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的实务研讨

2019-12-06刘宝

商情 2019年48期
关键词:公司法

刘宝

【摘要】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要求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从以往的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但是却与《公司法》中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存在相悖的问题,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在司法实务角度来看,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较為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出资义务全面履行,出现矛盾纠纷,影响到公司的稳定发展。本文就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实务问题进行探究,立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相关规定,协调解决其中的问题。

【关键词】《公司法》 认缴制 加速到期 出资义务

在现行认缴制下,发起人股东可以自行认购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但是却并未明确规定出资额大小。由于现有的信用支持体系不完善,不可避免的出现虚假出资现象,甚至部分股东将过分提高注册资本,约定的认缴期限非常久,这一举措为债权人带来了不同程度的风险隐患,可能出现切身利益损失现象。故此,在认缴制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是否适用,股东出资未到期来否认部分债权人债券相关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和深化。

一、出资义务未履行分析

在认缴制下,对于股东尚未到期的注册资本,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股东延迟出资时间,从立法表面角度来看,规定股东在任何时间都可以缴纳剩余的认缴出资,这一行为不属于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范畴。如果被认定属于这一范畴,可能会出现股东恶意逃避债务现象,致使债权人的切身利益蒙受损失。所以,对于这一条款内容是否明确股东尚未到期出资义务,成为矛盾纠纷所在。从实际情况来看,尽管理论上尚未作出明确定论,但是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却有着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角度来看,股东出资期限约定有效力无法对抗债权人;从狭义角度来看,限制股东违法认购合同,实际出现违约导致认缴期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适合债权人是否撤销权的情况[1]。从司法裁定角度来看,不同地区的法院裁定结果有所不同,更加倾向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和保障,如果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巨大变化,背负的债务较为巨大,可以要求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维护债权人自身利益。

如,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认缴制下暂缓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仅仅是暂时、短期的,而不是长期。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相应的需要依据出资占比来承担公司的债务,如果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则需要公司股东缴纳出资来补偿债务,否则盲目的等到承诺期限后才履行缴纳出资义务,那么可能侵害债权人切身利益,甚至成为股东保护伞。认缴时间如果过于长久,会为股东提供充足的时间来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甚至做出种种措施来对抗债权人。所以,倾向于股东享受认缴制利益,但是不承受对应的风险的现象,同《公司法》的认缴制确立本质要求相背离,有待进一步改进和确认[2]。

二、不能清偿标准分析

根据《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主流认可标准为“执行财产无法清偿”,债权人和公司债务纠纷,如果强制执行债务仍然无法完全清偿,则归结为不能清偿范畴。执行财产无法清偿标准较为客观,可操作性较强,在具体司法实务中,很多法院很少会判定公司为不能清偿。如,张家港市出现的大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件中被告公司出现重大的经营失误,但是原却又不不具备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有力证据,加之无法执行解决这一问题。所以,在诉讼中驳回债权人要求对方公司股东缴纳出资来偿还债务的请求[3]。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财产不足以清偿可以追加为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转变为被执行人来偿还债务。而这一标准,也得到了普遍认可与支持。实务中,不能清偿标准是指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表明公司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根据配套法规可以要求破产企业股东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两种标准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明确了具体的补偿责任,但是两种标准过于死板、不灵活。一种是执行程序为前提,另一种则是破产程序为前提,程序耗费的时间过长,为股东转移、隐匿财产提供了可趁之机[4]。另外,如果法院直接要求债权人从诉讼中进入破产程序,致使债权人选择救济方式的自由权利被剥夺,只能听从法院的安排、

所以,这两种标准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债权人合法请求,甚至打破交易正常秩序。结合具体司法实务来看,部分法院会支持债权人请求,但是这种情况较少,案件审理中直接判定股东缴纳出资用于偿还公司所欠下的债务,相较于事后可以更加可靠的维护债权人切身利益,避免交易秩序崩溃[5]。故此,不能清偿标准尽管尚未在理论上界定,司法实践中也有矛盾冲突,但是如果公司被认定为不能清偿,法院在审理中从股东未到期出资转变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而做出判决。从实践角度来看,统一“不能清偿”标准和有必要,相较于以往局限性较大的标准,可以更加灵活的应对这一问题。所以,可以吸收和借鉴国外经验,结合公司不同状态来认定是否属于不能清偿标准。公司正常经营时,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应获得优先保护权;如果流动资金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即属于不能清偿范畴。

结论:

综上所述,《公司法》中明确了认缴制下,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受到了广泛关注和重视,尤其是在具体实务中,公司股东是否出资未到期来抗辩债权人,如果这一问题解决不当,将为公司股东转移、隐匿财产带来可趁之机,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所以,应协调保护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切身利益。

参考文献:

[1]王木蕾.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司法适用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9(14):10-12.

[2]陆科研.我国公司法中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9(03):84-85.

[3]肖斯婷.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及司法适用路径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8(15):76-77.

[4]张磊.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8(05):122-133.

[5]卢宁.公司资本缴纳制度评析——兼议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困境与出路[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06):75-86+160.

猜你喜欢

公司法
公司法一体化:中国视角及启示
《公司法》对中小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与完善分析
《公司法》修订背景下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方向
隐名投资人的权益保护
企业社会责任法治化的重要意义
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比较问题研究
论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融合
论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成果导向教育法在公司法本科教学中的运用分析
浅议公司股东出资补缴责任之适用