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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
——兼评我国首例胚胎继承纠纷案

2019-12-10

市场周刊 2019年8期
关键词:民法胚胎主体

刘 倩

一、问题的提出

(一)案件争议焦点与裁判困境

进一步来说,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还关系着对人伦秩序的尊重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宜兴案的矛盾点在于人伦与法律秩序的冲突,小夫妻去世后的冷冻胚胎是四位老人的精神寄托,老人们想拿回胚胎的心情值得我们去理解。关于我们担心的问题,四位老人得到胚胎的处置权后又能拿什么办法使胚胎存活。笔者认为,这一点担心的问题完全可以用其他方法去代替解决,老人们可以选这起胚胎继承纠纷案的问题集中在双方争夺的这四枚胚胎的属性当如何认定?原告认为胚胎在还没有植入母体前是一种权利客体,而且是可以被继承的。追加的第三人鼓楼医院认为胚胎根本无法像财产一样用来继承,因为胚胎的性质都尚未明确,何来继承之说呢?

(二)冷冻胚胎实例所引发的民事法律问题

近年来,在我国由冷冻胚胎所引发的民事法律问题越来越多,首要问题就是冷冻胚胎在法律体系中是“人”还是“物”。受术夫妻死亡后,遗留下来的受精胚胎的处置权应当交与谁?有双方均死亡的,也有夫妻打算胚胎移植后一方死亡的。一方不幸去世后,在世的一方对胚胎的权利是否会因为对方的去世而受到影响?受术夫妻生前对胚胎的指示有瑕疵或者就单纯的没有指示,将受精胚胎交与直系亲属的法律理由究竟是其享有的继承权还是监护权?最后一个问题就是胚胎移植的机构或者后续胚胎冻存的机构,在遇到受术夫妻事后对胚胎置之不顾的情况又该作何处理?

现实生活中就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例:李某男和王某女夫妇结婚后都在广州打工,由于女方的一侧输卵管不通导致不孕,夫妇俩结婚多年后都没有自己的孩子。为了能够有自己的孩子,夫妻俩决定到广东省妇幼保健医院实施人工授精移植。第一次手术得出的受精胚胎由于质量原因,医院建议先不要进行胚胎移植。夫妇俩原本打算再进行第二次的胚胎移植,不幸的是在第二次移植之前丈夫遇车祸当场死亡。丈夫死亡后,妻子含着泪水仍然打算按期进行第二次胚胎移植。但医院根据当年广东省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中“单身妇女”的定义,认为丧偶的王某也属于“单身妇女”,从而终止了王某的二次胚胎移植。为了能够有自己的孩子,王某多次向省卫生厅、卫计委发出申请函。申请函中王某女认为,“单身妇女”是指没有结过婚的女子,像她这样已经结过婚但丧偶的育龄妇女不应该被当作“单身妇女”。文件中单身妇女不能做人工辅助生育的规定对她来说并不适用。之所以阻止王某移植胚胎的原因除了“单身妇女”这一问题外,还考虑到假设胚胎移植成功,那么出生的孩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失去了父亲,以后孩子成长的道路上亲生父亲的角色由谁替代。这对孩子来说是一个不公平的待遇,会对他的身心产生巨大的影响。①《丈夫车祸身亡妻子为留种要求继续胚胎移植》,资料来源:http://news.sina.com.cn/s/2004-10-29/11264077883s.shtml。在左右为难的处境下,同年10月13日,经过专家组的讨论,王某终于获准可以进行胚胎的二次移植。对于这起胚胎移植案,至今仍然是人们讨论胚胎案例的热点话题。

二、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

(一)学说上的各种主张

1.主体说

主体说主张受精的开始也是生命的开始,冷冻胚胎等同于母体之外的胎儿,属于特殊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参照外国建立的胚胎收养制度,在继承中享有与胎儿一样的特留份。出于对生命的基本尊重,反对任何以冷冻胚胎为研究对象的活动。主体说并不是直接把胚胎视为简单的人,而是委婉的重视胚胎的生命价值。每一枚受精胚胎都是一个经低温保存冷冻的人,很大可能将会从受精卵发展成为鲜活的生命。法律的意义在于保护法益,生命作为最高位阶的权利,没有理由拒绝给予保护。主体说将受精胚胎置于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就是想在受精胚胎的萌芽阶段就给予有力的保护。这样才能符合我们所一直提倡的尊重生命的态度和人道主义精神,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主体说的另一个支持理由是面临着科技的创新,医学领域的很多技术都可以创造人体器官与人身的重新结合,被重新结合的器官不再是冰冷的可以随意抛弃的人体组织。科技的创新使得我们必须重新思考。

2.中间说

中间说主张冷冻胚胎不是简单的法律主体,也不是最简单的物。它兼具主体与客体的元素。虽然是一种人体组织,但同时也是介于人和物之间的准物质。中间说与主体说相似的是都认为胚胎应该受到法律的特别尊重和保护,非生殖目的制造受精胚胎是一种不能接受的做法,是为法律所禁止的。提倡中间说的学者们认为,冷冻胚胎即使有发展成为人的可能,但也不能间接的承认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人的地位。建立一种中间物的处理模式,区别于传统民法的人物二分,是对现行民事法律框架的根本变革。变的是民事法律框架,不变的是民法所推崇的绿色原则。绿色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既不过度提高胚胎的法律地位,也不过度降低对胚胎的保护力度。模糊于人和物的中间地带,控制胚胎出生线和死亡线上的数量。

3.特殊物

例如,学生可以根据第二次笔记中记载的有关“蛋白质”专题的知识,进行蛋白质概念图的建构。学生在分析解决一定量的遗传题之后总结遗传题分析手段(方法)有两种: 通过遗传图解分析与通过系谱图分析等。

部分学者主张冷冻胚胎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应当定性为具有人格属性的伦理物,对其应该进行潜在的人格保护。因为如果将物再细化分,类型化分析后可以分为特殊物、一般物以及伦理物。冷冻胚胎的目的既然是要发展成为生命,就应当将其归类于伦理物。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随意丢弃身边的一个物品,可以是手上的水杯也可以是简单的白纸,但我们绝对不会随意地丢弃受精胚胎。伦理物往往都是区别于一般物的,比一般物的层次要高。至于特殊物就是类似于特殊纪念品这样的,可以被继承或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但特殊物也无法上升到伦理物的高度,伦理物与人的最高权力属性相关,必须给予特殊的保护和重视。

(二)冷冻胚胎法律地位分析

1.冷冻胚胎非“人”之法律分析

胚胎与人生活所处的环境不同,处在纷杂的社会环境中的人,必须有脱离母体后独立生存的可能。具备自我意识和经验能力,可以独自解决社会中遇到的一系列问题。存活的生命出生前遭受的损害在出生后可以控诉,可以获得相应的救济。就是因为以上的特征,人才能被赋予主体资格,否则人与动物并无二异。笔者虽然在前文重复的提到冷冻胚胎具有发育为人的潜能,但人的发育岂是一蹴而就的。人的发育过程是一个动态的,连续的过程。就算把胚胎视为人,也只能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法律意义上的人都是具有人格意义的,以人际交往的能力和自我意识的挖掘来衡量,冷冻胚胎显然不能划分到人格意义上的“人”的范畴。从民法学基本概念的解释来看,民事主体解释为能够参与特定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是权利义务的可归属者,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我国是大陆法法系,传承于罗马法系。在最古老的罗马法系中,民事主体的概念解释为可以按照自身意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完全自由的处置人身和行动自由的自然人。学习民法学的基本功就是解释好民法最基本的概念,分析民事主体的概念,冷冻胚胎与其真的很难吻合。

由上分析,冷冻胚胎不具有和“人”同等的法律地位。其虽具有人的生命潜能,但尚不具备人体形态,未出现人的意识能力,应被排除在理性人之外,不能将其视之为民事主体。换言之,冷冻胚胎这种含有人的潜在生命能力的遗传物质,始终处于一种被利用的境地,植入孕育仅为其存活生命的一种可能,并非必然,如果在它们的身上没有唤醒自然人必备的理性,就不能作为私法主体。

2.冷冻胚胎非“物”之法律分析

如果是作为物,就一定要进入商业流通领域,或者是去标志后用作科学研究。不能否认冷冻胚胎的确具有物作为客体的属性,是一种混合了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特殊物。但冷冻胚胎的目的是为了生育而存在,不能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如果单纯地去标志用作科研也无法解释。这样看来冷冻胚胎作为一种特殊物与流通物存在着巨大的区别,一味地将其归类于物未免太过于牵强。新的科学技术的出现和发展,虽然从伦理角度对法律规制提出了挑战,但并不必然要求在民事法律物质要素的评价中要进行根本性的改变,人物二分的民法基础不应失去其最基本的作用力。这段话就是本文引用的坚持胚胎在人物二分的基础上认为胚胎属于物的最著名的观点。坚持这些观点的学者都是认为传统的民法无论发展到什么时候,人物二分始终是它必须要树立的框架,我们只能在这个框架里填东西,而不应该拆掉这个历史悠久的框架。本文认为,物权是以物为客体,但何谓“物”,民法并未设规定。通说认为物是指除人的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性,能够满足人类的需要并且能够被人类所支配使用的。但在新生事物不断涌现的当下,该定义显然已经跟不上时代的脚步了。如果将物的定义范围比喻成为渔网,冷冻胚胎作为一种跟随新科技而来的新事物,区别于渔网里以往存在的鱼,已经突破了渔网的“涵盖范围”,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编织渔网,重新界定民法学中物的概念和范围。否则要是总出现以往我们不熟悉、不了解的物,民法学中物的相关界定就如鸡肋一般弃之不惜。

传统的民法认为物质的基本构成一贯就是人物二分,不是人就是物,不是物就是人。人永远是主体,物只能是客体,不可能通过后天的变化而产生实质性的转变。除了发育过程难以解释,还有一个棘手的问题就是如果承认冷冻胚胎是物,不可避免地要涉及胚胎将随时面临着被继承,当胚胎受到侵害时还会被请求损害赔偿。受精胚胎所在的医院如果毁坏了胚胎,请求权基础能否是侵权损害,这些问题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不能单纯为了解决问题而将冷冻胚胎定义为简单的物。

3.冷冻胚胎应界定为“人”与“物”之间的特殊存在

民法的发展应当敢于做出改变,不能永远都是一成不变的。社会发展给传统民法带来的冲击我们应该敢于正面去回应,而不能一直死守着传统民法的那一套理论。冷冻胚胎非“人”非“物”的这样一种特殊的界定,就是对传统民法人物二分的一种大胆的挑战。我国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写过不少关于胚胎属性的文章,在他的文章中提到应当给予胚胎足够的保护,给予胚胎足够的尊重,胚胎是凌驾于一般物之上的伦理物。伦理物在前文也提及过,伦理作为一种修饰词,并不能掩盖仍然是把胚胎定义为物的看法。无论你再怎么细分,把物再分为几个类型,只要你还在物的类型范围内就仍然是物。如果学术的发展都只是一味地妥协,没有大胆的想法,如何接应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将胚胎界定为“人”与“物”之间的特殊存在,是一种保护性的过渡。既不会忽视胚胎能够发展成为人其自身潜在的人格,又能够真正地实现对胚胎的保护。

冷冻胚胎不同于自然分娩的婴儿,也不同于初期就着床于母体的受精卵。冷冻胚胎的存活率以及能否发展成为生命,是与科技相关的,当然也存在着很多不确定的因素。不能将冷冻胚胎视为人,并不是不承认胚胎的人格属性,而是冷冻胚胎与自然生殖的受精卵的确是有差别的。但为了顾及人的尊严和给予胚胎足够的尊重和保护,也不能将胚胎定义为简单的物。物是能为人力所支配的任何外在物,冷冻胚胎在孕育的前期也可能去标志用作科研,但为了生殖目的培养的胚胎在后期发育成人,就不能作为简单的能够被支配的物了。

三、冷冻胚胎的法律保护

对冷冻胚胎进行立法的保护,是目前来说最中肯切实的保护。有一纸法律条文,就明确了在有关于胚胎遇到纠纷时该如何处理。我们不能指望在关于胚胎的问题上永远靠学者的诸多争议或学说来明确是非。可以说对于这样的新颖的科技人工结合的问题,并没有是非之争,早就应该止步于争议中。正如本文的初衷一般,积极的倡导制定相应的法律,是我们对保护冷冻胚胎问题最好的回应。

为进一步推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和生命科技的发展,规正冷冻胚胎相关研究的正确方向,有效预防并处理冷冻胚胎所引发的各类纠纷,对我国的法律来说,应当及早地制定相关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以下是本文提出的关于冷冻胚胎在法律上的具体构想,从它的保护对象和相关权利主体的行使权利的内容出发。

(一)保护对象:权利抑或其他利益

制定法律的初衷就是保护法定的权利,让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相应的救济。但法定的权利以外还会存在着类型化上升为民事权利的法益,已经制定好的法律难免会无法全部涵盖层出不穷的法益。实践中很多个案的发生都会引起我们对法益保护的思考,不是所有法益的保护都能在已经制定好的框架内解决。我们所要保护的冷冻胚胎,究竟是保护什么?是保护胚胎的本身,防止胚胎被任意的丢弃被剥夺成为生命体的可能。还是保护胚胎权利的归属,受精胚胎的父母一旦发生意外,应当将剩余的胚胎判决归于冻存机构还是归于其他家属?

本文认为,既然要给胚胎相关的保护,就应当给胚胎足够的保护,这两点是不冲突并且不矛盾的。既要保护胚胎的本身,也要保护受精胚胎的原生父母出现意外事故后,受精胚胎的何去何从。胚胎的种类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为了科研用的胚胎,一种是为了生殖目的受孕的胚胎。对于前一种胚胎给予适当的保护,在用作科研时不能随意地毁弃。对于后一种用作生育目的的胚胎,应当给予严格的保护,要清楚地认识到其有发展成为人的潜能。存放于医院或者冻存机构的受精胚胎,在父母失去联系或者父母打算丢弃时,医院或者冻存机构也不能任意的抛弃或毁坏。在受精胚胎的父母发生意外后,还要保护胚胎的去向。将胚胎交由与胚胎有紧密联系的人,以确保胚胎利益的利用能够发挥。制定法律时不能仅是在部门法或模糊的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因为在未来的案件处理中万一需要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不能排除会出现法律条文冲突的解释问题。冷冻胚胎的确值得保护而且值得全面的保护,但保护的方式不能模糊,否则在使用法律来进行保护时很难有说服力。

(二)相关行权主体及其内容

在涉及胚胎的处置权归属问题上,本文认为,如果受精胚胎的夫妇双方一方死亡的,不应该阻止另一方选择仍然移植胚胎。胚胎产生的目的就是为了生育,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生育权,而不是因为受精一方的缺失就剥夺另一方的生育权,这显然既不合情又不合理。如果受精胚胎的夫妇双方均死亡的,剩余胚胎的处置应当首先遵循当事人生前的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生前已经有意思表示的,应当遵从。权利行使的内容只要不违反目前国内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谁也不能扼杀四位老人对孩子们遗留的胚胎的殷切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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