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地方性与地方性的法*
——关于法律地理学的一个导论
2019-12-08喻中
喻 中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北京 100070]
一、思考的起点
关于法律地理学的学术专著,虽然还不多见,似乎也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学术理论体系。但是,在“法与地理”这个主题上,学术思想史上的资源还是比较丰富的。这里简单做一些回顾,旨在为法律地理学的展开寻求可靠的起点或基础。法律地理学毕竟不是一座空中楼阁,法律地理学毕竟还是多种理论资源汇聚起来的结果。
论及法律与地理的关系,不能不追溯至孟德斯鸠。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出了一些著名的论断。譬如,“法律应该量身定做,仅仅适用于特定的国家;倘若一个国家的法律适用于另一个国家,那是罕见的巧合”,因为,法律“应该顾及国家的物质条件,顾及气候的寒冷、酷热或温和,土地的质量,地理位置,疆域大小,以及农夫、猎人或牧人等民众的生活方式等等”。[1](P15)换言之,法律与地理具有广泛的联系。事实上,孟德斯鸠关于法律与地理相互关系的论述还有很多,如果收集他在这个主题上的相关论述,可以写成一篇论文,题目可以是“孟德斯鸠论法律与地理的关系”。这是一个很好的选题,可以归属于经典作家、经典文献的研究。
在孟德斯鸠之后,晚近的格尔茨在《地方知识》一书中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论点:知识都是地方性知识。按照格尔茨的观点,我们可以认为,法律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法律都是地方性的知识,同时也是一种地方性的技艺。正如格尔茨所言:“和航海、园艺、政治和诗学一样,法律与民族志都是地方性的技艺:它们都凭借地方知识来运作。”[2](P261)这是一个深刻的学术见解,具有普遍运用的价值。举个例子来说,在中国藏区的腹地,很多藏民实际适用的民事法律,就是一种典型的地方性知识与地方性技艺。一个人在北京的高校或研究机构获得了法学博士学位,饱读过中西各国的法律条文与法学论著,他毕业以后,如果到藏区的基层法院去工作,不一定能够妥善地处理当地的民事案件。即使是享誉世界的著名法学家,也不一定能够知晓藏区腹地实际适用的婚姻规则、继承规则。原因就在于,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与地方性技艺,法律具有地方性。这就是格尔茨阐明的观点。
德国法学家施米特的论著也值得注意。虽然施米特与德国的纳粹政权有一些瓜葛,在政治上有一些可以讨论的地方,但是我们不必因噎废食。在学术理论的层面上,施米特对法律地理学做出了贡献,而且是比较突出的贡献。他的《大地的法》《陆地与海洋》等著作,都可以归属于法律地理学的著作。根据陆地与海洋的划分,两种地理空间分别代表了两种法理传统和政治传统,两者的差异具有地理学的根源。战争也好,科学也罢,哪怕是人类未来的不可思议的进步,都不能消除这种差异。在《大地的法》一书中,他对法律与地理的关系进行了个性化的论述。在阐述“作为秩序和场域之统一的法权”时,他说:“大地之内蕴藏着对劳作的奖赏,大地之上展示特定的界限,大地自身负载着秩序的公开标志。法权是属于大地的,也是关于大地的。”他又说,“海洋则认识不到关于空间和法权、秩序和场域之统一的意义。”[3](P7)在论及“前全球时代的国际法”时,他提出,当人们缺乏人类的全球性意识时,也就无以建立全球性的共同政治目标,同样也就不存在包括大地与人类在内的万民法。[3](P15)施米特还说:“以前全球时代之地球划分为基础而产生的共同法律,不可能是一个全面的、彼此关联的系统,因为它首先不可能是一个全面的空间秩序。当时存在的是各种形态的原初关系:部落、部族、家族、城市、扈从和同盟之间的关系。”[3](P20)甚至他对于法的理解,也是与空间密切相连的。按照他的说法,“法是一个民族社会和政治规则在空间上变得可见的直接形式”。[3](P37)大致说来,施米特主要突出了法的空间属性,而法的空间属性就是法的地理属性。
当然,马克思的相关论述更加值得注意。马克思有一个著名的概念,叫作“亚细亚生产方式”。马克思在讲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时候,提出了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这样一个“五阶段论”。然而,马克思的“五阶段论”主要是以西欧社会作为模型和素材提出来的。关于亚洲,马克思有一个专门的概念就是亚细亚生产方式。譬如,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写道:“大体说来,亚细亚的、古代的、封建的和现代资产阶级的生产方式可以看作是经济的社会形态演进的几个时代。”[4](P413)马克思在1853年6月2日写给恩格斯的信中说道:“贝尔尼埃正确地看到,东方(他指的是土耳其、波斯、印度斯坦)一切现象的基础是不存在土地私有制。这甚至是了解东方天国的一把真正的钥匙。”[5](P112)马克思在研究摩尔根的《古代社会》一书时又写道:“有一些(部落)在地理上是如此隔绝,以致独自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另外一些则受到外部的影响。”[6](P4)由此看来,马克思也有关于法律与地理之关系的经典论述。
法律与地理(地方、空间)的关系确实值得进一步思考。就法律的起源来看,通行的观点认为,法律是在“氏族—部落—部落联盟—国家”这样一个演进过程中产生的。但是,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法律还产生于“酋邦—国家”这样一个演进历程。如果说,部落代表了西方,酋邦代表了东方,那么,这就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起源理论,它的背后是地理空间。[7]
从地理空间的角度来看,法律具有明显的地理属性或地理空间属性。不同的地理空间与不同的法律形态之间,存在着某种对应关系。不同的地理空间对应的法律是不一样的。譬如说,第一,世界。整个世界对应的法律是否可以叫作“世界法”?在传统中国,我们没有世界这个概念,我们只有天下这个概念。世界法就是天下的法,是天下体系的规范化表达与现代性表达。在学术文献中,已故法学家伯尔曼写过一篇文章,题为《世界法:一种普世性的圣灵法学》。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一书的最后一个环节讲“世界历史”,“世界历史”对应的法就是世界法。这是最宽的地理空间——全球范围。在世界范围内,看到的法就是世界法。当然,世界法并不是国际法。国际法旨在调整国家与国家的关系,世界法则面向整个世界。第二,国家。比全球较小的地理单元、地理空间是国家。与国家这种地理空间相对应的法是国家法。法学家们研究的法,主要就是国家法。众多的法学文献默认的法都是国家法。以前有一门课程叫作“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其实已经暗示了这样的法观念:法就是国家法。然而,值得我们省思的是:这种意义上的法仅仅对应于地理空间之一种:一国之内。第三,地区。它是一国之内的次级空间单元。地区对应的法可以称为地方法。我国正式制度中的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自治条例之类,都属于地方法或地方性立法。如果用动词来说,就是地方立法。地方法是一种普遍性的法律现象,在中国很常见,在外国也很普遍。无论是单一制国家还联邦制国家,总会在国家之下设置次一级的空间区域。这种地方性的空间区域,就是地方法生长发育的土壤。第四,社区。社区大致相当于村庄、村寨这样的地理空间。中国有句俗语,叫做“十里不同风,八里不同俗”。意思是说,一个社区有一个社区的规矩。这样的规矩,其实就是社区的习惯法。概而言之,如果把地理空间的范围按照从小到大的顺序进行排列,那就可以看到四个层次:社区、地区、国家、世界,它们分别对应于四种不同类型的法律:风俗习惯法、地方性立法、国家制定法、世界共同法。
以此为基础,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思考地理空间对法的规定性,或者说是法对地理空间、地理环境的依赖性。我想先从中国说起。
二、长城内外的法
先说一个流行的日常用语,叫“长城内外”。在北京周边,甚至在整个中国,最有名的景点之一就是长城。说到长城,人们很快联想到,那是一个著名的景点,而且是世界文化遗产。人们还知道,历史上的长城还有一个基本的功能,那就是防御北方的游牧民族对中原地区的侵扰。当然,人们现在所见的长城,早已失去了这样的防御功能。现在的长城,其主要功能是文化符号,供人们休闲娱乐、参观游览,是一处旅游胜地。然而,既然古代的长城曾经是一个军事防御设施,它西起嘉峪关,东到山海关,绵延数千里甚至上万里,那么,我们可以进一步思考:长城为什么要修建在现在所见的那些地方?
其实,长城是一个相当客观的地理分界线:长城以北是游牧地区,长城以南是农耕地区,它们分别对应于游牧文明和农耕文明。大致说来,两者的区别在于,游牧文明具有逐水草而居的特征。草原的一个重要的地理特征,是它很难支撑起一个固定的聚居群落。所以,游牧地区的人只能四处迁徙。相比之下,农耕文明则具有稳定性,农耕地区的人习惯于守着土地进行耕种和居住,安土重迁。这就是长城建在现有位置上的原因:它要建在游牧民族活动的南部边缘地带。由此,长城也成了两种不同的文明所在的地理区域的地理分界线。长城为什么不建在河南商丘、河北保定这些地方?因为这些地点的南北都是农耕文明,没有必要。长城为什么不建在呼和浩特?因为呼和浩特的南北都是游牧文明。
长城作为一个地理分界线,它实际上区分了两种不同的地理区域,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文明。由此我们也就看到了两种不同的法律——游牧地区的法律和农耕地区的法律。两者差异较大,甚至可以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文明。有学者写过一篇文章,主题是“这里没有不动产”。[8]作者所说的“这里”是哪里?肯定不是农耕地区,只能是游牧地区。关于游牧地区的法律,有一个至关重要的特点:那里没有不动产。的确,在严格意义上的游牧地区,人们的财产主要就是一群奔跑的牛羊,以及可以移动的帐篷,确实没有不动产。为什么没有不动产呢?因为他们无法在一个固定的地点定居下来,他们必须逐水草而居,所以不大可能形成不动产,他们的财产都是可以移动的。因此,不动产这种法律概念或观念,是游牧地区的人们不大熟悉的;添置房屋之类的活动,跟他们也没有什么关系。所以,游牧地区的法律不可能有“不动产”的理论与实践。
没有不动产,没有房屋买卖,这就决定了游牧地区在民法方面的一些特点。从宪法的角度来看,游牧地区的地理环境对宪法制度也有决定性的影响。其中最为明显的是,在纯粹的游牧地区,很难建立起一个科层化的中央政权。在历史上,为什么游牧地区的群体较多地出现四处抢夺的行为?匈奴、契丹都是马背上的民族。蒙古人的铁蹄甚至踏遍了整个欧洲。这些游牧民族为什么如此强悍?为什么四处奔跑?其地理上的原因在于,草原环境无法支撑一个稳定的中央政权体系。游牧的群体很难办学,很难建立学校,很难养成文官系统,只能在马背上去寻找资源。概而言之,纯粹的游牧群体由于没有不动产,很难支撑起一个科层化的政权体系。
根据《孟子·滕文公上》记载,滕文公曾向孟子请教治国之道。孟子说:“夏后氏五十而贡,殷人七十而助,周人百亩而彻,其实皆什一也。”[9](P125)意思是说,夏朝、商朝、周朝的圣君,收税都是抽取十分之一税率的地租,即收十分之一的税。孟子还说:“夫滕,壤地褊小,将为君子焉,将为野人焉。无君子,莫治野人;无野人,莫养君子。请野九一而助,国中什一使自赋。”[9](P126)意思是说,滕国虽然土地狭小,但也有当官的,也有种田的。没有当官的,就没人管理种田的;没有种田的,就没人养活当官的。建议在郊野实行九分抽一的“助法”,在城市实行十分抽一的“贡法”。孟子为什么要向滕文公提出这样的税收政策建议呢?因为,如果不收取足够的税,就没有钱办教育,无法兴修礼堂,无法讲究礼仪。当然,也无法养大臣,无法养贵族,无法养官吏,无法养君子,无法养读书人。这样的国家就是蛮夷之邦了。
记得还有人问孟子,你长年不事劳动,甚至也不做官,到处吃吃喝喝,你好意思吗?你心里面难道不惭愧吗?孟子说,自己并不惭愧。他说,我是仁义的体现,我教导天下的君主和子弟,没有人的功绩比我大。所以我不惭愧,物质上的基本享受,我受之无愧。当然,孟子也不是真的到处吃吃喝喝。孟子尽管没有担任官职,但他势力很大。他周游列国的时候,后面都跟着几十辆车,一大群学生跟着他。从这个国家到那个国家,每到一处,就会有人待他为上宾,安排他的食宿。那么,这些国君为什么可以养得起孟子和跟随他到处走的一大群学生呢?这也与我前面讲的道理有关。国君收税收要收十分之一,不能收二十分之一。当然,也不能收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那样就太多了,肯定不行。过重的税就是苛政,苛政猛于虎,会把人民吃掉,也不行。但是,收十分之一是可以的,也是必要的。
孟子的话告诉我们,礼仪、文明的形成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礼仪、文明以及学术、思想的形成,都需要财富的支撑。游牧地区如果没有足够的财富,就不可能形成三纲五常之类的礼仪,它的等级体系也不会太强。游牧民族尽管也有自己的首领,但是没有农耕文明地区繁琐的礼仪体系、等级体系,这是因为游牧民族的财富无法支撑这些东西。当然,我们也发现,游牧民族曾经多次占领中原地区。北京是好几个游牧民族建立的政权的首都。清朝是来自东北的满族建立的,以前也是在黑龙江边捕鱼、在大兴安岭打猎的渔猎民族。但是,满人占领北京、取得政权以后,逐渐也发生了改变。他们也读中国书,认同中国文化,学习华夏礼仪。
北魏开国皇帝是道武帝拓跋珪,他是鲜卑人。鲜卑族也是来自于中国北方的游牧民族。拓跋珪在占领农耕地区并建立政权以后,他与汉族大臣李先有一段颇具典型意义的对话。据《北史》记载:“帝问先:‘何者最善,可以益人神智?’先曰:‘唯有经书,三皇、五帝政化之典,可以补王者神智。’又问:‘朕欲集天下书籍,如何?’对曰:‘主之所好,集亦不难。’帝于是班制天下,经籍稍集。”[10](P641)什么是李先所说的经书呢?经书就是儒家的经典,即《诗》《书》《礼》《易》《春秋》。北魏时期还没有“四书”的说法,只有五经。五经之中,《诗》即《诗经》,共三百零五篇。《书》即《尚书》,基本内容是古代帝王的文告和君臣谈话内容的记录。《礼》包括三礼,即《周礼》《仪礼》和《礼记》。其中,《周礼》又叫《周官》,相当于周朝的行政法,它列举了三百多种官职的职能;《仪礼》记载着周代的冠、婚、丧、祭、乡、射、朝、聘等等各种礼仪。《易》即《周易》或《易经》。钱钟书写过一篇文章叫《论易之三名》,他依据郑玄的《易赞》,主张“易”包括三种含义,即易简、变易和不易。[11](P3)还有《春秋》,传说是孔子整理的,是一本鲁国编年史。李先告诉道武帝说,只有读经书才行,这是最好的书。你看,一个游牧民族的皇帝到了中原,到了农耕地区,就要学习中原文化。自诩为“十全老人”的乾隆也是这样。他精通汉语,字写得不错,诗也写得很多。这是因为乾隆从小就有汉族老师教诲他,他深入地学习了中原农耕地区的文化。他作为皇帝,为什么不按照满族地区的制度、文化来治理国家呢?因为根本行不通。以法律为例,农耕地区的法律以不动产为根据,农耕地区的人喜欢买房、买田,人们世世代代在一个固定的地点生活,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以前,有的人甚至一辈子都没有走出过自己所在的山庄或村落周围几十公里的范围。这就会形成一种稳定的交往关系,从而奠定了农耕地区的法律的基础。这不是游牧民族的法律能够替代的。
“长城内外”虽然是一个人们耳熟能详的流行用语,但是,如果将长城内外两边的法律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两种不同的法律,即农耕文明的法律和游牧地区的法律。似乎有人专门从地理的角度考证过,长城的线路走向,从东边的山海关到西边的嘉峪关,有很大一部分几乎是与400毫米等降水量线高度重合的。这条线既是农耕文明与游牧文明的分界线,也是季风区与非季风区的分界线,还是半湿润区与半干旱区的分界线。尽管长城在秦朝以前就开始修建了,以后一直也在重修,但是它基本上是和我们现在所说的400毫米等降水量线完全是重合的。长城以南地区,年降水量都超过了400毫米;长城以北地区,年降水量则少于400毫米。400毫米以下就只能长草,400毫米以上就可能形成一些河流,可以灌溉、种植庄稼。长城的修建,与地理、气候完全是相互关联的,这难道只是简单的巧合吗?不是的,这是人们的生存智慧的体现。因为人们看到,长城以北只能放牧,没法开垦种地。
有一篇小说叫《黑骏马》,发表在1982年的《十月》杂志上,作者是张承志。这篇小说后来被改编成了电影,也叫《黑骏马》。这篇小说中描写了蒙古民族的生活。蒙古人民怎么生活,他们的价值观、交往规则是什么,在《黑骏马》这篇小说里面,都有深刻的体现。这篇小说其实也是对草原上的法律文化的一种描述。在传统中国的游牧民族中,文化相对简单、粗犷,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规则肯定是有的,但不大可能趋于精致、复杂。当然,现在已经不一样了。我去过内蒙古草原的一些地区,草原上如今也有很多大城市,城市也很漂亮。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说,在传统中国,农耕文明与游牧文明的分界线就是长城。如果你愿意写一篇文章,描绘法律在长城内外的差异,那就是很好的法律地理学方面的选题。其实,以长城为主题,还可以做一些其他方面的研究。比如说,长城的修建,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这样巨大的工程,只能在农耕地区的政权的组织下才可能修建起来;游牧民族根本不可能修建出长城。这是很值得思考的问题。
三、大河上下的法
中国人习惯于把“长江”、“长城”放在一起说,我们也不妨这样处理。因此,讨论了长城内外的法,让我们接着讨论大河上下的法。就像“长城内外”一样,“大河上下”也是一个地理概念。“长城内外”大致是关于南北的划分,“大河上下”基本上是关于东西的划分:大河的上游是西,大河的下游是东。那么,大河上下的法,有什么样的地理特征呢?
先看长江。长江从源头到入海口,经历了非常复杂的地形、地貌。长江流经的区域,包括了高原、山地、丘陵、盆地、平原等多种不同的地理环境。长江的源头在青藏高原,青藏高原主要是藏区。藏区的法律是什么样子呢?有学者告诉我们,“在广大藏族聚居地,藏传佛教教义对人们的影响极其深厚,佛教戒律成为人们世代沿袭的行为准则。佛法原本是源出人间并要利益人间的,藏传佛教遵行以实现人间净土为目的的‘人间佛教’思想,要求佛教徒奉行五戒、十善以净化自身,广修自摄,六度以利乐众生。在藏民族全民信教的历史背景下,‘五戒’、‘十善’几乎成为所有人的行为准则”。从总体上看,“藏族习惯法是宗教教义的世俗化表述,在许多方面融入了更多的情、理因素,与现行国家制定法相比较,存在诸多冲突,主要体现在刑事制裁方面”。[12]这就是藏区法律的基本状况。从理论上说,国家制定法应当有效地适用于藏区。国家可以在藏区强制地适用所有的国家制定法,也可以强制性地排斥所有的藏族习惯法的适用。但是,在事实上,国家并没有这样做。即使是“坚硬”的“刑事制裁”方面的法律,都会在藏区变通执行。至于藏族习惯法的规则与逻辑,当然会得到更多的遵循。
这就是说,藏区的法,实为国家制定法与藏族习惯法的复合体。而且,在普通藏民的日常生活中,本民族的习惯法还会更多地充当藏民的行为规范——触犯刑法的人,无论在哪里,毕竟都是少数人或极少数的人。这就是“大河上头”或“大河上游”的法律状况:国家制定法主要充当了法律的表层,法律的内核主要是由习惯法来填充的。我个人的生活经验也可以验证这一点。我在成都生活、工作过很多年。成都平原往西是著名的都江堰,都江堰处在青藏高原的边缘地带与成都平原的交汇处。我曾经好几次在都江堰附近观看西边的山,那是一些崇山峻岭,现在因为通公路了,当然可以顺利地开车进去。遥想19世纪以前,在公路没有开通之前,要想进入藏区,那是非常困难的,只有一些很小的骡马道可以供人出入。汉族地区的人很少、也很难进去藏区,藏区的人也很难出来。虽然也会有一些通商活动,比如把盐从汉地运到藏地,再把藏地的毛皮运出来。可以想象,除了这些商人之外,两个区域之间的大多数居民在日常生活方面基本上是隔绝的。地理上的隔绝导致了法律的分野:大河源头的法不同于大河中游或下游的法。
台湾地区的“中央研究院”有个人类学学者叫王明珂,他是哈佛大学的人类学博士,他写过一本书叫作《羌在汉藏之间》。[注]王明珂:《羌在汉藏之间——川西羌族的历史人类学研究》,中华书局2008年版。这本书是对羌、汉、藏三种文化的一个阐释。书的名字起很很好,书名就包含了三个民族。然而,更加讨巧的是,在地理分布上,羌族确实也分布在汉族与藏族之间。汉族在东侧,藏族在西侧,在汉族和藏族之间,就生活着羌族人。他们既跟藏族人接近,也跟汉族人接近,是一种过渡状态的民族。在进行田野调查的过程中,王明珂曾经写道:“这是青藏高原东部边缘与川西平原相接的地方,在地理上呈现一‘皱折’带。它的东面是海拔约五百米的成都平原,西边是海拔三千六百米以上的高原。而这‘皱折’地带本身则是一道道南北向的高山纵谷,岷江、大渡河、雅砻江等江河流经其间。山巅常在海拔四千五至五千米,溪河流经的谷底则约在海拔一千五百至两千米之间。这是亿万年前青藏高原抬升并向东挤压造成的地理现象。羌族的家园便在此‘皱折’带的岷江上游——汶川、理县、茂县、松潘,以及东边湔江流域的北川、平武。”[13](P5-6)
关于汉族与藏族之间的羌族,俞荣根教授还主编过一本书叫《羌族习惯法》,专门论述羌族的习惯法。[注]俞荣根主编:《羌族习惯法》,重庆出版社2000年版。羌族习惯法就是一种具有浓厚地理特性的法。陈金全教授还主编过一本书叫《西南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注]陈金全主编:《西南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这些论著都有一个确定无疑的地理背景:那就是汉地与藏地之间的地理区域。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看“大河上下”之上游,其实也可以分成三个法律区域:藏地的法,羌地的法,汉地的法。三个地区的法当然有共性,譬如,都必须遵循国家制定的法,但是,三地之间的法必然有差异。在三地之间,法的差异似乎体现为民族之间的差异,其实更体现为地理上的差异。因为,在很大程度上,民族的差异也受制于地理上的差异,地理决定了人的生活环境。
在长江的中游与下游,也有少数民族,但是,长江中下游地区的法律,在整体上并未呈现出浓厚的民族性。这似乎也从一个侧面上说明,地理对法律的塑造能力更甚于民族对法律的塑造能力。在长江中游与长江下游之间,见之于地理上的差异主要体现为盆地、山地与平原之间的差异。然而,无论是盆地、山地还是平原,都是农耕地区。正是这样的地理特征,促成了长江中下游地区在法律形态上的均质性:国家制定法居于主导地位,而一些民间习惯法、民族习惯法则仅作为补充。
当然,如果对长江中下游地区的法律形态做进一步的细分,还可以发现,有些地区因为交通的方便,在中国近代化的过程中成了通商口岸。其中,上海是众多通商口岸的典型代表。通商口岸与其他地区的差异在于:前者有较为发达的商业,对“律师”这样的法律专业人士有较大的需求;后者以农业生产为主,对“律师”这样的法律专业人士没有太大的需求。即使到了当代甚至是当下,我们依然可以看到,即使是在“长江中下游平原”这个统一的地理区域内,见之于“商业地区”的法律与见之于“种植地区”的法律也有差异。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律师主要聚集在商业中心或中心城市,而在广大的农村则很少看到律师的身影。如果我们把律师作为法律的一种载体,那么,律师数量的多少或律师的聚集程度,也可以作为一个尺度,用以区分不同的地理区域。
“大河上下”既可以指长江上下,还可以指黄河上下。从总体上看,法律在黄河上下的不同形态,与法律在长江上下的不同形态,具有较大的同构性。因为它们都是中国的“大河”,而且都是东西走向的大河。两条大河的上游或下游,分享了大致相同的地理特征。当然,如果要进行“微观论证”,黄河上下的法与长江上下的法,也可以找到一些细微的差异。譬如,黄河流经了我国的一些干旱地区或半干旱地区,这些地区由于水资源相对较为稀缺,可能会促使一些与水资源有关的法律法规得以产生。
自古以来,黄河的治理就是国家政权、地方政权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像“黄河水利委员会”这样的机构,就可以放在行政法学的理论视野中来透视。稍微延伸一下,还可以发现,治水是中国早期政权的一项核心职能。水不仅指向国家责任,水还构成了中国法思想的一个本喻。[14]根据学界的考证:“2015年8月5日,吴庆龙和一批优秀的考古学家组成的团队在《科学》杂志(Science)上发表文章,报道公元前1920年在黄河上游大规模洪水溃决的证据。考古学家们将这场洪水与传统上认为夏朝奠基者的大禹所治理的那场洪水联系起来。”“吴庆龙及其课题组发表的这篇文章的主要内容是:黄河上游的一次地震导致山体滑坡而形成一个大的堰塞湖。大约在公元前1920年,今青海省积石峡内,湖水上涨,冲破坝体,形成大洪水。洪水漫过黄河大堤,造成罕见的、泛滥的洪涝,甚至导致黄河下游改道。洪水造成的灾难如此巨大,以至深潜在人们的集体记忆中,成为早期文献如《尚书》《史记》记载的有关大禹治水的基础。因为禹是夏朝的创始者,洪水的时间为这个王朝的开端提供了证据。”[15]显然,这一考古发现事关《尚书》这样的经典,蕴含了值得解读的极其丰富的思想史意义。单就法律地理学来说,它意味着黄河流域的洪水及其治理,事关华夏早期国家与法的起源问题。
关于大河上下的法,还可以从其他角度予以探讨与描述。譬如移民法的问题,就是因大河上的大坝修筑而起。应星有一本书叫作《大河移民上访的故事》,[注]应星:《大河移民上访的故事》,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专门讲修建三峡大坝而产生的移民及其法律问题。再譬如,大河上的轮船运输,可能引起海事争议。在长江边上的武汉、重庆,都有海事法院或海事法庭。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大河上下”视野中的法律、法治与法学问题。
四、世界各地的法
如果超越“中国地理”的范围,我们还可以从更大的视野中去看法律和地理的关系,更广泛地理解法的地理属性。在“世界地理”的范围内,大洲、大洋,南极、北极,都是重要的地理范畴。
例如,南极和北极就可以成为很好的法律议题。按照目前通行的法学学科体系,南极、北极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属于国际法学特别是海洋法学研究的主题。刘惠荣、董跃、杨凡等学者曾经合作写过《海洋法视角下的北极法律问题研究》、《北极生态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等书。从法理上说,北极属于全人类。北极圈周边的国家有挪威、瑞典、丹麦、冰岛、芬兰、加拿大、俄罗斯等等。与北极有关的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譬如,北极地区的资源的开发利用、航道利用、污染防治等等,就可以归属于“法律地理学”问题。尽管研究北极问题的法学者主要是国际法学者,但是,不必过于在意现有的学科划分。由于北极、南极不属于任何国家,国际法学作为一个法学二级学科,其实并不能完全“罩住”或“兜住”北极、南极问题。因此,我们可以从法律地理学的角度来研究关于北极、南极的法律问题。一方面,从北极、南极的角度看法律;另一方面,从法律的角度看北极、南极。这种视角的不断转换,可以更清楚地体现法的地理属性。
在北极、南极之外,世界范围内的大洲、大洋可以概括为“陆地和海洋”。因此,“陆地和海洋”也是拓展法律地理学的一个重要视角。数年前,我写过一篇学术随笔,题为《海洋觊觎大陆》。[注]喻中:《海洋觊觎大陆》,载《北京日报》2013 年7月8日,第18版。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挖掘的主题。在这个学术主题上,正如前文已经提到的,卡尔·施米特的贡献较为引人注目,他的《陆地与海洋》一书堪称典型的法律地理学著作。施米特作为著名的法学家和政治思想家,他通过给女儿讲故事的方式,讲陆地和海洋的关系。透过施米特的叙述,一部人类文明史就是一部海洋征服大陆的历史。所以,我们完全可以从“陆地与海洋”这样一个角度去描述全球史,进而建构一个全球性的法理学或法哲学。
从“陆地与海洋”这一对地理范畴出发,我们可以发现,凡是建立世界性霸权或区域性霸权的国家几乎都是海洋国家。大致说来,近代以来的世界,最早称霸的国家是西班牙、葡萄牙。西班牙、葡萄牙是15世纪、16世纪的海上霸主。作为海外殖民的先驱,西班牙横跨大西洋到达美洲,又从墨西哥横跨太平洋,经菲律宾到达亚洲。西班牙殖民者推翻了阿兹特克、印加、玛雅政权,毁灭了当地文明,并宣称对南北美洲大片领土拥有主权。在卡洛斯一世时期,西班牙打败了最强大的对手法国和奥斯曼帝国,开始称霸欧洲。就这样,西班牙成了第一个“日不落帝国”。从自然地理上看,西班牙虽然处于欧洲大陆的边缘,但从文化性格上看,西班牙是典型的海洋国家,西班牙的海外殖民是海洋觊觎大陆的典型。
17世纪的海上霸主是荷兰。我国台湾曾经被荷兰侵占。到了18世纪,英国逐渐成为第二个“日不落帝国”。英国是海洋觊觎大陆且取得极大成功的又一个典型代表。这段历史可以稍作回顾:自1588年击败西班牙的无敌舰队之后,英国逐渐取代西班牙,成了新兴的海上霸主。经过英荷战争,荷兰的海上实力大为削弱,在经济、贸易、海运方面的实力大为下降,从此把海上霸权让给了英国。到了维多利亚时代,英国步入鼎盛时期,从英伦三岛到冈比亚、纽芬兰、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中国香港、新加坡、缅甸、印度、乌干达、肯尼亚、南非、尼日利亚、马耳他以及无数岛屿,都由伦敦派出的总督在统治。可以说,地球上的 24个时区都有英国的殖民地。
20世纪的霸主则是美国。美国也是一个海洋国家。它是英国作为“日不落帝国”的继承者。这样,美国成了海洋觊觎大陆且取得圆满成功的第三个典型代表。此外,在我们亚洲也可以看到这样的规律和格局。在亚洲,如果要说最具有侵略性的国家,当属具有海洋性格的日本。
中国也有很长的海岸线,中国人开发和利用海洋的历史也很悠久,中国的台湾省、海南省都在海岛上,海南省的三沙市是典型的海洋型行政区域。但是,中国不是海洋性格的国家。举个例子来说。大家都知道郑和下西洋这件事。但是,郑和下西洋与西班牙、葡萄牙、荷兰、英国的海外探险、海外殖民绝不是一回事,它们之间有本质的区别。郑和为什么下西洋?我看到过一篇资料,论及这个问题。据说,郑和下西洋的动因,主要是明成祖取得帝位的方式在伦理上有问题,他心虚,心里不踏实,所以派太监郑和出海。郑和载上金银财宝,沿途拜访各个国家,希望获得万里之外的众多国家、众多民族的认可、尊重和拥戴,从而巩固、强化明成祖政权的合法性。这就是说,郑和下西洋,没有任何经济目的,而是为了追求一个政治上的目标:通过海外诸多国家的承认,以增强明成祖执政的合法性。我觉得这种解释有一定的可信度,聊备一格,值得参考。透过郑和下西洋这个事件,可以发现,历史上的中国对海洋没有太多的好奇心,虽然也关心海边的鱼盐之利,但并不太留意遥远的海洋。说到底,中国,至少是传统中国,是一个大陆性格比较明显的国家。
西班牙、葡萄牙、荷兰、英国、美国这些国家都是海洋国家,前后都曾充任过海洋强国甚至世界霸主。所以,在施米特看来,一部人类史就是海洋觊觎大陆的历史。这个理路值得重视。我写《海洋觊觎大陆》这篇小文章,也是从中受到了启发。陆地与海洋分别代表的两种文明难免相遇,两者之间如何交往?是国际法学、国际政治学、政治法学的重要议题。但也可以从法律地理学的角度去处理。因为,海洋和陆地之间的关系问题,恰好属于法律地理学的主题。施米特对此做出了个性化的解释,但这只是一家之言。法律地理学作为法理学与地理学的交叉学科,对于陆地与海洋的关系问题,可以做出更加细致的处理。
在“陆地与海洋”这个主题之外,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地理学还可以聚焦于纬度问题。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孟德斯鸠就注意到法律和纬度的关系。在“法与气候性质的关系”这个标题下,孟德斯鸠写道:“精神特点和内心情感如果在不同气候条件下确实迥然有异,那么,法律就应该考虑这些内在情感和精神特点的差异。”[1](P271)譬如,“北方气候下的人恶习少而美德多,非常真诚和坦率。一旦接近南方地区,你简直就以为远离了道德,强烈的情欲导致罪恶丛生,人人都竭尽全力攫取他人的好处,用以为情欲加薪添火”。[1](P274)在“政治奴役法何以与气候性质有关”之标题下,孟德斯鸠又写道:“就气候性质决定奴役的程度而言,政治奴役不亚于民事奴役和家庭奴役。”譬如,“炎热地区的人民几乎总是因怯懦而沦为奴隶,寒冷地区的人民则因勇敢而享有自由。对此丝毫不必感到惊诧,这种效应来自自然原因。这种现象也在美洲得到证实,两个专制帝国墨西哥和秘鲁都位于赤道附近,几乎所有自由的小国则过去和现在都靠近南极”。[1](P320-321)孟德斯鸠的这些论述,虽然留下了一些可以进一步讨论的空间,毕竟还是促使我们思考:热带、亚热带、温带、寒带的法律是不是真的有区别?以瑞典为例,它有一部分国土在北极圈内,大部分国土都在寒带地区。我去斯德哥尔摩时,就注意到瑞典的交通法有一项规定:任何时候开车都要开灯,即使是白天甚至中午也要开灯行驶。这就是一个与地理有关的法律规则,或者说是跟寒带地区有关的一个法律规则。因为,寒带地区到了冬天,特别是靠近冬至的时候,夜长昼短,大部分时间都是黑夜。冬至时节,北极圈内甚至出现极夜现象。针对这种情况,为了交通的安全,法律干脆规定任何汽车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开灯行驶。
仅从车灯规则这么一个细小的例子就可以看到,寒带地区的法,与热带、亚热带、温带地区的法,确实存在着一些细微的差异。在人们的日常经验里,也可以感受到这样的差异。譬如,在高纬度地区,因为冬季漫长,人们普遍看重阳光,阳光成为稀缺的资源,所以“晒太阳”就是一个享受、收益、福利。但在低纬度地区,特别是在赤道两侧,太阳天天曝晒,人们避之唯恐不及。因此,“晒太阳”作为一种权利,在高纬度地区与低纬度地区,其含义是不一样的。譬如,在北京,“南向”的房间就优于“北向”的房间,住房的“南北通透”是一个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征。但在南方,譬如在重庆,在日常生活中,很少有人在意房间的“南向”或“北向”,“南向”的商业价值不复存在。当然,无论哪个纬度上的居民,都会看重“采光”这种权利。但是,相比之下,高纬度地区的居民更加看重这种权利,特别是“接受阳光直接照射”的权利或利益。而在低纬度地区,这种权利的重要性就会出现明显的减弱。
有一个作家叫迟子建,写过很多颇有地域特色的小说与散文。迟子建1964年出生于漠河,现在是黑龙江省作家协会的主席。漠河的北极村是中国最靠北的村庄,可能还是中国境内最容易观赏到北极光现象的地方。迟子建写了很多具有北极圈色彩的小说,譬如《向着白夜旅行》等等。读她的小说,让我联想到研究热带、温带、寒带这些不同地区的法律也是很有意义的。
五、结 语
很多文学作品都像迟子建的作品一样,具有鲜明的地理特征、地域特征。法律也是这样。不同的地理区域会培植出不同的法律形态,这就为法理与地理的交叉研究开辟了较大的空间。可以说,法律地理学完全可以作为法学研究的一个新视角、新领域。法学界出现的一些较有创造性的作品,有一个重要的创造性元素就是地理。譬如,美国学者埃里克森的《无需法律的秩序》一书,可以定性为一部法律经济学方面的著作。[注][美]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根据书中的叙述,在美国夏斯塔县的一些地方,根本不需要法律就可以形成良好运行的秩序。但是,这些无需法律就可以形成秩序的地方,不可能是常见的大都会或商业区,只能是牧业区。这就意味着,虽然秩序总是必要的,但是追求良好秩序是否需要法律,需要什么样的法律,在相当程度上是由地理环境决定的。从这个角度来看,《无需法律的秩序》也可以理解为一部法律地理学方面的著作。
归结起来说,法律地理学旨在打通法理与地理,其实是要把法律、法治、法理植根于特定的大地。无论怎么说,植根于大地都是一个可靠的方向,“大地的法”就是“地理的法”,因此,法律地理学作为一个新兴的、交叉性的法学领域,其学术价值与意义是不容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