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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专利侵权产品责任研究

2019-12-10王译萱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2期
关键词:善意

关键词 专利侵权 善意 单一赔偿规则

作者简介:王译萱,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2017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1.142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明确规定,善意使用侵权产品者如果能够证明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那么不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停止使用的侵权责任,而且可以在不支付合理使用费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侵权产品。上述规定突破了“使用者停止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做法,同时也抛弃了司法实践过程中衍生而来的“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使用费”的做法。我的专利侵权判赔金本就较低,再加上司法解释(二)“一刀式”硬性突破,对专利保护力度来说是一种削弱。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相关案例,论证对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是否根据侵权产品的使用价值进行分类规制更加合理。

二、侵权产品使用手段

“使用侵权不停止”一刀切的规制方式,对于加工制造型专利产品而言无疑是一个重击。加工制造型专利设备属于工作母机,投入回报本身就有周期长,若被善意使用,且无法要求其停止使用,那么将会阻碍专利权人根据受损状态向侵权产品制造者索取较高赔偿额的机会。并且打破了专利权人的因创新而带来的垄断市场,吞噬了本应属于专利权人应由的市场份额,故笔者认为应当将侵权产品进行“日用消型专利产品”与“生产资料专利产品”的分类,根据向对应的使用手段进行分类规制,相对于“一刀切”或许更加合理。

《专利法》所说的使用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一般是指利用专利产品,使其技术功能得到了应用。使用的专利产品可以有不同的类别。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者对专利产品的直接使用,以期获得其产生的效能,例如利用获得专利的制暖设备来取暖,我们则称之为“日用消费型专利产品”。当然,在很多情况下使用者将专利产品作为手段或者工具用来“再制造”,例如在机床上安装获得专利的电焊工具生产其他产品,我们称之为“生产资料专利产品”。使用者在使用专利产品时,如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达到使用效果,如使用专利磨面设备加工面粉,则将专利磨面设备称之为“整体机”。如将获得专利的石磨作为零部件应用在石磨面设备中,则称之为“零部件”。在专利产品作为“零部件”使用时,根据其在整个生产结构中是否起着实质性作用,作为实质部分来使用,又可以将“零部件”分为实质性零部件与非实质性零部件。

三、侵犯专利权案例实证分析

进行侵权专利权实证研究前,我们首先要赋予研究对象一定的限定条件,在保证定量的基础上,才可更好的观察变量,即侵权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作为“消费品或生产资料”抑或作为“整体机或零部件”而产生裁决侵权与否,承擔责任与否的裁决。

本文中所设定的研究基础为:一是涉案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保护期内。二是所使用的涉案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专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三是使用者可举证证明其使用的专利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知且不应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了举证证明其以支付合理的对价。如通过正当渠道购买或租赁等方式。

由此不难看出,当使用者使用的侵权专利产品作为“生产资料产品”时,若用作整体机时,在实践中使用者为实际受益者,依据法律规定能够较容易的认定其有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要求善意者停止使用侵权专利产品,但基于善意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将侵权专利产品用作零部件进行实质性使用时,即将该侵权产品作为另一产品的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使用结论同于作为整体机使用。如果将侵权产品作为其他产品微不足道的组成部分,进行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同作为整体机或实质性零部件相同的判决,也出现了不同的判决,如在宋俊钦诉得胜公司、星新花炮厂(ZL2011XXX507.1)法官认为,作为实际受益者的被告星新花炮厂有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在此案中,法庭认定星新花炮厂有合法来源,可以不停止使用。

作者认为,在善意使用者使用侵权产品作为非实质性零部件时,应当与直接使用整体机或实质性零部件严格区别开来,从而架构延伸保护。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者利用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或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属于“依照法律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构成侵权。但专利权人不应当控制对该加工或处理后的产品的后续使用行为。法官在考量实质性差别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延伸保护规则的可预见性、善意使用者的投入成本、市场良性运作等问题。美国专利法为了延伸保护范围,规定了以下例外情形:

其一,按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经过后续加工、处理有利于实质性变化。

其二,该产品成为另一产品的微小而不重要的组成部分。第二类实际上避免了专利权人挟持他人后续的投入,崔国斌教授对此表示肯定。

四、 美国“单一赔偿规则”借鉴

1876年,美国法院在“Perrigo v. Spaulding”一案中,创立了“单一赔偿规则”。专利权人可以在侵权产品制造者或侵权产品使用者选择一方主体请求赔偿,专利权人在得到制造者的赔偿后,侵权产品使用者可以继续使用该产品。纽约南区法院解释对此解释说,专利权人出售专利产品且获利,在其产品被侵权的情况下,获得受损的全部补偿,就如同自己销售而获得相对应的经济利益。当专利权人获得“单一赔偿”后,使用者相当于获得了专利权人的许可。美国高院在1884年的“Birdsell v. Shaliol”一案中对“单一赔偿”提出了限制,侵权产品制造者对专利权人的损失进行充分补偿后,才能免除该产品的销售和使用者的责任。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在没有得到充分补偿时,有权对侵权产品使用人提起诉讼,而侵权产品使用人将作为共同侵权人。1952年的《美国专利法》第284条,对侵权产品使用者进行了责任规定,且沿用至今。从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假设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对权利人进行了足够的赔偿,那么专利权人将丧失要求侵权产品使用者对使用行为进行赔偿,可以说这是对购买者一定程度上的默认许可。本法的制定后,不仅方便了法院对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的责任规制,更是对市场活动的参与者提供了可预测性的法律后果。

美国的专利法已经过上百年的演变,具有相对成熟的规制规模。根据“专利权穷竭”原则,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权,不仅如此,购买专利权人或专利权被许可人制造出售的专利产品的第三者使用或销售该专利产品的也不视为侵权。这是被各国专利法所普遍承认的。也就是说,专利权人的损失得到全部补偿后,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行为等同于“专利权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制造的专利产品,而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等同于“第三者”,在法律性質上来讲,美国的“单一赔偿规则”是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的,同时使各方的利益得到了平衡。

将我国《专利法》第70条、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与《美国专利法》第284条相比较,针对专利侵权产品使用人的责任处理有很大的差异,美国几乎解除了对专利侵权产品使用人的全部责任,而我国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善意的侵权产品使用者的利益。但是,在现实案件中,侵权产品使用者一般情况下都会主张自己为善意的即主张自己不知道使用的是专利侵权产品,而专利权人很难证明其使用是恶意的。此时,我国法院一般会判定侵权产品使用者的责任为停止侵权。让使用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将会直接影响使用人的生产运作结构,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或信誉损失,这对主观上善意的使用者来说,虽然不认为其使用行为为专利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也不会有赔偿责任,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这对善意的使用者来说,是不公平,且不合理的。

五、总结

为了更好的发挥专利产品的商业价值,维护专利权人因创新成果而带来的市场垄断效应,且平衡专利涉及各方利益,应当根据专利产品自身的价值及其相对应的用途价值,在维护专利权人应有的利益之上进行理智规制。

参考文献:

[1]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2]闫文军.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之停止侵权责任分析[J].知识产权,2015(9).

[3]冯晓青,刘友华.专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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