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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

2019-12-13黄鹏玮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2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作案公安机关

黄鹏玮 钟 玲

(401147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重庆)

一、我国刑事拘留现状

(一)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刑事拘留的对象包括重大嫌疑犯和现行犯,适用的条件包括七种情形。关于拘留对象和拘留条件的规定主要是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抓捕犯罪嫌疑人,利于打击犯罪。对涉嫌犯罪本身的严重程度缺少限制,极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结果,这就混淆了刑事拘留与拘传在适用对象上的界限,我国司法实践中高拘留适用率与低拘传适用率似乎也印证该判断。此外,按照对相关规定的理解,“重大嫌疑”中“重大”仅仅指被拘留的人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并不是指犯罪本身的“严重程度”有多么重大。在法国,其将刑事拘留的对象限定于“已经或试图实施一项重罪或可能被判处监禁刑罚的轻罪”的犯罪嫌疑人,该规定切合刑事拘留作为对人身自由一种强制剥夺的法律定位。刑事拘留强制程度仅次于逮捕,同时可以折抵刑期。然而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审前羁押则不能折抵。所以,应当将刑事拘留的对象限制于巳经或者试图实施“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的嫌疑人,这也符合程序正当原则中的“比例”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对已经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需要逮捕,应在被刑事拘留后三日以内,提请相应的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侦查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到四日。对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最长可以延长到三十日。检察机关应当在接到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相关材料后七日以内,依法作出逮捕或者不逮捕的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公安机关自决定适用刑事拘留之日起,最长可以刑事拘留37天,羁押的长期刑违背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作为一种临时性羁押措施的性质定位。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由检察机关负责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是该规定也只是适用于批准逮捕后。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之前,刑事拘留处于侦查机关的内部监控下,即使检察机关通过受理申诉等渠道发现侦查机关适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违反规定,检察机关也只能采取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但是不能强制其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二)适用现状

(1)刑事拘留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常态化。刑事拘留本应当是一种个别化现象,不应当是一种常态化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会忽略适用刑事拘留的应急性和必要性,不当扩大刑事拘留适用范围,导致刑事拘留的滥用。从刑事拘留的适用人数和案件数来看,刑事拘留的适用率均高于逮捕和其他刑事强制措施,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囊括侦查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全案案件类型的案件和犯罪嫌疑人,换句话说,刑事拘留是适用率最高的强制措施。

(2)刑事拘留期限的延长呈现一定的普遍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和相关规定,常态的刑事拘留期限应当是3日以内,特殊情况下经过批准可以延长1到4日,另外可以延长至30日的情形仅限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从具体内涵社界定了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期限延长至7日的现象比较普遍。同时,对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存在扩大化理解的倾向,如外省市户籍人员作案被扩大理解为流窜作案,多人冲突等被扩大理解为结伙作案。

(3)刑事拘留变更不当。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不当改变刑事拘留的具体情形包括:违法变更。侦查机关在刑事拘留后将应当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仅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二是变更强制措施后将案件搁置不理。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将该案长期搁置,久拖不决。

二、检察机关监督刑事拘留依据

内部监督的程式化、外部监督的缺失等造成侦查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一定程度上影响执法的公正性。在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制度下,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的法律监督是克服刑事拘留弊病的出路。

(1)检察机关监督刑事拘留具有理论基础。防止滥用权力,就应当以权力约束权力。对刑事诉讼来说,正是由于正当程序的保障,尤其是有关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让行使侦查权的公权力得意受到法律法规的制约限制,让国家权力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影响公民权利。

(2)检察机关监督刑事拘留具有现实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享有对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的全过程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职权。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一旦发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侦查机关应当将纠正的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上述规定是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进行监督的直接依据。

(3)检察机关监督刑事拘留是司法救济的重要途径。无救济则无权利。司法救济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对刑事拘留活动进行监督、制约,可以要求公安机关通报有关拘留的情况。司法机关对刑事拘留的必要性应当进行持续性地评估,并有权随时要求将被拘留人释放。

三、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检察监督的现状

(1)对刑事拘留进行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实体、轻程序”理念影响深远,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配合有余、监督不力。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检察监督认识不足的现象仍比较突出,一定程度上妨碍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的监督。

(2)对刑事拘留进行监督的力量不足。从机构设置上讲,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监督主要由刑检部门负责,而刑检部门人员有限,要办理大量刑事案件,还要面对庞大的监督对象,很难对刑事拘留进行全面有效监督。

(3)对刑事拘留进行监督的信息渠道窄。只有全面掌握了解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情况才能开展有效的监督,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信息来源主要是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案卷材料,方式单一。检察机关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检察机关若要有效地实施刑事拘留监督,知情权必须得到充分保障。

(4)对刑事拘留的监督具有滞后性。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刑事拘留监督多属于事后监督,缺乏刚性。除提请逮捕的案件外,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采取刑事拘留等其他强制措施事不必报请检察机关的批准,检察机关对违法适用刑事拘留的情况很难及时发现并监督,只有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才能够依据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此时侦查违法行为和对犯罪嫌疑

(5)对刑事拘留监督的强制力不足。检察机关监督的方式包括口头纠正、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方式,但口头纠正和书面纠正的强制力和执行力有效,公安机关难免会对纠正意见置之不理或“淡然处之”,造成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的监督流于形式。

四、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监督的路径

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刑事拘留的监督,“倒逼”公安机关摒弃“以拘代侦”等理念,严格刑事拘留适用程序,规范刑事拘留适用。

(1)加强教育,提升检察人员对刑事拘留监督重要性的认识。统一思想、凝聚共识、形成合力,增强检察人员对刑事拘留监督重要意义和价值的认识,引导检察人员牢固树立“依法、坚决、准确、全面、规范、有效”监督的意识,强化程序意识和人权保护意识,深入推动检察监督工作发展。

(2)完善规定,理顺检察机关刑事拘留监督的通道。一是从制度上保障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所办理的适用刑事拘留案件的知情权。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阻碍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一个瓶颈是缺乏有关案件信息的来源渠道,不能及时掌握侦查机关办理的刑事拘留案件相关情况。二是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一体化的刑事拘留监督格局。刑检部门、刑罚执行部门要互通信息,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3)建立规范,强化检察机关对监督刑事拘留后续情况的监督。一是侦查机关对采取刑事拘留后未提请逮捕而作其他处理的案件,应当通报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适用刑事拘留后,对一些适宜再继续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内部的审批程序后,会相应的作出撤案处理或者给予治安处罚等决定。因内部审批办案机制缺乏外部监督制约,难免会存在仓促立案、随意拘留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等情况。因此,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当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未提请逮捕或者作出撤案处理、行政处罚处理等案件,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相关案件材料送达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同时还要规定相应的监督其纠正的方式和程序。二是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备。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后,因未达到逮捕条件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较多,针对这种情况,应当进一步明确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报备审查。

(4)完善制度,健全刑事拘留的监督制约制度体系。一是增设被拘留人司法救济程序。建议明确赋予被拘留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听证救济的制度化渠道,检察机关在收到被拘留人的听证救济申请后,应当适时组织召开由检察机关居中审查,公安机关、与被拘留人及辩护律师双方参与的听证会,审查刑事拘留的适用是否合法合理。二是充分保障被拘留人的律师帮助权。被拘留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同时还应当赋予辩护律师更多的权利,如了解基本案情、查阅相关资料等,以保证其在听证程序中能与公安机关平等对抗。三是完善刑事拘留中违法侦查行为制裁机制。为了保障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中的违法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应当建立违法侦查行为制裁机制。凡是违法或者不合理的刑事强制措施,应当一律解除或者变更。如果发现有滥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像考虑不相关因素、以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等非合目的性等情形的,根据情形轻重启动刑事犯罪侦查程序或者行政追责程序对刑事拘留中存在的一般违法侦查行为可以采取警察纪律惩戒;严重违法侦查行为取得的口供,可以依法予以排除,不作为证据采信;因为刑事拘留违法造成被拘留人人身伤害的,被拘留人可要求国家赔偿,侦查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侦查人员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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