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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对中国司法改革之启示

2019-12-09王小红

智富时代 2019年10期
关键词:司法审查立法制约

【摘 要】随着法治的发展,人民群众对法治的要求也是越来越高,如何保证宪法的基本法地位是我国现阶段急需解决的问题。向较于国外的成熟法制体系,笔者借鉴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与中国的司法现状相比较,从审查比较、司法现状、设想等方面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宪法;司法审查;立法;制约

现在,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有宪法,美国则不仅有宪法,而且有宪政和法治。虽然美国建国只有短短的几百年时间,但其法律的发展可以说是随着其国家的建立和发展而不断完善的,在其法治建设过程中有一个制度是始终贯穿的,那就是司法审查制度,正是这一制度保证了美国宪法的最高地位,并保证了广大民众对法律特别是宪法的信仰,使美国有了很好的宪政文化的基础,为法治的实现打下了一个非常的重要的基础。

一、关于司法审查制度

(一)司法审查制度概述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宣告违法宪法的法律、法规无效及对其他违法活动通过司法裁定予以纠正,从而切实维护宪法的实施,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二)美国司法审查制度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系指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立法行为和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审查。1948年的《联邦司法审查法》是美国司法审查的一般程序法,也是该制度的基本法。美国的司法审查可以分为纵向和横向的审查,纵向审查的目的是统一司法决定的原则。而根据案件的性质,司法审查又可分为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两种。程序性审查保障立法或司法的正当程序获得权力机构的遵守,实体性审查具有争议性。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显示了其个性的一面,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司法审查权是由普通法院行使的。普通法院不仅行使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还受理与宪法相關的案件。二是美国司法审查是一种事后审查和被动审查。只有在审理普通案件过程中,对所应该适用的法律是否合宪有了分歧时,才能将该案作为宪法案件审理。三是美国的司法审查具有独立性及个别性。即违宪判决一般只能认定某项法律不适用,但并不代表这一法律被撤消或无效了,判决效力只及于该案的当事人。

(三)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

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首先体现在违宪审查方面。所谓违宪审查制度,是指在宪政的国家,由特定的国家机构按特定的程序对某些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并对其是否违宪做出裁决。宪法制定之后,不可能自动实施,必须依靠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制度。宪法保障就是所有能够使宪法实施过程顺利进行,各类主体严守宪法,并使宪法规范落实的制度的总称。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宪政体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中国没有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宪法规定了一切法律、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但宪法的监督规定却难以得到落实。二是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局限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司法审查制度的不完善。

二、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和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比较

中国和美国两国的差异不管是从历史文化,经济发达程度都有差异,这也使两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有了许多不同,具体来说:

(一)产生的条件和发展的环境不同。

美国在英国殖民地时期,司法审查的惯例已为人们所习用。从1781年联邦条例到1787年联邦宪法,美国确立了宪法主治的法治模式。这个模式是从立法设计变成秩序设计必须依赖于联邦中央和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这一过程也就很好的实现宪法主权、宪法主治。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受到传统思想很多的限制。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司法没有形成相应完整的审判程序和制度,也就不具有独立性。新中国成立后,这种传统文化对新建立的司法制度依然起到了很大的制约作用,尽管1954年宪法就建立了独立的司法机构和制度,但是司法与行政不能完全分开。

(二)司法审查的主体和范围不同。

美国是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制度并不是宪法、法律规定的,而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确立的,这开创了一个由法院对法律或命令进行司法审查的先例,后来逐步形成了定制。

我国的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的代表机关,它不仅行使立法权,而且还负责监督法律的执行。因此,在这种体制下,司法机关没有强硬的依据向法律挑战,只能忠实地执行权力机关的立法。

(三)司法审查的方式和结果不同。

美国的司法审查主要是被动审查,即诉讼当事人在案件中认为国会的某部立法或州的某部法律违宪,可以请求法院对该法进行司法审查,这时法院才对所争议的法律进行审查。在审查结果上,法院仅对存有异议的法律进行审查,其他部分不涉及,若发现相关法律规定不合法,可以宣告其无效,但其他部分内容仍然有效。所以在美国来说,司法审查其实更注重于公众的参与程度。

在我国,全国人大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它的任何决议都有法律效力,它自身的错误也只能靠自己纠正。它们制定的一部法律如果违宪,即便大部分人都认为它违宪,也不能使之归于无效,只能由它自己审查,宣布无效。

三、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比较,我们发现虽然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很大优越性,但我们不可照搬。根据我国现代社会对司法审查的要求,提出了以下设想:

(一)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下建立专门负责全国的司法审查工作机关,具体设想包括设立国家级宪法法院,并按照大行政区分片设立宪法法院分院,宪法法院应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并只向全国人大报告其活动情况。这个机关的职责是负责调查和研究宪法实施的状况,就宪法实施中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进行初步的审查,确定其是否与宪法或法律相一致,并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正式的报告意见;监督国务院及其附属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活动是否符合宪法等。

(二)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部分学者认为,中国的宪法解释机构应当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立法权也可以对宪法进行立法解释,但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都不能作为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基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的规定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进行解释,且最高人民法院在事实上在不完全地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客观情况,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设立违宪审查庭的方案在法律上最为可行,具体设想是最高法院各审判庭,地方各级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违宪的,应当停止审理,直接向违宪审查庭提出裁决。即使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等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违宪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有权通过相应的高级法院向违宪审查庭提出控诉。

司法审查制度作为法治建设完善的一个标志,在现代社会中有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改革,公众更加呼吁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和世界接轨,以更高层次维护司法程序,保障人权。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需要,是监督制约公权力的需要,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保障公民参与民主监督的需要。

【参考文献】

[1]胡建淼,外国宪法:法规及评述[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

[2]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3]陈晓枫,《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490—493页.

[4]杨临萍,法院改革的宪法思考[N],法制日报,1999-01-04.

作者简介:王小红,单位:涟水县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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