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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

2019-12-13李丹枫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2期
关键词:诈骗罪欺诈行为人

李丹枫

(225127 扬州大学商学院 江苏 扬州)

【基本案情】

某化工厂负责人秦某某与被害人签订化工原料销售合同,在销售化工原料的过程中,秦某某在化工原料中掺入部分水,并故意隐瞒真相使被害人未发觉异常,秦某某以此从每车化工原料(每车价值1万元)中多赚取利润200余元,共多赚取利润1万元,最终案发,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而立案侦查。

【观点分歧】

观点一:认为秦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应以诈骗罪论处。

观点二:秦某某之行为不属于诈骗,而属于民事欺诈。

【法理评析】

在本案定性方面,笔者认为,本案中行为人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与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罪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相符合,不是诈骗,而是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首先,我们必须承认的是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都是现实存在的,二者都有欺诈行为并都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是,两者也有其区别,主要表现两点:在主观方面,民事欺诈是当事人为了促成交易而采取了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形成错误认识,以达到谋取一定经济利益的目的;而诈骗是一方当事人为了无对价或者代价极低的方式占有对方财物而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交易,就是“空手套白狼”,因此,诈骗罪在主观上是为了“骗钱”,而民事欺诈则是为了“多赚钱”。从客观方面的表现来看,虽然两者的行为都表现为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是二者的重点也不同,如果说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针对的是“促成交易”,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只是被害人在处分财产时会考虑的参照因素而非直接目的,说明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和隐瞒的真相只是为了增加被害人的信任或者削减被害人的担忧,并没有希望通过不存在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的真相直接得到被害人的财物,是民事欺诈。相反,如果行为人虚构了足以使被害人处分财物的事实,那么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针对的是“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主要原因就是行为人虚构的事实,反映出行为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就是希望能够直接取得被害人财物,所谓的交易只是非法取得被害人财产的“手段”而已,这就属于刑事诈骗。这也符合浙江省高院虞伟华法官认为的核心欺骗行为与辅助欺骗行为的观点,核心欺骗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表达虚假意思的欺骗行为,行为人实际上并没有履行民事义务的意图,其真实目的是骗取他人财产,没有核心欺骗行为则不能定性为诈骗。

结合本案,秦某某为获取每车几百元的利润而实施欺骗行为,但是秦某某本人实际交付了价值万元的货物。在存在交易事实的基础上,财产损害以价值是否实际减少为评价尺度。本案被害人受骗受到了财产损失,但是秦某某也向其支付了价值相当的物品,被害人实质上的财产损害并不大。

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是可以通过民事协商、调解、退货退款、民事起诉(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等方式来维权。因而,我们可以明确,一行为是不是属于民事欺诈不可能因为在定量上的增加而改变其定性构成刑事犯罪,在犯罪构成体系中,每一个要件都有其独立性,不能说认定欺诈就等置或者取代了对诈骗的认定,如果说认定了诈骗罪的欺诈手段,就等同于认定了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那么,认定是否属于诈骗罪,其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目的”就没有必要独立存在了。

这种观点也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如,浙江省高院虞伟华法官认为:刑法将诈骗行为定为犯罪,是因为这种诈骗行为严重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犯罪分子骗取他人财产或者隐匿了身份、住址,或者没有留下被害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或者将骗取的财产挥霍、藏匿等,被害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民事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正常的社会秩序不足以得到有效维护。也就是说,正是在民法不敷用的情况下,才产生了刑法。因此,某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刑事审判参考》第961号也认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共同手段行为,因此并非只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构成刑事诈骗。

在某中院判决的孔竹清诈骗案中(案号(2016)鄂28刑终133号),法院认为“在销售木质棺材的过程中,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违反双方口头约定,隐瞒出售的棺材系用铁钉连接拼凑的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棺材,导致利益受损……主观上没有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而隐瞒真相,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961号:“我国法律体系中,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没有刑法作后盾、作保障,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彻底贯彻实施,这一定位表明,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由刑法保护,这就是刑法理论所主张的刑法的附属性、谦抑性。在经济交往中,在不损害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保留由当事人自己处理、解决纠纷的最大空间,刑法应尽可能保持其谦抑性。”

且从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法律规定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金融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归纳总结:“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结合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与上述任何一条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均不符合,我们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克制权力扩张的冲动,不随意创制认定标准,避免办出违背常理常情的案件。正所谓“最高的法律是人的良知”,诈骗犯罪作为自然犯,是一种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一个具有正常理性的普通人不需要借助于法律知识,凭自己的社会生活经验和朴素的伦理道德观念,就能判断哪些行为属于诈骗。对于这种交易价值万元货物的过程中因多获取百余元利润而进行欺骗行为的民事交往活动认定为最为严苛的刑事犯罪,笔者认为是严重超出了一般人的价值判断。

在本案的定性问题上,笔者认为,还应当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行为来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同样规定:“对于正在办理的涉产权刑事案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来看,以及国家政策相关规定,本案仅是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应当定性为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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