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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理论构建

2019-12-10熊敏瑞李昭阳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2期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熊敏瑞 李昭阳

关键词 环境司法 “三审合一” 环境公益诉讼

作者简介:熊敏瑞,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硕士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环保法、民商法;李昭阳,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2017级环保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1.162

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环境司法改革就此如火如荼的展开了。我国的生态环境每况愈下,环境污染与破坏的问题日益尖锐,环境司法专门化势在必行。专门行使环境资源的审判工作和不断加强环境资源的司法保护力度是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全面建设生态文明的必要途径。

在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之前,为了加强刑事、民事、行政等领域的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许多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司法解释。在之前那个环境立法资源不足的时代,这些司法解释在司法审判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极大地惩戒了环境危害行为,严厉地打击了环境犯罪分子,使得环境司法工作得以初步开展。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环境资源审判庭推动了环境司法工作的进程,带动了地方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的设立,在司法领域统一了环境资源案件的审判尺度,使得公众对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大大提升,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也大大提高 。

就目前而言,环境司法在我国传统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司法体系中尚未成熟,还未形成完善的司法体系。环境司法亟需要进一步完善其制度与原则,同时不断优化环境公益诉讼机制。

一、环境司法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环境司法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依法保护原则,坚持保护优先原则,坚持注重预防原则,坚持损害担责原则”。环境司法的司法价值跟基本准则被这四项基本原则所限定,环境司法工作必须紧紧围绕这四项基本原则来展开。基于环保法的基本理念,我们在环境司法工作进行中还需要考虑到以下的原则。

(一) 地域性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设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的同时,需要考虑地域因素,层层递进地进行。各省高院在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机构时,在遵循审判专业化思路的基础之上,还需要协调各个审判机构之间的职能,提升司法审判资源的利用率,在环境资源审判的业务量较低的地方法院,可以设立环境资源合议庭。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一些环境资源案件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设立环境资源专门的审判机构 。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环境司法专门审判机构的设立是因地制宜,层层递进的。这是因为环境资源以地域性的方式呈现出来,那么环境司法也因此具有相对的地域性原则。地方法院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设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一定要实事求是,杜绝跟风,避免环境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而影响环境司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公平与效率原则

在环境司法过程中,环境资源的污染和破坏往往都属于突发情况,以往的“不告不理”的司法机制明显不能给生态环境带来有效的保护。预防原则是远远不够的,许多环境资源的污染破坏往往是现实的巨大的,造成的损失是难以挽回的。在环境司法中应当充分考虑到效率的原则,在环境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的过程中,要效率、谨慎的处理好各个程序之间的衔接问题。特别是出现突发情况的时候,更应当对突如其来的环境资源的污染破坏作出先于执行的措施。例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环境资源审判庭就设立了禁止令制度,有效防止了环境资源被进一步的污染和破坏。在提高效率的同时,还必须兼顾公平的原则。效率与公平是密不可分的,效率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之上的,没有公平何来效率。所以在环境司法过程中也不能过于强调效率的重要性,不然可能会导致司法机关为了提高效率而枉顾公平,要时刻记住公平、公正是法律的内在价值。

(三) 可持续发展原则

人类应与自然和谐共存,所以协调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尤为重要。环境司法就是为了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从推动人类经济社会的发展,最终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在司法实践中就必须要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法律的发展也必须要具有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司法过程也应当体现前瞻性和超前性。环境司法的法律制度必须要以尊重自然的客观规律为前提,不能盲目追求眼前的利益,而忽略了子孙后代的利益。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就是要在环境司法过程中协调好眼前利益和长期利益,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要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作出绿色的审判,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进一步完善环境司法制度

环境司法专门化需要有其专门的完善的方法与制度,该制度有别于传统的刑事、民事、行政司法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环境司法的目标和任务是:环境资源纠纷司法救济渠道畅通;环境资源源头保护、损害赔偿、责任追究制度得到落实;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资源案件管辖等制度不断完善;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司法保护体系更加健全; 环境资源法官队伍专业化水平和司法能力显著提高;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全面加强,职能作用充分发挥,该任务的完成就必须依赖于环境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

(一)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案件審判跨行政区域制度

自然资源的环境因素有着地域属性,在时空上存在着跨越行政区域的现象。所以,我们在环境司法过程中,就不能像以往一样按照行政区域划分环境资源案件。在环境资源案件的管辖制度上,最高人民法院最初是以流域来划分生态系统功能区,在此基础上设立跨行政区域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从而初步解决了跨行政区域的环境资源审判案件的矛盾。我国目前在无锡、贵州等地专门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着力解决环境资源跨行政区域审判难的问题。

(二)建立“三审合一”的环境司法制度

环境是一个复杂的综合体,环境法跟其他的部门法之间也有着紧密的联系。环境司法的案件发生并不只是仅仅的环境资源的污染和破坏,其中还有各种刑事、民事、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后果。所以环境司法有必要建立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三审合一”的制度,来提升环境司法审判的效率。

以往的环境资源案件都是刑事、民事、行政三种审判庭分开审判,各个审判程序之间缺乏联系性,有时甚至互相冲突,这就大大降低了环境司法审判的效率。在建立“三审合一”的制度后,实施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在环境资源审判时统筹兼顾程序之间的关系,能够最大程度地发挥法律在环境违法领域的重要作用。

“三审合一”制度不仅仅是三种审判制度合而为一,其要求法官在环境司法的大前提下,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三种法律关系来解决现实棘手的环境资源问题,这对法官是一个极大的考验。再者,三种程序之间的关系处理上需要做到真正的融合,而不是简单地拼凑在一起。“三审合一”制度的实施,还需要在环境司法实践中慢慢磨合,不断调节处理好三大诉讼之间的关系问题,让其在环境司法中发挥最大效力。

(三)建立环境诉讼制度

目前形事、民事、行政都有其专门的诉讼制度,并且有专门对应的形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既然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那么于此相对应的也应该建立环境司法中的环境诉讼制度,没有专门诉讼制度的环境资源审判庭就是形同虚设。只有建立完整的环境诉讼制度才能充实环境资源审判的灵魂,才能真正保证环境司法的顺利实施。

环境法本身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其地位尚不够稳固,其中许多制度还不够完善,以至于法学界有人认为现在考虑建立环境诉讼制度为时尚早。其实建立环境诉讼制度在环境司法过程中是必须的。第一,环境法学是一门交叉性非常强的部门法,它的综合性远远超出其他的部门法。那么环境司法的也需要综合运用各种环境要素和诉讼制度,来最大限度的发挥作用。在“三审合一”的制度下,要怎么样处理好三大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就必须创新建立环境司法自己的诉讼制度,即环境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必须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通过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来适应现有的环境司法审判工作对诉讼制度的要求。

客观上看,环境司法的制度建立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它需要在环境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来充实和完善。这些制度最终会使得环境司法能够不断适应各种环境因素的变化,从而为环境保护做出贡献。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问题

在环境司法工作中,其原则、制度和方法都是其得以实施的基础,环境司法的真正生命力体现在环境公益诉讼上。德国的环境诉讼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保护财产免受侵害,第二阶段是保障环境权力和义务,第三阶段是实行公益诉讼制度。我国环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可以借鉴其经验来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大力支持,并提供了一些指导性意见。同时也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着力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条件、诉讼费用承担以及损害赔偿等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要发挥其灵活的操作性,就必须在环境司法的工作中考虑到以下问题:

(一)明确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并降低訴讼门槛

最高人民法院在不断加强其司法审判能力,将着力确保环境资源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畅通无阻。以往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环境资源纠纷案件每年都只有两万余件,而相对我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总案件量一千一百万件来说比重较小。在这两万余件中绝大多数是刑事案件类的破坏环境资源的案件,民事、行政类的案件比例较低。一是由于环境资源案件总量不多,二是由于自然环境灾害较多,波及范围广,涉及人数多,社会矛盾日趋尖锐。最主要的还是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途径不畅通,使得环境受到破坏后受害人无法顺利的通过法律维护好自己的权益。

1. 明确环境诉讼主体资格范围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范围,赋予一些真正公益性的环境公益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其次,NGO的认定标准也需要降低。目前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社会环境公益组织有三百多家,在当下环境污染频发的背景下,其数量是远远不足的。

2. 降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难度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只需要证明污染者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以及该污染行为产生了对自然环境的损害结果,就能够提起诉讼。而对于污染行为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就是被告需要负责举证的。如此的举证责任倒置就大大降低了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难度。

3.降低公益诉讼成本资格

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是巨大的,无论是时间成本,还是经济成本。受害人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投入到诉讼中,又要花费额外的费用用于聘情律师、鉴定机构和环境监测机构。这样对于一个普通的受害者来说,诉讼成本就显得相当昂贵。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问题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问题。当前很多意见是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时可以缓交,减少或者是免去案件的受理费用、保全费用。在原告胜诉后其之前支付的律师费,鉴定费之类的费用由被告支付。然而问题是当原被败诉后这些费用该如何处理?其实,在排除原告恶意诉讼的情况下,其用于诉讼上的费用可以减免,但是其余的费用就只能由自己承担。

(二)确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

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判时,法官不能局限于传统的判决方式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有些环境污染程度较大,损害过于严重,生态很难得到恢复,仅仅是传统民事救济方案根本无济于事,即使是被告赔偿了污染造成的损失,也不能使得生态系统恢复到以前的状态。此时,法院和法官就需要承担起在环境司法审判中创新审判的责任,结合生态环境损害和恢复状况进而创新审判。

四、加强环境司法的教育宣传工作

在环境司法过程中,我们除了不断完善其内在制度外,还要积极组织和开展外部的环境司法教育宣传工作。若环境司法的教育宣传工作得不到落实,也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从而影响环境司法工作的正常进行。以往我国很多环境问题的受害人都得不到及时的司法救济,一是由于环境司法的力量不足,二是社会群众整体对环境司法工作的不甚了解,这恰恰说明环境司法在教育宣传上工作的欠缺。只有不断加大环境司法教育工作的宣传,才能更加有效地推动环境司法的进程。

(一)保障环境司法审理的公开、公正

环境司法的案件一般都涉及到社会多方面的利益。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环境纠纷案件时要透明化,要公开、公正地审理。既要做到实体公正,也要做到程序公正,这样才能够使得环境司法工作得到全社会的认可和支持。

(二)积极推行公众参与

单方面的宣传还不能让社会足够了解环境司法,必须通过社会媒介,例如微博等新兴的媒体。可以通过开庭直播的方式,让公众积极参与到审判过程中,不断提升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

(三)倡导协商民主,着力解决环境矛盾

环境问题的解决本身就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在解决环境问题纠纷的时候,要综合发挥立法、司法、行政等多方面的作用。所以环境司法不仅仅只是依靠法院自己的力量,还需要积极倡导协商民主,不断提升全社会参与环境司法活动的积極性,建立全方位立体式的联动司法机制,真正实现环境司法的全民参与。

注释:

周珂,于鲁平.论加强环境司法体制的理论构建[J].法律适用,2014(9):97-100.

周丽洁.我国司法理念的生态化探析[D].郑州大学,2019.

林燕梅.环境司法区域化审判模式的比较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1):62-71+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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