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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身女性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相关问题研究

2019-12-10王群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9期
关键词:生育权

王群

关键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单身女性 生育权

当前,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很多婚龄女性单身,她们当中有不少人想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怀孕生个小孩。可是根据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规定,我国禁止向单身女性开展应用此项技术,只允许应用于不孕不育的夫妻之间。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技术?当前我国禁止单身女性利用此项技术生育的原因?生育权的主体和地位是怎样的?准许单身女性利用此项技术生育的可行性以及有什么意义?我国的宪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怎样修改才能既实现了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又与当前的计划生育政策不会产生根本的冲突,这都需要做全面的分析。

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概念与基本分类

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所谓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分为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

和传统的夫妻性交生育相比,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会涉及到生育伦理和亲子关系等问题,所以当前我國对此采取了严格的限制,仅允许应用于不孕不育的夫妻之间。机构要同不育夫妇签署《知情同意书》,并且捐精子和捐卵者的信息要保密,最后生出来的孩子和捐精捐卵者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为了防止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还需签订《多胎妊娠减胎术同意书》。

二、禁止单身女性利用此项技术生育的原因

(一)违反婚姻内生育的历史传统和现行规定

在原始社会由于人类尚处于蒙昧状态,生育处于无规范、无控制的状况。随着人类认识自然、自身和社会的能力不断发展,人类逐渐认识到混乱的性会产生许多不健全的后代,不利于人类自身的发展。所以人类的性活动和生育从最初的混乱状态逐渐发展到相对有序的状态,并最终以婚姻家庭的形式将性和生育进行规范下来,产生了有关生育的一系列的伦理、道德、法律制度。如芬兰学者E·A·韦斯特马克在1891年出版的《人类婚姻史》中认为:“婚姻,通常被作为一种表示社会制度的术语。因此,可以给它下这样一个定义:得到习俗或法律承认的一男或数男与一女或数女相结合的关系,并包括他们在婚配期间互相所具有的以及他们对所生子女所具有的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所以,非婚姻内的生育都是法律和社会所不容的,在婚姻之外生的子女都会受到歧视。

近代以来,随着天赋人权,人人生而平等的观念在世界范围内逐渐传播开来。人们虽然认识到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他们是应当得到平等对待。但并不等于婚外生育得到了道德和法律的认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都是明确婚姻是生育的唯一合法形式。

(二)单亲家庭不利于子女的成长

单身女性利用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对孩子的成长也确有不利之处。根据规定,捐精者身份要保密,接受捐精的一方身份也要保密,当子女问自己的爸爸是谁时,而母亲无法回答。他们对自己的出生会感到奇怪、疑惑,不符合人成长所需要的正常的人格、伦理结构,这种环境不利于子女的成长。何宏灵等对单亲家庭的儿童调查时发现,单亲家庭儿童组艾森克个性问卷中的P、N分高于正常家庭组,E、L分低于正常家庭组,得出结论:单亲家庭的儿童具有高精神质,表现为孤僻、富于攻击性,并且偏内向、情绪不稳定,易出现焦虑、紧张、易激惹等情绪反应。所以立法机关也是出于这样的考虑不允许单身女性利用此项技术进行生育。

三、生育权的主体与地位

国家同意不孕不育夫妇利用此项技术生育,这就说明处于婚姻内的人有生育权,那是否只有婚姻内的人才有生育权,那些单身人士是否有生育权,生育权的地位是怎样的?

(一)生育权的主体

1974年联合国在布加勒斯特召开的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被视为联合国开展人口活动和指导各国人口活动的宪章。它对生育权作了经典性的定义:“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的数量和间隔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的责任时,应考虑他们现在子女和未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因此,生育权的主体不局限于夫妻,任何公民都有生育的权利,只不过行使权利的时候一定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正如马克思指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二)生育权的地位

从本质上讲,人权是人的本能在社会中的需求和表现。生育是人的本能,是人繁衍后代的基本需要,是人类作为一个物种延续下去的最根本的自然能力。所以生育权首先是一种自然权利,它不因法律上承认而才存在,是因为其本来就存在而法律上才加以确认和保障。

生育权就如同人的生命权一样都是基本的人权。人们要以婚姻的形式来实现生育权,但这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生育权是基本的人权,更不能说单身人士就没有生育权,生育权也是单身人士的基本人权。大量单身女性的出现,是由很多原因造成的,不完全是她们个人的原因,可以说社会原因是主要的。国家和社会应当对单身女性表是理解和宽容,重视他们的想生育的基本需要,应不断调整观念和法律制度为她们创造合法生育的条件。

四、准许单身女性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可行性及意义

生育要受伦理、道德和法律的制约,但伦理、道德和法律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国家发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不孕不育的夫妻实现生育的愿望,相对于传统的男女性交生育方式已经是突破了原有的伦理、道德和法律界限。当前准许单身女性利用此项技术进行生育不仅在技术上可行,在伦理、道德、法律上也是可行的,对她们自身和社会都有重要意义。

(一)可行性

在提供精子的情况下,女性可以独立完成怀孕、生育、哺育过程,女性是生育的主要承担着。单身女性通过这种方式生育,不涉及道德问题,不会伤风败俗。当然,生育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权,单身男性同样也享有。男性的生理结构决定了,在别人捐献卵子的情况下,男性不可能怀孕、生育,单身男性利用辅助技术生育只能去找别的女性代孕。代孕不可能做到保密并且代孕出生的孩子在归属上很难界定,会引起抚养、教育、继承等一系列的纠纷。而准许单身女性利用辅助技术生育就容易得多,因为可以做到保密,不会遇到生育伦理、道德和子女抚养、教育、继承等法律的纠纷。

(二)重要意义

单身女性生育之后将来还可以结婚,至少先解决生育子女的问题,否则有可能错过生育期,将来想生都生不了。单身女性生育小孩,也是为社会增加了劳动力,对国家经济发展也有一定的贡献。单身女性不生育实际上也是国家生育能力的浪费,生育了可以缓解解决当前我国的老龄化严重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实现我国人口数量平稳发展。在随机怀孕的情况下,整个社会中进行生育的育龄女性越多,男女性别平衡的可能性就越大,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新生儿性别比例平衡。

当然准许单身女性利用辅助技术生育子女,因为需要对捐精者保密,所以子女是永远不知道自己的父亲是谁,对子女的成长会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别的亲属多给予关爱,这一缺陷也是可以弥补的。有许多在健全家庭中成长的孩子,也会由于经济环境、生活环境、父母离异等各种因素的影响,而不能完全健康的成长。很多单身女性本身就是高素质人才,这一点对子女的教育也有利。总之,子女的成长是由各种因素共同作用而影响的,我们不能因为子女的成长问题而剥夺了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其弊端是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去弥补的,立法机关不应当仅仅看到其弊端,而还应看到其積极的一面,并且尽量在制度上弥补其弊端。

五、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积极意义与不足

针对单身女性强烈的生育愿望,有些省份顺应社会需要率先在全国打破禁忌,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准许单身女性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吉林省2002年9月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一)积极意义

该条例突破了传统的道德观念和现有法律制度的束缚,体现了法律要紧密结合现实立法要从实际出发的基本原则。法律要有生命力,不能教条僵化,不能抱残守缺,必须有紧随时代发展的创新精神。只要是社会上有需要,那怕是少数人的需要,只要不妨害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考虑通过立法加以确认和保护。不能不顾社会实际和现实的需要,而空谈所谓的道德。不能以所谓的传统道德或现有法律不允许,就裹步不前。法律也不能忽视少数人的需要和利益。该条例的通过,体现了我国立法的人性化,也是整个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

(二)存在的不足

虽然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准许单身女性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是一大进步,但也有明显的不足之处。根据该条例之规定,准许单身女性利用此技术生育的条件是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的并无子女的妇女。如果,将来生育子女之后该女子又想结婚了,是不是吉林省范围内真就不允许其登记结婚。如果不允许结婚,就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产生冲突。所以,吉林省的规定有侵犯单身女性的结婚权之嫌。

六、修改宪法及相应的法律规章制度实现单身女性的生育权

虽然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开创了先河,但毕竟只能适用于吉林省,并且也不足之处,未能解决单身女性结婚以及以后的计划生育问题。所以,要想全国的单身女性都能合法地利用此技术生育,真正地实现单身女性的生育权。必须对宪法及相应的法律规章制度进行修改,解决一系列法律问题。

(一)修改《宪法》明确生育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只是从义务的角度对夫妻的生育问题做了规定。这一条款不能体现公民的生育权以及公民计划生育的义务。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生育权,使之具有根本法的依据。建议将《宪法》第49条第2款修改为:“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二)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单身女性可以利用辅助生殖技术生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宪法之下的法律,应制定关于生育问题的更具体的制度。所以应当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明确单身女性可以利用此技术生育的权利以及有关计划生育的问题。在第十八条中增加一句将其修正为:“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二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三个子女。无子女的单身女性可以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二个子女,生育后又结婚的一般不可以再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改之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然也要做相应的修改。要将“无子女的单身女性可以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二个子女,生育后又结婚的一般不可以再生。”加进条例之中。单身女性生育同样要申请准生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条例》在夫妻生育申请程序的后面加一款“单身女性有生育意愿的,到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由村(居)民委员会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作为生育申请备案条款的第二款。

(三)修改卫生部规章规范单身女性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有关问题

卫生部的有关规章就也做出相应的修改。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将技术仅限以于医疗为目的,已经不能涵盖单身女性生育的需要。所以应当将其修改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对于不孕不育的夫妻以医疗为目的,无子女的单身女性也可以利用此项技术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

在程序上,单身女性应当首先到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填表申请准生证。在医疗机构做手术之前,从业人员要审查其有无准生证,若有准生证则可以为其做手术,并且要签订《知情同意书》。为此,应当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相应条款做适当修改,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单身女性。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最重要的一条原则是互盲,它要求供体和受体,供体和子女之间互相不知道。当前,我国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规定,一个人的精子在一个地区最多可以供五名妇女使用。在法律准许单身女性可以利用此技术生育之后,社会上用这种技术生育的女性会增加,这也就增加了她们的后代近亲结婚的机会。为了减少这种机会,将《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一个供精者的精子最多只能提供给5名妇女受孕。”修改为“一个供精者的精子只能提供给1名妇女受孕”。这样可以大大减少近亲结婚的机会。另外,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相应条款也要做相同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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