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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及完善

2019-12-09王永玉

智富时代 2019年10期
关键词:完善现状产品

王永玉

【摘 要】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丰富多样的市场产品不断涌现,人们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攀升,对生活的态度大多从对“量”的追求转变为对“质”的重视。另外,由于产品在供产销过程中或多或少会出现一些各种各样的问题,本文从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着手,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产品;质量立法;现状;完善

随着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不断发展,市场上涌现出各种款式新颖、技术含量高的产品,这些玲琅满目的产品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就拿现在几乎人手一部的移动电话来说,放眼十年前,我们还是使用的功能单一、难以连接快速网络的功能机;而现在,近乎每年更新一代的智能手机已经成为不少人交友、休闲、学习的必备工具,智能机上不断新增的附加功能受到越来越多年轻人的青睐。而家居生活方面,智能家居的出现也改变了人们对于生活的认知,如智能扫地机器人可以自动清理房间灰尘、垃圾;全自动智能洗衣机可以集漂洗、烘干等功能于一体;连接上WIFI的家居设备,可以让人们在公司就能控制家里的空调、电冰箱等。这一切的一切可以说使得人们的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尽管我们的生活已经如此智能化,但这些高科技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质量问题也愈发引起人们的重视。为了更好地管理市场当中产品的流通,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但一部法律的颁布并不可能是一劳永逸的,随着时代的变迁、技术的发展,《质量法》也应随之进行不断完善。

一、产品与质量的法律解释

何为“产品”,不同国家、不同领域对于产品一词应该来说都会有不同角度的理解,本文从《产品质量法》的视野来阐述“产品”的概念。简单来说,产品要符合两个客观因素,一是经过生产;二是参与市场销售流通。经过生产是说,产品这一物必须经过工业加工后具备某一使用特性,倘若是自然形成的物或没有使用价值的物,是不符合产品的基本特性的,当然,产品除了需经过工业加工也可以是手工加工。参与市场销售是说,如果生产者将一物品生产出来,但该物品只是作为生产者自己单独使用,不进行市场流通,这从《产品质量法》的概念上来比对,也是不符合条件的。举例来说,A村民将自家自制的农产品,如窝窝头赠送给邻居B,那B对于该窝窝头的定义就不能认定为产品,这主要原因就是该窝窝头不具有销售的性质。但要注意的是,所谓销售并不是说产品必须已经经历了销售过程,而是说该产品是以销售为目的即可。

产品的质量包含两个层面,一个是经济领域、还有一个就是法律领域,它是一个双重概念。一般来说,对于产品质量的理解可以是一个产品按照规定需要满足其特定需要、功能和潜在需要、功能的综合特性。市场上任何产品的出现都应当是为了满足人们对于某一功能的需求而产生的,因此,对于产品质量,就必须以是否满足规定需求为考量。从商品经济的范畴来看,产品质量分为六大特性:耐用性能、功能(性能)、经济性能、安全性能、可靠性能和适应性能。尽管就目前来说,在《产品质量法》中还没有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明确规定,但上述论述通过分析《产品质量法》和总结日常生活经验,还是可以对产品质量进行概述的。

二、对于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行为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所作的强制性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就产品质量向消费者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产品存在缺陷。通过生活实践,我们通常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质量第一责任人,产品生产者在这当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毕竟一个产品从无到有,是必然经过生产者之手的,因此,生产者必须对生产行为负责,进而对产品质量负责;而销售者之所以也成为责任人是因为销售者在产品进货、销售过程中负有对产品质量进行了解、掌握的责任,比如,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产品销售者就产品应当负有进货检查验收责任、积极主动保持所销售的产品质量的责任、履行产品标识等义务。

三、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与不足

(一)信息不对称

在立法领域,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完善步伐还没有跟上时代的发展,当前,我国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从国家层面来讲,已经从原先的快速增长转变为高质量发展,由此可见,国内的经济发展势头良好,人们在物质生活方面基本能达到小康水平。但物质产品的不断迭代,使得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内容愈发显得跟不上时代的变化,有些产品的质量标准并没有能很好地体现在法律条文里。另外,由于修订法律的成本比较高,对于相对较小的产品进行频繁补充条文,也确实不合时宜。再加上新时代新事物的出现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法律的稳定性与之难以迅速协调,这也导致质量法在现实运用中“捉襟见肘”困境的出现。最后,市场化经济下,为了能够获得更多效益,越来越多的商家在产品创新上下足功夫,这也使得很多新奇特产品的流通,让法律修订工作又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二)产品质量责任认定标准存在偏差

我国法律上对于产品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采取了一般性与强制性两种质量标准。一般性标准主要是要求产品具备基本的使用功能,以及常态下的安全性能;强制标准则要求高一些,是指产品在生产制作过程就应当具备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必须对人的生命、健康等方面起到保障作用的标准。但就司法实践来看,正是因为两种标准的同时作用,使得现实当中遇到这一块的问题,就如何同时适用,在法律层面并未明确规定,如两种标准出现交叉、重叠时,应当如何选择,法律未作规定。

(三)产品质量监督方面的规定不合理

就产品本身来说,其实用性、安全性等特性是其最基本最重要的属性,但现实生活中,立法层面更应关注的是使用者本身的权益,而非产品本身,产品质量的适用性影响生存质量,产品质量的安全性却关系到生存本身,安全性显然重于适用性。因此,对产品质量的监督要有侧重,不能将两者等同化,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如司法實践中不难见到的产品生产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发生了冲突,法律应当侧重于保护使用者的利益而非生产者。但就现行的《产品质量法》来看,对于产品因其实用性和安全性问题引发的不同后果,该法并没有进行划分,这就直接导致各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模糊,进而引起严重的不良后果。

四、关于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建议

(一)对产品的缺陷进行分类认定

产品缺陷是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缺陷的产生主要在于设计过程、原料选择过程、制造过程等方面,不难理解,对于一件新式产品的投产,如果在设计层面没有做好详细的规划,存在安全隐患;在原材料上没有细心甄别,选用了不合格的材料;在制造过程中没有做好应有的流程监控,都会使得生产出来的产品出现缺陷。但尽管当前法律已经对此进行了相关规定,仍有不少产品存在安全隐患,这些隐患来源于企业生产的产品“已经符合了国家规定”。这是什么道理?其实,国家对于产品的一些强制性规定、一般性规定、行业规定,都只是一些最低要求,这使得生产者将最低要求作为生产产品的唯一要求,大大降低了生产者对产品后续质量的责任承担。因此,在将来,国家在对产品缺陷进行认定时,可以从产品的出产和后续使用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分类鉴定,在制定国标时,从产品的实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等多方面考虑,以此来保障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产品质量监督方面

增强政府监管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对监管部门提出更高监管要求。这是出于消费者对于一般产品,只能监督一般质量来考虑的,消费者没有专业的质量管理知识、先进的质量监测设备,为了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管部门此时就应当肩负责任,为消费者提高产品质量的辨识能力。

(三)扩大产品质量责任赔偿范围

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对消费者产生的危害主要有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失等,对此,法律应当在这些方面扩大赔偿范围,进一步保障消费者利益。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单纯的对权利受害方的一种补偿,而是基于人道主义,缓和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因为这种伤害在某种层面来说,甚至高于人身伤害,有可能是一种长久的伤害。另外,扩大赔偿范围还有一种手段,即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设惩罚性赔偿是为了让那些少数恶意生产企业避免再开展违法生产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无良企业为了自己的利益生产有毒、有害的产品,低价销售,这些企业凌驾于社会公德之上,扰乱市场秩序。因此,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先例,产品质量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应该来说是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

五、总结

为了全社会的利益,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是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根本目的。因此,要想高水准立法、保障人民权益,在立法之初,政府监管部门则应加强管理,明确责任,促进生产、消费、再生产的良性循环,保障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通过建立质量监督、质量检验、产品质量责任分配、违法制裁等规则,为完善立法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赵相林,曹俊.国际产品质量法[D].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房维廉,赵惜宾.新产品質量法释义与问答[D].工商出版社,2000.

[3]丁俊峰.对《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的再思考[J].法学,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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