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拾得物的付费问题
2019-12-12吴雨薇张夏希
吴雨薇 张夏希
(350007 福建师范大学 福建 福州)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目前法律中并没有对报酬请求权的规定,但是却有对于悬赏广告的规定。悬赏广告是一种起因,报酬请求权是一种结果。这两者都是为了促成遗失物物归原主的发生,不过显而易见的是悬赏广告无法取代报酬请求权在拾得遗失物问题中的位置,报酬请求权确立与否、如何确立是一件值得探讨的事。
二、拾得物的报酬请求权
拾得物的报酬请求权是否应该设立,一直是饱受学界争议的话题。反对设立一方的主要观点是认为,拾得物报酬请求权的设立与大众道德观念中的“拾金不昧”不符,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笔者认为,报酬请求权的确立并不是对于人类道德品格的一种降低,而是通过法律将拾得遗失物之后将发生的结果尽可能引领向物归原主的圆满结局,法律的报酬请求权规定使拾得人处在一种弹性的空间中,拾得人可以选择接受报酬也可以选择不接受报酬法律并不禁止拾得人无偿返还遗失物,这是拾得人自己的选择权。而报酬请求权的确立将这个选权交到拾得人的手中而不是由遗失人主观决定,这是对拾得人拾得、保管、返还遗失物这一系列付出的一种尊重。
且“无利不起早”是一个现实现象,设立报酬请求权除了能使双方当事人处于一种平等的权利义务之中,还能激发人们去拾得遗失物以及拾得遗失物后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这是对资源的一种保护,降低了物品因为遗失后无人拾取最终灭失丧失使用价值的可能性。且报酬请求权可以直接将“可得利”这一信息明确传达给拾得人,而相比之下悬赏广告将“可得利”信息传递给拾得人久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与延迟性,而遗失物在在最短的时间内物归原主才符合社会发展的经济原理。
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不仅可以减少因为拾得遗失物所引起的纠纷,而且有助于建立关于拾得遗失物归还的良好的社会秩序,从立法的角度为公众的道德素养水平的提升助力综上所述在立法上确立报酬请求权是正确的。
当然报酬请求权不能采取“一刀切”的设立模式,还应该考虑在现实生活中会存在遗失物品价值颇高可是失主却家境窘迫无法支付拾得人所主张的报酬的情况。社会中有在许多这样的弱势群体,除了前文提到的经济困难弱势群体还有许多生理上的弱势群体,国家立法应该具备人文关怀为这些弱势群体做出例外条款。免除他们对返还遗失物的拾得人交付报酬的义务或者降低他们所需支付报酬占遗失物价值的比例,避免出现失主明明知道遗失物的下落却因为无法实现拾得人的报酬请求而拿不回属于自己的遗失物的问题,这就违背了设立报酬请求权的最初目的。
三、保管拾得物的必要费用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而这里的必要费用到底应该如何界定呢?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所指的“必要费用”是指拾得人为了保持拾得物处于一个稳定的存在状态而不得不支出的费用,可是现实生活中每个人因为其所处环境与价值体系的不同对于“必要费用”的界定也不尽相同,这就容易引起诉讼纷争。法律中的“必要费用”有必要进行明确的规定,拾得人在保管遗失物的过程中超出必要费用的花费需要自己承担不得主张失主承担。
四、拾得物的留置权问题
报酬请求权设立之后会出现一种现象即失主因为无法满足拾得人的报酬请求导致明明知道了遗失物的下落却无法取回属于自己的遗失物。这个问题不仅仅是由于报酬请求权设立导致的,即使没有设立报酬请求权也会存在失主无法或者不愿意支付通知、保管、报告遗失物之费用所以拾得人拒绝返还原物的问题。此时就涉及到拾得物的留置权问题,留置权是指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有权留置动产并享有对该动产的优先受偿权[1]。拾得物能否设立留置权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拾得人对拾得物可以享有留置权。当失主没有对拾得人支付通知、保管、报告遗失物之费用和酬谢时,失主与拾得人构成债权关系,失主可以通过留置权来实现自己的报酬请求权与保管费用请求权。在拾得物上设立留置权可以很好的降低司法成本。我学界中对拾得人是否能对遗失物享有留置权存抱有否定态度的主要由于两点担忧,一是留置权的滥用问题、二是拾得物设立留置权后会延迟物归原主的时间影响失主的利益。这两点担忧可以通过设立担保解决,失主可以向拾得人提供担保先取回遗失物。
五、结语
我国对于拾得物的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可见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但是该规定却存在一些漏洞,关于对于遗失物的保管、报告过程中的费用如何界定哪些为必要费用,以及报酬请求权行使对象为弱势群体时,法律又该给予其怎样的特定条例才能即体现人文关怀又不损害拾得人的利益等问题都还未解决。只有解决了这些问题才能在拾得物的相关法律中构建出合理严谨又人性化的法律体系,更好的解决现实生活中与拾得物有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