形成了具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形态的微博平台用户。作为人民网在微博平台继续提供内容服务的延伸,其服务类型主要继承了内容服务方面的功能,在对信息传播的配套功能方面,则由微博平台承担。
三是自媒体平台主要提供链接技术服务。自媒体平台运营商相对于过去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提供链接等配套技术服务,一般不成为内容的发布者,不参与信息编辑、审核、发布的流程,这一过程主要由其平台内的用户承担。相对传统网络技术服务者,自媒体平台对其平台内的信息又具有精准的审核、控制能力,这种平台链接的服务与传统“接入、传输”等技术服务不同。
根据如上变化,结合原有网络侵权主体分类的理论基础上,笔者认为自媒体环境下的侵权责任主体可以进一步分为一般自媒体用户,自媒体内容服务体提供者和自媒体平台服务提供者。
在自媒体侵权中,只有拥有足够的传播力、影响力,才能将侵权信息大范围传播,进而造成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等损害结果的形成。对一般自媒体用户来说,笔者认为最为关键的,是通过对其传播力、影响力的识别来区分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差别。2013年,两高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的司法解释》中,对诽谤结果“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之一是“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对微信平台,其平台用户的好友上限是5000人。5000作为相对统一的共识,是自媒体用户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判断标准。与传统的门户网站以覆盖面为影响力判断标准不同,自媒体用户的影响与力与其粉丝、好友数成正相关,那么笔者认为自媒体用户粉丝或好友数量小于5000的为一般自媒体用户。
对自媒体内容服务提供者来说,在自媒体平台中,内容服务的提供者主要为自媒体用户,但并不是所有的自媒体用户都表现出了内容服务提供者的形态,多数一般自媒体用户只是将自媒体平台作为展示自我、抒发个人情绪的社交工具。但经过这几年的发展,部分自媒体用户投入大量精力,通过精心的运营,逐渐获得更高的影响力和话语权。比较典型的有政府机关开设的官方自媒体、媒体融合中的主流自媒体、“网络大V”、“意见领袖”等。
自媒体平台服务提供者,即自媒体平台运营商,指为了保证自媒体用户能够有效的通过其平台传递、分享信息而提供与之配套的各种功能服务主体。自媒体平台服务提供者成为自媒体侵权责任主体主要基于两种情况,一是自媒体平台服务提供者在其运营的自媒体平台上发布有害信息,侵犯他人民事权益。这种情况比较少见,主要表现在新浪微博这些早期的自媒体平台上。二是自媒体平台服务者作为供链接等平台服务提供者,因疏于管理造成平台内侵权信息的进一步传播。自媒体平台运营商因对其平台上传播的信息有很强的控制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在自媒体环境下的网络侵权中应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