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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为由解散公司如何认定

2019-12-09严峰邓伟

智富时代 2019年10期
关键词:经营管理

严峰 邓伟

【摘 要】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182规定,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法》182条做了进一步的解释,细化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种情形,但这些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中仍会产生争议。在司法实务中应该确定达到解散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

【关键词】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解散公司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182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条对于公司解散的规定过于原则,造成实践中适用的困难,难以取得应用的实效。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法》182条做了进一步的解释,细化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种情形,但这些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中仍会产生争议。所以小股东以持公司股百分之十以上,即为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适格原告通过法院诉讼解散公司的难点,在于小股东需提供充分证明公司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诉讼解散公司的四种事由之一。而在大股东对公司持股比例三分之二以上时,小股东很难对一种事由完成充分举证,或仅通过一个事由让法院支持诉求。故而笔者从司法实务中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以何标准认定达到解散公司的诉求。

一、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解散公司的判定标准

对于《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所规定的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实体要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一个明确的判定标准。字面解释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含“经营”和“管理”两个要素,涉及公司的外部经营和内部治理两个层面。在实践中,公司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经营严重亏损而且管理陷入僵局,企业不能正常运转;二是公司能够正常运转,甚至尚处于盈利状态,但是陷入管理的严重困难;三是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但是未发生管理的问题。

针对实践中的三种情况,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理论上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公司管理层面上的困难,典型的情况是“公司僵局”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公司经营不应该作为解散公司的一种适用条件或阻却事由,称为“管理困难说”。即公司管理出现僵局公司就解散。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包括经营的困难和管理的困难两种情况,被称为“并存说”即公司解散既要以管理困难和经营困难并存为标准。所以,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识上,存在着“管理困難说”和“并存说”两种观点。

二、在司法实务如何运用“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标准解散公司

针对上述三种情况,两种观点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如何具体运用和理解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所规定的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标准呢?第一种情况:同时存在“管理困难”和“经营困难”的况不存在争议,司法实务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二种情况:仅有“管理困难”怎么认定解散公司呢?笔者认为该情况只能出现在原告股东与被告股东持股数相当不能形成三分之二或者过半有效表决同时不能形成有效的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决议,公司出现僵局,法院就可以依法判决解散公司。因为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该类案件的司法实务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中,应该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侧重于公司管理方面,即使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所规定的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实体要件条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第三种情况: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但是未发生管理的问题。笔者认为该情况能形成三分之二或者过半有效表决同时能形成有效的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决议,公司没有出现僵局管理正常法院,不应解散公司。因为如果公司仅仅发生经营问题,则在实践中不能确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体现了公司自治的价值,公司作为一个特殊的市场主体,财务经营困难大多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股东的投资就表明股东愿意承受这种可能的市场风险以及利益损失,而且这种经营困难导致的财务危机可以通过改变经营策略、债务重组、获取新的融资或者宣告破产等方式加以解决,而且这些方式能够更好的保护债权人,不会把风险不合理的转嫁给社会。所以,第三种情形也不能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样符合立法目的,“经营管理”的用词只是一种习惯用法,并不具有特殊的含义,“并存说”认为具备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才能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不具有合理性。如果只有等到经营困难时法院才给予救济,会丧失保护公司价值的机会,导致公司财产的流失。公司的股东发生冲突,从而引起股东会僵局或者董事会僵局,却因为公司尚能运转或者仍然盈利,就否认股东求情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将不利于保护股东的利益,不符合立法目的。

三、“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判断中的其他问题

《公司法》第182条体现了公司法对利益受损的股东的关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是否考虑公司经营财务状态,实践中具有不确定性,造成实践中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解散判断标准不明。这种情形下,有了利于统一判断标准,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防止在诸多因素影响下的个人臆断造成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形,避免案件处理的不公。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运用“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时,仍然存在着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一、根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一般困难,并不能成为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必须是“严重困难”的程度,才能诉诸司法解散公司。但是,何谓“严重”,应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作出裁量,没有具体的标准,更没有具体到什么情况视为公司现实存在的困难已经达到难以解决的程度。第二、立法者可能是考虑到过多的公司司法解散事由会对经济稳定运行造成不利影响,以及我国法院处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对公司内部事务的裁量能力较差,从而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公司法》仅仅规定了在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时,股东才能提起解散的诉讼,但是对于其他的情形,例如比如股东遭受不公正待遇、公司资产被滥用、公司目的无法实现等,股东可否要求法院解散公司,并没任何的规定。当股东以上述的理由提出解散公司时,法院会陷入“无法可依”的局面。第三、公司解散是公司发展中的无奈之举,但却能够使陷入困境的公司和股东得以顺利解脱,司法解散公司的影响面广、成本高、因此法院应当审慎适用这一制度,只有不打破公司僵局就无法救济股东,不解散公司就无法打破公司僵局时才考虑解散公司。

综上所述,司法实务中在判断公司是否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时要十分的谨慎,依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照相关标准加以判断,公司解散是一把双刃剑,为妥当的发挥其功能,我国还需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并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以防股东的恶意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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