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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模经济下未成年人的财产的特殊保护问题

2019-12-09张功昊

智富时代 2019年10期
关键词:商家财产权利

“童模经济”是互联网平台助推发展的产物。网购的蓬勃发展带动了相关产业的迅速扩张,据媒体相关报道,在这短短的几年内,童模经济规模已达数十亿,童模中的佼佼者更是能年入百万。

但与此同时,这样一个由未成年群体组成的特殊产业,其实是法律灰色地带发展而来的产物,他们承担着与年龄不符的高压劳动却往往享受不到本该得到的财产权益。

一、童模经济的催生

前段时间的“妞妞事件”将“童模”这一群体带入大众视线,也将童模经济推上了风口浪尖。与此同时,很多家长都受到了“出名要趁早”的感召,燃起了“望子成星”的梦想,在追求效率和浮躁作祟的心理模式下,将孩子送入商家之手,沦为其牟利工具

“童模”顾名思义,模特低龄化群体,其中占绝大多数比例的是认知不健全、缺少独立行为能力的儿童。童模的收入主要取决于其家长与童模招聘“中介”和商家的就接单量和洽谈内容。

二、未成年童模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

1.童模经济的运作流程

一种情况是,商家、中介、童模家长,三方之间的三角关系,中介与商家建立合作关系,中介根据商家要求招聘童模,符合条件的童模家长与中介进行洽谈。其中中介的定性存在争议,类似于劳务派遣但无明确法律规定。

在这种运作模式下,就出现了中介乱吃回扣、虚开高价的乱象。

另一种主要为童模家长与商家双方之间的关系。其中可能会涉及到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其中特殊保护主要体现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由于家长和商家为规避雇佣童工这一法律明令禁止行为,生活中大多数情况下双方之间并不签署合同或书面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出现延长工时或降低报酬等行为,势必会对未成年人的收益性权利造成损失,而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中也会处于劣势。

2.童模经济在法律关系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童模与商家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在我国,雇佣童工是被明令禁止的行为。但在后续发布的相关文件中,儿童文艺表演却属于被豁免的领域。商家乃至”中介“正式利用了这一点进行法律规避生活中,大多数情况下双方不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口头协定工作内容和价格的现象比比皆是。

童模在拍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肖像权滥用等情形,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侵权行为。但对于将此作为一门职业的童模来讲,肖像不仅仅是人格权利中的内容。但基于我国法律就肖像权保护仅被归属于人格权利之一,童模并不能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只能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实际生活中,多数童模与商家之间、童模与“中介“之间既不属于雇佣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由此产生的肖像侵权责任也未被合理规制。每一方都在利用法律灰色地带钻空子,未成年童模的财产保护也就无从谈起了。

三、关于未成年人财产特殊保护问题的研究

1.整体保护性规定

大陆法系中,德国在《德国民法典》的亲属篇中以“父母照顾权“来代替亲权,并设置监护、保佐等制度来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英美法系中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保护采纳监护制度。英国主要通过判例法和制定一些单行法的形式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另外还承认和借鉴国际法上的一些规定。美国也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宪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做出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中设定的是大监护制度,另外在《婚姻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继承法》等一系列单行法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做出规定。

以未成年人肖像权滥用情形为例,商家大多从中获取较大商业利润。相反,利益受损方通过精神赔偿请求进行主张权利,现实中太费劳力,并且难以认定,最终出现“赢了官司贴上钱“的局面。对比来看,上述略显抽象、不完备的原则性规定,并不利于遏制儿童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权益维护。

2.童模领域的特别保护性规定

事实上,禁止儿童拍摄广告或者参加商业活动,是司法领域的国际惯例。加拿大明确规定儿童不能作为广告对象,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在儿童权利保护方面都趋于成熟。而我国在经济基础急剧变革的同时上层建筑并未能及时作出调整,对于童模这一新概念始终没有定性。

2002年中国就发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不过文件留了一个口子,也即该规定并未禁止文艺、体育单位招录未成年人,儿童文艺表演属于被豁免的领域。另外,为了遏制过度商业化表演对儿童的身心损害,2015年大修后的《广告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但这里禁止的是广告代言,而不是广告表演。二者的界限本身就比较模糊,区分判定时往往也是依据其合约条款。而一次性支付劳务费的童模拍摄与表演,同样不会被纳入规制范畴。目前看来,我国涉及童模童星的拍摄、表演,在法律层面缺少明确界定。

3.童模领域的立法探索

虽然,目前尚无法律明文对童模的性质界定、用工内容、权益保护等做出细化规定,但在今年4月份“妞妞“事件爆发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检察院会同滨江区市场监管局、共青团杭州市发布了《关于规范童模活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见》,此份文件的出台可以说是对民众关切问题的及时回应,该《意见》从活动的范围、童模活动从业人员以及童模监护人的法律责任、职能部门工作内用工或变相使用童工、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等方面予以规范。

该《意见》,作为我国首个童模保护规定,具有破冰意义和示范意义。当然,作为地方法规,其覆盖区域和法律效力毕竟有限,还需国家从立法层面继续予以完善。

四、童模特殊财产保护制度的完善方向

童模商业活动中存在的乱象,单单指望企业商家能够主动作为是不现实的,从商者,利用童模进行商业广告活动,其核心就是要达到吸引眼球的目的,为了创意和收益,他们很难顾及其他。而在家长及其监护人的角度来讲,在成名要趁早错误观念的影响下,受到了经济及虚荣心的驱使,他们很少会考虑到孩子因此可能带来的负面后果。

如此看来,只有法律才是儿童权益最可靠、最强大的保护伞。

我国《广告法》明确规定,“不得利用10周岁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违反该规定者,将被撤销广告批准文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该《意见》重申了广告法的这一规定,并对童模商业活动中可能会出现的侵犯儿童权益的情况进行分类,做出具体规定。同时,对于检察院、市场监管部门等执法机构提出要求,积极介入执法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干预。

由此可见,对童模的定性迫在眉睫,由此引发的童模特殊财产保护规定亟待完善。

首先在中外对未成年人财产保护规定的整体对比中可以发现我国存在的缺陷有三:一是立法上的缺陷,我国对未成年人财产权利保护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二是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以及受家长制为主导模式的家长模式的束缚,对未成年人是否拥有财产以及是否有权利享有财产不够重视。因此,针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应统一化、具体化。

其次,我国在涉及童模童星的拍摄、表演,在法律层面缺少明确界定,应完善针对童模这一特殊未成年群体的特别法规定,给予其应有的财产性保障权利。

五、结语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新兴产业的迅猛发展,带来的不只有机遇,混乱无序的大环境对儿童的伤害将是不可逆的,在各方闷头逐利的情况下,作为弱势群体的儿童,理应给予更多的特殊保护。因此,唯有加强立法,才可从根源上保护好未成年人的财产性权利。

作者简介:张功昊(1997—),女,汉族,河北沧州人,江苏大学本科在读,法学方向。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大学2019年度大学生科研立项项目,项目编号:18C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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