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保低赔与定值、不定值保险解释
2019-12-09赵晶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赵晶(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一、高保低赔引发的争议
某公司以16 万元购得一部轿车后,即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约定保险标的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20 万元。后车辆全损,某公司要求赔偿20 万元,而保险公司认为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购买该车的原价16 万元,因而主张按16 万元赔偿。双方诉诸法院后某公司提出其实际损失应为重新购置车辆的市价17 万元,并继而改为要求按17 万元赔偿,保险公司则仍坚持应按16 万元赔付。法院最后判决保险公司胜诉。本案所涉及的就是所谓“高保低赔”争议,即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承保时按照较高的保险标的价值收取了保费,但在理赔时则主张按照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或者市价来计算赔付金额。
对于此案,有人给出的解释是:“本案判决的错误在于没有明确定值保险的概念。定值保险是保险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例外,是当事人事先确定好保险标的价值并记载于合同之上,当全损发生时,则无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公司皆可依据合同约定的价值来进行赔偿。……本案中,保险标的价值已经事先约定,保险金额未超过该价值,除非合同条款中有其他明确约定(如有条款明确规定全损应在重置价值和保险金额二者中从轻赔偿,照此则本案应以17 万元赔付),全损应按20 万元赔偿。”类似纠纷涉及了对定值保险等的认识及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理解,需要对此予以分析及澄清。
二、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Valued Insurance),又名“约定价值保险”,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该价值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财产保险合同,是与“不定值保险”相对应的概念。在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当合同成立后,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财产全部损失时,保险人可以省去为保险标的进行重新估价这一程序,而径直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在保险标的只是部分受损时,保险人的赔偿则只需按照保险标的损失比例来进行。与之相比,在不定值保险(Unvalued Insurance)中,当损失发生时,保险人则需要对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评估,以此作为赔偿的依据,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赔偿其损失额。
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最大区别就是在订立合同时前者预先确定保险价值,而后者对保险价值没有确定,仅约定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价值留待遭遇保险事故时再估算。基于此,既决定了在两种保险类型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于理赔的不同程序做法。定值保险合同场合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只须通过确定损失比例来确定赔偿金额。而不定值保险合同场合下,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既要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还要确定损失比例,以此来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财产保险一般是不定值保险,而定值保险常见于家庭财产保险,如古玩、字画等此类保险标的价值不易确定的财产。金银、珠宝、玉器、钻石、首饰等贵重物品一般都属于定值保险。另一个定值保险得到广泛运用的场合是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在实践中,货物的价值可能因时间与地点的差异而产生极大的变化,所以为了避免出险后在计算保险标的价值时可能发生的争议,这些合同的当事人也往往选择定值保险的形式,以规避由于价格的不稳定而发生的额外风险。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由双方自愿确定,这就需要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评估定价具备相当的经验和专业知识。
定值保险的优点主要有:第一,减少了理赔的环节。一般来说,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理赔程序作为必经环节,程序复杂,手续繁琐。而定值保险根据事先确定好的保险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使被保险人及时取得保险赔偿金,无须再进行评估,提高了各方的效率。第二,避免超额保险。在定值保险中,在订立合同时就可确定该保险是足额还是不足额的,故无超额保险存在的空间。第三,有利于赔偿金的确定。在定值保险中,赔偿金额是保险合同双方事先约定好的,而不是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这样就避免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赔偿额的确定而发生纠纷。
还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定值保险是否为足额保险?实务中,有这样一种思维定式,认为定值保险是足额保险,甚至一些被保险人、保险从业人员也产生了这样的认识。那么定值保险到底是不是足额保险呢?问题的关键在于定值保 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之间的关系。在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可能大于保险金额,也可能等于或者小于保险金额。如保险价值大于保险金额,此时的保险为不足额保险,如保险价值小于保险金额,这时就构成了超额保险,当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大致相当时,这时的定值保险就是足额保险。一般来讲,定值保险不发生超额保险。当然,在定值保险中,也有人在投保时有意过高地确定保险价值,以便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谋取不当得利,引发道德危险。虽然定值保险存在明显缺陷,但立法者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进行了妥协。定值保险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通过对一定程度的不当得利之容忍,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后保险价值计算之麻烦。
三、高保低赔与定值、不定值保险
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存在一直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作为不定值保险予以处理的惯例。究其原因,在中国保险业协会拟定的示范条款中大概能寻其端倪,该协会在提供给各保险公司选择适用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示范条款中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合同。”然而,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是否必然是不定值保险,我们并不能在法律中找到对其进行定性的依据,法律并未直接对特定保险产品进行定性,明确其为定值保险或者不定值保险。基于此,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约定来判断,既可以是定值保险,亦可以是不定值保险。那么在保险合同中,在确定所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时,可以参照“新车购置价”,也可以按照车辆的实际评估作价。当选择第一种方式来确定保险金额时,不管是新车还是旧车,只要出现了保险事故需要修理,都按照使用新车配件修理来计算费用,再叠加维修工时费用。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即使发生了多次部分损失,只要全损没有发生,保险公司均须对每次部分损失进行赔付而不能解除合同。如果投保车辆非新车,且按照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出现部分损失的时候,就只能要么使用新零件维修后按比例理赔,要么使用旧零件进行维修,这样也是投保人所不能接受的。而如果投保车辆是旧车而依据新车购置价确定了保险金额的话,发生部分损失时就不会出现前述结果。但是,如投保车辆是旧车而依据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发生全损时保险公司往往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理赔,因此造成高保低赔。
“高保低赔”在实务中的另一个发生原因是由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错误理解。例如,有保险公司认为: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赔偿计算方式是这样的:“参照我国《保险法》第55 条:保险金额比保险价值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保险赔付。综合起来赔偿计算方式:定值保险情况下:足额投保时能获得的保险赔偿=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不定值保险情况下:足额投保时能获得的保险赔偿=保险金额/可保价值。”以货物运输保险为例,按照这种理解,如果将其视为定值保险,则足额投保时能够获得的保险赔偿就是约定的保险价值,或者说是保险金额,因为这时候保险价值等于保险金额;如果不足额投保,能够获得的保险赔偿是保险金额与事先所约定的保险价值的比例。如果将其视为不定值保险,则不管是足额投保还是不足额投保,被保险人所能够获得的保险赔偿是保险金额与保险公司所估定的保险价值的比例,保险公司所估定的保险价值可能较高,由此导致“高保低赔”。
还有一种“高保低赔”的情形是涉及到特殊机动车的情形,如免关税车以及罚没机动车这两种机动车类型,前者由于投保人购买时未支付关税,后者在交易时往往会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成交,所以对于这两类特殊类型的机动车,在投保人按照实际购买价格投保时,可能会导致不足额投保的现象发生,由此不能得到足额保险的保障。而如若按照真实的市场价值或者新车重置价投保,则高于投保人在购买此类车辆时的实际出资额,虽然可以达到足额投保的目的,但是在发生车辆被盗窃等全损时,按照投保人实际出资额作为赔偿金额对于被保险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保险人事前是按照高保额收取保费的,如果按照合同载明的保额作为赔偿基础,则会因为投保人实际出资额与市场实际价格之间的差额而使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
四、高保低赔与《保险法》第55 条的正确理解
不定值保险保费收取以什么为标准?显然以保险金额为准比较合理。财产保险最直接的危险厘定要素虽是保险标的价值,但主要体现在保险人的风险负担,即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上。为防止高保低赔,应要求保险人既然以保险金额为准收取了保费,就应以此为基准进行保险赔付。财产保险以实际价值确定保额,虽然可以部分解决高保低赔的问题,但在财产(如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时,又面临被保险人利益不能完全保障的新问题(机动车的零件更换都是用新零件,按比例赔付不能完全弥补)。
解决的方法还是要正确理解定值、不定值保险,以及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等问题。在保险实践中,不能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定的保险金额如果超出了理赔时的保险标的价值,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付就违反了损失补充原则。因为实践中,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不相等的情况很常见,保单很少是足额或者超额的。由于物价、技术和折旧等因素的影响,足额投保的保险出险时不一定仍然是足额的。如对损失补偿原则呆板理解,在保险理赔中保险人就总以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和实际损失三者中的最小值作为赔付的额度,从而确定执行价格。早在2007 年,就有学者提出,被保险人把保险价值提高到保险标的市价的30%也是合理的,因为所谓提高的这30%涵盖了被保险人的其他费用和部分商业利润。
以机动车保险为例,行业主管部门与协会都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按照现在正在使用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发生全部损失的,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换句话说,按照示范条款的做法,就不会出现“高保低赔”的情况。所以,问题的关键还是对《保险法》第55 条的正确解释与合理理解,而非其他。
注释
1 徐菲.应当明确定值保险的概念[J].上海保险,1997(5):26.
2 孙蓉[1], 罗立[1]. 超额保险的成因、立法意旨及其法律规制——基于《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分析[J]. 上海保险,2015(3):52-55.
3 参见“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官网.
4 吴祥佑, WUXiang-you.B-S 期权模型在定值保险定价中的应用[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3(3):31-35.
5 朱新才.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J].上海保险,2007(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