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孳息界定的立法缺失及其完善

2019-12-08陈本寒

关键词:民法法定民法典

陈本寒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孳息制度是民法中一项古老的制度,罗马法上对此就有规定。大陆法系的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对此也有规定,但在对孳息含义的界定和孳息种类的划分上并不完全一致。我国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第47条、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163条和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116条、第243条虽然使用了孳息的概念,并将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类,但对于何谓孳息、何谓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并未作出明确的立法界定,从而导致我国司法实务在孳息与增值利益、孳息与加工物、孳息与对价等问题上出现了认识不一、裁决不同的情形。有鉴于此,笔者拟就上述问题谈一点个人的看法和建议,以期对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孳息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孳息与原物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学界通说认为,孳息是指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天然孳息是指原物因自然规律而产生、或者依照物的用法而收获的物。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1)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72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27页;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88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8页。但若将通说观点付诸司法实践,在孳息认定问题上,学界却存在诸多争议。其中在孳息与原物的关系问题上,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一是产生孳息的原物除有体物外,能否是权利?即财产权利的行使获得的收益是否构成权利孳息?二是原物因市场行情变化产生的增值利益是否属于孳息?上述问题的讨论,对于我们界定孳息与原物的准确含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下分别阐述。

(一)孳息的来源能否是财产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能够产生收益的情形有很多。如果收益是基于有体物而产生的,比如在天然孳息中,对于动植物依其自然繁衍规律所产出的果实或幼崽构成孳息,人们通常不持异议。但是,基于对财产权利的行使而获得的收益,是否仍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孳息?对此则存在较大的争议。

比如将资金投入股市,基于股权投资获得的股权红利是否构成孳息?学者看法不一。有主张构成天然孳息的,认为原物不以物为限,由权利所生之收益,亦为孳息。(2)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274页。也有持反对意见的,认为投资股权获得的收益属于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既不属于天然孳息,因为天然孳息相对应的原物须为有体物;(3)参见江莹:《论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之归属认定》,《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4期。也不属于法定孳息,因为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只有在公司经营有盈余时才能产生,若亏损则无法分派红利。(4)参见黄立:《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82页。

又如,在法定孳息中,对于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租金构成法定孳息,人们通常没有异议,但对于基于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关系产生的许可使用费是否构成法定孳息则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构成法定孳息,(5)隋彭生:《法定孳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社会科学论坛》2008年第6期。但也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将利息、租金之类的所谓法定孳息算作孳息,是对孳息本意的曲解,因为孳息本有滋生生息之义,只能是原物基于自然规律自然产生,而非人为决定。(6)王明锁:《对孳息的传统种类及所有权归属之检讨》,《法商研究》2015年第5期。

上述争议事实上是由于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产生孳息的原物范围问题上的不同立法例造成的。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在界定孳息与原物的关系时,对原物的含义与范围的界定存在很大差异。原物有以有体物为限者,如《日本民法典》和《泰国民法典》就属此类;也有不以有体物为限者,权利所生收益也为孳息,因而“权利”也可称为“原物”,如《德国民法典》就属此类。

笔者认为,从孳息的来源看,无论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孳息既可来源于有体物,也可来源于财产权利,我国的立法应当承认权利孳息。理由有三:

第一,从学界的通说观点看,孳息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有机物基于自然规律产生的出产物;二是物依其用法产生的收获物;三是因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如果说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下的天然孳息应当以有体物为原物的话,那么第三种情形下的法定孳息则并不必然建立在标的物为有体物基础之上,其他不以有体物为基础的财产权利的行使产生的收益同样也可以构成法定孳息。比如,我国学者均认可租金构成法定孳息,(7)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59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第39页。而租金从本质上看,是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是基于租赁债权的行使获得的收益,因而属于权利孳息的范畴。既然承认租赁债权的行使产生的收益可以构成法定孳息,那么在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关系中,通过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专利发明等无体财产权而获得的许可使用费,其与租金在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只不过前者是基于租赁关系、对有体租赁物的有偿使用而获得的收益,后者是基于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关系、对无体的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有偿使用而获得的收益。为什么租金收益可以构成权利孳息,而知识产权中的许可使用费就不可以构成权利孳息呢?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就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9条在两个不同层面上对孳息作了区分:一是依其来源(源于物还是权利);二是依据其获取方法(直接还是间接)。由此,德国民法规定的孳息包括四类:直接实物孳息、间接实物孳息、直接权利孳息和间接权利孳息。他认为,直接权利孳息是指权利(所有权除外)依其使用方法所产生的收益。而这里的“权利”不一定非得是实物上的物权不可,债法上的权利如租赁权的行使获得租金收益,或投资公司获得的股权等所产生的股权红利,也属于直接权利孳息。而间接权利孳息则是指某项权利(所有权除外)因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入,专利权的许可使用而取得的许可使用费就属于此类。(8)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892-893页。由此可见,德国的立法与理论对原物的界定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财产权利。德国立法在孳息的分类上虽然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不完全相同,但将孳息的来源扩展到财产权利的主张是符合法理的,德国民法理论关于物的孳息与权利孳息的划分对我国立法界定原物的范围具有借鉴意义。

第二,从民法典对孳息制度编排的体例看,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规定不尽相同。《德国民法典》是在法典总则中将孳息制度作为权利客体问题加以规定,而不是在法典的物权编中作为单纯的物权客体问题来规定。其立法旨意显然在于通过总则中关于孳息的规定,将孳息的产生来源覆盖到民法典各编的权利客体,强调不仅有体物产生的收益会构成孳息,各类财产权利的行使产生的收益也可以构成孳息。若将孳息问题置于物权编中,将无法对其他财产权的行使产生的孳息加以规定。而《瑞士民法典》则将孳息问题置于法典的物权编中加以规定,由于强调物权的客体须为有体物,而不能是无体财产,因而该法典只对有体物产生的收益作了规定,称之为“自然孳息”,没有规定以权利为客体的法定孳息。(9)参见《瑞士民法典》第四编“物权法”第十八章“通则”第643条之规定。《日本民法典》在孳息制度的编排上则出现了相互矛盾的做法:一方面仿效《德国民法典》,将孳息制度置于法典总则加以规定;另一方面又强调无论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其原物都必须是有体物。(10)参见《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物”第88、89条之规定。笔者认为,日本法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因为如果仅仅为了解决有体物产生的孳息问题,完全可以将孳息制度置于物权编中加以规定,而不必放在总则的“权利客体”中加以规定。

第三,从孳息制度的立法目的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规定孳息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要解决由原物产生的收益在与原物分离后的归属问题。当原物为有体物时,存在着原物依自然规律产生的出产物归谁所有,需要立法者根据人们的生活常识依照从随主的原则确定其归属;当原物为财产权利时,同样需要立法者对权利行使获得的收益,依据权利行使的目的来确定收益的归属。如果只承认有体物产生的收益构成孳息,而将权利行使获得的收益排除在孳息制度之外,在当事人对权利所生收益的归属无明确约定时,将会导致司法实务在确定该收益归属时无法可依。

(二)原物的增值利益是否属于孳息?

在原物与孳息的关系问题上,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原物的增值利益是否构成孳息?所谓“原物的增值利益”,是指原物因市场交易行情变化导致的价格(或价值)提升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由于笔者主张产生孳息的原物不限于有体物,财产权利也属于原物的范围,因此原物的增值利益既包括有体物的增值利益,也包括财产权利的增值利益。如公民个人花费50万元购买的一套房产,5年后该房产依市场行情评估价值70万元,其中多出的20万元价值就属于房产的增值利益;股东持有的公司股票因股市行情变化而使得股价上涨,由此分得股权红利也属于增值利益。

对于原物的增值利益是否属于孳息,学界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增值利益不是孳息。理由是:天然孳息与原物是两个物之间的关系,而物的增值是一个物的交换价值的增加,不涉及两个物之间的关系;法定孳息是用益的对价,须有他人用益的法律事实,而增值利益并不要求这一法律事实。因此,增值利益既不是天然孳息,也不是法定孳息。(11)隋彭生:《法定孳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社会科学论坛》2008年第6期。但也有学者认为,股息红利同样构成权利孳息。因为权利孳息中的“权利”不限于债权,也可以是股权,股权红利符合“依权利(股权)的行使方法而获得的收益”的特征。(12)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第893页。

我国现行立法并无关于“增值利益”的概念及归属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将孳息与物的自然增值并列使用,显然旨在强调物的增值利益不构成孳息。

笔者认为,要回答原物的增值利益是否构成孳息,需要从以下三方面来分析:

第一,从增值利益与原物的关系看,原物所产生的增值利益是否与原物相分离,是判断增值利益是否构成孳息的首要条件。如果未与原物相分离的,不构成孳息。强调孳息的这一特征,是因为孳息与原物是相伴而生的一对概念,在法律上,孳息与原物是两个各自独立的物。这就意味着孳息因原物而产生,与原物分离后独立存在。如果原物在现实生活中能够产生收益,在未与原物分离之前,都只是原物的一部分,并不构成独立物,也就谈不上是否构成孳息的问题。因此,增值利益无论来源于有体物(如房屋),还是来源于权利(如股权投资),在未与原物分离前,均不构成孳息。

第二,从增值利益的获取方式看,增值利益的获取不得以消耗原物为代价,否则不构成孳息。所谓不得以消耗原物为代价,就原物为有体物而言,就是不得以消灭原物(事实处分)为代价获得收益,如杀牛取肉;就原物为财产权利而言,就是不得将财产权利处分(法律处分)给他人换取收益,如股权有偿转让。之所以如此要求,是因为依照通说的观点,孳息与原物是相伴而生的一对概念,没有原物,也就没有孳息。对原物的处分,无论是事实处分,还是法律处分,都将导致孳息因失去对应物而无法存在。因此,就增值利益而言,若是基于对原物的出售而获得的,比如将价格上涨后的房屋或股票出售,以获取涨价后的收益,则不能认定该收益构成孳息,因为出售行为构成对物或财产权利的处分行为。反之,增值利益若是基于对物或财产权利的行使而取得的,则获得的增值利益仍构成孳息。如投资股市因股票价格上涨而获得更多的股权红利就属此种情况。

第三,从增值利益的产生方式看,应当区分被动增值与主动增值。将增值利益区分为被动增值与主动增值的做法,来源于美国法院在处理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增值收益归属认定中的相关判例和美国法律协会发布的《家庭消解的法律原则》(PrincipleoftheLawofFamilyDissolution)第4.05条的规定。(13)参见刘征峰:《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自然增值和孳息的法律属性》,《法学月刊》2014年第6期;江莹:《论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之归属认定》,《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4期。所谓被动增值,是指纯粹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而引起的原物价格上扬所产生的增值,这非常类似于我国学者所界定的“物的自然增值”。所谓主动增值,是指物的所有人在以原物为基础实施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原物的增值,这非常类似于我国学者所界定的“投资收益”。(14)江莹:《论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之归属认定》,《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4期。笔者认为,在界定增值利益是否构成孳息的问题上,有必要借鉴美国法关于被动增值与主动增值的划分,对于被动增值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孳息。理由是:在被动增值的情形下,增值利益只是原物的组成部分,无法与原物相分离;若想获得这部分增值利益,只能将原物出售,从原物买卖的对价中体现,而买卖的对价通常不构成孳息。(15)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06页。但主动增值的情形则不同,主动增值从本质上说是原物所有人以原物为资本的投资因市场行情变化所获得的收益,如将资金投入股市,因股票价格上扬而获得的股权红利就属此类。投资收益在法理上之所以构成孳息,是基于以下两点原因:一是投资收益是基于特定的投资关系产生的。投资关系同样属于法律关系,符合法定孳息因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特征;二是投资收益可以与原物相分离,且不以消灭原物为代价。比如股东因股票价格上扬而获得更多的红利,并非通过股票的买卖,而是基于其股权分红;分红是建立在股东继续持有公司股权基础上的,因而分红行为不会导致股东丧失其股权。同时,投资收益从本质上说是将其资金供他人有偿使用获得的对价,在人们公认的法定孳息范例中,房屋供他人有偿使用获得的对价(租金)可以构成孳息,资金借贷获得的对价(借贷利息)可以构成孳息,投资的资金供他人有偿使用获得的收益(股权红利)为什么就不能构成孳息?

综上所述,原物的增值利益是否构成孳息需要具体分析,在被动增值(自然增值)的情况下,增值利益因无法通过除买卖以外的方式与原物分离,因而不构成孳息;在主动增值(投资收益)的情况下,若增值利益与原物相分离,且不属于转让原物的情形,则应当构成法定孳息。

二、天然孳息与人力加工物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学界通说认为天然孳息是指原物因自然规律而产生、或者依照物的用法而收获的物。对于这一通说,如果将之适用于野生动植物依其繁衍生息规律产生的果实或动物幼崽,将其认定为天然孳息,不会产生争议。但在现实生活中,更多的天然收益的形成往往伴随有人类的劳动行为。比如除野生动植物外,人工种植的植物产生的果实和人工饲养的动物产生的幼崽,虽然也是依自然规律产生的出产物,但却伴有人工培育、饲养和管护行为;在将出产物作为商品销售前,往往伴有必要的加工行为,比如将牛所产之牛奶进行高温消毒等。而原物若为无机物,则不可能依自然规律进行繁衍生息,只能依人力进行采掘加工从而形成新物,比如将石头加工成石材、将矿石洗选后加工成矿粉等。如果将上述经人力作用形成的出产物称之为“人工孳息”的话,那么人工孳息是否仍属于天然孳息?我国学者对此观点不一。归纳起来有三种:

1.肯定说。天然孳息依原物的自然属性产生,但并不排斥天然孳息在产生过程中经人的培育、种植和饲养等生产投入,(16)罗昆:《物权法第116条的适用范围探讨》,《法学杂志》2009年第10期。天然孳息与原物的分离,是出于人力还是自然力,在所不问。(17)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第68页。因而,人工孳息仍属天然孳息。

2.否定说。孳息本应是由原物天然滋生之新物,通过人工所产生的产品收益实属加工物的范畴。因而天然孳息不应包括人工孳息。(18)王明锁:《对孳息的传统分类及所有权归属之检讨》,《法商研究》2015年第5期。

3.区别说。人工孳息是否属于天然孳息,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区别对待。原物无论是有机物还是无机物,其依物之用法获得的出产物方为天然孳息,否则,则不属于天然孳息。(19)王泽鉴:《民法总则》,第227页。也有学者认为,依物之用法获得的出产物构成孳息,是专门针对无机物而言的;对于动植物等有机出产物而言,则不问其为依物之用法而收获与否,均为天然孳息。(20)史尚宽:《民法总论》,第273页。

笔者赞成区别说的观点。人工孳息仍构成天然孳息,但须增加一个限制条件,即人力行为的实施以不消耗原物为限。这一限制条件无论对原物为有机物产生的天然孳息,还是对原物为无机物产生的天然孳息,均应适用。

第一,从法理上讲,如前所述,孳息与原物是相伴而生的一对概念。没有原物,也就没有孳息。如果以消灭原物为代价,换取相关的产品收益,则孳息将因失去相应的对应物而无法与法律规定相吻合。因此,判断原物产生的收益是否构成孳息,不在于在出产物产生过程中是否施加了人力行为,也不在于这种人力行为究竟是新物形成过程中的培育行为,还是新物形成后的管护行为,而在于最终构成的新物是否以消灭原物为代价。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不构成孳息,反之,则构成孳息。

第二,从大陆法系各国家和地区立法关于天然孳息的规定看,均不排斥在天然孳息形成过程中的人力加工行为。如《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1款就规定:“物之孳息,是指物的出产物以及依物的使用方法而取得的收获物。”《瑞士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天然孳息是指循环产生的出产物及依通常习惯根据该物的用途可得之收益。天然孳息在与原物分离前,为原物的组成部分。”《日本民法典》第88条第1款规定:“依物的用法所收取的出产物,为天然孳息。”单从上述法条表述来讲,至少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天然孳息是原物的出产物或收获物,而非原物本身。虽然在未与原物分离前构成原物的组成部分,但在与原物分离后,则构成天然孳息。各国家和地区立法使用“出产物”或“收获物”的概念,就意味着天然孳息的产生不应以消灭原物为代价。二是天然孳息的形成并不排斥人力的作用。因为所谓“依物的用法而取得”显然是针对人的行为而言的,这就包括了在天然孳息形成过程中人的培育行为,也包括了天然孳息在分离时人的分离行为,同时还包括了天然孳息为人所用前的必要加工行为。而《法国民法典》更是在法条表述中直接认可了人力加工物构成孳息。(21)《法国民法典》第582条规定:“用益权人,对于其享有的用益权的客体可以产生的任何种类的果实,不论是自然果实、人工果实或民事上规定的果实,均有享用的权利。”第583条第2款规定:“土地的人工果实是指经耕作而获得的果实。”

第三,从各国学者对天然孳息的阐述来看,虽然在此问题上存在一定分歧,但主流观点认为,天然孳息应当包括人工孳息,但人力行为的实施以不消灭原物为限。如德国学者拉伦茨就指出:“出产物既可以是动物器官里的产出物,也可以是土地上的产品。所谓产品是指根据相应的劳动总能重复生产的东西。”(22)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第405页。由此可知,德国民法理论在界定天然孳息时,并不限于物依自然规律产生的出产物,也包括依物的用途用人力从土地中获得的各类产品。因而,人工孳息仍属天然孳息。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学者在解释天然孳息时,无论是针对有机物的出产物,还是针对无机物的收获物,均强调以不消耗原物为前提。如果孳息的获得以消灭原物为代价,则不构成孳息。如奶牛所产之牛奶或小牛犊谓之孳息,而杀牛获得的牛肉则不能称之为牛的孳息;合理采伐林地的林木构成孳息,但过度伐木超过了树木生长值,则构成“过度孳息”,而过度孳息依通常经营方法不能认定为物的收益。(23)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第892页。

第四,从社会生活的实践来看,将人工孳息排除在天然孳息之外,不符合孳息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会导致现实中大量新物无法确认归属的现象。虽然我们不否认人类社会曾经经历过茹毛饮血的时代,那时的人们确实依靠大自然馈赠的野生动植物维持生存,那时的天然孳息也确实少有人的加工痕迹。但随着农耕文明的到来,人们从大自然中获取的天然孳息就已被深深地打上了人类劳动的印记,比如人们食用的谷物是人工种植的,家畜是人工饲养的,等等,它们已属于人类的劳动产品。如果我们将天然孳息仅仅界定为原物完全依自然规律产出的出产物,不得有人力的任何介入,那么,现实生活中恐怕只有野生动植物所产出的果实和幼崽,能够称得上“天然孳息”。现代社会中这类野生动植物资源已越来越少,为了维护生态平衡,大多数国家将之列入保护范围,禁止狩猎和采伐。在此背景下,民法再规定天然孳息的归属还有意义吗?同时,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基因技术的广泛采用,人类通过转基因技术培育出许多自然界本不存在的动植物新品种,比如狮虎兽、苹果梨等,这些动植物早在胚胎尚未形成时就被打上了“加工”的印记,由此产生的收益如果不属于天然孳息的话,那么如何确定其归属,将成为司法实务无法回答的问题。

第五,承认天然孳息包括人工孳息,不会导致孳息与民法添附制度中的加工行为相混淆。有学者认为,在孳息的产生过程中,如果嵌入了人的劳动行为,则产生的收益应为产品收益。产品收益实属生产加工取得所有权的范畴。将劳动产品纳入天然孳息的范畴,是对孳息和加工产品的混淆,是不承认加工行为为物的所有权原始取得之独立方法的结果。(24)王明锁:《对孳息的传统种类及所有权归属之检讨》,《法商研究》2015年第5期。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人工孳息与添附制度中的加工物均嵌入了人的加工行为,二者确有共同之处,即产品的形成都有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在民法上,孳息的归属与加工物的归属也确实是两种不同的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但笔者认为,承认天然孳息包括人工孳息,不会导致孳息与添附制度中的加工物的混淆。理由有三:

1.人工孳息是原物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对自己物或享有合法占有权的物所产生出产物的加工而形成;而加工物是指在当事人之间无合意的前提下,加工人对其无权占有的他人物的改造而形成。比如加工人在捡到的一块木板(即他人的遗失物)上进行雕刻,产生的版画作品就属于加工物,而非人工孳息,其原因就在于加工人是对他人遗失物的加工,而非对自己财产的加工;加工人对遗失物的占有事先并未征得所有人的同意,属于无权占有。

2.人工孳息中所谓的“加工”是以不消灭原物为前提的,而添附中的加工行为则是以消灭原物为基础的。比如,将牛所产牛奶经高温消毒后加工为鲜奶,仍不失为天然孳息;但若将他人之玉石加工成玉镯,则不构成天然孳息,而属于添附中的加工物。究其原因,是因为玉镯的加工以消耗玉石为基础,玉镯制成后,玉石将不复存在。

3.人工孳息中的原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如羊毛产自羊、砂石产自土地等。尽管孳息形成中有人力的加工行为,仍不妨其构成孳息。(25)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第405页。而添附中的加工物仅限于动产,对于不动产虽然可以工作(如开垦土地等),但不适用加工之规定。(26)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47-148页。

由此可见,将人工孳息归入加工物的范畴,试图运用添附规则解决其归属,并不符合各国家和地区立法关于添附中加工行为含义的界定,(27)依各国立法和学界通说,加工是指对他人之物加以工作或改造而制成新物的行为。关于加工物的定义和归属的规定,可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50条、《瑞士民法典》第726条、《法国民法典》第570-572条和《日本民法典》第246条。同时,将人工孳息归入添附中的加工物范畴,也会导致孳息理论与添附理论的混淆。(28)有关添附中加工问题的阐述,可参见陈本寒:《构建我国添附制度的立法思考》,《法商研究》2018年第4期。

综上所述,基于人力作用而形成的人工孳息,在不消灭原物的前提下,仍属天然孳息。

三、法定孳息与对价

我国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而获得的收益。但对于法律关系的范围,学者的解读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法律关系”,系指一切法律关系,包括法律行为及法律规定而言。(29)王泽鉴:《民法总则》,第230页但也有学者认为,并非因任何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均属法定孳息,法定孳息从本质上说是财产供他人用益的对价,因此法定孳息只能产生于用益法律关系。(30)参见隋彭生:《法定孳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社会科学论坛》2008年第6期。由于人们对法定孳息的含义解读不同,在实践中将会遭遇如下两个问题:一是任何基于法律关系产生的对价都构成法定孳息吗?买卖关系中的价金为什么不构成法定孳息?二是法定孳息的获得一定具有确定性和可持续性吗?基于射幸合同关系获得的收益是否构成法定孳息?以下分别讨论。

(一)基于任何法律关系产生的对价均属于法定孳息吗?

在法定孳息的界定问题上,笔者虽然赞成法定孳息是因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但不赞成将一切法律关系中产生的收益均理解为法定孳息。笔者认为,法定孳息只能产生于财产供他人有偿使用而形成的用益法律关系。这种用益法律关系并不以物权制度中的用益物权关系为限,也可以是债权性质的租赁关系、金钱借贷关系,还可以是对他人知识产权的有偿使用形成的许可使用关系,(31)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第893页。但不能是与对他人物或权利的有偿使用无关的法律关系,如买卖关系、保管关系、加工承揽关系等,尽管上述法律关系中也会产生对价,如买卖价金、保管费、加工费等,但该对价与法定孳息无关。

第一,从法定孳息的创设目的看,法定孳息与依自然规律产生的天然孳息不同,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换言之,作为法定孳息的原物(物和权利)本身并不会像天然孳息那样依自然规律产生相应的收益,而是立法者通过法律规定拟制出来的。因而法定孳息又被德国学者称为“拟制的孳息”。(32)史尚宽:《民法总论》,第273-274页。法律之所以拟制对某些物或权利的行使能够产生收益,主要是出于经济上的考虑。(33)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第406页。即物或权利的所有人将物或权利的用益权能让渡给他人行使时,在经济上理应获得合理的对价,这个对价就是法定孳息。《日本民法典》第88条第2款在界定法定孳息的含义时,将法定孳息表述为“对物使用的对价”,就清晰地表明立法者并不主张将任何法律关系中形成的对价都纳入法定孳息制度中加以调整,而是主张这种对价只能产生于以用益他人财产为目的的法律关系。

第二,从学者对法定孳息含义的阐述看,法定孳息是基于财产供他人使用而获得的使用利益。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在阐述“收益”与“法定孳息”的关系时,就明确指出:“收益不等同于孳息,收益是孳息的上位概念。《德国民法典》第100条规定的孳息,除包括依自然规律产生的收益外,还包括依物或权利的使用方法所产生的利益,即‘使用利益’。标的物的使用利益,如依第535条由承租人享有的利益包括:承租人有权使用租赁物,有权使用租赁物致其产生通常的损耗;但承租人不得出让、消耗租赁物,也不得在租赁物上设定负担。所谓权利的使用利益,是指在不耗尽权利的情况下能够从权利的行使中产生利益,如行使股份上的表决权。”(34)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第892页。德国学者拉伦茨更是直接指出:“买卖价格不属于物或权利的法定孳息,因为买卖价格不是收益,而是对处分物的所有权所给予的对价。”(35)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第406页。我国台湾学者黄立教授也认为:“他人因对物或权利的使用所支付的对价,如利息、租金、特许收入、版税等,均属法定孳息。”(36)黄立:《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82页。由此看来,学者们对产生法定孳息的“法律关系”虽然表述不同,但均将法定孳息的对价解释为因财产供他人使用而获得的利益,即“使用利益”。从法理上讲,“使用利益”只能产生于以有偿使用为目的的用益法律关系中。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行使也会获得相应的利益,但因与有偿使用无关,因而其获得的收益就不能称之为“使用利益”。比如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因财产有偿处分所获得的收益属于“处分利益”;有偿保管、加工承揽等双务契约中,保管人、加工人所获得收益则属于“对待给付利益”。

第三,从与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角度看,区分用益法律关系和非用益法律关系,是判断由此产生的对价是否构成法定孳息的主要依据。民商法中任何一种双务契约均存在对待给付问题,契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也均会产生对价。如果将法定孳息产生的法律关系理解为一切法律关系,那么基于买卖关系、有偿保管关系、加工承揽关系获得的收益也将被纳入法定孳息的范畴,这显然不符合法定孳息的立法本意。因此将产生法定孳息的法律关系限制为用益法律关系,有利于司法实务将产生法定孳息的法律关系与产生其他收益的法律关系区别开来,减少因对“对价”的含义理解不同带来的不必要困扰。

我国部分学者之所以将产生法定孳息的法律关系解释为一切法律关系,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将因迟延履行所产生的迟延利息包括在法定孳息范畴内。(37)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274页。似乎将法律关系限制在用益法律关系范畴,将无法解释为何迟延利息也属于法定孳息。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迟延利息主要发生在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物的债的关系中,从给付请求权的角度看,债权人之所以享有迟延履行时的迟延利息请求权,是因为应当及时付款的债务人一方,因占用所付钱款给债权人造成利息损失。而占用他人所付款项从本质上说仍是对他人钱款的利用,因而,由迟延履行所生的利息之债,仍属用益法律关系的范畴。

(二)基于射幸合同关系获得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吗?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经常遇到购买彩票中奖、有奖销售的情况。对于购买彩票中奖获得的奖金或有奖销售获得的奖金和奖品是否构成法定孳息,我国学者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此类收益不构成法定孳息。理由是:购买彩票等有奖销售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不符合取得法定孳息的交易合同应为持续性给付合同的特征;由此获得的奖金或奖品为偶得收益,不符合法定孳息应具有确定性的特征。(38)隋彭生:《法定孳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社会科学论坛》2008年第6期。但也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应构成孳息,只不过该孳息既不属于天然孳息,也不属于法定孳息,而是构成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之外的第三种孳息——射幸孳息。理由是:此类孳息的数额大小与原物本身的数额大小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而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数额大小与原物的数额大小密切相关;此类孳息的产生具有概然性,而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产生具有必然性;此类孳息的多少具有不确定性,而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多少具有确定性。(39)谢天长:《射幸孳息——物的第三种孳息》,《法学》1993年第9期。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认为各类购买彩票中奖或有奖销售获得奖金或奖品不构成孳息,不赞成在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之外,还存在所谓第三种孳息——射幸孳息。但否定的理由并非基于产生此类收益的合同属于射幸合同、获得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而是在于此类收益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非用益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购买彩票中奖或有奖销售获得奖金及奖品,从性质上说仍属于基于买卖关系获得的收益。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和学说之所以将基于买卖关系获得的收益排除在法定孳息之外,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买卖行为在使出卖人获得相应收益的同时,会导致其丧失对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不符合孳息的获得以不消灭原物为前提的特征;同时出卖行为非对物的使用行为,出卖获得的利益也非对物的使用利益。因此,基于彩票中奖或有奖销售获得的收益不构成法定孳息意义上的对价。

至于收益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和偶得性,以及收益的多少与原物的价值不相对应,等等,是否可以构成否定该收益为法定孳息的理由呢?笔者认为,从各国家和地区关于法定孳息的立法规定看,并无关于法定孳息的产生应当具有确定性和可持续性的要求。《德国民法典》第101条第2款就规定,权利人有权收取以下各物:“在权利存续期间内已到期的其他收益;但如果收益系为偿付使用或者收益的报酬、利息、红利或者其他定期收益时,权利人可以取得与权利存续期间相适应的部分。”从该条文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定孳息可以是不确定的,因为股权红利属于投资收益,投资具有风险性,投资收益就具有不确定性和偶得性。法定孳息也可以是非持续的,如借贷债权的利息就既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定期支付;而迟延履行的利息则通常为一次性支付。将利息纳入法定孳息的范畴,就说明可持续性并不是构成法定孳息的必备条件。在此问题上,我国学者也认为,基于法律关系获得的收益虽然多为定期,但也可以是非定期收益。(40)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274页。因此,以收益的不确定性和非持续性作为否定有奖销售的收益构成法定孳息的理由,实属牵强。

同时,从社会实践的角度看,也并非任何奖金收益均不构成法定孳息。比如我国商业银行为鼓励居民储蓄而采取的银行有奖储蓄的吸储方式,(41)所谓有奖储蓄,是指将储蓄存款的利息以奖金形式支付的一种储蓄形式。具体做法可分为有奖无息和有奖有息两种。前者是把储蓄存款的全部利息作为奖金;后者则以一部分利息作为奖金,其余部分仍以利息形式支付。有奖储蓄可有多种形式,诸如定期定额有奖储蓄、零存整取有奖储蓄,活期有奖储蓄等。参见王文元主编:《新编会计大辞典》,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58页。居民因参与有奖储蓄而获得的奖金就具有偶得性和非持续性的特点,但仍不妨在法律性质上将有奖储蓄获得的奖金认定为法定孳息,其理由在于:有奖储蓄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本质上是借用人对出借资金的用益法律关系。有奖储蓄中的奖金仍来源于出借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只不过基于有奖储蓄合同的约定,储户愿意承担放弃较低的利息,以获取更大奖金的风险(有奖无息);或者承担放弃部分利息,以获取更多奖金的风险(有奖有息)而已。既然我们承认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利息构成法定孳息,那么有奖储蓄中的奖金收益同样构成法定孳息。

综上所述,并非基于任何法律关系产生的对价均构成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基于对他人物或权利的用益而支付的对价,产生法定孳息的法律关系仅限于用益法律关系。基于射幸合同关系获得的奖励是否构成法定孳息,取决于射幸合同关系是否构成对他人物或权利的用益法律关系,而与奖励获得的非持续性和不确定性无关。

四、我国孳息界定问题之检讨

(一)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在孳息界定上存在的问题

第一,对孳息、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的界定处于立法空白状态。现行立法虽然对孳息的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律条文中也大量使用了“孳息”、“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的概念,但却没有一个条文对何谓“孳息”、何谓“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作明确的立法界定。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发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16条、第251条和第420条则完全照搬了《物权法》第116条、第243条和《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也未对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含义进行必要界定。这种立法上的空白,直接导致了在孳息的界定问题上无法可依的局面,也导致了学术界在讨论孳息问题时,学者们各说各话的混乱现象。

第二,孳息制度的立法安排不合理。如前所述,孳息制度在各国家和地区民法典中的立法安排并不一致,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是否承认产生孳息的原物除有体物外,还包括权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从法理上讲,安排在法典总则的“权利的客体”中规定较为合理;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安排在法典物权编中规定较为合理。而我国的民事立法由于最初采用单行法分散立法的模式,将孳息的种类划分与归属确定的一般原则置于《物权法》中规定,但在2017年颁布《民法总则》时,却又未能及时将上述规定调整到《民法总则》中。这就导致了在孳息制度相关概念的解释上,参照对象是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4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物权法》第116条关于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的概念与归属的条文解读中,明确说明:1.该条规定参照了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2.产生孳息的原物包括权利,并称“法定孳息是依一定的法律关系由原物所生的物,是原物所有权人进行租赁、投资等特定的民事法律活动而应当获得的合法权益。”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242-244页。但在孳息制度的立法安排与孳息含义界定上却又陷入无法自圆其说的尴尬局面。

第三,司法解释对孳息与相关收益的概念使用混乱,导致孳息收益与非孳息收益的界限无法区分。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有关司法解释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涉及孳息问题,但同样对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含义与构成要件未作出明确的司法界定。(43)如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在随后出台的多部司法解释中,虽有多处涉及孳息、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的含义界定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均对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44)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下发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4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收取孳息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上述规定虽然使用了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概念,但对其基本含义均未作出明确的界定。不仅如此,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还出现了许多与孳息收益有关的概念,如“投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自然增值”等。(45)如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下发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下发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使用了孳息与自然增值的概念,但对其基本含义未作明确的界定。上述收益是否构成孳息?司法解释均未给出明确答案。不仅如此,对于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人力加工物是否构成天然孳息、有奖销售和有奖储蓄中获得的收益是否构成法定孳息等问题,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完善我国孳息制度的几点建议

第一,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对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作出明确的立法表述。孳息含义的界定是确定孳息归属的前提。没有概念的明确表述,司法实务确定孳息的归属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时也将无法判断孳息收益与非孳息收益的区别,甚至出现将收益等同于孳息,或将本构成孳息的收益排除在孳息范围之外的情形,从而导致有关当事人就是否构成孳息、构成何种孳息的问题纷争不止。基于前文的阐述,笔者建议我国未来民法典将孳息的相关条文表述为:

(1)孳息是由原物所生的收益,原物包括有体物和财产权利。构成孳息的收益须与原物相分离,且以不消灭原物为前提。(2)天然孳息是指动植物的出产物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所获得的收获物。(3)法定孳息是指物或者权利因用益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应当将孳息的含义、种类和确定归属的一般原则置于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问题加以规定。如此设计的优点有二:一是强调产生孳息的原物不限于有体物,也包括各类财产权利。避免将该制度置于物权编后,可能引起的原物仅限于有体物的误解。二是民法典总则只对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含义及确定归属的一般原则加以规定,对因调整法律关系的特殊性,需要对孳息的归属作出特别规定的,则交由民法典分则各编或民事单行法规定,否则会引起人们的误解。比如有学者认为在买卖标的物所生孳息的归属问题上,我国《物权法》第116条和《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并主张通过法解释学的方式来解决。(46)参见周江洪:《前民法典时代的孳息归属问题研究——体系化解读之努力》,《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5期。但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并不冲突:前者是关于确认孳息归属的一般原则;后者是关于确认买卖标的物所生孳息归属的特殊规则,只不过我国立法者将孳息归属的一般原则规定放错了位置,从而导致部分学者对此作出了错误的解读。事实上,德、日等国的立法在确认买卖标的物所生孳息的归属问题上,也是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判断标准,而未采用孳息所有权随原物所有权移转而移转的一般原则作为判断标准。(47)如《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规定:“自交付买卖标的物时起,物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日本民法典》第575条规定:“未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产生孳息时,孳息属于出卖人。”因此,要避免此类错误解读现象的发生,让孳息制度的一般规定回归民法典总则才是正道。

当然,笔者深知在我国《民法总则》颁布不久的情况下,立刻修改《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确有一定难度。作为一种替代方式,也可以通过完善我国民法典分则物权编草案(二审稿)第116条的规定来解决这一问题。(48)2018年8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公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物权编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该条款并未涉及对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立法界定。即在该条中增加对孳息、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立法表述,以填补在孳息问题上的立法空白;同时强调产生孳息的原物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财产权利。虽然在未来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孳息概念、种类和归属的一般原则不甚严谨,但却可以为司法实务准确判断孳息收益与非孳息收益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孳息收益与非孳息收益易于混淆的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包括:(1)产生孳息的“权利”,既包括以有体物的有偿使用为基础形成的财产权(如租赁债权),也包括以无体财产权的有偿使用为基础形成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2)天然孳息中,动植物的出产物在其形成或分离后,虽伴有人力加工行为,仍可认定为孳息,但以人力加工行为不消灭该动植物为前提。其他依物的用法所获得的收获物,是指依照该物的经济用途而从该物中分离出的部分。(3)产生法定孳息的“用益法律关系”,是指物或财产权利供他人有偿使用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既包括用益物权关系、用益债权关系,也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许可使用关系,还包括投资法律关系。但不包括不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买卖关系和其他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关系。(4)法定孳息中的收益,是指因物或权利供他人有偿使用而获得的对价。收益的取得既可定期,也可不定期。收益的不确定性与收益的多寡,不影响法定孳息的认定。(5)物或权利的增值利益,是指物或权利因市场交易行情变化导致的价格(或价值)提升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增值利益属于被动增值(自然增值)的,不构成孳息;属于主动增值(投资收益)的,若增值利益与原物或权利相分离且不属于转让原物或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法定孳息。

猜你喜欢

民法法定民法典
中高速磁浮列车两步法定子段换步控制技术研究
民法典诞生
智取红领巾
中国民法典,诞生!
民法典与“小明”的故事
民法典如何影响你的生活?
2018年成人高等学校专升本招生全国统一考试 民法
柏林喜迎三八妇女节
关于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分析
关于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关系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